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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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鐘琪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鐘琪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 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已辦理退休而未有任何工作收入等情,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查明(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0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任何固定之 工作收入;又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6417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確已於111年3月24日請 領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 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 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頁   )及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 1頁)之記載,債務人名下資產現值合計為2,671,421元(計 算式:1,720,310元+419,664元+69,522元+461,925元=2,671 ,421元),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伙食 費每月9,000元、網路及第四台費用每月648元、瓦斯費每月 655元、醫療費每月800元、租金13,000元,合計為每月24,1 03元等情,惟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之主張,應屬過 高,債務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理當盡力清償,而 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以,於債務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 證以證明其確有高於一般人生活費用需求之情形下,本院認 應以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0,2 80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於負擔必要生活 費用每月20,280元後,應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名下資產現 值雖價值2,671,421元,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 至少4,156,353元(計算式:761,114元+2,543,355元+502,3 13元+349,571元=4,156,353元),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3

TPDV-114-消債清-6-2025012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明碩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並抄錄、影印繼承人所提證物,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6773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邱明碩之債權 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 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 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 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 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 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 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 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 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3

TPDV-113-司家聲-302-202501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曾稜雱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游榮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雅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乙 份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之資產,經債務人陳報後,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債務人有價價之財產有存款及保單解 約金等債權(詳卷內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所有之存款及 保單等自有應予變價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將債務人資產表、清算財團處分草案予以公告並以書面通知 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經斟酌有陳報之債權人意見及清算財團 財產之性質後,作成如附件所示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乙 份,以供後變價程序及終結(終止)清算程序之準繩,爰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件: 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到院,以代 替換價程序。如債務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繳納等值金額到院,本 院即核發換價命令通知第三人將款項解繳到院分配予各債權人。

2025-01-23

ILDV-113-司執消債清-6-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宗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76萬3,584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1名子女扶 養費9,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影本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 嘉衡風管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含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 影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 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霧峰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房屋出售全部資料(含付款明細、價金履約 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統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草屯分行放款利息收據、112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電子申報繳稅系統收執聯、房地點交明細、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地政士收費明 細、房地產登記用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 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地政士收費明細,出售後餘款45萬9,717元)、清償 部分債務之證明文件(含對母親之債務10萬元、對弟弟之債 務8萬元、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萬3, 270元、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萬8,160元 、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1萬3,380元、5萬0,940元、 對債權人中信銀行之債務4萬4,628元、1萬4,979元、對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萬4,226元,合計 48萬9,583元)、嘉衡風管企業社113年1至6月之薪資明細、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臺中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收 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住宅補貼線上補件審核結果通知信、住 宅補貼(租金補貼)入款證明文件、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債權人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3年5月30 日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於嘉衡風管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 ,另領取有身障補助每月4,049元、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 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元,有嘉衡風管企業社在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霧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3年1至6月之薪資明細、住宅補貼線上補件審核結果通 知信、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入款證明文件為憑,故依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 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願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另需扶養居住於 臺中市之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000元。審酌 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數額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子女居 住於臺中市,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報狀可參,而聲請人每 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9,000元,低於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22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 算之金額即9,311元,亦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1萬0,973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93萬3,02 2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約為113萬8,489元(聲請人原陳報對 於裕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為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陳報對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債務,實際係對於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負有債務,予以 敘明)。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於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另有西元202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霧峰郵局存款8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霧峰分行存款92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存款51元,並查無人壽保險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霧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 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 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惟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將原持有之不動產出售 ,清償對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擔保 之債務後,仍獲有利益45萬9,717元,並用以償還對於母親 、弟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 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8萬9,583元之債務 ,有房屋出售全部資料(明細如上)、清償部分債務之證明 文件(明細如上)在卷可參,聲請人上開行為,是否有害於 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適用,有待更生執行程序中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1,712元 113年6月26日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0,382元 113年6月26日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0,674元 113年6月26日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847元 113年6月26日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832元 113年6月26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1,042元 債權人未陳報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446元 113年10月8日 9-1 創鉅有限合夥 6萬3,087元 113年6月26日 合計 93萬3,022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萬9,552元 113年6月26日 9-2 創鉅有限合夥 37萬8,937元 113年6月26日 合計 113萬8,489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7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傑米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米公司)於民國 112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洪文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為年 利率,現為2.0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將全 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傑米公司自113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 欠本金83萬2,8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3頁),經查核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自認 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3萬2,803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22

PCDV-113-訴-2514-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苡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Holger Pruessner)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苡柔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此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吉的堡小騎士托兒所   ,每月薪資約為34,7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 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查明(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   ,債務人目前確實受僱於臺北市私立吉的堡小騎士托兒所, 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34,700元,做為債 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勞健 北費用每月1,085元、膳食支出每月9,000元、手機支出每月 1,100元、加油保養費每月500元、日常支出每月1,200元、 醫療支出每月1,690元,合計為每月25,075元等情,經查, 債務人有關手機支出每月1,100元、日常支出1,200元之主張   ,應屬過高,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理當盡力 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以,於債務人並未提出 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確有高於一般人生活費用需求之情形下   ,本院認應以114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 每月24,455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4,700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4,455元後,雖餘10,245元;惟債務人 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1,344,108元(見本院 卷第27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須10年餘方得完全清 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堪認債務人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2

TPDV-114-消債更-7-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興茂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茂森 相 對 人 林浚祐 黃雅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800,00 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票-696-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陳柏均 被 告 黃雅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與原告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至117 年9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0.575%,合 計為年利率1.42%,嗣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惟前款借款利率由 被告負擔部分,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改 為按年利率0%固定利率計算,並自112年9月11日起按中華 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嗣後 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現前開利率為2.295%。至前款約定之借款 利率與借款人負擔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另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至118年11月15日止,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45%加年利率0.575%,合計 為年利率1.92%,嗣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惟前款借款利率由被 告負擔部分,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改 為按年利率0%固定利率計算,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嗣 後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條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現前開利率為2.295%。至前款約定之借 款利率與借款人負擔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另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迄今積欠本 金60萬131元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對本院按原告聲請核發的113年度司促字第8580號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附理由,且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理由。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借據、授信增補 契約書、放款全戶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被告身分證及 健保卡、催收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8580號卷第5至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其雖對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經本院 定期通知命提出答辯書狀,仍怠於表明答辯理由,其違反完 全具體陳述義務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193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1,011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9,692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90,235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1

TYDV-113-訴-2490-20250121-2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杜青翰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1

CSEV-113-旗小-182-2025012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二一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德眞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 18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吳德眞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8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0

ILDV-113-司家聲-14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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