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繫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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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龔劉阿月 地址詳卷 被   告 蘇金鳳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龔劉阿月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蘇金鳳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 訟繫屬前,或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尚未合法 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11月9日) ,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 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判決在卷,檢察 官雖於113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 於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 可在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本院合議庭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1-14

KSDM-113-交簡附民-274-2024111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原 告 張信慶(住所詳卷) 被 告 楊慧玲(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 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 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 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 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 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 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 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 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 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 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 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三、經查,被告楊慧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告本件 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ULDM-113-附民-620-2024110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原 告 吳佳霏 被 告 謝浚荻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吳佳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偵字第16873號),然尚未繫 屬於本院乙節,有被告謝浚荻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 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 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 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 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08

CTDM-113-附民-558-2024110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 原 告 楊陸金 地址詳卷 被 告 洪明聰 (年籍、住所不詳) 黃奕樺 (年籍、住所不詳) 劉知易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楊陸金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狀載日期為113年9 月23日)具狀對被告「洪明聰」、「黃奕樺」、劉知易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遍觀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資料,未見被告「洪明聰」、「黃奕樺 」、劉知易有任何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經本院電詢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本件113年度偵字第28670號尚在該署偵 查中,是依原告所提資料,難認其起訴主張之被告「洪明聰 」、「黃奕樺」、劉知易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 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至本件雖另有未載明被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起 訴不合程式情形,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業如 上述,本件尚無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07

KSDM-113-附民-1310-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 原 告 戴忠勇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彥伯 (年籍、住所不詳) 旺順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戴忠勇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狀載日期為113年9 月27日)具狀對被告「李彥伯」、「旺順裕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遍觀原告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資料,未見被告「李彥伯」 、「旺順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任何繫屬本院之刑事訴 訟案號,經本院電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本件112年度偵 字第24496號尚在該署偵查中,是依原告所提資料,難認其 起訴主張之被告「李彥伯」、「旺順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 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至本件雖另有未載明被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起 訴不合程式情形,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業如 上述,本件尚無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07

KSDM-113-附民-1340-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6號 原 告 郭瑋君 送達代收人 陳雅君 被 告 許原齊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鈺祥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許原齊涉犯過失 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尚無起訴之情形,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 證明資料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 ,其對被告許原齊所指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 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1976-2024103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康文浩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AV000-A111453A(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 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 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AV000-A111453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誣告 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 月12 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7126 、17127 號、113 年度偵字第 5103號提起公訴,惟迄同年10月28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 該案起訴書影本、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原告康文浩於113 年10 月8 日即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在卷可憑,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 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亦不得 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因不合法,應 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案 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於刑事案件 繫屬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 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 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28

CTDM-113-附民-516-2024102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 ,然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偵查案號之刑事 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案件 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告無刑 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 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0-24

CTDM-113-附民-541-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 原 告 陳雅芬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家溱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陳雅芬因被告張家溱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 年10月11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於 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40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22

KSDM-113-附民-1375-202410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1號 原 告 吳美瑩 被 告 郭木水 王年鳳 陳沛樺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 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 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 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次按附帶民 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 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郭木水、王年鳳、陳沛樺3人因銀行法案件,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21、3941 2號等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6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原告吳美瑩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 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DM-113-附民-184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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