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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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54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盧月娥即李月娥即洪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70549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 立登記在屏東市民生路,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9

CTDV-113-司執-70549-2024102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60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70602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力迪企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苓雅 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9

CTDV-113-司執-7060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7號 原 告 張美舒 被 告 劉博文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8,800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 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29

TCDV-113-金-257-20241029-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464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全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2年7月2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9

CTDV-113-司執-76464-2024102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4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朱冠錦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地設籍在高雄市苓 雅區,此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之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表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9

CTDV-113-司執-7648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9號 原 告 蘇建勳 被 告 劉博文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62,800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913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29

TCDV-113-金-259-20241029-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894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沈月娥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吉禮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沈月娥所有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8

CTDV-113-司執-75894-2024102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84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同上        債 務 人 楊雪貞律師即王松信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王明山  住○○市路○區○○路0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王天賞  住○○市路○區○○路0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松茂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王顏美鯽 住○○市路○區○○路0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雪貞律師即王松信之遺產管理 人等,對於債務人王明山所有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人李松茂對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 正區及大安區、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8

CTDV-113-司執-75847-2024102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10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曉天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0分機113 債 務 人 溫治鈞即溫宏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地設籍在高雄市鼓 山區,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之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8

CTDV-113-司執-76108-2024102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50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旭翔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吳琮聖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0#284 債 務 人 馬振居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地設籍在高雄市前 鎮區,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5

CTDV-113-司執-7550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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