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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 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臨時停車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移置 費用,而被告住所地係位在臺東縣成功鎮乙節,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置於個資卷)。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 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原小-14-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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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13號 原 告 東義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品叡 被 告 潘麒嘉 上列當事人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813-20250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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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曾妍珊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4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9

CLEV-113-壢小-1991-202502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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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霖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7

KSEV-113-雄補-3029-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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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揚柏(已歿) 原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請求給付停車費等 ,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12月14日已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 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4-板小-325-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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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4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債 務 人 昌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參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7

TNDV-114-司促-1294-202502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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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楊紹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紹龍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4-壢小-23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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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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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賴俊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265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65元之停車費用及利息等 節,業據其提出停車資料為證,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認諾願賠償原告本件之損害及利息,依上開規定,自應 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3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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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呂承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 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自應由 臺灣臺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係依照 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考量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依照契約請求價金事件,需要向應給付價金之人所 在地的審判機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於附表),在本件中, 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也是在臺東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2025-02-14

PCEV-114-板小-293-202502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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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艾青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補-13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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