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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3號 原 告 吳雅芬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梁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l12年l1月4日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購車,國都公司告知原告此是向被告 購車,因被告是總代理,且二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原告 購車時有加價購買環景影像系統(下稱系爭商品),其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5萬1,3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將新車 (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詎隔日系爭商品出問題,造成 主機當機、螢幕反黑等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而系爭車輛於 113年1月10日、21日及同年5月6日三次進場維修,現仍存有 問題。系爭商品無法正常使用,存有重大瑕疵,致影響原告 搭載日本客戶去廠區之工作表現,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還款5萬1,300元。另原告 於113年1月10日、11日、21日至25日及同年5月6日至8日, 共10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及家人無法使用車輛, 需另租車,以租車費1日6,000元計算,代步車費共6萬元; 原告於113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將車輛由臺中開往新北市 中和區,配合被告修車,受有時間損失2萬元;原告於113年 1月21日、同年5月6日、28日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1萬元; 另原告自112年12月3日至今受有精神損失5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6萬元、時間損失2萬 元、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損失5萬元。以上合計19萬1,3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300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與被告之經銷商乃二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經銷商所出售系爭車輛之配件及提供維修服務造成原告 損失,非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被告未曾實際販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或提供原告加裝配件 或維修服務。且二次調解協調會,被告都是委任國都公司 員工出面協調,被告無法代替國都公司就系爭車輛提出未 經國都公司同意之賠償方案。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以5萬1,300元向被告之經銷商採購系 爭商品,被告應提出買賣契約。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 僅分別手寫日期及車資,未詳載起迄地點、乘車時間,無 從據此判認原告確曾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於特定日期搭乘 計程車且支出代步車費6萬元。原告主張於l13年1月21日 及同年5月6日將系爭車輛自臺中開往新北市中和區維修, 而受有時間損失,惟系爭車輛本可至全台各地LEXUS授權 經銷商服務廠維修,原告自得選擇離其居住地較近之服務 廠維修,故原告不得請求時間損失2萬元。原告主張於113 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將車輛開至被告經銷商車廠,及 於同年5月28日請假,故求償薪資損失1萬元,惟原告已就 113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此二日請求時間損失2萬元, 此為重複請求,且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薪資明細表等以 證其有請假並受有1萬元之薪資損害。另原告亦未舉證其 受有精神損失,縱認被告經銷商所提供之配件確有瑕疵, 此非民法第195條所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損失5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固有明文,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再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及加購系爭商品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為出賣人 之事實。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送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商品 DM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35至39頁),惟查:依該 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該等對話內容之相對人為訴外人 蘇茹芬及其他不明成員,而該等對話內容及系爭商品DM均 未顯示被告為系爭車輛及系爭商品之出賣人之事實;另依 113年6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 錄所載,被告雖與國都公司同列為相對人,惟此僅知被告 有參加該協商程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車輛及系爭 商品之出賣人。本件依原告之舉證,不能認定被告為系爭 商品之出賣人,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商品 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非有據。又被告既非 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則原告主張其因維修系爭商品而受有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代步車費6萬元、時間損失2萬元、薪資損失1萬元、 精神損失5萬元,要屬無據,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萬1,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2

TPEV-113-北簡-8773-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32號 原 告 景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板橋「松下 雲品」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下稱系爭約款)第 33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簽訂板橋「松下雲品」 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輕隔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採實作實算計付工程款 。而原告已於l09年8月15日完工,結算承攬金額為3,294,99 7元(含稅),系爭契約之保固期2年亦已期滿。依照工程契 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下稱系爭總表)第6點及第7 點規定,被告支付款項皆會先扣l0%保留款,本件被告所扣 第l期至第5期保留款金額共329,501元,加上第5期應付工程 款24,344元,被告共積欠353,845元未給付。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約款第25條及系 爭總表第7點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之會計紀錄、估驗計價單、匯款明細,被告未 給付款項為第l期至第5期之l0%保留款共計329,501元(計 算式:164,646+lll,467+34,523+16,160+2,705=329,501 ),以及第5期應付工程款24,344元,合計353,845元。 (二)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系爭總表第5點約定,系爭工程 為業主源聯公司直接指定廠商即原告施作,此觀系爭總表 第1點記載「乙方(即原告)屬於業主『源聯建設』指定廠 商」自明,故系爭工程實際定作人為源聯公司,承攬人為 原告,原告係受源聯公司直接指揮監督,被告僅為款項代 收代付之工程管理地位,系爭契約係採「背對背」之付款 方式,附有停止條件,亦即源聯公司之銀行融資核撥,且 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始 有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系爭總表第5點之約定,將源 聯公司支付金額電匯予原告之義務。 (三)且因源聯公司前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曾分別開立支票2紙 (包含:①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AG0000000、 金額5,708,977元,②發票日110年2月15日、支票號碼AG00 00000、金額7,508,207元,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 清償,詎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0月22日將系 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因上述約定之付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給 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由系爭工程原告最後1次即第5期 估驗計價單所示,估驗進度僅87%,亦即系爭工程並未完 工,原告亦未與被告進行結算,遑論出具保固保證書及保 固保證票,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未完工,也未出具保 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票,依系爭總表第7點約定,系爭工 程保留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保留款。 (四)縱認系爭契約付款約定非屬付款條件性質,而屬清償期之 約定,不論是每月之估驗計價款或是保留款,其清償期均 為系爭總表第5點所約定「如遇到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 撥給被告時,原告應配合等待『業主即源聯公司全額支付 被告當期工程款』後,次月10、25日始屆清償期」,該約 定之經濟目的係為將業主源聯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所造成 資金可能週轉不靈風險轉由下包商即原告承擔,源聯公司 早未交付系爭工程款,是本件工程清償期並未屆至,被告 無付款義務。 (五)又若認清償期依系爭總表第7點之約定,為交屋完成後或 使照請領6個月後,則系爭工程因源聯公司後期經營不善 未完成交屋,另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 請領6個月後應為l09年8月18日,又工程保留款債權性質 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 時效為2年,原告於11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109 年8月18日已超過2年;另原告雖稱其不知使用執照之取得 日期,惟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即以詢證詢問原告是否有應 收帳款總額353,845元(此僅為會計科目描述,非指被告 已有付款義務),原告至遲於該日即知悉有該金額存在, 原告於11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l09年8月31日已 超過2年,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無 給付義務。 (六)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向源聯公司計價4次,原告第2期款 l,000,048元即被告向源聯公司第23期請款,原告第4期款 135,985元即被告向源聯公司第31期請款部分,源聯公司 有全額給付;惟原告第1期款1,48l,809元即被告向源聯公 司第21期請款,及原告第3期款310,710元即被告向源聯公 司第26期請款部分,源聯公司未全額給付,原告部分工程 款由被告先行墊付,故原告已領取超過依系爭契約可領取 之承攬報酬,被告已善盡契約義務。且截至第4期為止, 被告已為源聯公司墊付高達7,738,l45元。嗣後源聯公司 即避不處理本件工程付款事宜,被告實難再為源聯公司墊 付任何款項。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2年亦已期滿,惟被告尚欠第l期至第5期保留款 共329,501元及第5期工程款24,344元,合計353,845元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存證信 函、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5頁), 被告對於其尚未給付原告353,845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以前詞抗辯。 (二)被告固抗辯本件工程之實際定作人為業主源聯公司,原告 為承攬人,被告僅為款項代收代付之工程管理地位云云, 惟查系爭總表第1點雖約定「乙方屬於業主『源聯建設』指 定廠商」,然此僅為原告為業主指定廠商,並非原告與業 主間成立承攬契約,且依系爭總表第2點約定「如甲方( 即被告)與業主之主承攬契約終止或暫停執行時,乙方( 即原告)應配合辦理終止契約或暫停執行本分包契約。若 乙方因此受有損害時,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可 知,被告與業主源聯公司間成立主承攬契約,兩造間則成 立本件分包工程承攬契約。 (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 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竣後,應依建築法規向建築主 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始可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則兩造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工 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約款第25條第2、3項約定:「保 留款金額及退還之規定:依據工程契約價目總表中之保留 款相關規定辦理」、「付款條件:每月依施作完成數量計 價…如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需 配合,於業主全額支付甲方(即被告)當期工程款後,甲 方再依業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估驗 計價款予乙方(即原告)」,另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 記載事項」第5點約定:「付款辦法:每月計價一次…『如 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需配合於 業主全額支付甲方(即被告)當期工程款後,甲方再依業 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驗計價款予乙 方(即原告)』」、第6點約定:「工程款:依實際施工完 成之數量並經甲方驗收後估驗計價100%,每次估驗均保留 10%工程款,乙方實際領款90%」、第7點約定:「保留款l 0%:a.交屋完成後(或使照請領後6個月)由乙方出具保 固保證書(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金額為合約總價 l0%之銀行本票)後按工程款計價程請領,甲方核可後依 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本院卷第37、55頁)。被告固抗 辯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 載事項」第5、7點之約定,需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 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始有依前開約定將源聯公司支 付金額電匯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惟本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或保留款,均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依前揭說明,並非附 停止條件之債權,是上述付款辦法應係兩造約定以源聯公 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款之事實發生作為既存工程款或保留 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四)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依上開說明,兩造係約定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 工程款予被告事實之發生,作為被告支付當期工程款或保 留款債務予原告之清償期。而依被告之主張,可知訴外人 即業主源聯公司前簽發予被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支票2紙 已遭退票,且源聯公司避不處理本件工程款項事宜,被告 已向法院訴請源聯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11年度北 簡字第9947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勝訴,被告曾持前揭勝訴 判決去查源聯公司財產,但查無財產,故未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應認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 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支付 本件工程款或保留款予原告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另被告固 抗辯「系爭工程之估驗進度僅87%,並未完工,原告也未 出具保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票,依系爭總表第7點約定, 系爭工程保留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保留款」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付款方式並 非附停止條件,而係既存工程款或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 依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自認:「依被告會計紀錄、估驗 計價單、匯款明細,原告於本件工程總計估驗計價4次, 第1期款扣除l0%保留款後應付…;第5期款扣除l0%保留款 後被告應付2萬4,344元,尚未支付。三、承上,被告未付 款項為第l期至第5期之l0%保留款,總計32萬9,501元(計 算式:164,646+lll,467+34,523+16,160+2,705=329,501 ),以及第五期應付工程款2萬4,344元,合計35萬3,845 元(計算式:329,501+24,344=353,845)…」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知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4,3 44元及保留款329,501元。又系爭總表第7點固約定:「保 留款l0%:a.交屋完成後(或使照請領後6個月)由乙方出 具保固保證書(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金額為合約 總價l0%之銀行本票)後按工程款計價程請領,甲方核可 後依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惟查本件並無交屋完成之事 實,且被告亦未將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一事告知 原告,且依被告所主張「則系爭工程因業主源聯公司經營 不善未完成交屋,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使用請 領6個月後間點為109年8月18日…」之事實(本院卷第207 頁),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出具保出具保固保證書( 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此事實之發生已不能,依前揭 說明,應認本件保留款予原告之清償期應已屆至。 (五)又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 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 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 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 存在(最高法院86年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兩造所約定之業主即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予被告 事實之發生,係作為被告支付當期工程款或保留款債務予 原告之清償期;且源聯公司簽發予被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 支票已遭退票,被告復向法院訴請源聯公司給付工程款, 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947號判決被告勝訴,惟被告 查無源聯公司之財產,故未聲請執行等節,業如前述,則 本件應認於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 不能時,其清償期日始屆至,查前開判決係於111年9月14 日宣判,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復查源聯公司財產未果, 堪認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不能, 則原告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件工程款及保 留款之履行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1-22

TPEV-113-北簡-3832-20241122-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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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徐雅慧 被 告 趙婉淳即趙庭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07元,及其中新臺幣59,249元自民國 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1

TPEV-113-北小-2784-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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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施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9710元 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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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郁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514元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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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琬晴 被 告 史克鈞即八木町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5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11 2年11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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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小-297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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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沈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寶華 銀行前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1

TPEV-113-北小-406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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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截至112年10月20日止未依約清償, 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1863元 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9.04

2024-11-21

TPEV-113-北簡-899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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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鍾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 1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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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37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報酬,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 合計新臺幣1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5萬元+45萬元+40萬 元=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幫助犯行,使其將總計1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陳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本院刑事判 決可證(本院卷第11、22頁),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萬元 ,即屬有據。一般人應可預見不知名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利益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 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是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院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7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0萬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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