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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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1 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4月18日送 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 ,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 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4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至於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 定有明文,係就判決所為規定。 三、末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8號裁定參照)。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及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等有關承受訴訟,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 款、民法第1224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再次認 定當事人是以同一事由提出再審而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3項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之規定,且誤用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因原確定裁定未審酌 、比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之理由,即率以認定係同一事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 審事由,歷審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為此,爰聲請再審,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已核對再審聲請 人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與前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係同一事由,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已說明 其裁定之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並 非證物,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並詳述理由,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泛指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3項、 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難認已指明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 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  ㈡又原確定裁定並非判決,亦未如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 定,以認定再審之訴事由同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從而,再審聲請人泛指原確定裁定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顯非可採。又聲請人所指摘歷審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等有關承受訴訟,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款、民法第1 224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 云等語,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並非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16

CTDV-113-聲再-13-2024101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楊建彰(原名:楊昭宏) 再審相對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 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標售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通知訴外人楊萬才之兒女 ,國產署未通知即拍賣系爭土地顯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有 判例認此種買賣無效。又再審相對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房子 仍要買,與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登載不清楚、台北市 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載不實,同有重大瑕疵,故應命國產 署、再審相對人與伊談,不是伊去找相對人談。再者,依測 量成果圖,系爭土地上有二層樓房屋、車庫等,房子未點交 ,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爰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事 件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 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 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 情形,暨合於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 。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述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 訴拆屋還地之事實及認定有所爭執,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 ,是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 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有無足以推 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0-08

KSHV-113-再易-32-20241008-2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曾孝義 再審相對人 謝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受本 院11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尚有未服,爰提起本件再審,再審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再 補呈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4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5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核閱無誤,則再審聲 請人於113年8月1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 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應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08

KSDV-113-聲再-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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