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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邱奕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邱奕慶與債權人訂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90年8月15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 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 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㈢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8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319元 邱奕慶 自民國105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2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319元 邱奕慶 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74-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梓萓即陳心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心頤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 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71-202503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鎧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12元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胡鎧鱗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 (一)消費本金:19,21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1,483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 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 、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 附件

2025-03-21

SLDV-114-司促-666-202503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東奇即李東寄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千慧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51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出 廠)及存款新台幣(下同)779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債務人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 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 附卷可稽。上開車輛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 值,不予處分;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 ,亦不予處分。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足認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3-司執消債清-92-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純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官純敏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於民國 98年9月24日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嗣於101 年3月12日毀諾。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 )債務總額約109萬7,3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2,000元至2萬5 ,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500元後,雖有 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含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單、收入切結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8年9月11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分15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6,762元之還款方案, 首期繳款日為98年10月10日,嗣於101年3月12日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 第22745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佐,堪認聲請 人於98年9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之時於舒麥爾麵包店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為2萬0,500元,離婚後須在外租屋並單獨扶養二名子 女,彼時實已無法按期清償,因而於101年3月間毀諾,有聲 請人之陳報狀說明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於 餐飲業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 ,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0,500元後為3,000元(計算式:23,500-20,500=3,000, 收入及支出之認定詳如下述),實然不足依原協商清償方案 6,762元按期清償,難以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 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 8月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 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大漢茶語擔任兼職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 2,000元至2萬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00 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租金支出5,2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00 0元、個人雜支2,000元、醫療費800元、交通費2,000元、勞 、健保費2,000元,合計為2萬0,500元。審酌聲請人陳報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固高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8,618元,惟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支出數額尚 屬合理,或屬現今難以變動之支出數額,加以聲請人已檢附 最近2個月內之醫療支出收據為證,故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萬0,500元,尚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 程序中再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0,5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3,000元,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267萬4,900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新竹商業銀行帳戶(現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存款待更生程序查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約1萬8,128元、2萬5,208元, 合計約4萬3,336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 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3,347元 113年9月5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6,627元 113年9月5日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7,080元 113年9月20日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1,409元 113年9月11日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4,902元 113年9月9日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505元 113年8月29日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797元 113年9月13日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1,626元 113年8月30日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2,682元 113年9月5日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1,272元 113年8月1日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000元(為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額)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1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萬0,269元 113年9月5日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7,754元 113年12月26日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7,630元 113年8月1日 合計 267萬4,900元

2025-03-21

NTDV-113-消債更-93-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春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48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077元 王春智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0

TNDV-114-司促-5048-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明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0,36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 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明洋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105年4月1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48-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家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許家瑜於111年11月3日與 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 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42,098元整。(二) 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 80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1月16日起,以本金新 臺幣142,098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 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 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 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 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6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2098元 許家瑜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60-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張庭維 朱翌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23、28824、28825號、28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朱翌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被告陳韋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被告張庭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曾子恆(另案通緝中)、朱翌慈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時日,由曾子恆招募張庭 維、朱翌慈,再由朱翌慈招募陳韋宏,加入曾子恆、朱翌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庭維、陳韋宏分別提供自己 申辦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曾子恆,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職務, 依指示負責提領由該本案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款項,再將取得之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曾子恆或其指 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而分別為後述犯行。 二、曾子恆、朱翌慈、張庭維、陳韋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王宏峪實行詐術, 使王宏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入之帳戶」欄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轉匯至 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張庭維、陳韋宏再依曾子恆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由張庭維於提領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301號房將所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7萬元直 接交予曾子恆,由陳韋宏於提領當日上午11時03分許後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提領款項100萬元交予曾子恆指派前來 收款之不詳成員而間接轉交予曾子恆,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 翌慈、張庭維及陳韋宏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 之情形(本院卷第112至114、170至172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均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100、108、160、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3人於偵訊中供述暨具結後之證述(偵一卷第161至163頁; 偵二卷第63至65頁;偵四卷第127至130頁;偵五卷第123至1 27、171至177、213至22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峪於警詢 中之指述(偵二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被害人之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存款憑 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韋宏提領影像畫面;第 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3月6日一金城字第00032號函暨檢 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宏)自111年 8月11日至同年10月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影像檔資料、第一 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張庭維提供 之截圖資料;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張庭維)自111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6日之交 易明細資料、被告張庭維111年8月24日提領77萬元之共用認 證單、提領影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陳聖明)自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之交 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陳俊霖)自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交 易明細資料等(偵一卷第35至41、71至76、79、88至89、10 1至104頁;偵二卷第19至25、27至31、33、39至44頁;偵三 卷第81至84頁;偵四卷第41至46、55至64頁)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3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 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 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3人之行為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 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按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 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 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 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 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 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 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 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4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朱翌慈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朱翌慈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組織罪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619、1737號判決論罪評價,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依 據上述論罪說明,本案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自不應再予論罪,避免評價過度,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被告3人與曾子恆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3人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擔任車手或引介成員加入,協助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 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自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 3人犯後能坦承犯行,表露悔意,惟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迄今就行為所致生損害分毫未賠償,整體而言,犯 後態度一般。被告3人前均有多筆詐欺之刑事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不良好。最後,兼衡本案之 被害金額,以及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陳韋宏偵查中自陳其於提領當天即取得款項的0.5%作為 報酬(偵五卷第215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 計算式:100萬元×0.005=5,000元);被告張庭維偵查中自 陳其於提領當天即取得款項的1%作為報酬(偵五卷第173頁 ),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計算式:77萬元×0.01 =7,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朱翌慈偵查中自承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 ,同應沒收及追徵等情,惟查被告朱翌慈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有實際取得該數額之報酬(本院卷第115頁),是否確有犯 罪所得實非無疑。且細視被告朱翌慈於偵查中是供稱「後來 曾子恆拖欠我薪水,並且後來我只拿了2萬多元就被抓」( 偵五卷第125頁),是縱認被告朱翌慈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 期間確實取得2萬多元之報酬,然參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619、1737號判決有關被告朱翌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理由 ,已敘明因被告朱翌慈已經跟許多被害人調解成立,再予沒 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為於本案中亦有相同 情況,而不應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第三層帳戶之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宏峪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雲巧」聯繫王宏峪,向其佯稱:加入明月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宏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聖明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 69萬9,9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俊霖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 70萬0,099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庭維 提領人:張庭維 時間: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 地點:凱基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金額:77萬元 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 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聖明 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46分許 99萬9,96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 7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韋宏 提領人:陳韋宏 時間: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03分許 地點: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金額:100萬元 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 30萬0,07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韋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364-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曼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 七十日為止,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羅曼生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0

TTDV-114-司促-90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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