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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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廖培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培瑋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73-202503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曹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47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3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 用約定書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向被告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4日至117年2月4日,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II加14.32%計算 (被告違約時1.74+14.32%=16.06%;惟超過年息16%以15.88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2月16日為止尚積欠原告共計782,3 76元(含本金686,732元、起息日前未受償之利息95,644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88%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 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 款繳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3-21

TPDV-113-訴-7407-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蔡易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蔡易吟於民國112年05月04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 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遲延 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 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 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 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 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 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緣相對人蔡易吟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Z000000000CD),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起 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02月1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47 9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9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 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 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 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 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 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 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 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 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 ,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 份100元。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 感德便。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2242元 蔡易吟000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80% 002 新臺幣136744元 蔡易吟Z000000000CD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0%

2025-03-21

PCDV-114-司促-7407-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游振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游振遠於民國113年03月01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 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未受 償之利息7072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600元。遲延利息計算 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 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 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 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緣相對人 游振遠於民國89年03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Z00 0000000CD),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 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 算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367元及違約 金暨手續費387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 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 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 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 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 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 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 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 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76506元 游振遠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80% 002 124845元 游振遠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0%

2025-03-21

PCDV-114-司促-7401-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丁士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丁士軒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 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 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1

PCDV-114-司促-7400-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9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俊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俊誠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 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 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98-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2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林文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林文彬於民國111年12月2 1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 ,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 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 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 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 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 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緣相對人林文彬於民國109年11月13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Z000000000CD),詎相對人逾 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02月25日 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748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350元。已結 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 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 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 )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 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 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 (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 :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 )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 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5059元 林文彬000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114年0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80% 002 新臺幣101967元 林文彬Z000000000CD 自民國114年0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0%

2025-03-21

CHDV-114-司促-2920-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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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羅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於本件訴 訟繫屬本院時之戶籍設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之5,嗣 於同年月4日將戶籍遷往臺中市○○區○○路0○0號,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及管轄恆定原則,本院於本件訴訟繫 屬法院時既有管轄權,即不受被告事後遷移戶籍所影響,原 告主張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 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利息則自 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2.9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 率14.6%)。詎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仍積欠41,064元本息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 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清單、利率 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繳款計算式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乃就小額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小-54-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胡智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1元(見本院卷 第7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其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雖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然該合意管轄條 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 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0

TPEV-114-北小-120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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