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3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
用約定書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向被告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4日至117年2月4日,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II加14.32%計算
(被告違約時1.74+14.32%=16.06%;惟超過年息16%以15.88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2月16日為止尚積欠原告共計782,3
76元(含本金686,732元、起息日前未受償之利息95,644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88%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
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
款繳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TPDV-113-訴-740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