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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吳世璿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 、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12以吳世璿、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上開4 人合稱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113年度司 執字第32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異 議人吳世璿,嗣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於113年11月15日共同具 狀提出「民事執行對司法事務官113/11/12裁定提出異議狀 」,有原裁定、送達證書、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甲股司法事務官就同一聲請事項重複為三次之裁定,違反一 事不二理之執行原則,造成當事人3次繳交異議費每次1,000 元給甲股司法事務官收執,無謂的體力、勞力及時間的浪費 ,及裁定與裁定彼此之間的衝突與矛盾,有礙法律之統一。  ㈡原裁定之附表,未確實將處分函或裁定的日期、處分函或裁 定的主旨或內容概要,列示製作成附表三,僅製作附表一、 附表二,無法從附表三國家侵害人民權利事項,與附表一、 附表二人民對國家侵害人民之權利救濟事項相互對照,正確 、具體而迅速的回應人民,人民自難心悅誠服。  ㈢舉例言之,原裁定未針對同一事件的系爭判決書、確定證明 書出現雙胞胎之情形精準、有效率的、具體且正確的下裁定 ,亦未命債權人提出另一份判決確定證明書以調查系爭判決 確定證明書是否有如異議人所說出現雙胞胎的情形,就逕行 認定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只有一份,此為民事執行處之審查 責任?抑或為普通民事庭之審查責任?93年判決,於111年 確定,其原因為何,111年確定的人其中一人居然是105年11 月18日已經死亡的陳茂源,其原因又為何?就此觀之,為裁 定之司法事務官有調查職責義務未盡及裁定理由不備之多重 違背法令。  ㈣其餘理由,援用原裁定書附表一、二列舉之書狀內容所載。  ㈤為此不服原裁定,爰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請法院為有利異議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 執 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 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 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 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 第376號裁 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 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 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 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惟執 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 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 權之爭執,而其權 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 議所能解決(最高 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 字第3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而消滅,係屬 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 法院所得審究,債務人 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行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2件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1 日板院通93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正本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93年6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正本、1 11年5月31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判決、 系爭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書狀,嗣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  ㈡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聲明異議書狀,經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裁定駁回其聲 明異議(下稱「前裁定」),經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以原裁 定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書狀對「前裁定」聲明異議, 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異議駁回在 案,有上開書狀、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32192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存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故原裁定附 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聲明異議書狀, 已為另案處理,並非本件所應處理之範圍,合先序明。  ㈢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書狀,係以:⒈債權人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累計已罹於時效。⒉系爭判決 因未經合法送達而未判決確定,不因嗣後補行送達,而使未 有效成立之系爭判決執行名義變成有效成立。⒊債權人未提 出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並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民事 執行處塗銷債權憑證云云。惟查:  ⒈關於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涉及私權之爭執,為實 體事項,自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此部 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⒉按執行法院就據以成立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是否合法,得為 形式審查,查系爭判決於93年6月11日判決,並核發93年7月 27日確定證明書(下稱舊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就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茂源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清 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嗣臺北地院以111 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說明舊確定證明 書已經撤銷,且系爭判決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已無 留存卷宗等情,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判決正本 ,及異議人吳世璿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執行聲請塗銷 債權憑證狀(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附臺北地院111年1 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舊確定證明書附於 執行卷可稽,是系爭判決卷宗已經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本院 亦屬無從調取該卷宗。臺北地院又於111年5月31日核發系爭 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清償借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 5月23日確定」,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確定證 明書正本附卷可佐,準此形式以觀,系爭判決所核發舊確定 證明書已撤銷,另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內容如上所述, 尚無執行名義無效或不合法情事,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系爭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吳世璿部分為強制執行,應 屬有據。至異議人異議意旨所指系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出 現雙胞胎之情形,異議人並未提出所稱之另一份系爭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供參,自屬空言主張,原裁定自無從調查審認, 故異議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⒊至異議人雖主張債權人未提出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云云 ,然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規定於104年12月9日修正時, 雖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 合法性遭受質疑,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 辦理,而刪除原條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受讓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時,不再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 式辦理,惟依同法於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第18條第3項規定 (嗣已修正為同法第14條第3項),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 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經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債權人 ,即消滅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存續銀行)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即相對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依法合併並依規定登報公 告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1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 46220號函影本、工商時報95年11月13日A1版影本在卷可考 ,是相對人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係源於 公司合併,而非受讓不良債權,得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辦理,而無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對債務人另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是異議人以前揭情詞主 張其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云云,並無可採。  ⒋從而,異議人之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書狀所為之上開主張,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書狀,係以:異議人已於113年9月 24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駁回異議人停止執行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請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 第5款規定「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執行法院應注意本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 ,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依法停止執行云云。惟查,上 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所為之解釋,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既已駁回異議 人停止執行聲請,自非「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已與上開 規定之適用不符,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亦僅係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 ,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故異議人此部分之 指摘,亦屬無據。  ㈤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書狀,係以:「為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甲股)民國113年10月27日雲院仕113司 執甲字第32192號處分函,特具狀向甲股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事:一、貴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27日雲 院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執行命令)函(具司法事務官 裁定性質)稱:『請於文到五日內具狀將聲明異議人陳靖婷 、聲明異議人陳靖文、聲明異議人陳靖淇、聲明異議人吳世 璿共四人,更正為聲明異議人吳世璿共一人。…』…」云云, 惟查,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甲股)113年10月27日雲院仕1 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函,內容為:「主旨:請於文到5日內 具狀更正聲明異議人,請查照。說明:一、…。二、本院113 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當事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吳世璿,並無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等人,請台端具 狀更正113年10月25日之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等情,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是該函文顯係因異議人吳世璿針對「前 裁定」聲明異議,惟「前裁定」僅係針對異議人吳世璿下裁 定,而無針對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下裁定,因此發函要 求異議人吳世璿更正異議狀之當事人欄,而異議人吳世璿等 4人遂提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之書狀對該函文聲明異議。然 查,就此部分之異議,係針對「前裁定」所為,且本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業已駁回異議人陳靖婷、陳靖文、 陳靖淇等3人之異議,是此部分業已為另案處理,異議人並 已針對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非本 件所應處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書狀,係以:本院113年10月27日 雲院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執行命令略以:「請於文到5 日內補繳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 駁回其聲明異議」,惟此業經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於113年10 月24日以購買匯票之方式,向貴院繳納提出異議所需之裁判 費1,000元在案,貴院開單應向系統專責人員查詢,竟或疏 失不察,或故意以上開執行命令再次命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 補繳,故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又於113年10月29日再次繳納異 議費用1,000元,同一事件繳納兩次,請收回執行命令,並 退還上開其中的1,000元云云。惟查,就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 此部分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請求,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 1月11日雲院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函通知異議人吳世璿 將電匯溢繳之裁判費1,000元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嗣本院並已將款項發還等情,並有本院發還司法收入領款收 據在卷可參,從而,此部分異議之內容業經本院准許且予以 發還在案,併此敘明。至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另以:甲股司 法事務官就同一聲請事項重複為三次之裁定,違反一事不二 理之執行原則,造成當事人3次繳交異議費每次1,000元給甲 股司法事務官收執,無謂的體力、勞力及時間的浪費,及裁 定與裁定彼此之間的衝突與矛盾,有礙法律之統一云云,惟 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是何聲請事項重複為3 次裁定,且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所溢繳之異議費業經退還, 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  ㈦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書狀,係以:相對人原持確定判決 執行名義、換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多次向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異議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財產強制執行,上 開各法院執行處均未通知年幼之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到 場詢問,極度不重視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之程序正義, 嚴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即以查無債務人財產為 由濫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 漏洞,亦為執行公權力違法不當之濫觴。又本件確定判決書 正本竟鬧雙胞,同一事件93年6月11日版的確定判決書原本 及正本為直式,法官賴錦華、書記官林桂玉由上而下由右至 左書寫完成;110年12月27日版的確定判決書原本及正本則 為橫式,法官李慧兒(假冒賴錦華)、書記官王怡茹由左而 右由上而下虛偽製作完成。93年6月11日版的確定判決書暨 判決確定證明書早已經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撤銷、其換發之 債權憑證並早已經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註銷,93 年6月11日版的確定證明書經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其效力應 及於當事人吳世璿及陳茂源二人,而非僅及於吳世璿一人, 陳茂源之繼承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依法自得提出異議 人及異議事由之追加云云。經查:  ⒈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 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逕行換 發債權憑證,符合上開規定。又之前所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 程序,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是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此部分之異議,顯無理由。  ⒉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僅空言本件確定判決書正本鬧雙胞,惟並 未提出所稱之雙胞判決,況其所稱之鬧雙胞,極有可能係因 原判決之法官及書記官或因調職、離職、退休等因素,而未 繼續在臺北地方法院任職,而經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或相對 人聲請補發判決書,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調閱之前之系 爭判決原本,重新製作補發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但因係其他法官或書記官製作,因此另外增加掛名而已,惟 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內容應屬相同。倘若異議人吳世璿等 4人所稱之雙胞判決係屬內容相異之判決,對於如此有利之 事項,又豈會拒不提出所稱之「雙胞判決」,而僅口頭空言 指摘?是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此部分之異議,因未提出所稱 之「雙胞判決」,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 由。  ⒊系爭判決所核發舊確定證明書已撤銷,另發給系爭確定證明 書,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內容如上四、㈢、⒉所述,而系爭判 決所核發舊確定證明書之撤銷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9479號民事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係因對異議人吳世璿未能合法送達之故,然對系爭判決之 另一被告陳茂源之送達並無問題,而經臺北地院重新送達異 議人吳世璿後,業已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顯見異議人吳世 璿於收受送達後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判決、系爭確 定證明書對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同有判決拘束力,相對人自 得執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吳世 璿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況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僅依職 權註銷異議人吳世璿之債權憑證,並未註銷對異議人陳靖婷 、陳靖文、陳靖淇之債權憑證,故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此部 分之異議,亦無理由。  ㈧至異議意旨所稱:原裁定之附表,未確實將處分函或裁定的 日期、處分函或裁定的主旨或內容概要,列示製作成附表三 ,僅製作附表一、附表二,無法從附表三國家侵害人民權利 事項,與附表一、附表二人民對國家侵害人民之權利救濟事 項相互對照,正確、具體而迅速的回應人民,人民自難心悅 誠服云云,惟原裁定究竟要如何製作書類,是否增加附表三 ,為司法事務官製作書類之取捨,與執行程序或執行方法有 無不當或違法無涉,此部分之異議理由顯屬無稽。  ㈨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謫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2-19

ULDV-113-執事聲-29-20250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鄭余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5,65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92,96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2,96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704元、違約金雜費計99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 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965元 鄭余傑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促-2812-20250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董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2,85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68,28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8,28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377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 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282元 董莉玲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促-2811-20250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羿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906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94,39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4,39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464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15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3466元 林羿汎 自民國114 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2 新臺幣 40932元 林羿汎 自民國114 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促-2815-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杰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84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31,28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1,28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35元、違約金雜費計1,117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1289元 李杰睿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8

PCDV-114-司促-4105-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徐裕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1,292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49,20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207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1,385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207元 徐裕凱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

2025-02-18

TCDV-114-司促-4344-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姚佳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0815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57,29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7,292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2574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7292元 姚佳吟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8

TCDV-114-司促-4348-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丁楷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5,69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45,09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5,09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03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 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097元 丁楷倫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2 新臺幣29999元 丁楷倫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8

PCDV-114-司促-4103-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胡渝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1,668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58,10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8,10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843元、違約金雜費計7 2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 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100元 胡渝慧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

2025-02-18

TCDV-114-司促-4342-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千芮即吳政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11,87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07,22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07,22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050元、違約金雜費計6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 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4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768元 吳千芮即吳政諭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2 新臺幣85457元 吳千芮即吳政諭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2025-02-18

TCDV-114-司促-434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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