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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同父異母 同住的姐姐,未成年人乙○○之父親丙○○因中風,無行為能 力,無法自理生活,未成年人乙○○之母親甲○○長期居住大 陸。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 嚴重,足認對未成年人乙○○顯有不利之情事,請求停止相 對人丙○○、甲○○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等語。 (二)聲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並聲請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二、經查: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 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 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 ,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二)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為其同住胞妹,係相對人即聲 請人、未成年人乙○○之父丙○○,及相對人甲○○所生乙情, 有聲請人、未成年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自105年7月16日起出境迄今,未 再返家照顧或探望未成年人乙○○,對未成年人乙○○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7日 移署資字第1130122845號函覆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參, 堪認屬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中風生活不能自理,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情,亦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未成年人乙○○之陳述書為證,且有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9月12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594號函覆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三)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同住之胞姊,且為實際照顧未成 年人乙○○之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停止相對 人甲○○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相對人丙○○係因健康因素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尚難認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之情形,此部分宣告停止親權之聲請,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 業經准許,相對人丙○○則因健康因素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是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乙 ○○之祖父母皆已死亡乙節,有渠二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未成年人乙○○之外祖父母則未與未成年人乙○○同住, 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之胞姊乙情,有渠二人戶 籍資料及未成年人乙○○之陳述書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條 文規定,於相對人丙○○、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乙○○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乙○○之第一順序 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0

TNDV-114-家親聲-30-2025022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SAHAN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談話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非失聯移工之外人(含陸港澳)版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0

TCTA-114-續收-694-2025022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PRILIANI RAHAYU(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入出境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0

TCTA-114-續收-671-2025022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OSINIH KASDULAH羅西妮(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SINIH KASDULA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查獲違法外來人口訊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0

TCTA-114-續收-683-2025022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OEDCHO WIRACHAT(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0

TCTA-114-續收-679-2025022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UANSENA JUNJIRA(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非失聯移工之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版複訊筆錄、外人出入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0

TCTA-114-續收-708-2025022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ANGOOL ANNOP(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非失聯移工之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0

TCTA-114-續收-720-2025022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ATIYAH BT NARDI TAYIM娜笛雅(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ATIYAH BT NARDI TAYI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偵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0

TCTA-114-續收-690-2025022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IPPHICHAI SUTHAT(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入出境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警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0

TCTA-114-續收-673-2025022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HASAN BASRI哈桑(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SAN BASR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調查筆錄、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0

TCTA-114-續收-70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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