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同父異母
同住的姐姐,未成年人乙○○之父親丙○○因中風,無行為能
力,無法自理生活,未成年人乙○○之母親甲○○長期居住大
陸。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
嚴重,足認對未成年人乙○○顯有不利之情事,請求停止相
對人丙○○、甲○○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等語。
(二)聲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並聲請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二、經查: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
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
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
,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二)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為其同住胞妹,係相對人即聲
請人、未成年人乙○○之父丙○○,及相對人甲○○所生乙情,
有聲請人、未成年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自105年7月16日起出境迄今,未
再返家照顧或探望未成年人乙○○,對未成年人乙○○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7日
移署資字第1130122845號函覆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參,
堪認屬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中風生活不能自理,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情,亦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未成年人乙○○之陳述書為證,且有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9月12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594號函覆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三)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同住之胞姊,且為實際照顧未成
年人乙○○之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停止相對
人甲○○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相對人丙○○係因健康因素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尚難認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之情形,此部分宣告停止親權之聲請,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
業經准許,相對人丙○○則因健康因素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是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乙
○○之祖父母皆已死亡乙節,有渠二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未成年人乙○○之外祖父母則未與未成年人乙○○同住,
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之胞姊乙情,有渠二人戶
籍資料及未成年人乙○○之陳述書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條
文規定,於相對人丙○○、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乙○○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乙○○之第一順序
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TNDV-114-家親聲-3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