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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中文名:農明恬)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更正為「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2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 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 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 (史瓦濟蘭國籍,中文譯名:農明恬 )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8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             護照號碼: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中文譯名:農明恬)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20時至22時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2住處內,飲用伏特加酒後,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 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前,因跨越槽化線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之查駕駛暨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攔查照片8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2024-10-04

TCDM-113-中交簡-1284-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玄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玄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方玄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5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⒉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無視交通法規規範,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 官芮蓁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 ,貿然前行,與告訴人及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擠壓情況, 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失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方玄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玄奇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通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8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橫山字第76 9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道路狹窄,會車時應注意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 天,惟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官芮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通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來,兩車會車時,因方玄奇前開疏失,致其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身擠壓到官芮蓁騎乘之機車及官芮蓁之左腳, 造成官芮蓁機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 傷害。方玄奇因該路段狹窄,表示要至上方較寬處等候,並 先行離開,惟官芮蓁因機車無法發動,乃停留在現場報警, 方玄奇因未見官芮蓁前來,故於等候一段時間後逕行離去( 方玄奇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就肇事逃逸部分報告後由官 芮蓁於偵查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玄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官芮蓁發 生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 跟告訴人會車時,發現過不去,其有停下來讓告訴人先過, 告訴人到其車左前門的時候摔倒,告訴人摔倒時其要下車去 扶告訴人,所以其車有稍微移動才有辦法下車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告訴 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氣陰天,視距良好亦無障礙 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係停下 來讓告訴人先過,告訴人到其車左前門時自己摔倒云云,與 告訴人指稱其停下來停在路邊,被告車就繼續往前開,就擠 壓到其機車車身還有其左腳腳踝跟小腿,被告還是繼續往前 開,其機車就倒下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惟依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行向係靠電線桿側,路旁有高大之草 叢,而被告汽車行向右側係空曠低矮草皮,衡情告訴人應無 逼近高大草叢強行通過之理。再依被告提出與其母親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稱其在墳墓這擦撞...碰到而已,碰到 ,他摔倒等語,顯見應係兩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始摔倒,被 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並無駕駛執 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為無照駕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4-10-04

TCDM-113-交簡-6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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