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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請人即債 許展榕(原名:許展倫)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韻蓉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莊心雅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自110年5月起在住處騎樓擺攤,經營帽飾攤 販,自113年3月至同年9月擺攤淨利共新臺幣(下同)122,5 90元;另同時有在工地及十全果菜市場兼差臨時工,收入為 39,000元,平均月收入為23,084元【計算式:(122,590元+ 39,000元)÷7月=23,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 陳報狀、估價單、薪資袋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職保 、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結果在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70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000-2785之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 019年8月出廠,此有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查該機車之車齡已逾5年, 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 值之財產,亦無保險投保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14,826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爰以每月14,826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662,048元【計算式:收 入23,084元/月×72月=1,662,048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1,067,472元【計算式:14,826元/月×72月=1,06 7,47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75,661元【計算 式:(1,662,048元-1,067,472元)×4/5=475,661元,未滿1 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 82,54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6,70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482,54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987 8.57﹪ 57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244 17.08﹪ 1,14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483 12.03﹪ 80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515 11.57﹪ 77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015 8.58﹪ 57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57,226 42.17﹪ 2,827 合 計 1,084,470 100﹪ 6,702 總清償金額:482,544元,清償成數44.50%。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75-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隆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增列「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 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2-24

TCDV-113-消債清-101-20241224-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雲稚傑 相 對 人 趙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88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28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1,882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3

PCDV-113-司聲-911-20241223-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登派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登派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登派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近68歲,目前並無工作 收入,聲請前二年按月領取國民老年年金,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12,820,292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 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112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 1 12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 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TCDV-113-消債清-114-20241223-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艶淑 住○○市○○區○村路000號(戶)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艶淑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艶淑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工作收入每月約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9,390,913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5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司消債調 字第 56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顔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TCDV-113-消債清-144-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瓊文即張阿勉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瓊文(即張阿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62,079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6,00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籍謄本、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   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並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   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2024-12-23

TCDV-113-消債更-503-20241223-1

消債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端玲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定有明 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 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 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 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已清償完畢,爰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民 國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於更生程序 進行中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6號裁定認可,並於107年6月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倘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其 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 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23

CYDV-113-消債聲免-6-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至容 債 務 人 周子馨 債 務 人 周沅濤 一、債務人周子馨、周沅濤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 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周子馨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案外人周沅濤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借款本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 419,694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 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 13年11月05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3年11月06日,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息 。 ㈣詎債務人周子馨自113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 今尚欠419,6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案外 人周沅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 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借據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 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21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5號 原 告 王梅燕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靜 黃聖雯 蔡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378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 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凌忠嫄,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09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執行 債權),業經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 度上移調字第3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作成調解筆錄( 下稱另案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並結算清償,是系爭執行債權 已消滅,被告不得持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乃原告積欠被告之信用卡款,經本 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73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被告嗣執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來之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執 行債權並未獲清償,而另案調解筆錄乃係就原告之父即訴外 人王昭銘對被告之貸款債務,所生之不當得利爭議成立調解 ,與系爭執行債權非同一債權,另案調解筆錄內容實與系爭 執行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2頁 ):  ㈠原告於85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截至98年12月1日止 ,總計積欠被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42萬5,715元,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前揭款項,及其中41萬2, 859元部分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系爭確定判決並於99年5月26日確定。被告嗣於99 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0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業 經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稽之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陳: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並無實際清償給付被告 之行為,僅係因兩造作成另案調解筆錄後,被告未進一步向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執行債權,原告即認定系爭執行債權已併 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系爭執行債權實際上 確實尚未經原告清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或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為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業經兩造於另案調解筆錄中成立調 解,並結算清償,是系爭執行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提出另案調解筆錄為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但查,參以另案調解筆錄之 一審判決可知,係原告之父王昭銘分別於88年10月29日、同 年11月6日、同年月15日向被告貸款共計3,000萬元所生貸款 債務,原告於該案中主張被告已同意延期清償貸款,卻無故 收取逾期違約金,有不當得利情事之爭議,兩造並於二審程 序中就前揭爭議成立調解,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 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徵另案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與系爭執行債權非同一債權,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公司債權管理部之辦事員證人林大全或 林大生,待證事實為原告於105年2月間曾請證人查詢原告之 債務紀錄,經查詢後表示電腦內並未顯示被告對原告有系爭 執行債權之紀錄,因歷時久遠原告無法確認係該二人中之何 人所查詢,希望能一併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80、97至98頁 ),然原告業已自承就系爭執行債權實際上並無清償給付行 為,相關待證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縱被告公司債權管理 部之辦事員斯時並未於系統紀錄內查得系爭執行債權資訊, 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0

TPDV-113-訴-4575-2024122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務 人 洪毓淇 洪巧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洪毓淇前就讀中臺 科技大學時,邀案外人洪巧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5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68,941元整 ,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 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 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113年05月03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 七七五,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3年11月06日,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 息。(四)詎債務人洪毓淇自113年05月03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迄今尚欠120,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案外人洪巧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 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釋明文件:借據三、 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21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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