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德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德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2,民國107年10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德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德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德祥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德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德祥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德祥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劉德祥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德祥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
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劉德祥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
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PCDV-114-司繼-52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