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7號
原 告 張美舒
被 告 劉博文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8,800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
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TCDV-113-金-257-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