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
原 告 許正宜
被 告 蕭亦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
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
收取贓款,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
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LINE暱稱「周林威」之成年人,容任「周林威」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周林威」取得被告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周林威」於112年2月16日某時
許,以交友軟體Hi5及LINE暱稱「黃欣怡」與原告聯繫,向
其佯稱:至AEONCO購物平台投資入股,可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11時20分
許,各匯款38,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匯一
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之損害共6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共
計68,000元(計算式:38,000元+30,000元=68,000元)損失
之事實,有匯款交易明細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等件附在112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68,000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供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
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
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而共匯款68,000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000元,應屬
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8,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387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