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振義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饒振義因故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莊明書(另由本院判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外出,由莊明
書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行駛至苗
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
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偵防車)攔
阻,並由駕駛另一偵防車跟隨2車行蹤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
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
詎饒振義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罪章部分,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不顧陳衍淵位處黑車行進路線上正欲打開白車
駕駛座車門,即駕駛黑車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陳衍淵見
狀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躲避,並於黑車靜止後,跳下引擎蓋持續
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莊明書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偵防車後開
始倒車,此時饒振義見前方空隙加大(惟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
排通行),惟陳衍淵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並位在黑車行進路
線上,且白車旁並無得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陳衍淵閃躲;如駕車
快速撞擊陳衍淵,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小
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臀部上方為脊椎,重者可能發
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器受損,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
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或撞擊硬物,重者可能成為植物人或產生
死亡結果,即已預見其駕駛黑車衝撞陳衍淵,極可能因此使其受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竟仍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駕駛黑
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
,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卻仍執意往前衝
撞而逃離現場,幸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撞擊,然
仍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
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遭警
逮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饒振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便衣員警一開始
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尋仇,
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撞到
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麼停,
我是無罪的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並未身著制服、
提示證件、說明相關法條,無從使被告饒振義知悉其等為公
務員,被告饒振義僅是逃離現場,並無使陳衍淵受重傷之犯
意,請為被告饒振義無罪之諭知。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40頁)。
㈠被告饒振義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惟爭執員警何
時向莊明書、饒振義表明身分。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莊明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
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
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行駛時,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
行之空間,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處車輛前方之陳衍淵:
1.經本院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陳衍淵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魏正銀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陳衍淵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魏正銀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陳衍淵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陳衍淵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陳衍淵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陳衍淵跑回白車駕駛座旁,陳衍淵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陳衍淵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2.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陳衍淵時
,已致陳衍淵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
依上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
空隙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然被告饒振義卻仍執意駕駛
黑車往前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
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時,仍執意往前行駛,終致陳衍淵須
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方能躲避撞擊。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
駕駛黑車往前行駛時,陳衍淵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旁邊並
無空間可供閃避,如非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極有可能
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陳衍淵是在其右手邊乙節,顯不
足採。
㈡被告饒振義可預見如以上開方式撞擊陳衍淵,極有可能將發
生重傷結果:
1.按如對人體以車輛高速撞擊,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
的膝蓋高度,如遭撞擊,可能造成腿部骨折或癱瘓;又以小
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
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
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
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
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
擊之衝力所及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
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
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重者甚
或產生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2.被告饒振義既已認識其駕駛黑車往前行駛,將極有可能會撞
到陳衍淵,而陳衍淵依上開情狀遭受撞擊,極有可能因此使
其受有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被告饒振義卻仍決意為
之,自對上開行為具有故意。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
定被告饒振義與陳衍淵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機,
且依現場情狀,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語為可
採(詳後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至多
僅有不確定故意。
㈢答辯要旨固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
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
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
,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即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
2.陳衍淵是否為便衣員警乙節,並不影響被告饒振義已認知其
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即陳衍淵)產生重傷結果,卻仍決意
往前行駛之不確定故意,是答辯要旨尚無足採。另依當時情
狀,陳衍淵得以跳至偵防車引擎蓋之行為,實非一般常人所
能應變,尚不能以陳衍淵未遭受撞擊,即遽以反認被告饒振
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未遂罪。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2第29、3
21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其等攻
擊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已著手重傷行為,幸未致生重傷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審酌並未實際發生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
車輛,並罔顧被害人陳衍淵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
不致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客
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330
至331頁),另參考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外,均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
等物品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
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饒振義就上開犯行,除構成前開重傷未遂
罪外,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
語。
二、訊據被告饒振義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便衣員警一
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等語。辯護意旨略
以:本件員警並未身著制服、提示證件、說明相關法條,無
從使被告饒振義知悉其等為公務員,被告饒振義僅是逃離現
場,並無加重妨害公務;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饒振義有何
蛇行、飆車等具體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僅以有民眾受傷反
推被告饒振義有此犯行。綜上,請為被告饒振義無罪之諭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已知悉在場之便衣員警為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
1.證人陳衍淵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
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退
,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後
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黑車
車體有擦到我右側臀部;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我們從民
車往前時,就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
沒有把車窗打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
應是否有了解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
說饒振義是開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
人;我敲白車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
有提出證件;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
及提示證件,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
,我們覺得有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
是其他人,不是我;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
制服員警,搜索票是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
場,但白車要開走了,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
黑車做什麼事情;黑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
道是莊明書等語(見本院卷2第186至190、194至196、200、
205至206、209至210頁)。
2.證人魏正銀於本院具結證述: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印
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敲
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要
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是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
離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
車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
有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
在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一張,我們想先
控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212至214、217、
218至220頁)。
3.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黑車及白車
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則該等車主是否
確已明瞭陳衍淵、魏正銀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等情
,本非無疑;參以陳衍淵、魏正銀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
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或相關搜索文件以供辯識,而現場
鄰近山林,尚非人潮密集往來之處,亦無穿著制服之員警可
供澄清疑慮,則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不知陳衍淵、魏正銀是員
警,誤認是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乙節,本院審酌當時情境
,認尚符合本於趨吉避凶而想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受糾纏
或不可知之風險之人性,是其所辯並非不足採信。
4.從而,因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已知悉在場之便衣員
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無從認定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
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
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
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
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
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
56號判決意旨),亦即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
可構成本罪。
2.公訴意旨固以前開勘驗結果主張,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
衝撞偵防車之行為,構成本罪等語。然被告饒振義除上開1
次撞擊外,別無其他舉措,已如前述;而上開1次撞擊,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即自難以本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饒振義涉犯本案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饒
振義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饒振義確有上開犯行,自無從
以上開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2-訴-333-20241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