搜尋結果:何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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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原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堂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林至曜 (即莉朵花藝有限公司負責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該和解條 件而賠償損害,有該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按,並據林至曜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再者,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如前述,於此情形,倘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DEM-113-沙原簡-12-2025022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張力友 被 告 陳鴻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6

SDEV-113-沙小-900-2025022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8號 原 告 呂賢忠 被 告 李駿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6

SDEV-114-沙小-18-2025022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葉姵榆即葉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54元,及其中新臺幣49,088自民 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9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6

SDEV-114-沙小-12-2025022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逸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SDEM-114-沙交簡-129-2025022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SDEM-114-沙交簡-116-2025022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26

SDEM-114-沙交簡-102-2025022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四、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26

SDEM-114-沙交簡-99-2025022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許一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威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欄」雖記載新臺幣(下同)236 ,252元,惟原告起訴狀除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確切內容(即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外,且原告亦 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得對被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即 請求權基礎)】,及各個賠償項目(例如車損修繕費用....)及 其金額之具體內容。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民事陳報狀(請另附繕本《含證 據影本》一份)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本件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承上,原告應敘明為各個賠償項目及其金額之具體內容,並 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6

SDEV-113-沙簡-635-2025022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SDEM-114-沙交簡-13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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