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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88號 原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萬4,161元及其中新臺幣161萬0,953元 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另新臺幣6萬3,208元自民國112年8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7萬4,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簽訂 之機具車輛租賃契約書─20T吊卡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第10條(本院卷第25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5萬5,709元(含系爭租約租金330萬0,284元、採購記 錄工程款25萬2,000元、點工及租用機具費用10萬3,425元) 及遲延利息,嗣於112年8月1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減縮系爭 租約租金「330萬0,284元」為「323萬0,091元」,及追加請 求給付保留款6萬3,208元(本院卷第277、278頁),復於11 2年12月2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捨棄點工及租用機具費用10 萬3,425元,變更後請求合計金額為354萬5,299元(計算式 :系爭租約租金3,230,091元+採購記錄工程款252,000元+保 留款63,208元=3,545,299元)(本院卷第339、340頁)。原 告前揭關於系爭租約租金變更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關於捨棄點工及租用機具費用10萬3, 425元,其真意係撤回依點工單及租用機具契約關係之請求 ,關於保留款6萬3,208元則屬訴之追加,而被告訴訟代理人 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除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外,其自 言詞辯論期日起10日內亦未就撤回點工及租用機具費用10萬 3,425元部分提出異議,亦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就訴之聲 明所為之追加及部分撤回,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後聲明 第1項請求金額為354萬5,289元(含系爭租約租金323萬0,09 1元、採購記錄工程款25萬2,000元、保留款6萬3,208元), 嗣於113年12月19日更正前開金額為354萬5,299元(本院卷 第43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上述規定,並非 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 車總重20T或以上之吊卡車等機具車輛(下稱系爭機具)予 被告,約定租金於次月結付,由原告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復於111年4月12日簽訂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 簽認單,約定以小時計價,嗣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誤繕 為111年10月18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惟被告尚積欠自110年4月至11 1年10月之租金共計323萬0,091元(含稅)。另原告於107年 5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名稱:三鶯線捷運系統計 畫統包工程─墩柱及帽梁模板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及 工程詳細價目單,另於112年1月18日就新增項目部分簽訂採 購議價記錄(下稱系爭採購記錄),約定最終議價總金額為 24萬元(含稅金額為25萬2,00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25 萬2,000元(含稅)。被告復積欠工程保留款6萬3,208元。 為此依系爭租約、系爭採購記錄、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及 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工程款總計354萬5,299 元(含系爭租約租金323萬0,091元、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25 萬2,000元、追加保留款6萬3,2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54萬5,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得請求之總額扣除下列金額後,應為347萬4,161元:  ⒈原告所提出發票日期111年6月16日、金額2萬1,000元之統一 發票(含稅),被告業已111年6月30日付款,應予扣除。  ⒉另被告前於110年6月30日匯款工程款6,825元予原告,嗣又於 110年7月31日溢付原告6,825元,依第2次計價付款申請單所 示,當期計價含稅為2萬0,475元(未稅金額為1萬9,500元) ,計價單、簽單卻僅有3車計1萬9,500元,顯見被告溢付原 告工程款6,825元,應予扣除。  ⒊原告於第3次及第5次重複計價付款4萬3,313元,此觀該等計 價付款申請單中有重複檢附編號801644、801642、805061、 801645之吊運明細單,合計金額為4萬1,250元(未稅,含稅 金額為4萬3,313元),自應扣除4萬3,313元。  ⒋原告請求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25萬2,000元、追加保留款6萬3 ,208元,被告不爭執。  ⒌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347萬4,161元(計算 式:3,230,091元-21,000元-6,825元-43,313元+252,000元+ 6萬3,208元=3,474,161元)。  ㈡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債權774萬4,066元主張抵銷:   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在被告所承攬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進行鋼筋小搬運至4區1樓板暫堆置作業 時,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吊卡車操作手張清金未聽從被告 員工即訴外人現場作業主管麻元夏建議調整車子位置角度避 免吊桿上舉時與上方橫樑撞擊,嗣因其操作不當,導致起吊 後吊桿頭與2樓板下鋼樑碰撞,造成吊掛之鋼筋來回擺盪而 推擊H型重型型鋼護攔,致該護欄彈落地下室,砸中正在B4 樓樓板施工之訴外人即泰國籍移工SANYA NAWIANG致死(下 稱系爭事故),致被告受有賠償和解金416萬元、遭主管機 關於112年3月27日、113年5月29日各裁罰15萬元、30萬元, 及停工損失313萬4,066元,共計774萬4,066元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 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案得請求 347萬4,161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債權已無剩餘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系爭採購記錄、民法第421條、第439 條及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23萬0,091元、保留 款6萬3,208元、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25萬2,000元?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系爭採購記錄可請領如附表1除編號1 、附表2除編號2以外所示各項金額共計320萬2,266元,及保 留款6萬3,208元、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25萬2,000元之事實 ,有兩造之系爭租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附表 1除編號1、附表2除編號2以外證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採 購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7、127至133頁),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2之金額,為無 理由:  ⑴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之金額2萬1,000元,被告尚未支付等語 ,並提出如附表1編號1之證據為證,惟該筆款項被告業已於 111年6月30日支付,此自被告提出傳票日期為111年6月24日 之傳票(下稱111年6月24日傳票)編號(本院卷第195頁) ,與111年6月30日大宗匯款明細(本院卷第331、334頁)記 載之文件號碼相符,且111年6月30日大宗匯款明細記載之文 件號碼亦與原告提出附表1編號1之發票日期相符,堪認屬實 。原告雖又主張111年6月24日傳票是支付另筆同額租金等語 ,並提出111年5月19日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83頁), 惟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6月30日支付,並提出111年5月23日 開立傳票、111年5月19日統一發票、111年6月30日大宗匯款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13、331、334頁),而該傳票編號、 統一發票日期與均與111年6月30日大宗匯款明細記載相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1所示金額2萬1,000元,為無 理由。  ⑵原告又主張附表2編號2之款項6,825元,被告尚未支付等語, 並提出如附表2編號2之證據為證,惟因原告未提出經客戶簽 章之吊運明細單,是原告不能證明確有派車之事實,其請求 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給付尚應扣除6,825元、4萬3,313元等 語,為有理由:  ⑴被告抗辯前於110年6月30日匯款6,825元予原告,嗣又於110 年7月31日溢付原告6,825元等語,並提出第2次計價之計價 付款申請單、驗收計價明細表、緊急採購申請單、110年5月 請款單、110年5月29日(誤繕為101年5月29日)放行條為證 (本院卷第197至202頁),足見110年5月29日僅有使用原告 車輛3趟各6,500元,故於驗收計價明細表上記載本期計價金 額為19,500元(未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7日亦 有使用原告車輛1趟6,500元,並提出110年5月31日統一發票 、110年3月27日發貨單為證(本院卷第287、289頁),惟被 告已於111年6月30日支付,並提出110年6月3日開立傳票、1 10年5月31日統一發票、111年6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大宗匯 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15、333、335頁),而該傳票編號 、統一發票日期與均與111年6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大宗匯款 明細記載相符;且被告提出之計價付款申請單後附之110年5 月請款單僅有3車各6,500元,含稅金額共計2萬0,475元,計 價付款申請單上請款金額卻為2萬7,300元,而計價付款申請 單後附之緊急採購申請單,係總價6萬5,000元之採購申請單 ,並非於特定日期使用原告車輛1趟6,500元之單據,足認被 告確有溢付6,825元,是被告抗辯應自給付金額扣除6,825元 ,為有理由。  ⑵被告復抗辯前於第3次計價已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吊運明 細單編號801642、801644、801645、805061號記載之機具租 金4萬3,313元,復於第5次計價重複給付等語,就第3次計價 已給付部分,業據提出請款日期110年7月22日第3次計價之 計價付款申請單、驗收計價明細表、緊急採購申請單、吊卡 使用統計表、110年4月請款單、編號801642、801644、8016 45、805061號吊運明細單、110年9月11日開立傳票、110年8 月20日統一發票、110年9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大宗匯款明細 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22、317、333、337頁),互核第3次 計價付款申請單訂單編號、110年9月11日傳票編號、110年8 月20日統一發票日期與均與111年9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大宗 匯款明細記載相符,足認被告抗辯其已於110年9月30日給付 原告吊運明細單編號801642、801644、801645、805061號記 載之機具租金4萬3,313元一情屬實;就第5次計價重複給付 部分,亦提出請款日期111年1月12日第5次計價之計價付款 申請單、緊急採購申請單、驗收計價明細表、外租機具使用 時間統計表、編號801642、801644、801645、805061號吊運 明細單為證(本院卷第203至206、208、209頁),且第5次 計價所採計之吊運明細單編號與第3次計價者相同,足見被 告確先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吊運明細單編號801642、801644 、801645、805061號記載之機具租金4萬3,313元,其後又重 複給付相同機具租金費用。原告雖主張被告第3次計價時, 原告之請款資料為110年8月20日統一發票,及編號605200、 605199、801641、805052吊運明細單(本院卷第291、292頁 ),惟觀之上開統一發票記載之發票日期為110年8月20日, 第3次計價之請款日期為110年7月22日(本院卷第217頁), 被告自不可能就原告尚未請款之金額預先付款給原告,足認 被告抗辯應自給付金額扣除4萬3,313元,為有理由。  ⑶從而,被告抗辯應自原告請求之給付扣除6,825元、4萬3,313 元,應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7萬4,161元 (計算式:3,202,266元+63,208元+252,000元-6,825元-43, 313元=3,474,161元)。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7條 第5項及第8條第1項,主張以其向原告請求賠償數額744萬4, 066元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347萬4,161元範圍內抵銷?  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 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 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 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被告另案主張原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之規定而導致被告公司員工SANYA NAWIANG死亡,至 被告受有賠償死者家屬和解金416萬元、遭主管機關裁罰15 萬元、30萬元、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期間支付員工薪資、負 擔勞健保、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之停工損失313萬4,066元,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建字 第16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118萬元 (被告給付SANYA NAWIANG配偶扶養費186萬元、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上開金額之1/2)及遲延利息在案,有本院上開判 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9至468頁)。是被告對於原 告仍有系爭判決認定之債權尚未清償之事實。從而,被告對 於原告既有前開118萬元及遲延利息債權,被告執此主張就 原告前開請求347萬4,161元之債權予以抵銷,即屬可採,逾 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⒊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保留款、系爭採購 記錄工程款347萬4,161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 權118萬元,為167萬4,161元(計算式:3,474,161元-1,180 ,000元=1,674,161元),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無從准 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追加保留款之民 事補充理由狀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簽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27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萬4,161元,其中161萬0,953 元自112年6月17日起,其餘6萬3,208元自112年8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系爭採購記錄、民 法第421條、第439條及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保留款、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共計167萬4,161元,及其中16 1萬0,953元自112年6月17日起,其餘6萬3,208元自112年8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1 編號 工區名稱 未稅金額 發票金額 發票日期 發票編號 證據及出處 1 捷運─萬大線850標 20,000元 21,000元 111年6月16日 ZP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1頁) 2 捷運─萬大線850標 36,000元 37,800元 111年8月31日 BS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1頁) 3 捷運─三鶯線 13,000元 13,650元 111年9月1日 DU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3頁) 4 台灣人壽C3 120,000元 126,000元 111年9月7日 DU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3頁) 5 捷運─萬大線850標 12,000元 12,600元 111年9月23日 DU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5頁) 6 捷運─萬大線850標 48,000元 50,400元 111年9月27日 DU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5頁) 7 捷運─萬大線850標 64,500元 67,725元 111年9月27日 DU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7頁) 8 捷運─三鶯線 13,000元 13,650元 111年10月19日 DU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7頁) 9 景美女中 24,000元 25,200元 111年10月27日 DU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9頁) 10 捷運─三鶯線 516,451元 542,274元 111年10月27日 DU00000000 統一發票、驗收計價明細表(本院卷第49、51頁) 11 捷運─三鶯線 566,325元 594,641元 111年10月27日 DU00000000 統一發票、驗收計價明細表(本院卷第53、55頁) 12 捷運─三鶯線 587,700元 617,085元 111年11月3日 FW00000000 統一發票、驗收計價明細表、零星/緊急訂購單(本院卷第57、59、61頁) 13 捷運─三鶯線 8,900元 9,345元 111年11月3日 FW00000000 請款單、吊運明細單、統一發票、驗收計價明細表、零星/緊急訂購單(本院卷第63、65、67、67頁) 14 捷運─三鶯線 24,000元 25,200元 111年11月7日 FW00000000 統一發票、請款單、驗收計價明細表(本院卷第71、73、75頁) 15 捷運─三鶯線 294,150元 308,858元 111年12月9日 FW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77頁) 16 捷運─三鶯線 109,500元 114,975元 111年12月9日 FW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79頁) 17 台灣人壽C3 112,500元 118,125元 112年2月2日 HY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1頁) 18 台灣人壽C3 118,500元 124,425元 112年2月2日 HY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3頁) 附表2 編號 工區名稱 未稅金額 發票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捷運─三鶯線 10,000元 10,500元 110年4月請款單、吊運明細單(本院卷第85頁) 2 捷運─三鶯線 6,500元 6,825元 110年4月請款單、收貨單(本院卷第87、89頁) 3 捷運─三鶯線 60,000元 63,000元 110年5月請款單、吊運明細單(本院卷第91、93頁) 4 捷運─三鶯線 40,000元 42,000元 110年6月請款單、吊運明細單(本院卷第97、99頁) 5 捷運─三鶯線 7,500元 7,875元 110年10月請款單、吊運明細單(本院卷第101頁) 6 捷運─三鶯線 163,750元 171,938元 110年11月請款單、吊運明細單(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7 台灣人壽C3 100,000元 105,000元 110年12月請款單、吊運明細單(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2025-01-16

TPDV-112-建-188-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東方大鎮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銘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黃家信 訴訟代理人 蘇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至 原告處填寫建築物使用同意書、委託書並交付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乙份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聲明㈡(見本院卷第1 9、20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一部撤回,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方大鎮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機械 停車位因年久失修,上車位車台板有掉落導致砸傷人員及車 輛、物品受損風險,而有修繕必要,業經第20屆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授權由原告代為處理 機械停車位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此衍生之相關費 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分為3期, 定於112年1月6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30日向各機械 停車位使用人收取。被告經其母蘇美玉讓與所有權後,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及地下一層編號160機械停車位 (維修更新前編號59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者。原告 知悉上情後將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改寄予被告,被告亦提出同 意原告代為修繕機械停車位書面文件。詎料,系爭停車位之 第1期款項1萬3,431元由蘇美玉繳納後,系爭停車位之第2、 3期費用各10萬7,441元、1萬3,430元即無人繳納,而先由原 告代為繳納剩餘費用共12萬871元。原告因此委託律師寄發 函件請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繳納第2、3期費用,被告則於11 2年5月24日回以實際施工超越其同意委託代辦之範圍、稱修 繕後其停車空間較修繕前減縮、系爭停車位編號修繕前後不 一,均與原使照圖編號不同,要求恢復原使照圖之編號,或 加註新舊編號說明云云,惟就系爭停車位之剩餘款項隻字不 提。原告嗣於112年6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回覆,表示原告並 未逾越委任範圍、修繕後停車空間並未減縮、會依照竣工圖 為修備繕後之機械停車位進行編號等,並請被告於112年6月 16日以前交付剩餘費用12萬871元,然被告並無正面回應。 嗣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主張機械停車位有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等規定,經該局勘查後認 機械停車位無安全疑慮。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維修費12萬87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修繕機械停車位時,由油壓式擅自修繕成 橫移位,這非被告所同意之修繕樣式,且不符合規定,並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改善;㈡被告未繳納剩餘費用,係因 車位號碼本是專有約定,卻遭更新而不同,又未全部造冊, 復未依法變更竣工圖,致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喪失,蓋 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且原告仍收取此部分管理 費;㈢系爭會議決議結果係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因此衍 生之相關費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 惟原告嗣以存證信函表示須依土地持分分擔費用,且就機械 停車位係重新做而非修繕;㈣系爭會議時,佳麗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戶數為127戶,嗣於112年11月 變更為82戶,並於113年5月18日變更為140戶,戶數是否正 確?又原告有無將系爭會議決議公告?均屬有疑;㈤施工後 ,被告實際停車位置雖未變更,但加上機械框架,影響停車 面積,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處理不符合系爭會議之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9日經系爭會議決議授權原告代為處 理系爭工程,費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 擔,每個車位修繕更新費用13萬4,302元,分為3期,訂於11 2年1月6日、4月17日、5月30日收取,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人,亦於111年12月18日提出同意書,並由蘇美玉代為 繳納第1期款項1萬3,431元,惟第2期、第3期款項各10萬7,4 41元、1萬3,430元均未繳交,嗣兩造透過前開112年5月23日 、同年月24日、同年6月9日存證信函各自催告、回應,系爭 工程並於112年6月25日完工,且原告已依工程契約,除保留 款外將款項按期支付廠商,但被告迄今未繳納積欠款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53頁),並有系爭會議 紀錄、同意書、前開存證信函、匯款回條聯、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機械車位更新費用收據等存卷可參(湖簡卷第23-2 5頁、第33-48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2頁),堪信屬實。 又系爭停車位原編號固為59號,惟維修更新後則為地下一層 編號160號,此有系爭社區112年6月16日公告可資為憑(本 院卷第66-74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 旨為尊重住戶自治及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以提升居住品 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 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 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之情形,均為有效。再者,由於公寓大廈之使用狀況甚為 複雜,決定各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亦有其 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並未採取按使用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 ,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  ㈡經查,系爭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之機械停車位之修繕費用由各 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已如前述,而依原 告與廠商簽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436-440頁), 與系爭停車位相關之24個停車位之工程合約總價為322萬3,2 56元,故每個車位修繕更新費用為13萬4,302元(計算式:3 22萬3,256元÷24=13萬4,30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故 原告主張係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按照使用車位比率計算 各車位使用人應負擔之費用等語,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為「機械車位之修繕工程授權由管 委會處理」,並未限制施工、修繕方式,則被告辯稱不能接 受原告之修繕方式,而認原告所為修繕有違系爭會議之決議 ,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基此,被告既積欠2期合計12萬871 元之修繕費用逾期未繳(計算式:13萬4,302元-1萬3,431元 =12萬871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 揭積欠之維修費,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會議之決議未經公告,於法有違云云。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歷來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3項規定,於會議決議後10日內將會議紀錄以投遞信箱方 式提供予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之所有權人,另以掛號郵寄予未 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之所有權人,同時在社區大廳公佈欄公告 10日以上,且提出社區照片以資為證(本院卷第350頁), 而被告亦自承系爭社區之會議紀錄每次會寄到松山路址,本 件亦係因原告將系爭會議紀錄寄到該址而看到決議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254頁),足見原告前開所述,並非無稽。況被 告既於系爭會議決議後1個月內之111年12月18日提出同意書 ,顯見被告在此之前已然知悉決議內容,益徵原告確已踐行 相關送達、公告義務甚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 無可憑採。至於被告所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佳麗公司 之數量時有變更,質疑系爭會議所列戶數不實,惟由被告所 提歷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能證明佳麗公司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數量迭有更異,尚無從推論系爭會議之出席 人數有誤,況113年5月18日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所列佳麗公司持有戶數140戶為82戶之誤植,業經113年 10月26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更正,亦有該次會 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2-444頁),而原告復已提出 系爭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以資佐證(本院卷第29 6-348頁),則被告空言指摘上情,亦無可採。  ㈣再查,系爭停車位之修繕因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即未經核准變更機械停車設備之型式,而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要求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登記手續完 成,否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固有該局113年9月25日函 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86-494頁),然原告已於113年10月 24日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現正依法進行補辦程序,有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6頁),且按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本件被告繳交維修費 之義務,係基於系爭會議之決議,原告代為處理系爭車位維 修事宜,則係基於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此項事務之 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兩者法律關係主體不同,顯非基 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是故,縱被告對於原告修 繕系爭停車位之方式、過程、結果有諸多不滿及質疑,亦應 另循途徑主張,尚不得據此拒繳維修費。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第2期、第3期款項之繳款期限各為 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30日(湖簡卷第32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於原告起訴請求前均已屆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 日(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 871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16

SLDV-113-簡-1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品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玉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容沛文 彭世芬 被 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訴訟代理人 張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有新臺幣92萬6432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博宇德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德公司)之債權人,前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博宇德公司對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助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瑞助公 司聲明異議,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否顯有爭執,該爭 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假執行而實現其債權,其法律地位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瑞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瑞助公司將「大彰化東南及大彰化西南離岸風力發電計畫自 設升(降)壓站工程」變電所土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博宇德公司承攬施作,再由博宇德公司將 其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分包工程)於民國109年2月間分包 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因系爭分包工程對博宇德公司有工程 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76萬5275元(下稱執行債權),因 博宇德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乃對博宇德公司向本院起訴請 求給付,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94號審理(下稱前事件) ,判決博宇德公司應給付原告執行債權及遲延利息(下稱系 爭判決)。又博宇德公司就系爭工程對瑞助公司應尚有92萬 6432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嗣原告持系 爭判決聲請就執行債權為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13年2月27日北院英司執平字第19440號對 瑞助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惟瑞助公司於113年3月8日向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辯稱:因與博宇德公司尚有工程 事項未釐清,故無從扣押等語,而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博宇德公司對瑞助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瑞助公司同意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 諾。  ㈡博宇德公司陳稱:瑞助公司承認有系爭債權,博宇德公司也 承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瑞助公司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 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29、30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瑞助公司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結清證明1份為 證(見本院卷45頁),且博宇德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庭 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 博宇德公司對瑞助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及博宇德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惟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無從依法宣告假執行, 原告及博宇德公司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6

TCDV-113-建-8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道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 訴 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宗道 公司概括承受原承包商向泰創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追加減 後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467萬3,500元,其中90%工程 款按月估驗請領,所餘10%保留至驗收結算後1次給付,工程 尾款(含驗收款)以「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保證」 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清償期。泰創公司並無顯無能力支付工 程款或遲延付款情事,宗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 .3款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均不生效 力。惟宗道公司經泰創公司催告應於106年1月10日前完成系 爭17個工項後,即在系爭工程仍未完竣之106年1月11日擅自 退場而未再施作,自屬可歸責於宗道公司之事由,無故停工 3日以上。泰創公司於同年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 第1.5款約定終止契約,自非無據。系爭工程嗣由泰創公司 另外僱工完成,並正式驗收合格,工程尾款所繫之前開不確 定事實,已確定不能由宗道公司完成,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 。衡諸宗道公司就系爭契約終止時完成之工作,尚可請求估 驗款、保留款及系爭期間承攬報酬等工程款共1,537萬2,806 元;泰創公司於宗道公司退場前,曾代付點工及材料費用1, 131萬4,462元,並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行僱工施作,以致增加 支出工程款287萬5,530元,且斟酌系爭契約終止前宗道公司 施工逾期26日、累計完成工程82%、泰創公司所受損害等情 狀,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款約定,按日扣罰以契約總價千 分之4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不超過千分之1計 罰140萬元為適當。泰創公司以其上開合計1,558萬9,992元 債權,與宗道公司前揭1,537萬2,806元工程款債權抵銷後, 宗道公司已無餘款可得請求,至泰創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抵 銷、扣款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宗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泰創公司 給付484萬8,28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 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其誤寫宗道公司可請求工程款金 額,已另為裁定更正。判決所載第12期估驗款591萬7,785元 (含稅621萬3,674元),乃該期90%之工程款,稅後690萬4, 083元則為該期100%款項,兩者並無矛盾,據此計算10%驗收 保留款69萬0,408元,即無錯誤;依職權所為酌減懲罰性違 約金之判斷,亦未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就其他未詳載 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兩造各就上開事項 所為之指摘,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12-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謝進聰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 零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9萬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訴之 變更、追加,並於追加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撤回對其 之訴,經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最後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179頁至180頁、第259頁、第371頁),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金華鴻廠辦新建工程、慶鴻廠辦 新建工程、舜鵬廠辦新建工程、台灣儷寶廠辦新建工程共4 個工程(均為電捲門施作工程,下稱金華鴻工程、慶鴻工程 、舜鵬工程、台灣儷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均定有工 程合約書及報價單,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然被告 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爰依附表一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8萬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應以正式契約為準,而非報價 單,經被告依契約核算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額為金華鴻工 程之2萬775元、慶鴻工程保留款6萬3,000元、舜鵬工程保留 款6萬3,000元、台灣儷寶工程保留款10萬2,217元,共計24 萬8,992元。至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部分,除承認台灣儷 寶工程有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 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1樘前遮板之追加工程外,其餘 部分原告則未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合意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 ,被告均否認,且被告業已給付前開台灣儷寶追加工程費用 。原告主張之慶鴻工程維修費部分除無契約可證外,因原告 施作多有瑕疵,依兩造簽立契約約定,此部分亦屬原告應負 擔之費用,且在被告保固期內,又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高出 全新鐵捲門甚多,顯不合理。再者,慶鴻、舜鵬工程均係在 107年2月左右完工,慶鴻工程及舜鵬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 日、108年5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與慶鴻、舜鵬業主於 108年5月29日辦理全廠驗收,109年9月28日驗收完成,原告 即得申請退還保留款,原告遲至111年12月7日始訴請被告給 付工程款,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均定有工程合約書,金華 鴻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電捲門項目為SD1鍍鋅烤漆電動捲門 (寬4.7公尺、高4.15公尺)、SD2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6. 6公尺、高4.15公尺)、SD3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2.3公尺 、高1.75公尺,未實際施作)、SD4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3 .7公尺、高3.05公尺)各1樘,含稅金額為26萬2,500元;慶 鴻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不鏽鋼防颱型JD3B型捲門共5樘(SD1 寬、高均5公尺4樘;寬4.5公尺、高5公尺1樘),未稅金額 為60萬元;舜鵬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不鏽鋼防颱型JD3B型捲 門共5樘(SD1寬、高均5公尺4樘;寬4.5公尺、高5公尺1樘 ),未稅金額為60萬元;台灣儷寶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不鏽 鋼JD3B型捲門共8樘(SD1寬6.6公尺、高4.7公尺1樘;SD2寬 6.6公尺、高4.5公尺1樘;SD3寬6.6公尺、高4.4公尺1樘;S D4寬6.6公尺、高4.4公尺1樘;SD5寬5公尺、高4.45公尺1樘 ;SD6寬4公尺、高3.45公尺3樘),未稅金額為88萬元,並 以追加減工程價差協議書約定追加SD3、SD4高度各增加45公 分,SD6降低47公分,並約定未稅價1萬5,798元,此有系爭 工程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50頁);金華 鴻工程於112年7月18日經業主金華鴻廚櫃配件有限公司偕同 原告到場驗收完成,台灣儷寶工程於112年8月22日經業主台 灣儷寶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偕同被告到場驗收完成;慶鴻工程 及舜鵬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3日取得使用執 照等節,此有驗收證明書、嘉義縣政府(108)嘉府經使執字 第00057號、第00069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 頁、第51頁、第53頁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5頁至27頁、第85頁至86頁、第93頁至94頁、第134 頁至135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華鴻工程款4萬2,259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金華鴻工程含追加部分工程款含稅價共28萬 9,2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4萬7,027元,尚未支付4萬2,2 59元。就原告所列原工程暨追加工程項目、單價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抗辯扣除其已給付24萬7,027元及開立2萬396 元之支票,此部分被告未給付金為僅2萬775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1頁、第113頁),惟查被告自陳其中2萬396元雖有 開立支票但未有原告兌付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 就金華鴻工程部分,被告僅給付24萬7,027元乙節,足堪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萬2,259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請款單所 為之同一請求,則毋庸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慶鴻工程之原工程款6萬4,000元、追加工 程款10萬6,780元、維修費15萬8,550元(含舜鵬),共計32萬 9,330元,是否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舜鵬原工程款6萬4,00 0元、追加工程款10萬6,780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原工程款部分:  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 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 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抗辯慶鴻、舜鵬工程均係在107年2月左右完工, 慶鴻工程及舜鵬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3日取 得使用執照,被告與慶鴻、舜鵬業主於108年5月29日辦理全 廠驗收,109年9月28日驗收完成,原告即得申請退還保留款 ,原告遲至111年12月7日始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已罹於時 效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被告開立予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 鵬公司)之工程保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31頁 、第53頁至55頁、第125頁至127頁)。查兩造簽立之慶鴻、 舜鵬工程之合約書均約定:「每月30日估驗計價,乙方即原 告應附上發票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 於次月11日起放款」。「付款辦法:票期:依計價單請款90 %(100%45天期票),保留款10%」,然前開契約並未約定付款 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41頁),復參酌原告提出被 告蓋有估算專用章之報價單上則均記載付款條件:「完成付 總金額90%,付款方式100%45天票,驗收完成付總金額10%, 付款方式60天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7頁),又 依原告自陳驗收是由被告與業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是可知慶鴻、舜鵬工程之10%保留款給付條件為業主 驗收合格,時效應自業主驗收合格開始起算。又工程承攬關 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 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 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 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 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 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是可知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 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原告雖主張本件未經 驗收,時效無從開始進行等語,惟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 日發函予被告稱:舜鵬工程於107年2月份完成,並點交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與被告前開抗辯舜鵬工程 係在107年2月左右完工乙節相符,原告雖主張慶鴻、舜鵬工 程107年2月安裝完成,都不包含追加工程,慶鴻工程追加工 程是在109年12月23日、維修工程是在110年7月12日完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435頁),然追加工程與原工程 核屬不同之工程,且是否有追加工程乙節(詳下述),亦為被 告所否認,又維修部分係在第三階段內所為之保固階段(詳 下述),自不得將之均混為一談,而以追加工程或維修工程 之完工時間認定原工程之完工時間。是可認慶鴻、舜鵬工程 均於107年2月完工並點交被告等節,足堪認定。復依被告提 出之保固工程書,應可認慶鴻、舜鵬工程應已完成第二階段 之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保固或瑕疵擔保範圍,是被告 抗辯其於109年9月28日與業主驗收完成乙節,亦堪採信,縱 原告主張其不知道驗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 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亦未約定被告須偕同原告一同與業 主驗收,是縱原告未參與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亦不得執此 主張慶鴻、舜鵬工程未經業主驗收。是本件慶鴻、舜鵬工程 於業主驗收完畢後,原告已得行使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之權利,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原告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從而,本件原告自109年9月28日即得請求 上開工程保留款,然遲至111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 已罹於2年時效,職此,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之規定、報價單、請款單請求 被告給付慶鴻、舜鵬工程之原工程款各6萬4,000元,均屬無 據。  2.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是原告主張慶鴻、舜鵬工程有被告追加之工程項目,並依民 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工程之 5樘捲門接門軌16公分、5樘鐵捲門追加高度、租發電機12天 之費用、焊接鐵工資、5樘鐵捲門鐵及料才、4日住宿費用、 自走車等費用含稅均共計10萬6,78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5頁、第39頁、本院卷二第26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至115頁),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達成慶鴻 、舜鵬之追加工程合意及已施作追加工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證人王明仁證稱:我是慶鴻公司的員工,舜鵬公司是 我們的關係企業,我負責工地現場進度的監督以及缺失改善 。我於113年7月31日至現場量測慶鴻、舜鵬各3樘鐵捲門的 鐵捲門高度,高度與竣工圖相同,僅有些許誤差。我們並沒 有鐵捲門高度、門軌增加之需求,我也沒有要求增加高度。 這個工地從我106年至107年接任時,鐵捲門高度就沒有變過 ,就是我量測的尺寸。慶鴻、舜鵬其餘各2樘鐵捲門在廠房 裡面我無法量。我只能回答我們沒有要求營造廠改動竣工圖 上面的規格,所以理論上應該要一樣。除非我們有提出需求 ,不然都是按圖施工,本件有無門軌不確定。我可以確定當 時地基沒有重挖。在慶鴻、舜鵬工程都沒有要求廠商自己承 租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至428頁)。參以證人王 明仁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 陳述,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依證人王明仁所述慶鴻及舜鵬 工程之鐵捲門高度與竣工圖大致相同,自其106年至107年接 任慶鴻、舜鵬工程之監督工作時均未有變動,且慶鴻、舜鵬 公司均無須增加高度之需求,是慶鴻、舜鵬工程之鐵捲門應 未施作追加高度之追加工程乙節,足以認定。復證人林慶隆 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員工。我擔任原告施作慶鴻、舜鵬工 程時的工地主任,擔任期間兩個工程還沒有完工我就離職了 ,原告何時退場我不知道,兩造簽完約之後,被告會把報價 單、請款單傳真給工地,這個文件是我們知道施作的細節。 慶鴻工程應該有追加,但不知道追加項目是什麼,因為我們 有多做工程,跟契約圖說不一樣,本院卷一第77頁慶鴻工程 請款單上所列(二)追加部分都不是我任內的追加,我不知道 有沒有這些。我沒有看過本院卷一第91頁舜鵬工程請款單, 不曉得是否有追加。追加部分不是我決定,是被告採購部決 定。如果要追加,應該是要先跟被告採購部講,然後採購部 再跟工地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至228頁)。依證人林 慶隆所述,可知如兩造有追加工程,應由被告公司之採購部 決定,而林慶隆亦不知悉有原告上開請款單所列之追加工程 項目存在。復參以原告提出之慶鴻、舜鵬工程之請款單(見 本院卷一第77頁、第91頁),其上均無被告確認或用印,是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兩造就慶鴻、舜鵬工程確 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及有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之情,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及上開請款單請求被告 給付慶鴻工程追加工程款10萬6,780元、舜鵬工程追加工程 款10萬6,780元,均屬無據。  ③至原告雖主張因為慶鴻、舜鵬後來地面有填土,所以測量結 果才會與竣工圖相同,因為追加一些部分在地面下,我後來 去現場送電時有重新測量才知道他們有填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72頁、第374頁),參以原告所施作者為電動鐵捲門, 殊難想像追加工程會存在於地面下,且依卷附慶鴻、舜鵬工 程之鐵捲門圖面(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119頁、第455頁) ,均無法判斷地面下有何追加工程,復證人王明仁亦證稱工 地地基並未重挖等語,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 ,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復以證人姚健青之證詞主 張其確有施作慶鴻、舜鵬工程追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惟查,證人姚健青固到庭證稱:我之前是台灣動源股 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大概100年的時候離職,102年或103年 的時候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我大概2年多前被被告資遣,我 當時擔任工地主任。我擔任慶鴻、舜鵬工程新廠的工地主任 ,原告所施作者為舊廠工程,當時工地主任是林慶隆。雖然 原告施作當時我沒有在場監工,但我有去支援。本院卷一第 77頁慶鴻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二)追加部分都有施作,此為追 加部分。本院卷一第91頁舜鵬請款單所載(二)追加部分都有 施作,是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慶鴻、舜鵬工程會追加門軌應 該是業主要求的。原告完工時,我並未協助計價請款,因為 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259頁)。 依證人姚健青所述,可知其並非本件慶鴻、舜鵬工程之工地 主任,其雖有到場支援,然並未實際協助計價請款,是其是 否確實了解慶鴻、舜鵬工程實際施作情形,實有疑義,復其 稱是因為業主要求而追加門軌等語,與業主之員工即證人王 明仁上開所述之證詞亦不相符,是姚健青是否確實了解慶鴻 、舜鵬工程之施作情形,實有可議,且其證述慶鴻、舜鵬工 程有施作追加高度乙情,亦與證人王明仁到場測量之客觀情 形不符,是本院認姚健青上開證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 援引證人姚健青之證詞所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4.慶鴻、舜鵬工程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9頁至8 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等語(其 中本院卷一第83頁更換馬達部分所載為舜鵬廠房,其餘均為 慶鴻廠房,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被告對此辯稱為原告施 作之慶鴻工程鐵捲門馬達煞車片及障礙感知器故障,致上升 中鐵捲門突然下墜造成損害,係原告之產品瑕疵,應由原告 負擔,及報價單上被告公司印章上有載明以正式合約簽訂等 字樣,兩造並未對此訂立契約。又被告於110年4月通知原告 修繕鐵捲門,仍在原告保固期內,原告應依兩造訂立之工程 合約第9條負修繕之責,且原告要求之修繕費用比全新的鐵 捲門價格還高,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33頁、 第109頁、第113頁、第139頁至141頁、第291頁)。經查, 兩造簽立之慶鴻、舜鵬工程合約書第9條前段均約定本工程 自業主驗收合格起由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開始計算 ,保固期間發現毀損或品質不良之情形,乙方應於甲方(即 被告)通知期限內無條件負責修復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35頁、141頁),而本件雖未據原告出具保證書予被告,然 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發函予被告稱:本件保固期已過 無法免費更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亦可認兩造對 於慶鴻、舜鵬工程已進入上述之工程第三階段之保固階段乙 節,應無爭執,僅是對於何時起算保固期間有所爭執,而本 院認工程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 收」之程序,已如前述,而慶鴻、舜鵬工程既已於109年9月 28日完成第二階段之驗收程序,是依上開說明,應已進入第 三階段之保固階段,此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此,慶鴻、 舜鵬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9年9月28日起算1年,即至110年 9月28日止,原告自陳慶鴻、舜鵬維修工程部分於110年7月1 2日完工(見本院卷二第435頁),且參以被告分別於109年1 1月24日、110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繕鐵捲門( 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65頁),及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79 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日期均在109年11月27日 至110年7月12日間,上開日期均在上述之保固期間內,原告 自仍對慶鴻、舜鵬工程鐵捲門負保固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 應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9條負修繕義務乙節,應屬可 採。職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 一第79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慶 鴻、舜鵬工程之維修費15萬8,550元,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台灣儷寶工程原工程款10萬400元、追加工 程款14萬173元,共計24萬573元,是否有理由?  1.原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為原告代墊之8,00 0元吊運費用,僅剩9萬2,400元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並應扣 除原告未給付台灣儷寶公司之遙控器費用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5頁、第385頁、第429頁),此部分經原告自 陳同意被告扣款(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是原告依兩造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萬400元【計算式:10萬400元-8,000元-2,000元=9 萬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 依報價單、請款單所為之同一請求,則毋庸審究。  2.追加工程款:   ①原告主張台灣儷寶追加工程有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 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3樘前遮板 、修理電機及工資之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 項、本院卷一第95頁報價單、第97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14萬17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台灣儷寶工程除有SD3 、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 加前遮板、SD6之1樘前遮板之追加工程外,其餘部分被告均 否認,且前開台灣儷寶追加工程費用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等語 。經查,被告會同台灣儷寶公司於112年8月22日到場驗收, 依該日驗收證明書上載SD6之追加前遮板數量確實有3樘(見 本院卷二第51頁),復依證人賴金和證稱:我是被告的員工 ,我負責工地管理,我是工地主任。我是擔任原告施作台灣 儷寶工程時的工地主任,擔任到原告的部分已經完工,我忘 記什麼時候完工,完工之後還有去維修過,我有看過台灣儷 寶的報價單與請款單,這些資料是被告給我們的,讓我們確 認施作的細節,我們依照上面的規格施作。本院卷一第97頁 台灣儷寶請款單(二)追加部分均有施作,原告去跟被告報價 ,被告有同意,所以有施作,如果廠商有來維修,要看維修 項目是不是廠商施作的瑕疵,如果是施作瑕疵就由廠商負擔 ,如果不是,就由營造廠負擔,原告來維修有一次是因為颱 風,一次是感應部分,感應部分我認為是原告應該要負責。 施作是依據合約施作,但報價單跟合約所載一樣,等原告到 現場看以後,如果有問題,再由原告提出是否要追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233頁)。是可認兩造確實合意追加SD 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 加前遮板、SD6之3樘前遮板等工程,且原告確實有施作前開 追加工程等情,足堪認定為真。被告原抗辯其已以支票8萬8 ,356元支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 二第115頁、第143頁),然於審理中自陳查無該筆款項支付 (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台 灣儷寶追加工程款乙情,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請求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 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3樘前遮 板等工程款12萬7,573元【計算式:(15798+23100+23100+17 500+42000)+6075稅金=127,5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請求修理電機及工資之追加工程項目實際上指的 是租發電機的費用,因為賴金和說沒有提供發電機,請我們 自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此部分費用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參以原告施作台灣儷 寶原工程時,並未將租用發電機之費用列為工程款,此有兩 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再參諸 證人王明仁證稱:除非廠商有用電特別大的情況,才會請他 自備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頁),是依前所述,原 告於施作台灣儷寶之原工程時既無須額外租用發電機,則於 施作台灣儷寶之追加工程時,亦應無須額外租用發電機,原 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因追加工程而須額外租用發 電機之情形,則原告所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2,600元(含稅)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台 灣儷寶追加工程款12萬7,5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至其主張依報價單、請款單所為之同一請求,則無 庸審酌。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華鴻工程工程 款、台灣儷寶工程款部分,原工程部分應依兩造間約定之給 付條件給付、追加工程部分則應於追加工程完工時給付,是 本件工程款債權乃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6萬232元(詳如附 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 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6萬232元,及自112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工程項目、明細、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二第261頁至263頁,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工程 項目 明細 請求權基礎 合計金額 證據資料 1   金華鴻   SD1、SD2、SD4工程 228,333元 本院卷一第73頁請款單、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 289,2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47,027元,尚未支付42,259元。   本院卷一第19頁至21頁、第127頁至132頁   追加工程(SD1、SD2、SD4) 60,953元 2     慶鴻     原工程 64,00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5頁報價單、第77頁請款單 329,330元     本院卷一第23頁至31頁、第133頁至137頁     追加工程 106,78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7頁請款單 維修費(依原告所提報價單應含舜鵬工程之維修) 158,55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9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 3   舜鵬 原工程 64,00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89頁報價單、第91頁請款單 170,780元   本院卷一第37頁至39頁、第139頁至143頁     追加工程 106,78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91頁請款單 4   台灣儷寶   原工程 100,40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93頁報價單、第97頁請款單 240,573元   本院卷一第41頁至45頁、第145頁至150頁   追加工程 140,173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95頁報價單、第97頁請款單 附表二: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工程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有理由之金額 合計金額 1   金華鴻   SD1、SD2、SD4工程 42,259元 42,259元 42,259元   追加工程(SD1、SD2、SD4) 2     慶鴻     原工程 64,000元 0  0   追加工程 106,780元 0 維修費(含舜鵬) 158,550元 0 3   舜鵬   原工程 64,000元 0  0 追加工程 106,780元 0 4   台灣 儷寶   原工程 100,400元 90,400元 217,973元 追加工程 140,173元 127,573元

2025-01-15

PCDV-112-建-11-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張元熏即興亞工程行 被 告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承攬被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溪州五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 板模工程(下稱系爭板模工程),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與被 告簽訂「上宇森境承攬板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報酬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2,800 元(未稅),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層板模完成時,給付該 層90%板模工程款,於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時,再給付各 層保留款即剩餘10%板模工程款。原告已完成第一層板模工 程(共85坪;下稱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並於113年7月10 日請求被告給付90%板模工程款含稅計102萬8,160元(計算 式:85坪×1萬2,800元×105%【5%稅率】×90%=102萬8,160元 ),同年月17日開立含稅金額114萬2,400元(計算式:85坪 ×1萬2,800元×105%=114萬2,400元)發票與被告,然被告經 其多次催討,仍未給付,且系爭新建工程已全部停工,被告 之票據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原告既已將系爭第一層 板模工程完成,自得請求該層全部板模工程款114萬2,400元 ,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4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具狀聲明異議泛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然未提出答辯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 爭新建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存 根查詢結果、被告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現場及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完 工照片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33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9、11、13頁;本院卷第63至65、67至79、99至10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可採取。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板模工程,已完成系爭第一層板 模工程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層90%板模工程款含稅102萬8,160 元(計算式:85坪×1萬2,800元×105%×90%=102萬8,160元) ,即屬有據。  ㈢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 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而當事人約定承 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 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 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 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伊 於每層板模完成時,得向被告請求該層90%板模工程款,其 中部分為15天票期,部分為30天票期,於系爭板模工程全部 完成時,被告才會給付各層保留款即剩餘10%板模工程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 方式:每月25日前送達發票 50%15天票期 50%30天票期  10%保留款」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相符。足認兩造就系爭 板模工程報酬給付方式,係約定被告於每層板模完成時,先 給付該層90%板模工程款,剩餘10%板模工程款為保留款,待 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為給付,亦即,被告對原告所負 給付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承攬報酬義務,於原告完成系爭第 一層板模工程時已發生,被告本應全額給付,惟因有前揭保 留款之約定,被告始得保留10%板模工程款暫不給付,俟系 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再為給付,是關於兩造所為保留款約定 ,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以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 為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附有條件之債權。又原告陳稱: 系爭新建工程已全面停工,被告有跳票2,000多萬元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126頁),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被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10 1至109頁),堪認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工,已屬確定不能發 生之事實,且原告已以支付命令催告清償,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10%保留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含稅之11萬4,240元(計算式:85坪×1萬2 ,800元×105%×10%=11萬4,24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萬2,4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日(見司促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15

CHDV-113-建-15-2025011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春生即岳翔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大泉淨水場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土建及機械之土方工 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並於民國107年7月 1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伊已按約完成,上訴 人亦於110年6月30日正式通知自來水公司全部完工,並要求 進行驗收及支付工程款。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有構造物回 填及夯實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1,586,813元(含稅)、 滯洪池工程報酬264,046元(含稅)、工程保留款771,417元 ,合計2,622,276元尚未給付予伊,且就伊呈報之各項請款 單據,仍以各種理由拖延結算程序而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2,276元,及其中771,417元自110 年8月27日起、其中1,850,859元自110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給付報酬之「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工程部分,實係系爭合約所未包括之「植栽區回填」 部分,此與構造物回填之工作本即不同,亦不在合約計價之 內,依合約第8點約定,此新增工程項目需雙方協議後方可 計價,不得依原約定價格計價,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未 經協議,伊並無法給付,且其所提廠商請款審核申請單、支 票付款簽收回條均未經伊審核、簽認,屬非正式文件,未具 法律效力,其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5,720元本息,並宣 告附條件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滯洪池工程報酬 146,556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88,907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滯洪池工程 報酬117,490元、工程保留款771,417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 程予轉包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尚有部分工程款項未給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 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填方部分)。  ㈣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工程保留款共771,417元(含稅),並應 自110年8月2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爭點㈠即系爭填方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合 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所示之工程項目?抑或為新增項目?如係後者,其單 價應為若干?為上訴爭執,餘均已確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填方部分均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 上訴人否認之,並辯以系爭「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依「公共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指原地面以下之構造物興建完成後, 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 以夯實之工項,此施工成本高昂,與施工成本較低之植栽區 回填夯實係將原地面未達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以填土 方式將地面墊高,本非相同作業,伊與自來水公司所訂合約 並未含植栽區回填夯實之工項及數量,雙方嗣即因此辦理追 加及議價,故系爭合約範圍本不及於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 ,係施工中方另行指示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工項,其單價依 約應於雙方協議後核算給付等語,並援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為據。而查:  ⑴查系爭合約第3點「工程總價」定為:7,199,840元(未稅) 詳細價目表附後,唯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 所訂各項單價計算;第4點「工程範圍」:依照使用單位、 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工程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議定 之工程範圍施工,採『責任施工』方式,並負責通過使用單位 正式驗收,如文件内容有未盡明瞭之處,以監造人員解說為 準;第5點「付款辦法」之第4項第2、6款:雙方議價結果詳 如合約附件,實作實算,依施工進度分期、分項請領;估驗 請款如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時,在甲方未完成核准程序前, 不得合併請款,仍應以原契約書數量計算;第8點「工程變 更」:甲方對本工程各項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 權,因更改或增減而致工料有增減時,按系爭合約標單明細 所開單價計算而增減之,但如因配合建築施工之需要而僅改 式樣或零星之處,成為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 明書未經載明,被告亦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如有新 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 ,書面附入系爭合約作為附件。又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 明細表」第4項次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記 載為數量20,954立方公尺,單價130元,複價2,724,020元, 說明欄第2、4點則載以「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回填且以人 工機具夯實、道路回填及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 、 「上述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挖方單價 確認、數量依測量後數量為依據所列數量為參考..」,有系 爭合約可稽(原審建字卷一第199至201、227至229頁)。  ⑵又系爭合約附件之一般施工補充說明、地形測量圖、位置圖 及施工說明、全場平面配置圖、全場座標位置圖、全場拆除 範圍平面示意圖、場區原有植栽平面位置圖等圖說、說明( 原審建字卷一第237至249頁),核與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所 訂工程契約附件相同(見鑑定報告附件四、五),以上訴人 係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顯見上該附件即為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之附件甚明。則依上 開附件圖說、說明及工程轉包慣例,被上訴人依上開第4點 「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付價者,即應與上訴人 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應施作範圍相同,且被上訴人於此所 為之估價,在將本求利之目的下,衡情當亦係酌量上訴人所 交付之承攬施作圖說於評估後而為之,此也應為同為承攬工 程以圖獲利之上訴人所得預見、知悉。  ⑶另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新建工程係包括淨水場土建等均在內 之全區範圍,此為其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68頁),且依該 合約附件之全場拆除範圍平面示意圖、全場平面配置圖所示 地貌、現場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3-2以下),併詳細價目 表項次已列「拆除及整地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等」、「 構造物開挖」,該工程顯係全區舊場為拆除後重建甚明。而 上訴人所指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粉 紅色區域),對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附件所附全場景觀配置 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剖面圖、淨水處理 及加藥區景觀配置圖、前處理區景觀配置圖、污泥處理區景 觀配置圖、污泥曬乾床景觀配置圖等圖說(見鑑定報告附件 4-51至57頁),顯見此原即係該工程區域內各新建土木工程 之週遭及附近所應施作之綠化景觀範圍。以系爭新建工程須 拆除舊地上物及整地後,再開挖幾為全區之地面以為各建築 設施之土木興建,且嗣更有整場完復以為綠化及景觀之施作 ,如此,上訴人於土木完工後,自須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 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以夯實(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復須將此外(即植栽區)為施工而開挖之區域,按 規範要求予以回填整復至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見鑑 定報告附件4-37至50頁斷面圖)以待景觀設施等工程之施作 。準此,上訴人所謂之植栽區的系爭填方部分,自亦應在其 所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甚明,此同為自來水公司台 水南一所字第1120001815號所函覆:「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之工項於整體工程係為「整體工程依相關規範施工之 一切開挖處所,凡未為永久構造物所佔據而形成之空間,如 結構回填(黃色部分)及植栽區回填(粉紅色部分),依契 約圖說原即須施工」(本院卷一第209頁)在案。  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 付價者,與上訴人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應為相同 ,而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亦應在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新建 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系爭填方部 分自應在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內,且應為「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涵攝之範圍 ,此觀上開明細表說明欄第2點除「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 回填且以人工機具夯實」外(此部分即為構造物回填夯實部 分,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7頁),亦含有「道路回填及 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部分(已屬非構造物回填 範圍)」亦明。且被上訴人在與自來水公司就其所謂並未在 系爭新建工程範圍之「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而為追加11,6 26立方公尺(110年5月20日訂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21頁)前,已責由被上訴人施作該部分完畢【 被上訴人就第26期為估驗請款(110年7月5日),其估驗期 間為3月6日至6月30日,見原審審建卷第29頁廠商請款審核 申請單】,亦顯見上訴人已知「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為其 應施作範圍,否則在其與自來水公司商定該未承包部分範圍 、單價前,自不可能無由施作「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此 亦符自來水公司台水南一所字第11100056365號所覆:「系 爭填方部分是原契約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項 下之數量,係依實作數量結算,並無重新約定單價」結果( 原審建字卷一第251頁),被上訴人主張「植栽區之系爭填 方部分」為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 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內而非新增項目等語, 應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以「構造物回填及夯實」的作業與植栽區回填夯實 作業之定義不同,且成本差距甚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並不 包含系爭填方部分,故自來水公司嗣乃與伊重行議價追加, 並提出特定施工及技術規範書、剖面示意圖、工法說明、工 程計算紙等(本院卷一第83頁以下及235頁)及引鑑定報告 、自來水公司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為證。惟:   ①「構造物回填及夯實」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定義及施 作成本如鑑定報告所示雖確為不同,然上訴人所指植栽區 之系爭填方部分的範圍,原已列於其與自來水公司所訂系 爭新建工程之合約附件圖說之內,為其所應施作之範圍, 且亦為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已如前述。以 上訴人為營造業者,識知公開招標之土建工程圖說之施工 範圍、營造方式等節,以詳計其營建成本、可獲利潤而訂 其投標金額、是否投標,本為其專業,其於此自不可能諉 為不知。則縱自來水公司於招標時未將圖說內之構造物及 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予以區分並分別計價,應均不影響 其已知悉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範圍及估價,自不得以兩者 施工之定義不同,即謂「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範 圍不包含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在內。   ②又有關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價目表就項次「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之所以定為「32元/M3」,依上訴人所 述係因:「經内部評估後,決定以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工程 之施工廠商,於投標階段依台水公司提供之標單進行施工 成本分析時,遂將『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施工成本 定為130元/M3,並執為組成投標總額之計算基礎..然因台 水公司與上訴人就整體契約之各工項單價,須按決標比( 決標總價/預算總價)及設計單位預算單價之比例調整, 台水公司於此工項之預算單價為35元/M3,故上開項目之 簽約單價經調整後為32元/M3」(本院卷一第53頁),顯 見上訴人原係以130元/M3之施作價格為回填及夯實工項之 估價投標,嗣僅因自來水公司於得標後依總價比例為調整 始以32元/M3定價,此自非該工項之真實施作價格,自不 得以此而謂「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之作業成本高於植栽區 ,故系爭填方部分並不在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 及夯實」之內者。   ③再者,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 實」之數量不足而為變更契約部分,已以台水南一所字第 1120001815號函覆以「系爭填方部分依契約圖說原即須施 工,惟數量編列不足,經雙方合意以變更設計,原契約單 價,實做結算方式辦理追加」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 ,而上訴人於此則謂:「因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施工成 本遠低『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作業,倘台水公司將植 栽區回填夯實作業列為追加工作並重新議價,基於台水公 司之立場,其勢必須將此之價格調整為較『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32元/M3更低之金額。上訴人基於減少虧 損之考量,方同意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於結算時併入『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項目下(即不再另編列項目 及重心議定單價)辦理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 以上訴人遠低於真實價格甚多之32元/M3結算,自有其自 身之考量(如其他部分之價格調整仍可填補等),此考量 原因與另基於系爭合約(真實價格)為實際施作之被上訴 人無關,自無從以自來水公司嗣後用變更設計方式解決數 量編列不足之問題,即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系爭填方部分係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之工程範圍,並非契約新 增項目,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依上開明細表如前述就 此既已訂明單價每立方公尺130元,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此自不因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約以32元/M3之 施作價格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實際施作數量,自得依此價 格請求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 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 ,806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綠帶填方( 無夯壓)部分以表土0.3公尺,因綠美化之需求不宜夯實為 由,將實際施作數量扣除壓路機單價13.62元之比例,折減 數量為1,029立方公尺乙節並無爭議,此之數量即應以此而 計,並以3者合計數量依所訂單價計算,不因已逾預定數量2 0,954立方公尺而受影響。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填方部分 可得請求之報酬即為1,511,250元〔計算式:(2,036+8,560+ 1,029)×130=1,511,250,未稅〕,含稅後為1,586,813元( 計算式:1,511,250×1.05≒1,586,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所辯應以其與業主間協商每立方公尺32元或鑑定報告 所鑑價格核計此部分工程款,尚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填方 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586,813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1-建上-3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實及所陳,證人趙國雄、蔡進生、趙秀杏、鄭景方 、顏孝任之證言,與日月光工程合約、義大工程合約(下合 稱系爭契約)、工程標單、系爭追加減明細及工程表、單據 、工程費用說明、平面圖、報價單、估價單、現場施工圖、 義大工程之建築圖、原始設計圖、上訴人之設計圖及變更設 計圖、改善圖面、採購單、訂購單、訴外人聯濠工程有限公 司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函、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函、鑑定報告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契約屬總價承 攬契約,上訴人所施作者,均屬各該契約範圍之工程,被上 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日月光工程、義大 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97萬7,172元、68 7萬7,096元;另上訴人尚未受領義大工程之保留款497萬2,2 72元,然其將排煙匣門先排煙後進煙,施作為先進煙後排煙 ,經催告仍不修補,且排煙工程瑕疵造成漏水損壞裝潢等, 被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232萬7,404元,及損害賠償各為186 萬7,950元、62萬0,398元、2萬1,000元,被上訴人於民國10 5年7月14日發現瑕疵,於同年11月16日為抵銷上開保留款之 意思表示,未罹於時效;於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13萬5, 520元,逾此之請求,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669萬1,02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 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 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 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第2頁第20列、第9頁第7至8列將日 月光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97萬7,172元,誤載為497萬5,152元 ,乃顯然錯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未盡闡明義務,漏未裁 判,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249-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張正夫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廠房 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及浪板工程(下稱系爭浪板 工程;另就上開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 契約書-鋼構」、「承攬工程契約書-浪板」,成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5,256,000元(含稅)、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 000元(含稅),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本 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 」、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 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伊旋即依約開始施工,並於 各期完工時請款,被告除約定系爭鋼構工程5%保留款762,82 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鋼構工程款14,493,175元,另 被告已向原告給付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963,199元(含稅 ),被告並要求原告施作如附件所示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原告於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後,於109年11月5日對被 告通知完工,並要求驗收付款時,被告竟於109年12月3日無 由發函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入工地。被告 尚有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 工程款3,575,801元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尚未 給付,合計5,310,548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10,548元。如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而無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已施作系爭追加 工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施作之工作物因 添附,由被告取得該等工作物所有權,原告喪失所有權,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71,922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548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嚴重施工遲延,迄至預定完工期 限仍未完工,被告已以109年12月3日岡山大仁郵局第00007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 加工程,兩造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原告依承攬契 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71,922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卷㈢第185、187頁):   ⒈兩造於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廠房之鋼構工程及浪 板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鋼構」、「承攬工程 契約書-浪板」,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 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 完工」、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 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   ⒉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6,000元(含稅),被 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 工程款14,493,175元。   ⒊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被告 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963,199元。   ⒋被告以109年12月3日岡山大仁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表示於109年12月16日起 將另行洽請其他廠商接手本件工程等語,該存證信函已送 達原告。   ⒌「鎮國工業城」廠房中之A1、A3、A5至A8、B1至B3、B5至B 17等22戶已取得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完工日期為110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83頁使用執照)。「鎮國工 業城」廠房完工後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 ○00 號至268之73號、268之75號至268之83號、268之85號至26 8之93號(上述A、B等編號所對應之門牌號碼參照本院卷㈠ 第369至371頁門牌證明書)。 四、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 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 、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 法?    ⒈查兩造於108年7月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開二合約第 4條分別約定,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 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 、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 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有系爭承 攬契約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03至21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均為108年7月19日,各以 90日、120日工作天計算,系爭鋼構工程應於108年11月 25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109年1月7日完工。原告 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或展延系爭鋼構工程完工日為10 8年4月30日,系爭浪板工程完工日為109年11月22日等 語,並提出註記「因營造本身的問題:改鋼構直至2019 /11/13才進場施工,加假期、雨季、過年,預估60天, 故應於4/30安裝完成」、「本工程鋼構完成進場:4/22 ,加假日、雨季、工地工程無法施作原因,依85日計算 ,應於11/22完成,中間有改善工程」等手寫文字(下稱 系爭增補條款)之系爭承攬契約為憑(本院卷㈡第63、7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許 天行於兩造間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其未曾 與原告溝通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亦未授權原告在契約 書上記載系爭增補條款(另案訴訟卷二第193頁),證人 即被告簽約暨監工人員許宏維證稱:系爭增補條款不是 其寫的,其未與原告談過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且原告 於另案橋頭地院所提出之契約書並未註記上開文字等語 (另案訴訟卷三第14頁);再觀諸系爭增補條款旁並未經 兩造簽名或蓋章,足見系爭增補條款乃原告自行添註, 並無經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期限,是原告 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鋼構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08年4月 30日、系爭浪板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09年11月22日,為 不足採。    ⒉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 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 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 ,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 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 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 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 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其於109年11月5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被告人員傳送工程請款單,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工,系爭鋼構工程中之風拉 桿尚未施作,系爭浪板工程之浪板交接處不密合,防火 隔間中防火棉未確實充足填塞,未達1小時以上之防火 時效,且尚未進行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向被告通知完工及請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請款單為證(110年 度岡司調字第2號卷,下稱岡司調卷,第29、31頁), 堪可認定。     ⑵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尚未安裝系爭鋼構工程之風 拉桿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於110年1月4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人員陳稱:「日安,今天下 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 師父(之前有進場施工過的師父)」等語(本院卷㈠第15 0頁)可證,原告於被告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始 將風拉桿之材料送入工地及通知被告預計開始安裝之 時間,足認系爭鋼構工程在被告對原告發函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時尚未完工,確有施工遲延之情事。雖被告 於109年3月24日已向原告支付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第18 條所約定之第4期即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之工程款 ,亦難據此認系爭鋼構工程已於109年3月24日完工, 至多僅得認被告斯時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     ⑶系爭浪板工程部分:      ①參酌證人即原告施工人員詹英盛於本院證述:系爭 工程前後施工約1年半,自109年至110年1月間,系 爭浪板工程係在110年1月前完工,其記得其係110 年1月份離開工地,當時浪板工程在最後收尾階段 ,改善被告不滿意的地方。其最後一次進工地時, 被告工地主任及徐總向其表示被告已與原告解約, 其與其他工人不要再進工地,當時快過年,其記得 最後離開工地的時間係在110年1月份(本院卷㈠第29 5至301頁);再參以證人許天行於另案訴訟審理時 證稱:原告離場時,鋼構工程已完工,但浪板工程 尚未完工(另案訴訟卷二第196頁),證人許宏維亦 證稱:系爭工程之所以有問題,係因原告在隔間的 浪板尺寸訂購錯誤,每一塊浪板均需要人工裁切, 造成浪板邊角不平整,組裝後無法密合,並因此大 幅增加施工時間。原告所雇用的第一組施工廠商蘇 先生,曾表示若要其裁切浪板,需要增加施工費用 ,經原告拒絕後,蘇先生退場不施工,之後原告無 法立即找到其他廠商施作浪板,才造成時間拖延。 在此期間,其有向原告表示是否需由其出面請蘇先 生回來施作,或由其找其他廠商協助完成,原告均 拒絕,所以原告才拖到最後沒有完成浪板工程,鋼 構工程的部分只有風拉桿未施作等語(另案訴訟卷 三第12頁)。      ②被告就「鎮國工業城」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有關「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部分」,雲林縣消防局於110 年3月2日會勘,以現場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未 確實為由,查驗不合格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建築 物消防安全設備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位置構造設 備竣工查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案訴訟 卷一第129、131、171、172頁),並經證人即消防 設備士吳啟銘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其受被告委 託申辦「鎮國工業城」22戶廠房之消防安檢,本次 查驗標的係22戶,依消防設備標準第5條規定,該2 2戶須均符合以無開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之規範,始可將該22戶均視為 另一場所,而為獨棟建物。現場查驗時,查驗人員 發現3、4戶不符合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之功能,無法依該條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並經查驗人員以110年3月2日查驗紀錄表回覆被 告該次消防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其有看到防火棉 填塞狀況係零零落落,並未確實填滿等語(另案訴 訟卷一第290、291頁)。另參諸證人王筱琪於本院 證述:其係永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10年年初受被告委託處理鎮 國建設城之修繕事宜,其去估價時,看到廠房之間 的牆壁會透光,牆板與牆板之間及屋頂烤漆板交接 處沒有密合,另幾乎每間廠房都有牆壁轉角處及屋 頂轉折處未以配件包覆,甚至屋頂處會透光,可以 看到外面,有出現漏水、生鏽之情形;永翔公司於 110年2月間開始修繕後,發現有部分螺絲只是稍加 固定,未確實鎖緊,且使用螺絲之數量很少,將使 屋頂無法固定,容易被風吹走,另永翔公司人員自 屋頂往下看,發現防火隔間牆內有空隙,似乎未填 足防火棉,隔間牆內須填滿防火棉才能確實達到防 火效果,被告請永翔公司拆除隔間牆進行檢查後, 發現隔間牆內可以看到本院卷㈠第353頁照片所示一 個洞一個洞,及如本院卷㈠第355、357頁照片所示 只放幾塊防火棉,沒有填滿足夠防火棉,被告委請 永翔公司全部填滿等語(本院卷㈡第295至307頁)      ③綜諸上揭事證,足證原告就浪板之組裝有不密合、 轉角處未包覆配件,導致透光、漏水及生鏽之情形 ,未確實鎖緊螺絲、螺絲過少,隔間牆內未確實填 滿防火棉,甚至有部分隔間牆僅零星放一些防火棉 ,則原告施作之浪版工程徒具廠房外形,但有透光 、漏水之情形,且無法發揮防火效用,自難認已達 客觀上已達一般廠房可使用之程度,則原告就浪板 工程之施作不符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 給付,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浪板工程施作完成等語 ,自不可採。    ⒊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均約定:「……而乙方(即原告) 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甲方 因此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 ,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⒉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 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 期竣工者。」(本院卷㈠第205、207、211、213頁)。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均為108年 7月19日,各以90日、120日工作天計算,系爭鋼構工程 應於108年11月25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109年1月7 日完工,且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有施工遲延之情事,就 系爭浪板工程有不完全給付而未完工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5 %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 ,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 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應依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承攬人承攬之工作雖有瑕疵,惟該瑕疵並 非不能補正修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定作人自行修 補瑕疵後,僅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 題。    ⒉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⑴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對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時,系爭鋼構工程中僅餘風拉桿尚未施作 ,而原告於110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人員 陳稱:「日安,今天下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 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師父(之前有進場施工過的師父 )」等語(本院卷㈠第150頁),由兩造於LINE對話就風 拉桿施工人員之安排及要求原告應在110年1月25日主 辦勘驗之前完成風拉桿工作所為互動(同上卷第150、 151、153、153、154頁),可知被告同意讓原告就風 拉桿工作項目進行施工,兩造就此項工作已再行成立 承攬契約。     ⑵兩造就風拉桿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並未於系爭鋼 構工程之契約書中明訂,原告提出其於兩造訂約前向 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㈢第215頁),主張風拉 桿工作占系爭鋼構工程之1.5%,被告就前開工程估價 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經核前開 工程估價單所載各工作項目之合計總價為14,535,456 元(未含稅),原告捨去萬元以下之金額加計5%營業 稅後,再捨去千元以下之金額,即以總價15,256,000 元(含稅)向被告報價。關於原告已施作風拉桿之數量 及金額乙節,前開工程估價單未記載風拉桿之數量及 單價,僅記載該工作項目金額為191,580元,證人詹 英盛雖證稱:全部共有23戶,有2戶因為已賣出去, 被告的主任叫我們不要裝風拉桿,全部都裝完了,只 剩賣出去的2戶沒有裝等語(本院卷㈠第313、315頁), 惟未指明原告安裝風拉桿之具體數量,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所安裝之數量,對此被告自陳原告應施作200 組風拉桿,只施作64組等語(本院卷㈢第222頁),依原 告提出之前開工程估價單記載風拉桿之全部金額為19 1,580元,依此計算64組風拉桿為61,306元(計算式: 191,580×64/200=61,3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上開估價單之契約總價與訂約後契約總價金額之 折價比例(即15,256,000/14,535,456×1.05=0.99959) 計算,風拉桿工作項目之未含稅契約約定金額為191, 502元,含稅後為201,077元,原告已施作風拉桿之工 程款為64,345元,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136,732元。        ⑶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6,000元(含稅) ,被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 原告給付工程款14,493,17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執。 從而,扣除原告尚未施作之136組風拉桿工作項目之 金額136,732元後,原仍得依系爭鋼構工程之承攬契 約及兩造於110年1月間就風拉桿工作成立之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626,089 元(計算式:762,825元-136,732元=626,089元)。又 因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已施作完成,雖被告於 109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惟依上揭說明,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 鋼構工程尚未完工,拒絕給付其尚未給付之程款等語 ,殊無足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64組風拉桿 幾日後全數斷裂,原告施作進度等同109年12月間契 約終止之時等語,被告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⒊系爭浪板工程部分:     原告施作系爭浪板工程雖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惟該等瑕疵給付並非不能補正修繕,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 付不能之情事,被告於自行委請永翔公司修補瑕疵後, 僅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題,不得以 原告此等瑕疵給付為由拒絕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又 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 被告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963,199元等情,惟兩造不 爭執,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浪板工程未付工程款為3, 575,801元,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浪板工程成立之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75,801元,應予准 許。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 ;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 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922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    ⒉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 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 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施 作追加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援引詹英盛證述:「(問:請求提示原告民事準備狀㈢原 證4 號,請具體描述就追加工程裡面的捲門改成360 型 裝潢板所指為何?就具體描述「每戶前後加強C型鋼」 所指為何?)就是本身捲門外觀裸露,做C型鋼把它固定 骨架,再做裝潢板鎖上去,表面把它裝飾,讓它看上去 外觀比較好看,不然捲門本身外觀是裸露的。」等語( 本院卷㈠第301頁),惟查詹英盛於答覆上開問題之前, 對於本院詢問:「鎮國公司有無要求張正夫做追加工程 ?」之問題時,詹英盛答覆:「這個我就比較不清楚了 。」等語(同上卷第301頁),可之詹英盛不清楚兩造間 有無追加工程之事,其係就該部分工作物施作裝潢板及 C型鋼之前、後狀況為答覆,無從以此等證言證明被告 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況且,系爭工程自108年7 月19日開工,迄至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提出附件之工程 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之時止,歷時1年近4個月,而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之溝通常見以LINE通訊軟體互動,果若被告 確有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何以原告完全未提出 兩造間溝通系爭追加工程之文件、書面紀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且原告在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過程中,完全未 向被告提起工程款金額之計算或付款事宜,迄至原告自 行認為已完工,於109年11月5日始提出工程請款單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且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只是其 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並因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 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與一般情理相符,無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971,922元,自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 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 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 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 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 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 原告施作所謂系爭追加工程而受有利益,若認被告獲有 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原告 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係超出系爭承攬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追 加工程之利益一節舉證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系爭追加工 程之利益971,922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1,890 元(計算式:626,089+3,575,801=4,201,890),及自民事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岡司調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3

CTDV-111-建-8-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5號 原 告 李典運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新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花蘭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上C2棟14 樓之建物及地下3層第132號之汽車停車空間(下分稱系爭建 物、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9年1月7日 與被告簽訂之「宏普中央公園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另於110年8月31日簽訂之「C2棟壹拾肆樓 增補及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詎被告於112 年10月13日領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卻未依約於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與原告辦理交屋,遲至113年5月27日始與原 告完成交屋程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與系爭增補 協議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 之五給付遲延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64,095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原告於113年6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文到七日內給 付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被告迄未回應,自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申請之房屋貸款係於113年5月15日由台 灣銀行核撥,第一期(即30日)應付利息為21,850元,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約定,被告應返還自113年5月15日 至交屋日前一日即113年5月26日(共12日)之已繳納貸款利息 8,740元。而被告迄今均未支付,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必 支出遲延利息、貸款利息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領遲延 利息及額外支出貸款利息之損害,被告應予返還。  ㈡另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4項第2款約定,原告所購買之系爭 停車位面積為30.51平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 款,就共有部分總面積約定為21,262.36平方公尺,扣除汽 車停車位所占公共設施面積9,150.23平方公尺,被告應交付 12,112.13平方公尺之共有部分面積予全體買受人,然被告 擅自將車道面積納入共有部分面積,造成實際上僅有11,489 .26平方公尺屬房屋共有部分面積,短少622.87平方公尺, 原告依比例實際享有之房屋共有部分面積因而短少1.308027 平方公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車位面積為30.41平方,亦短 少0.1平方公尺,被告就共有部分、車位空間之給付未符合 債之本旨,且具價值減損與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 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短少部分之價金,致原告受有須額外支 出價金之損害;被告給付面積短少之加害行為,更導致原告 受領之系爭不動產發生貶值,屬對於原告所有物權利之侵害 ,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以共有部分面積及共有 部分價款為計算基礎,被告就共有部分及車位應找補之金額 分別為248,130元、18,970元。  ㈢為此,爰就遲延交屋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系 爭增補協議第15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就貸款利息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民 法第179條規定;就面積短缺部分,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 2項、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3條、第15條對於「驗 收」及「通知交屋期限」之規範,驗收為通知交屋後才需要 踐行之手續,必待檢驗及修繕合格後,才會實際交屋。於實 際交屋前,如發現房屋有瑕疵及未盡事宜,賣方應於實際交 屋前完成修繕,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5條亦符合上開範 本之規範意旨。而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驗屋通知書, 其內已明載「宏普中央公園近期已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 告彼時當然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處於可交屋 之狀態,兩造僅需處理實際交屋前包含驗收及產權過戶設定 撥付貸款等手續,即可實際交屋。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辦理 交屋驗屋手續時,簽署交屋驗收紀錄表、交屋驗收單,即出 於兩造均認知驗屋係被告通知交屋後要進行之手續,原告主 張被告未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通知交屋,顯然無據。 又被告早於113年1月26日前通知原告交屋,自無原告所稱在 通知交屋日前核撥貸款之事實。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 項但書所指交屋日為實際交屋之日,然被告已通知原告於11 3年5月18日辦理交屋手續,係原告表示因出國不克辦理,始 拖延至113年5月27日辦理交屋,故自113年5月18日起至交屋 日止之利息,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建物之全部共有面積(含停車位),自始規 劃登記在一個建號內,且共有部分內全部設施為共有狀態, 非具體的局限於特定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五「面積計 算公式及公共設施分配及產權登記特約條款」肆㈠約定,停 車位不能捨機電設備空間、台電配電場所、受電箱空間等面 積單獨存在,房屋共有部分亦不能捨車格、車道等面積而單 獨存在,故系爭建物之共有面積當然包含車道面積。且原告 之建物所有權狀顯示「共有部分:斯馨段00000-000建號 2 1,263.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0000分之706(內含車位編 號地下三層132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286)」,扣除車位後 之共有部分面積為44.65平方公尺,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㈡ 「房屋部分」⒈記載「……共用部分面積約44.65公尺(13.51坪 ),……。」,及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㈡⒈所載「……本案B、C棟之 公設比33.9%(不含雨遮面積)。」之約定相符,被告就給付 共有部分,並無面積短少。另參照系爭買賣契約將房屋、停 車位共有部分之面積誤差,分為約定不同找補計算方式,系 爭停車位面積短少部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以 停車位價金計算應找補金額為6,391元(計算式:1,950,000 元 ×0.1㎡/30.5㎡=6,39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於取得使 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通知交屋,請求遲延交屋利息364,095元 ,有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 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 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 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 之保障,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更不 利消費者之條款(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個別磋商合意訂立之契 約,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已明定其權利、義務,亦不低 於消保法對消費者權益最低保障,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被告與消費者自主為決定,均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  ⒉查被告興建銷售系爭不動產,係採「預售屋」方式,故擬定 買賣契約時,自應參照「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內政部 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 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經磋商後同意更改 為:乙方(即被告)依約完成本約房屋一切主建物、附屬 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之可接通狀 態及完成契約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驗收手 續。雙方驗收時,乙方應提供驗收單,甲方就本契約所載之 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 修繕,甲方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 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當日內支付。……。 」;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甲方履行本約全部應盡義 務並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完成本約房屋一切主建物、附屬 建物之設備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即應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手 續;……甲方不得以公共設施未完成交付或進行瑕疵修繕為由 拒絕交屋或拒絕應繳款項。乙方如未於甲方履行本約全部應 盡義務並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 繕。」;系爭增補協議第15條第1項:「乙方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 列各目義務:⑴乙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甲 方。⑵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完成修繕。⑶甲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 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⑷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見本院卷第56頁、第66頁) ,核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 第1、2項約規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 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 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 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 ,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 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 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 合格後支付。」;第15條第1項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 列各目義務:⑴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 方。⑵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完成修繕。⑶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 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⑷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內容大致相符,則綜觀前揭 系爭買賣契約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規範內容,可知被告依約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 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及達成瓦斯配管之可 接通狀態、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並領得使用執 照後,即達到得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及驗屋之狀態,亦即「通 知交屋」無須以系爭不動產驗收合格或瑕疵修繕完成為前提 要件,賣方仍得於通知交屋後,進行瑕疵修繕義務,僅賣方 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即可。且「通知交屋」與「實際辦理交 屋」兩者意涵並不相同;所謂實際辦理交屋,依應預售屋契 約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契約雙方尚須履行應付款項 之付清、房屋瑕疵之修繕等,須契約雙方配合辦理。故通知 交屋後何時實際辦理交屋,尚非賣方所能單方決定,應視付 款及修繕必要情形,由買賣雙方合意定之,始符合預售屋買 賣之通常交易流程。  ⒊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店使字第264號使用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3 年4月13日通知原告交屋。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會同被告 驗屋,並簽署交屋驗收紀錄表、交屋驗收單(見本卷第151 頁、第153頁),其既已名為「交屋驗收單」、「交屋驗收 紀錄表」,並載明「本人同意驗收點交接管完成」等語,系 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通知驗收、交屋不得同時為之或賣方須 於驗收合格後始得通知交屋之限制,復衡以一般預售屋買賣 實務,驗屋之程序雖在交屋之前,然若驗屋後買方認為無訛 ,即可完成交屋,從而驗屋本為交屋程序之一環,出賣人所 發驗屋之通知亦非不得視作交屋之通知等情,堪認被告已於 113年1月26日履行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程序之義務。是被告應 已在期限內向原告通知交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 1項、系爭增補協議第15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交屋前之貸款利息8,74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 後之利息,由甲方負擔。但於乙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 由乙方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系爭買賣契 約已明訂銀行核撥貸款後至被告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被告通知交屋日後之貸款利息則由原告負擔。是利 息補貼款依約係計算至通知之交屋日止,而非系爭不動產全 部瑕疵完成修繕之實際辦理交屋手續(完成交屋)日止,則 原告以113年5月27日實際完成交屋日作為貸款利息分攤之基 準點,並據此請求貸款利息8,740元,核與上開約定內容不 符,並不可採。  ⒉又本件臺灣銀行於113年5月15日核撥貸款,有臺灣銀行消費 者貸款還款備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已 於113年1月26日通知原告交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並未 遲延通知交屋,即無通知交屋日前之貸款利息產生,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已繳納之貸款利息8,740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就共有部分面積短少找補248,130元、停車位面積短少 找補18,970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 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不動產之面積短少,與權利瑕 疵無涉,應屬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之範圍(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之共有部分面積為12,112.13公尺, 被告卻將車道及停車位計入,造成房屋共有部分面積僅有11 ,489.26平方公尺,短少622.87平方公尺,原告依比例短少1 .308027平方公尺,顯屬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欠缺且 不能補正之瑕疵云云,惟經審視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 2款約定,共有部分係指地下各層樓電梯間、排煙室、安全 梯、梯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法定汽車停車位、自設 汽車停車位、行動不便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行動不便 機車停車位、法定自行車車位、機電設備空間、台電配電場 所、受電箱空間、B、C棟蓄水池、B、C棟電錶室、緊急發電 機室、垃圾暫存室、垃圾清運停車位、電信機房、機械室、 進排風管道、進排風機房、防災中心、發電機室、發電機室 進排氣管道、消防泵浦室、雨水回收機房、地上各層樓電梯 間、安全梯、無障礙電梯、管委會使用空間、社區使用空間 、陽台、梯廳、6×12M高層緩衝空間、公用廁所(無障礙廁 所)、消防水箱、中繼消防室、水箱、電梯、機房、陽台、 雨遮、屋突一至屋突三層樓電梯間等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 分均屬之;同條項第1款約定:「共有部分面積約肆拾肆點 陸伍平方公尺」;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共有部分(約 肆拾肆點陸伍平方公尺):新台幣零仟捌佰肆拾柒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2 項第2款約定:「地下第一層大公:BC棟梯廳、樓電梯間、 防空避難室、機車停車空間、各樣機電設備等空間。地下第 二層至第四層大公:BC棟梯廳、樓電梯間、各項機電設備等 空間。車公: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之停車格、車道及其他必 要空間。」;第2條第4項第2款、第3款:「另含車道及其他 必要空間,車位面積共計:大車位9.94坪、小車位9.23坪( 備註:小車位30.51㎡)。前目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 立權狀,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43.03%。」 ;另系爭增補協議第7條第1項備註亦載明:「乙方承諾本案 所有共有部分面積扣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面積之共有 部分面積及約定專用部分面積後,剩餘全數計入車位面積」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65頁),可知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包含梯廳、排煙室、緊急升降機、安全 梯、防災中心、兼作停車使用之防空避難室、管道、機房等 例示,及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法定停車位則 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且所有共有部分面積扣除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房屋面積之共有部分面積及約定專用部分面積後 之面積得計入車位面積。  ⒊查系爭不動產包含停車位在內之共有部分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總面積為21,263.97平方公尺;原告就共有部 分之權利範圍為706/200000,其中停車位權利範圍286/2000 00,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據此計算,原告應分得之公設面積為44.65平方公尺 【計算式:21,263.97㎡×(706/000000-000/200000)=44.65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分得之系爭停 車位面積為30.41平方公尺(計算式:21,263.97㎡×286/2000 00=30.41㎡),除車位面積較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面積少0.1 平方公尺外,原告實際登記取得共有部分面積核與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應分得公設面積44.65平方公尺相同,難認有何 短少、未為約定面積給付或物之瑕疵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共有部分面積不足,屬物之瑕疵,顯有給付不能、受 有溢領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依系爭 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48,130元,要屬無據。  ⒋復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簡上字 第10號判決可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茲查:   ⑴系爭停車位登記面積較兩造約定面積短少0.1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購買之停車位面積短 少,顯足以貶損該車位之交易及使用價值,應有物之瑕疵 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且被告就其已受領應減少之價金部分 ,即屬雖原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應減少之價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為計算,然 觀諸該條項約定:「本約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 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乙方均應找補;其超過部分 ,甲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最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 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 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 車位價款及面積)計算應找補金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 清。」(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登記 面積不足須找補時,應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計算之,並不包含 停車位登記面積,契約文字既已有明確記載,自不應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第6條第1、2項亦同此規定;並 參以土地、房屋、停車位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計價交 易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可 參),系爭買賣契約已就土地、房屋、停車位之價格分別 約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以共 有部分價格除以扣除停車位後之共有部分面積44.65平方 公尺所得出單價計算減少價金數額,礙難憑採。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之價金為1,950,000元,而 原告因停車位坪數短少請求減少價金,應就短少之面積及 系爭停車位每平方公尺售價為計算,則以系爭停車位價金 1,950,000元購買30.51平方公尺計算,短少0.1平方公尺 之價金應為6,391元【計算式:(1,950,000元÷30.51㎡)× 0.1㎡=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停車位 面積短少之瑕疵,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6,39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 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付款日期 已付價金 每日按萬分 之五計算 被告遲延交屋之天數 (113年4月14日起至 113年5月27日止) 遲延利息 5,400,000元 0.0005 44 118,800元 113年4月12日 6,530,000元 0.0005 44 143,660元 113年4月29日 1,630,000元 0.0005 29 23,635元 113年5月15日 12,000,000元 0.0005 13 78,000元 合計 364,095元

2025-01-10

TPDV-113-訴-5615-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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