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龔劉阿月 地址詳卷
被 告 蘇金鳳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龔劉阿月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蘇金鳳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
訟繫屬前,或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尚未合法
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11月9日)
,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
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判決在卷,檢察
官雖於113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
於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
可在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本院合議庭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KSDM-113-交簡附民-27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