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陳信忠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吳承翰
吳芃諭
吳毅群
吳文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二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其面積合計4
60.02平方公尺(計算式:127.98+332.04=460.02),原告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士司補卷第43至4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79萬7,386元(計算式:460.022,6002/3=79萬7,368),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標示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7.98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2.04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平方公尺
SLDV-113-補-155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