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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99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代 理 人 陳文賢 債 務 人 李集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317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2

HLDV-113-司促-6999-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05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七股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得 債 務 人 黃振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利息及違約金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805號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 (民國) 001 173,322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附表之請求利率計算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暨收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會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002 79,984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附表之請求利率計算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805號 基準利率 請求利率 備註 (%) (%) 3.309 3.6399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3.309 3.6399 超過六個月者 3.309 3.9708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3.309 3.9708 超過六個月者

2024-12-10

TNDV-113-司促-22805-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86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非訟代理人 朱必展 債 務 人 游建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玖仟零壹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PCDV-113-司促-34686-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文欽、蔡明居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839,4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24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0 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0048計算之違 約金。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078,578元,及自11 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81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350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70048計算之違約金。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26,65 9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0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700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 00元」(經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東港區漁會基準利 率於本案請求標的㈠、㈡、㈢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3.184、週年利率百分之3.177)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1834-20241206-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71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朱必展 債 務 人 陳長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471-2024120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5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富 債 務 人 張素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0,240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多元加 碼定價指標利率即年利率1.685%及按放款利率加碼要點加年 利率1.45%計算,計為年利率3.135%,嗣後隨雲林縣古坑鄉 農會多元加碼定價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後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86,651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 3年7月26日止,按簽訂借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辦理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政策性農 業專案貸款加碼年率標準年息0.195%機動計算年息1.915%之 利息(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及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暨自1 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逾期本金部 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 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16,678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 3年5月31日止,按簽訂借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辦理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政策性農 業專案貸款加碼年率標準年息0.195%機動計算年息1.915%之 利息(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及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暨自1 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逾期本金部 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 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6,65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11月30日止,按簽訂借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辦理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政策性 農業專案貸款加碼年率標準年息0.195%機動計算年息1.915% 之利息(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及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暨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逾期本 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 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 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26,658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 3年5月31日止,按簽訂借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辦理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政策性農 業專案貸款加碼年率標準年息0.195%機動計算年息1.915%之 利息(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及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暨自1 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逾期本金部 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 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八、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ULDV-113-司促-8245-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劉懿慧 相 對 人 古明弘 陳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又債權人 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 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 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 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物,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在案。因聲請人 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 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 179號通知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40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書、11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函文、 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 ,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非訟卷宗核實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 39963494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4

TCDV-113-司聲-1716-20241204-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黃梅玉 洪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捌拾捌萬捌仟 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到同年12月1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639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 18日到同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6639計算之違約 金,與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32 48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亦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上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就借款債務合約爭議而涉訟者,借款人及授信機 構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合授信合約第26條 可稽,本借款借據第15條也約定以貴單位授信往來之營業所 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借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28、30頁),而 原告之本件借款是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營業所辦理 借貸,前揭處所依約為本借款契約履行地,而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明文;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故不論依據 前揭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洪萬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黃梅玉前於107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洪萬福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自108年6 月18日起到118年12月18日止,每半年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政策性專案貸款利率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 按1.915%計付,依借據第5條約定: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之 部分,按全國農業基金基準利率一成計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約定逾期6個月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 分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另以特約條款定之,遲延6個月 以上之部分是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本借款自11 2年6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經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洪萬福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黃梅玉:本件借款實際是其前夫即被告洪萬福需要貸款購買 漁船而為之,其僅是人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洪萬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 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 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 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故共同保 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該保證人應分擔之部 分,他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 參見)。於共同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 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條款、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帳務明細、全國農業金庫放款利率表、 聯合授信合約、動撥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被 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7至70頁、第89至91頁) 。被告洪萬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黃梅玉抗辯其僅 是人頭云云,惟按其既然同意出借名義給洪萬福借款之用, 依法仍應負擔借款人之責任,其出借名義僅是與洪萬福間之 約定事由,尚無從因此即免除清償責任,並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185,272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亦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85,272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 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04

PTDV-113-重訴-85-20241204-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7469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6-11樓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念慈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雅芳  住○○市○○區○○○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集 保、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2-03

TPDV-113-司執-267469-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25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朱必展 債 務 人 楊亞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2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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