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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吳玲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榆蘭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書狀內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8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8至30頁)。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27

SLDV-113-訴-2387-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陳信忠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吳承翰 吳芃諭 吳毅群 吳文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二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其面積合計4 60.02平方公尺(計算式:127.98+332.04=460.02),原告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士司補卷第43至4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79萬7,386元(計算式:460.022,6002/3=79萬7,368),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標示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7.98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2.04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平方公尺

2024-12-27

SLDV-113-補-155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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