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給付債權

共找到 13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43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劉東沿 債 務 人 林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安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KSDV-113-司執-130434-2024110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1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祝于盛即祝小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祝于盛即祝小明對第三人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1-04

PTDV-113-司執-72184-2024110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3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郭素英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1-04

PTDV-113-司執-72312-2024110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1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添壽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1-04

PTDV-113-司執-72185-2024110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9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煜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存款(此部分執行無結果)、 另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0-30

PTDV-113-司執-70903-2024103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32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陳佳瑩即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佳瑩即陳淑慧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 付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台北中 正區、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0-29

PTDV-113-司執-71320-202410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49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曾威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   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   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南港區、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KSDV-113-司執-128496-202410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中正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KSDV-113-司執-128672-202410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松山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KSDV-113-司執-129028-202410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KSDV-113-司執-128674-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