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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昌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昌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服用酒類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25行補充為「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4時5分許採尿送驗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 12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潘昌儒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826ng/mL、去甲基 愷他命2397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100ng/mL甚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 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 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被告 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按上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執行個 案明細資料佐證,但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後階段)加以論述,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 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四)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一事而言。而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及採尿檢 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及飲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及酒精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且被告前已 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 理,其竟無視於此,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酒測值達每公升1.64毫 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已肇事 致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盤1個、愷他命1瓶、K菸1支及愷他命1包,固均為本 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5號   被   告 潘昌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昌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放入 捲菸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 ,再於113年9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友人住 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4)日1時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及尿液所含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之情形 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潘昌儒於同(14)日1時37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138巷口時,接連擦撞停放 在該處附近路邊之洪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劉宗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劉瑞 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將甲車棄置 於馬路上後下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發現潘昌儒,當場扣 得K盤1個後,於同日2時22分許,帶潘昌儒返回車禍現場, 並對其所駕駛之甲車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瓶及K菸1 支,又因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2時22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發現愷他命濃度為18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2397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昌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18)、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71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現場照片1 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2份及搜索扣押筆 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 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 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 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請論以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個案明細資料各 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1-17

KSDM-113-交簡-2592-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騎乘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4行「嗣於翌(29)日 0時1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第5至6行補充 更正為「經警執行路檢攔查,並於翌(29)日0時1分許測得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偉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王偉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展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飲用葡萄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9)日0時1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口,經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偉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1-17

KSDM-113-交簡-2468-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速字第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老四川巴蜀麻辣燙」餐廳內飲用啤 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福德路口,因自撞安全島 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高雄國軍總醫院救 治後,為警於同日8時6分許,在該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為賦予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 濟機會,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 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而檢察官須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 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職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者,當亦以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且已 確定」為其前提。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檢 察官遂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 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應於法定 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徵諸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40號解釋之 意旨,可知在途期間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 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 且迭經實務運作後,在途期間之定性已質變為法定期間之實 質延長,故當事人倘於刑事程序中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則 是否加計在途期間,自應以其所陳明之處所作為認定之依據 ,而與戶籍地址何在無涉。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填載「 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作為公文送達處所,有緩起 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則高雄地檢署自應向該址 送達訴訟文書,始為適法,且應以該址作為是否加計在途期 間之依歸,如另向他址送達,則須被告確已親自領取訴訟文 書,始能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13年8月 2日、113年8月5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被告 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1樓」及其於偵查 中陳明之居所即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 之2」,其中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1樓」係 於113年8月2日由管理委員會代收,並非被告親自收受乙節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既非被告親自收受,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 」,則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 出所以為送達,而寄存於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說明,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可認已合法送達。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既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 (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不計在途期間),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25日 始告確定。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早於113年8月23日即作成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撤緩速偵 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憑佐,應認檢察官於本案 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即對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  ㈢綜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尚未確定前,即逕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 諸首揭規定意旨,該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17

KSDM-113-審交易-1301-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 證據部分「被告楊維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楊 維裕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維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已有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查獲之前案紀錄,本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四、至於扣案之K盤1個、K罐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6號   被   告 楊維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裕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某友人住處內,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以捲煙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 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5 日10時25分前某時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攔查,當場於其車廂內查獲K盤 、K罐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維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 編號:0000000U0712)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 度值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20ng/mL、478ng/mL,均高於100n 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17

KSDM-114-交簡-9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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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廷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廷寬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 路某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 於同日23時3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廷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KSDM-113-交簡-252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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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於113年5 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23日執行 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 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 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 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慎自撞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17

FYEM-114-豐交簡-1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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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周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周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7

FYEM-114-豐交簡-4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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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 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 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不慎撞及張祐誠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17

FYEM-114-豐交簡-1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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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劉 毅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暨 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17

FYEM-114-豐原交簡-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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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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