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動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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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威銍 石偉琪 林春明 被 告 邱秋忠即寶萊納電子遊戲場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 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被告及勞動調解委員二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 文件繕本或影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嗣因該裁定關於原告陳威銍 、石偉琪之姓名誤寫,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更正, 並再次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 文件之影本或繕本,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石 偉琪、林春明;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陳威銍,此有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然逾期均未補正上開繕本或影本之欠 缺,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03

SCDV-113-竹勞簡-25-20250103-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牧君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廖育萱 紀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 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 聲明第1項至第3項均是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分別為86萬 9000元、23萬7800元、13萬3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123萬7150元(計算式:86萬9000元+23萬7800元+13萬350 元=123萬7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 ,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3

TPDV-113-勞補-446-20250103-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9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兼 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 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 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審理案件法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17 9,403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 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3-勞補-319-20250103-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紹萱律師 相 對 人 擎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 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 ,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 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 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案 件法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 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42 7,456元(720,583元+486,008元+220,865元),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 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款規 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勞補-333-2025010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劉宏明 訴訟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 ,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 請。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 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6,0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 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 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 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 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603萬6,000元(計算式:100,6 00元×12月×5年=6,036,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03萬6,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3,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1-02

TPDV-113-勞補-449-20250102-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豆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起訴時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 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 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 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 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案件法第1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聲請人復 主張每月薪資為23,00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386 元(23,100×6%)計算,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3,160元【計算式:(23,000+1,3 86)元×12月×5年=1,463,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 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勞補-250-20250102-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洪本哲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柏迪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重周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58,25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 (下同)196,9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本院卷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勞動調解程序 時,當庭變更聲明,並於同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減縮後)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補提繳158,256元 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本院卷144、161-16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所管理之 柏迪商業大樓,並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日工時為8小時, 全年無休,除111年度外,每年被告均要求原告書立勞動契 約,以供被告財務委員或總幹事依憑出帳付薪,而原告各年 度薪資詳如附表一「任職期間薪資」欄所示內容。嗣因訴外 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公司)自111年5月 1日起承攬柏迪商業大樓全部保全業務,故兩造合意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自同年5月1日起受僱於亞東保 全公司並擔任柏迪商業大樓之保全員,直至113年4月30日。 惟兩造前開約定之薪資及工時尚包含每月4個例假日及4個休 息日之工資,顯低於基本工時工資規定,故以法定基本工時 工資計算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費,又 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休過特別休假,被告自應給付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予原告。另被告從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原告遂於11 3年6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7月1 0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 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及補提繳如附 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團體或機構,故不須 強制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而原告任職時間多久已無法確定亦 無資料留存,原告每星期均有休假,農曆新年也有休假2天 ,原告稱全年無休乃屬不實。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工資高於基 本工資,兩造約定之工資包含不休假工資,且每年多給付1. 5個月工資予原告,作為勞、健保費用、退休金及獎金,後 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轉任至亞東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詎原告於113年4月離開亞東保全公司時,竟要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及退休金,被告遂請訴外人即亞東保全公司經理藍 台訓作為見證人,雙方協議由被告給付以退職慰問金為名目 之5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予原告而和解,原告亦有簽 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今後不得對柏迪大樓 有任何權利要求,並放棄民刑事訴訟」,原告後於同年5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重周表達感 謝,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雙方已達成和解,惟 原告卻仍違法提出訴訟,並提出偽造並蓋上被告收發章,且 無被告簽署之臨時勞務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據 ,要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洵無理由,且原告請求 被告補提繳11年之勞退金,毫無理由亦已逾民法第126條消 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04頁):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最後工作日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 ,工資係以現金方式給付。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年有領取年終獎金。  ㈢被告形式上未曾為原告提繳新制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㈣原告曾於113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載明原告收 到柏迪大樓系爭和解金,今後不得對柏迪大樓有任何權利要 求,並放棄民刑事訴訟。見證人為藍台訓,訴外人即被告財 務委員張恭賓亦有在場。  ㈤原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受雇(按應係「僱」之誤 )管委會,自已(按應係「己」之誤)的做法的確很多不符 管委會的規定,感謝主委這幾年照顧,不忘舊情給予資遣費 ,內心由衷感謝」予吳重周。  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7月10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調解,惟 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效力為何?是否包含兩造就本件爭議而使原告相 關請求權拋棄?  ⒈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為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 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 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 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 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兩造曾於113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約 明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不得再對被告有任何權利要求, 並放棄民刑事訴訟,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兩造間存 在和解契約甚明,惟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和解範圍僅限於有 提及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金之目的係為了解決所衍生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爭議,而系爭切結書未具體敘明和解 之範圍,不得認原告當時未爭執之事項亦一同放棄等語(本 院卷132、146頁)。是本件應先判斷者為原告本件加班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提繳6%勞退金之請求,是否為系爭切結 書和解範圍所及而應受和解契約拘束。  ⒉系爭切結書固記載原告「收到柏迪大樓退職慰問金新台幣伍 萬元整,今後不得對柏迪大樓有任何權利要求,並放棄民刑 事訴訟」(本院卷127頁),惟其上並未記載兩造間之爭議 為何,至多僅得認定系爭和解金為慰問金之性質,則系爭切 結書和解範圍是否包含原告本件之請求,已有可疑。  ⒊證人藍台訓證稱:先前原告係被告自聘保全,對於社區事務 較為瞭解,被告就說給原告慰問金,在我的見證之下給的, 至於為何要給系爭和解金,我就不清楚,可能是感念原告對 大樓幫忙很多,我尊重沒有意見。至於系爭和解金是否要對 之前的爭端一次解決,我無法做出評斷,我當時沒有聽到什 麼糾紛,兩造應該是當天才談系爭切結書內容,我也不清楚 系爭和解金額度如何算出來等語(本院卷207-208、210頁) ,可見證人藍台訓無法確認系爭和解書是否包含本件爭議。  ⒋證人張恭賓則證稱:系爭切結書是我去簽的,因原告曾待過 被告社區擔任保全,當時原告要離開,我們給原告一些慰問 ,其實是管委會覺得原告不適任,請原告離開,這50,000元 就是紅包,所有事情到一個結束,包含所有事情、糾紛到一 個段落。兩造總是有一些恩恩怨怨,帶1個紅包是一個好的 開始、好的結束,包含所有勞資問題、所有問題,並不是我 們跟原告有爭執,我也不知道簽系爭切結書前,原告有無向 被告主張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勞退金提繳問題,系 爭和解金額係被告委請亞東保全公司去跟原告協議出這個金 額,錢我們沒有什麼意見,因為我跟原告不熟,所以委請亞 東保全公司去協議等語(本院卷212-215頁),可知證人張 恭賓雖證稱系爭切結書係針對兩造間一切糾紛到一個段落, 惟未明確證稱兩造間之具體糾紛內容為何,已難認有包括本 件爭議。  ⒌參以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感謝被告照顧而給予 「資遣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益證系 爭和解金額之性質至多僅為資遣費,尚不及於兩造間有關加 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提繳勞退金等爭議。  ⒍綜前,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兩造顯無就原告是否有休息 日、國定例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勞退金提繳等 爭議,冀求一併解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前 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被告抗辯原 告應受系爭切結書所拘束,不得再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云云 ,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金額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文書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 法第38條、第3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344條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者,首須證明該 文書存在且於他造占有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亦 同此旨),倘未能證明該文書存在及於他造占有之事實,法 院自無從命他造提出,他造未為提出,法院亦無從認聲請之 當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 觀諸勞動事件法第35、36條之立法理由,係參酌民事訴訟法 規定而設,故於勞動事件法前揭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查, 原告雖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全年無休,被告並未給付如附 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 欄所示金額云云,惟原告自陳上下班無庸打卡(本院卷145 頁),是被告實無原告之打卡紀錄可供提出,自無勞動事件 法第38條、第36條第4項等規定之適用,即無法直接認定原 告前開所述之休息日、國定例假日上班且未休特別休假為真 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藍台訓證稱:亞東保全公司承接前,原告是社區自聘保 全,當時相關制度我不太瞭解等語(本院卷206頁);證人 張恭賓證稱:我不知道當時社區保全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及勞退金提繳如何約定,原告在社區擔任保全時,星期 日有休假,星期日由另一個楊小姐值班等語(本院卷212-21 4頁),可知證人藍台訓無法明確證明原告於被告聘任期間 之相關出勤制度,而證人張恭賓則證稱原告並無例假日出勤 之事實,則證人前揭證詞仍不足證明原告有休息日、國定例 假日、休假日上班或延時工作之情況。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 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金額,自無可採。  ⒊原告固提出手寫註記「全年無休」之101年5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系爭合約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19-37頁),惟此為被 告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144-145、223頁),且觀諸各該系 爭合約書上之甲方即被告簽章欄位,均係蓋用被告收發章而 無主委等相關委員簽章,審酌一般社區保全為代住戶收受郵 件之便而持有相關收發章之常情,尚無法排除各該系爭合約 書上之收發章係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而逕行蓋用於系爭合約書 之可能,是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各1份,仍不足以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 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法第34條規定:「法院審 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 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 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在職期間,未依其每月工資,按照勞退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之情形,請求被告應提繳其主 張期間6%勞退金等語(本院卷161-163頁),依原告之勞退 專戶明細資料顯示(本院卷113頁),可知被告確實未曾為 原告提繳6%勞退金。至於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標準, 兩造不爭執原告係以現金方式受領薪資〔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清冊,惟兩造 於行政調解時,不爭執「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擔任保全人 員,工作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工資32,000元」之事實, 有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39-40頁),而每月工資32,000元與一般社區自聘 保全人員之薪資行情相當,是應以原告每月工資32,000元為 標準,據以計算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被告每月應 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得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本院卷135頁 )而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勞退金187,812 元至其勞退專戶,惟原告僅請求158,256元(本院卷163頁) ,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其住戶僅24戶而非大社區,依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 ,不須強制原告參加勞保,且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多於基本 工資,且每年多給1.5個月工資,作為給付原告勞健保費用 等語(本院卷119-120、144、204、223-225頁)。惟勞退條 例第7條既明文規定,凡適用於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均為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本國 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並無 類如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 行號,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等規定,被告上開未諳 法令之抗辯,顯然混淆勞保與勞退兩種制度,又雇主倘與勞 工約定薪資中有部分給付係屬勞健保費等補助,須得自勞工 每月受領之薪資明細中,與工資加以區辨,或舉證證明之, 則被告於此之籠統抗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58,25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任職期間薪資 (本院卷10、19-37頁) 休息日、例假日 加班費 (本院卷11-12、163頁)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本院卷12-13、163頁)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本院卷162-163頁) 保全 人員 101.5.1 111.4.30 101.5.1〜101.12.31:每月24,000元 102.1.1〜102.12.31:每月24,500元 103.1.1〜103.12.31:每月25,000元 104.1.1〜104.12.31:每月26,000元 105.1.1〜105.12.31:每月26,500元 106.1.1〜106.12.31:每月27,000元 107.1.1〜107.12.31:每月27,500元 108.1.1〜108.12.31:每月28,000元 109.1.1〜109.12.31:每月28,000元 110.1.1〜110.12.31:每月30,000元 111.1.1〜111.4.30 :每月30,000元 151,212元 48,917元 200,129元 158,256元 (原請求金額為196,992元,本院卷14-15頁) 附表二:法院認定被告應提繳勞退金之金額 年度 每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備註 103 32,000元 33,300元 11,988元 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104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5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6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7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8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9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10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11 32,000元 33,300元 7,992元 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 合計 187,812元

2024-12-31

TYDV-113-勞簡-50-20241231-1

勞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詹士嬌 被 上訴 人 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雅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請求繼續審 判,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之民國111年7月8日發生職災,不但於工作時,遭被上 訴人黃雅均(下與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如 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順達公司、黃雅均稱之)持3公斤電池 撞擊肩部左側肩胛骨受傷,致上訴人需常請假治療,復工後 傷勢加重需因病留職停薪4個月並自負醫療費用,留職停薪 期滿首日之112年6月1日即被順達公司非法解僱,被上訴人 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73號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下稱原事件)受理。詎原審法官於 113年1月23日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見上訴人欲提出就醫錄 音檔作為新事證時,脅迫上訴人接受先前在勞動調解程序時 所提及之和解條件即新臺幣(下同)21至22萬元,否則要依 法告發上訴人之錄音行為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令上訴人心 生恐懼而簽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審法官非 但沒有解決雙方糾紛,反而又製造上訴人撤銷和解訴訟的困 擾,完全不顧上訴人感受及權益,濫用職權脅迫上訴人和解 ,系爭和解筆錄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原事件繼續審判。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原事件繼續審判。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兩造於113年1月23日原事件審理時,整個 程序包括最後和解成立之過程在內,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 法官脅迫情事,況原審法官在法庭公開審理,眾目睽睽之下 ,上訴人當日尚有訴訟代理人到庭代理,客觀上自不可能有 脅迫情事,又法官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 本得依職權告發,顯與以不法言語或舉動迫使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之脅迫行為迥然不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為法所 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50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勞簡專調字第128號受理。  ㈡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因兩造意見方案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系爭事件經本院改分為原事件審理。  ㈢原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當日兩造均有到庭 。  ㈣兩造於系爭言辯期日形式上有簽系爭和解筆錄(原審勞簡卷 第37-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和解,以當事人間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 訟即歸於消滅,當事人應受訴訟上和解之拘束。而所謂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 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 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 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 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因遭原審法官以告發妨害秘密罪脅迫,僅得簽立 系爭和解筆錄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50頁),惟查:  ⒈原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檔案,經本院 於同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本院 勞簡上卷第101-102頁)為證,其內容略以:「【時間:1:5 0:52至1:51:41】(原審法官:)詹小姐你這件有要和解嗎 ,他說他刑事在等你。如果你不要和解的話我今天會辯結, 我會把今天所陳述的相關的資料,告發到地檢署檢察官那邊 去,這件訴訟就繼續打這樣,然後你另外的刑事責任可能要 去地檢署開庭,等一下。你那什麼職業病鑑定部分我沒有要 處理啦,你要送勞動力減損鑑定部分我也沒有要處理,我不 是沒有要處理啦,我沒有要送鑑定,我判決書會交待理由是 說為什麼我不送鑑定了這樣子。反正我理由都會交待啦。但 是我目前的判斷就是我沒有要送,我沒有要送,如果你不要 的話我就依法作處理,我今天就不要開庭,你們以後自己再 去吵下去啦。【時間:1:51:42至1:52:26】(潘允祥律師: )法官,法官,那個不好意思可不可以插個話,詹小姐說他 ……怎樣?(詹士嬌:)我現在願意和解。(原審法官:)22 萬,好好我們22萬作……可以嗎?22萬?(不詳女聲:)所有 的部分嗎?(原審法官:)所有的部分喔!所有的部分喔! 好,可以嘛,22萬,包含另一件確認僱傭關係全部斷尾這樣 子……刑事的部分撤掉啦,刑事的部分撤掉……刑事部分當庭寫 撤告狀就可以了吧,去樓下遞狀就可以了。(不詳男聲:) 對對,我們寫然後你遞就好啦,給法官遞就可以了,這樣好 不好?OK嗎?」綜觀原審法官前後語句脈絡,係先確認上訴 人是否完全不考慮以和解方式處理原事件,再說明若未能以 和解方式處理,原事件後續將可能進行之相關程序內容,亦 即原審法官分析原事件如未能成立和解,將認定上訴人於原 事件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無調查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規定,將其密錄行為所可能涉及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依法 告發等,則原審法官當時告知上訴人有關原事件審理方針及 就職務上發現之犯罪嫌疑依法告發,難認有以客觀上違法不 當之行為,加諸於上訴人。  ⒉原審法官另當庭確認兩造和解真意,兩造亦當庭表示:「( 原審法官問:本件是否在自由意願下和解成立?)是。」等 語,有原事件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勞 簡卷第39頁),參以上訴人當時有訴訟代理人協同在場,應 可於和解時充分瞭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文義。  ⒊有關上訴人於原事件同意和解之經過,證人即上訴人於原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潘允祥證稱:我是受法扶指派,幫忙上訴人 處理職災、恢復僱傭關係及暫時處分等案件。原事件和解成 立之經過,我都在場。我印象是上訴人於原事件中,因為她 一直拿不出職災證明,所以調解時法官有公開心證說他最多 只能判2至3萬元,我有將法官意思轉達上訴人,最後上訴人 同意和解。原審法官確實因為上訴人偷錄音事情有提及要刑 事告發,上訴人是否受到這個影響,我沒有辦法判斷。我記 得調解成立那天,上訴人遲到2個小時,等上訴人到法院時 ,我問她為何會遲到,她說她在整理她偷錄音的資料,她說 那個資料可以證明她有職災,我說職災這裡應該是要用診斷 書,不是偷錄音可以證明,再者,這個東西若提出在法庭的 話,可能會有法律上的風險,這是我提醒她的事情,上訴人 不理會我的提醒,我沒有具體說是什麼風險,但是我有說這 個沒有辦法證明有職災等語(本院勞簡上卷第102-104頁) ,可見上訴人亦可能基於原審法官業已公開對於原事件後續 審理方向之心證,並經證人潘允祥就上訴人欲提出之錄音事 證分析利害風險後,始同意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參以上 訴人自陳:我在原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就 有查到有正當理由可以錄音等語(本院勞簡上卷第104頁) ,堪認上訴人對於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應有一定程度 了解,則上訴人主張其同意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係出於原審 法官以告發該罪而脅迫所致,無可採信。  ⒋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非因 被脅迫而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亦未曾受輔助宣告, 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有其他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系爭和解筆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無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事後反悔而指摘遭原審法官脅迫和 解云云,誠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事件繼續審判,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 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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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馮舒蓉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法扶律師 被 告 竑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0元、資遣費180,000元、特休 未休之工資補償7,000元及失業補助差額10,188元,合計211 ,188元,並為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上開失業給付補償金為11,886元,並變 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86元,及自被告收受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更正之聲明,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人 員,每月工資為30,000元,並約定於每月5日發放。然被告 常有遲付工資之情事,被告至113年4月20日止,已積欠原告 工資51,000元,經原告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求於同年月21 日先給付工資36,000元而遭拒絕,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再陸 續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薪,經原告 以LINE回覆不同意(見113年勞專調字第177號卷〈下稱勞專 調卷〉第25至30頁、第191頁);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再以LINE 訊息通知原告自113年5月13日取消使用電腦權限、要求交還 鑰匙,致使原告自該日起無法提供勞務(見勞專調卷第31頁 ),故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以 低薪作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投保級距(見勞專 調卷第33頁)。是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原告乃於113年5月15日在桃園市 群眾協會勞資調解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此,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工資14,00 0元、資遣費180,00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7,000元、失業補 助差額11,88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86元,及自被告收受 民事準備二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原告誤繕勞基法第14條第6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8年1月開始,因經營困難而入不敷出, 雖然沒有辦法每個月都按時給付工資,但被告只要有收入進 帳時均會立刻發放工資,所有員工也都接受,並無針對原告 遲付工資。而被告將原告留職停薪,實乃原告於113年4月19 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詢問薪資發放一事時,經 其向原告說明目前尚無錢可發,請其體諒等語,惟原告竟回 以:「請問我為什麼要體諒啊」、「你發不出薪水就不要請 員工造成雙方的不愉快。」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91頁、本 院卷第37頁),原告之上開言詞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被告本 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但考量原告生計,告知其 先回家休息一段時日,等公司營運好轉再回公司上班,並沒 有資遣原告之意思,而係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薪暫不用 上班而已。至原告另指被告有高薪低報乙情,此是經原告要 求,其他員工也都同意高薪低報,因勞資雙方可以少繳納保 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兩造於113年5月15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下稱系爭調解記錄)及「薪資發放表」所示:原告係於 99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嗣經原告113 年5月15日調解時,當庭主張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 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7,400元(29000×18/30=174 00)、29,000元、29,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元、12,000元(30000×12/30=12000),均為正常工時工資 (見勞專調卷第35頁、第129至131頁)。  ㈡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3年6月28日以保納 行一字第11360152590號函回覆原告,其函文主旨記載略以 :關於檢舉竑新資訊有限公司(即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 台端(即原告)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乙案,經 查明屬實,已依照規定核處該單位罰鍰,並通知該單位應依 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保障員 工權益等語(見勞專調卷第33頁)。  ㈢依被告提出原告113年1月至同年4月之出勤記錄表所示:原告 各月休假日數各為3日、2日、4日、4日,合計正常上班日未 出勤日數為13日(見勞專調卷第177、1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向被告請求於同年月22日前 發給積欠工資,遭被告拒絕並告知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 薪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21 日之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勞專調卷第25至30頁、第191頁 ),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9月19日在本院勞動調解程 序中亦自陳:『今年4月多聲請人(即原告)對我發LINE訊息 「沒有那個能力,就不要請人」,因為這樣的狀況,我覺得 聲請人情緒沒有很穩定,我有LINE聲請人,跟她講說等公司 狀況好一點,再來公司上班,於113年4月就通知聲請人,請 聲請人留職停薪,不用來公司上班』等語可佐,堪認屬實( 見勞專調卷第25頁、第284頁)。惟原告以被告未按時給付 工資、以最低薪資方式投保勞、健保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 金,且強迫要求原告留職停薪之情事而於113年5月15日調解 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特休未休工資、失業補助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節,皆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原告以被告遲付工資、強迫被告留職停薪及以高薪低報 方式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等事由,而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份之工資14,000元 、資遣費180,00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7,000元、失業補 助差額11,886元及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 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為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 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係指雇主對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且已發生 之薪資債務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言 ,蓋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 ,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 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 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參照。次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 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 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 有同一之效力,是倘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即可謂默示意思表示。又按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遲付工資部分:   被告遲付工資乙情,被告固未爭執,但具狀表示略以:因其 自108年1月起因經營困難,都是在次月將上個月薪資補足的 方式維持迄今,包括原告之員工均無異議等語,此觀被告提 出原告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員工薪資表欄目中之「 (溢)欠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為:17,824元、34,372元 、40,920元、43,468元、18,016元、23,600元、20,263元、 15,829元、0元、0元、9,548元、0元、0元、0元、9,695元 、53,90元、0元、5,731元、0元、0元、0元、0元、0元、0 元、0元、0元、0元、0元、0元、12,502元、24,986元、14, 488元、-28元、0元、-516元、0元、8,532元、14,034元、2 6,518元、9,020元、31,116元、38,600元、51,102元、58,6 04元、26,088元、35,590元、13,074元、24,969元、32,453 元、20,455元、27,181元、40,907元、53,633元、41,377元 、36,103元、39,847元、24,873元、42,599元、12,325元、 10,317元、30,343元、31,228元、0元、0元(見勞專調卷第 73至113頁),顯見,被告固有於上開期間內,曾有部分月 份遲付上開金額不等之工資予原告(亦有部分月份溢付工資 ),但截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資,自堪 認認定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而原告對被告遲付薪資已歷數年 (見勞專調卷第113至131頁),惟原告仍於上開期間內繼續 提供勞務,難謂無默認接受被告經營困難時可以暫時遲付工 資之意;次參以兩造於113年4月20日及21日LINE訊息記錄略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目前沒錢,有錢早就轉了,請 體諒」、「(原告):請問我為甚麼要體諒啊,什麼叫有錢 早轉了?你付延遲的薪水不應該嗎?已經是延遲多久的事了 。你的態度就是要員工自己去解決一句沒錢就了事是嗎?政 彥願意接受你晚發薪水我從現在開始不願意。」(見勞專調 卷第191頁),益徵,原告不無默示同意被告於經營困難時 暫時遲付工資。  ⑵留職停薪部分:   所謂留職停薪乃是勞雇雙方合意保留雇主及受僱人之關係, 於留職停薪期間不終止勞動契約下,僅雙方均暫不履行勞動 契約之義務,亦即勞工不提供勞務,雇主亦免除支付工資之 義務。是以,留職停薪涉及勞動條件之重大變更自須經兩造 合意,倘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使勞工留職停薪,揆之前 揭說明,自屬勞動契約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遭雇主留職 停薪期間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自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是縱雇主被 告告知勞工留職停薪之決定後,勞工未於該期間到職提供勞 務,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留職停薪安排的默示意思表 示。經查,本院經細繹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21 日後陸續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你發不出薪水就不 要請員工造成雙方的不愉快。」、「(被告法定代理人): 由於公司經營困難,業務流量沒有往年多,無力準時發放薪 資,因此公司決定自5/1起馮舒蓉女士(即原告)以留職停 薪方式,暫時離開工作崗位,在此期間會陸續將所欠薪資於 7/31前還清,返司復職日期待通知,其他未盡事宜依規定辦 理。」、「(原告):你憑什麼讓我留職停薪。是你先積欠 薪水不還。」、「(被告法定代理人):公司沒收入進(近 )來暫時養不起。」、「(原告)你不用用這種公文形式來 威脅我。養不起就資遣加一併薪水還清。」、「(被告法定 代理人):沒威脅妳,只是告訴妳實情,“我發不出薪水就 不要請人”。」、「(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 人):沒說要資遣妳,別誤會。…沒有能力再僱用妳工作, 所以自5/1起以留職停薪方式請妳在家等候,等公司步入軌 道後再通知復職。」、「(原告):我不接受公司“單”方面 的留職停薪。我不同意。」、…「再明確告知,公司目前沒 能力再請人,所以妳自5月1日起留職停薪,此事已告知多次 ,等公司情況好轉再通知復職。註:5/1起不敘薪。」、「 自下週一(5/13)開始網通電話將取消,即然開始走程序就 沒必要繼續耗著,沒電腦沒電話也沒薪資也是白來的,我勸 妳回家好好休息,等公司情況好轉再通知復職,本週五請把 公司鑰匙交出」(見勞專調卷第25至27頁、第31頁、第191 至197頁)。可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對其留職停薪, 業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而使原告受有無法提供勞務而獲取 工資之損害。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事由,雇主得直接終止勞動契約,但只是請原 告留職停薪等語,然細究兩造於LINE訊息所述「妳發不出薪 水就不要請員工造成雙方的不愉快」等語,亦僅原告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未按正常發薪時間領取工作報酬之抱怨,尚難遽 認對雇主之重大侮辱行為,亦非被告對其作為留職停薪或終 止勞動契約之依據,併此敘明。  ⑶被告以高薪低報方式投保勞健保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部 分:   原告於113年2月至同年4月之工資均為每月30,000元,已如 前述,按113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 ,被告應以30,300元為原告投保薪資,但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之勞工勞保資料查詢表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之 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見本院個資卷),顯有高薪低 報之情事。另依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201536 50號令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被告應各按月 提繳工資30,300元申報提撥6%原告之勞退金1,818元(計算 式:30300元×6%=1818元),然依勞保局113年8月20日保退 五字第11313247880號函所檢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僅為原告提撥1,648元之 勞工退休金(見勞專調卷第51至65頁),顯未足額提撥。且 被告未足額投保薪資及提撥勞退金一節,亦經勞保局111年6 月28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152590號函旨揭略以:關於檢舉 竑新資訊有限公司(即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已核處罰鍰等語(見勞專調卷第33頁)。被告 固辯稱:有關高薪低報部分,是原告要求,不是被告公司一 定要這麼做,其他員工也是這樣,雙方都可以少繳納保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觀原告既以自己名義主動向勞動 部之主管機關檢舉被告公司未足額投保薪資及提撥勞退金之 舉動,堪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公司以高薪低報而節省保費之 可能;且雇主高薪低報必然損及勞工保險之保障及將來領回 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依常情觀之,殊難想像有勞工主動要求 雇主高薪低報;況被告亦未就勞工要求高薪低報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足徵,其所述並無可採。且縱然若有兩造合意亦 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堪認被告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法足額投保薪資及短少提撥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致損害原告之權益。  ⑷從而,原告以被告遲付工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尚難認有據。另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 會調解時,以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無故對其留職停薪、未足 額投保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 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及失業 補助差額損失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是否有據?   ⒈113年5月工資14,000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 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個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 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 迫其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薪並無依據,已如前述。則原 告除於113年5月13日前因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以LINE訊息告知 取消其使用網通電話之權限及要求交付公司鑰匙(見勞專調 卷第31頁),方於113年5月13日未至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亦 未以準備提供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而無從請求給付該日工資 外,其所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 工資,尚屬有據。又原告離職前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0,0 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000元(計算式:30000 元×12/30=13000元),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資遣費180,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規定。  ⑵經查,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另原告自99年8月10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止,終 止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7,400元(29000×18/30=17400) 、29,000元、29,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12,000元(30000×12/30=12000),則月平均工資為29,567 元【計算式:(17400+29000+29000+30000+30000+30000+12 000)÷6=295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年 資13年9月又5日,新制基數為6,進而應受領資遣費為177,4 02元(計算式:29567×6=17740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於177,4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000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給 予如下之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每年15日;六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前段、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基準 :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 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雖未舉證兩造間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 週年制或曆年制,則依有利於勞工之週年制計算,意即採依 到職日計算滿年度之次日仍在職,勞工即可請求雇主給予相 當日數之特別休假,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就勞工應 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期間係自99年8 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5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日止,原告 年資14年未滿,被告應給予其特別休假19天,依上開原告之 出勤記錄表所示,扣除已休13天休假,被告尚應給予原告6 天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又原告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0,000 元。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 折算工資6,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6=6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失業補助差額損失11,886元部分: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 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 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 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 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 貼。」、「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 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 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動契約終止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9,578元,已 如前述,參酌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投保薪 資等級為第6級,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本應每月受領 失業補償金(含扶養親屬1人)為21,210元(計算式:30300 ×70%=21,210)。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勞保資料查 詢表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等級為 第1級,僅為27,470元(見本院個資卷),不足其退保當月 起前六個月以平均薪資應投保薪資30,300元;另依原告提出 勞保局113年11月1日保普核字第113071356041號函所示,原 告申請失業給付案,其於113年11月1日所受領之失業補償金 (含扶養親屬一人)即19,104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 ,原告自受有勞工保險差額之損害損害。又原告固主張受有 六個月補助差額之損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勞保局函示 ,其僅受領一個月之失業補助,究其是否受有最長六個月之 失業補助,未見其舉證已證明之,難謂其請求逾一個月以上 之失業補助差額有據。是以,原告請求受領失業補助金差額 之損失應為2,106元(計算式:21210元-19104元=2106元) 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損害,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 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經查,原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而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與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 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7,508元(計算式:工資12000元+資遣費177402元+特 休未休工資6000元+勞工失業補助差額2106元=197508元), 及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二狀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見本院 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2024-12-31

TYDV-113-勞訴-113-20241231-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周淑玲 相 對 人 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 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並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以其在相對人處工作受有職業災害、遭 跟蹤騷擾、妨害名譽等情為由,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給付 薪資、回覆名譽,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自屬勞 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惟本件勞動事件起訴前,並未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 生爭議之情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勞動事件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合先敘明。又相對人乃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相對人 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位於該址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勞動調解事件自應由 臺北市中山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7

SLDV-113-勞專調-10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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