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霖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補-3029-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