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1
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4月18日送
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
,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
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4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至於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
定有明文,係就判決所為規定。
三、末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8號裁定參照)。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及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等有關承受訴訟,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
款、民法第1224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再次認
定當事人是以同一事由提出再審而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3項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之規定,且誤用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因原確定裁定未審酌
、比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之理由,即率以認定係同一事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
審事由,歷審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為此,爰聲請再審,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已核對再審聲請
人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與前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係同一事由,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已說明
其裁定之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並
非證物,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並詳述理由,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泛指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3項、
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難認已指明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
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
㈡又原確定裁定並非判決,亦未如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
定,以認定再審之訴事由同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從而,再審聲請人泛指原確定裁定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顯非可採。又聲請人所指摘歷審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等有關承受訴訟,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款、民法第1
224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
云等語,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並非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CTDV-113-聲再-1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