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楊雅雲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4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 稱「鱷魚集團-白」、「(三笑臉圖)」、「King-Win 全球 通」、「樂此不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 、收水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指派所屬成員於112年7月26日 下午3時50許,致電原告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原告 於臉書販賣衣服未做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16分、17分、2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9,981元、49,981元、49,981元至該詐欺集 團所取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交 付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149,943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 、608、7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6、 47015、47377、57052、59247、59673號、113年度偵字第28 20、5725、11163、6222、13924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 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依本院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49,943元,應屬有據 。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43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2601-20250121-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2號 附民原告 唐云利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被 告 許連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審簡字第24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審簡附民-332-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9號 原 告 歐陽妤亭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附民-2489-20250121-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鄧蘭芬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于倫 吳沂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重附民-272-202501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陳津槥 被 告 劉畊均 洪沛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0

TPDM-114-審附民-213-20250120-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張文江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于倫 吳沂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重附民-151-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0號 原 告 陶麗蓉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790-2025012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 附民原告 許朝慶 被 告 曾漂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0

TPDM-114-簡附民-15-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 原 告 許正宜 被 告 蕭亦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 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 收取贓款,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 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LINE暱稱「周林威」之成年人,容任「周林威」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周林威」取得被告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周林威」於112年2月16日某時 許,以交友軟體Hi5及LINE暱稱「黃欣怡」與原告聯繫,向 其佯稱:至AEONCO購物平台投資入股,可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11時20分 許,各匯款38,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匯一 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之損害共6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共 計68,000元(計算式:38,000元+30,000元=68,000元)損失 之事實,有匯款交易明細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等件附在112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68,000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供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 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 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而共匯款68,000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000元,應屬 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8,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簡-3875-2025012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阮海鳳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謝鎮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0

TPDM-113-交簡附民-301-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