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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朱紹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紹齊於民國109~111年間邀同案外人朱品軒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 共計新臺幣215,35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 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 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 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 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債務人朱紹齊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10月18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49,59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 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 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49590元 朱紹齊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 年息1.775% 001 149590元 朱紹齊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590元 朱紹齊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940-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靖婷 張懿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靖婷於民國107~111年間邀同債務人張懿絜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 ,共計新臺幣160,58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 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 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 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 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 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 算。二、詎債務人黃靖婷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10月0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32,91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 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張懿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 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914元 張懿絜、黃靖婷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32914元 張懿絜、黃靖婷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914元 張懿絜、黃靖婷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18-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歐俐均 被 告 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明哲 被 告 陳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 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1日邀同被告黃明哲、陳湘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2.22 %機動計息(現為年率5.18%),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海寶公司就前開借款本息 僅繳至112年8月1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並未履 行,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仍有本金84萬9,1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海寶公司另於109年6月22日,邀同黃明哲、陳湘琳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2年 6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3%機動 計息(現為年率5.96%),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海寶公司至11 2年8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06萬9,671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於本行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㈢而黃明哲、陳湘琳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海寶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海寶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海寶公司給付 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黃明哲、陳湘琳為海寶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黃明哲、陳湘琳應就海寶公司上 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9

PCDV-113-訴-3092-2025031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鄒怡秀 債 務 人 高景紅 債 務 人 高永靖 一、債務人高永靖、高景紅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 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高景紅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高永靖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借款本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07476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 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起至 民國114年2月26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七 七五,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4年2月27日,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 息。 ㈣詎債務人高景紅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1074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 人高永靖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借據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 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24-2025031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蔣欣彤 林志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86,94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蔣欣彤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林志威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約定至完成 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 ,共動用10筆,合計293,507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 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 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 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 3月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 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蔣欣彤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 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 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林志威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86940元 林志威、蔣欣彤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86940元 林志威、蔣欣彤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86940元 林志威、蔣欣彤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3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七五 001 286940元 林志威、蔣欣彤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民國114年4月1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七五 001 286940元 林志威、蔣欣彤 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ILDV-114-司促-119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陸品君 陸宇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陸宇亮於民國109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 同債務人陸品君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4筆,計新臺幣183,55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 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 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 ,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 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 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計算。 ㈡詎債務人陸宇亮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135,907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 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陸品君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 權。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㈣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35,907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29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18

TTDV-114-司促-913-202503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詹仁凱 詹萬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9,40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詹仁凱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詹萬星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3筆,合計新臺幣192,539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 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4年03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詹仁凱於 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詹萬星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 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409元 詹仁凱、詹萬星 自民國113年09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29409元 詹仁凱、詹萬星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409元 詹仁凱、詹萬星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8

MLDV-114-司促-1592-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尚辛 蔡崇熙 一、債務人蔡尚辛、蔡崇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 肆仟零捌拾壹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尚辛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蔡 崇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借 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1418元整,並約定應於 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 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下同) 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 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4 年2月27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 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息。 (四)詎債務人蔡尚辛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354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另債務人蔡崇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 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22-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延陹 被 告 陳䂛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 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 、26、34、4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前偕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為以下借款:  ⒈企立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期限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可在所訂額度內循環借用、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被告應在上開天數內償還(下稱系爭條件);惟被告現仍積欠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企立公司再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950萬元,並約定系 爭條件;然現仍積欠本金85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⒊企立公司又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50萬元,並約定系 爭條件;但現仍積欠本金58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⒋企立公司另於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期限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如未依期還本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現仍積欠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上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二)企立公司嗣因資金短絀未能依約還款且票信產生瑕疵,向經濟部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兩造遂於113年4月30日債務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參加債權債務協商之銀行(下稱債權銀行)同意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給予企立公司寬緩,暫不對該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追償,但企立公司如於該期間內遭其他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該協商內容立即失效」等結論(下稱系爭協議),兩造並於113年6月28日簽訂增補約據;詎因企立公司遭他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協議及增補約據第2條約定,系爭協議立即失效,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乃於113年7月31日通知被告現仍積欠系爭借款本金共3,8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要求清償全部債務;復自113年9月5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該日借款利率再加碼1%後固定計息而未果。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僅係初步方案,最終方案仍須以各債權 銀行內部審核決議為準,且經債權銀行團債權總合1/2成立 後,被告才依決議內容與各債權銀行簽約履行。又本件原告 係於113年7月12日通知被告系爭協議業經全體債權銀行1/2 以上同意成立,故本件債務協商結果之生效日期應為113年7 月12日;但原告所提系爭協議失效之事由,均發生在該日之 前,故該等事由皆已在協商時列入考量,不得以之否定系爭 協議效力。故系爭協議迄今仍有效,系爭借款尚在寬限期內 ,清償期既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企立公司先後於111年12月28日、113年1月24日偕 同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貸得系爭借款,而企 立公司就該借款迄今仍餘本金3,8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 用、政策性貸款專用)、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歸戶查 詢結果、存證信函、企立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結果等件可憑(本院卷第 15至45、73至89、97至116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協議為初步協商方案,最終條件仍須經各債權銀行之內部核報程序,並以各債權銀行之審核決議為準,債務人(企立公司)承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經占債權銀行團債權總額1/2以上同意後,債務人將依決議內容與各債權銀行簽約履行」(本院卷第49頁),顯見系爭協議之成立生效仍應視被告與各債權銀行所簽訂之增補契約而定;且卷附原告南門分行113年7月12日南門授字第11300023721號函亦記載「請各債權銀行依旨揭自律規範之規定(即系爭協議),逕洽企立公司辦理簽訂增補約據事宜」(本院卷第53頁),與上述會議紀錄內容一致,足見該函文僅係通知企立公司各債權銀行內部審核之結果,而非系爭協議內容自該日起生效,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之生效日期為113年7月12日乙節,應不可採。況兩造於113年6月28日就上開4筆借款均簽署增補約據,將系爭協議內容完整訂入增補約據內,此有增補約據可參(本院卷第55至62頁),倘被告所辯屬實,兩造豈會不顧系爭協議效力未定之風險,而於113年7月12日前即簽署增補約據?由此益見被告所辯為無理由,系爭協議之生效日應為113年6月28日。  ⒉再者,依前引兩造間增補約據第2條約定,系爭借款到期日均展延至114年4月30日,分期攤還期間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或甲方(企立公司)之資產(如機器動產、存款、應收帳款等)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即喪失分期攤還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回復按原借據約定或執行名義內容追償。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該增補約據成立後之113年7月8日,因企立公司之另案債權人即訴外人福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企立公司在13萬6,000元本息內處分其在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並禁止原告等金融機構對企立公司為清償,此有本院113年7月8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06780號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依前述增補約據第2條之約定,企立公司之存款既於還款期限內遭強制執行,系爭協議內容即失效,被告喪失系爭借款之還款寬限期,自應按系爭借款原訂內容履行。  ⒊準此,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被告即應依借據之內容為履行,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所為抗辯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8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5-03-18

TPDV-113-重訴-891-2025031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楷恆 林承逸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7,36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楷恆於民國106~108年間邀同債務人林承逸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 共計207,04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 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 %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 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 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 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㈡、詎債 務人林楷恆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7,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 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 務人林承逸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7369元 林承逸、林楷恆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年息1.775% 001 117369元 林承逸、林楷恆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17369元 林承逸、林楷恆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6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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