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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5號 原 告 黃生豐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志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07

KSDM-113-審附民-1655-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52號 原 告 張芸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志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07

KSDM-113-審附民-1452-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MEN(阮如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5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MEN(阮如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NHU MEN(中文姓名:阮如敏,下稱阮如敏)於民國11 3年1月某日起,加入暱稱「老闆」、「弟弟」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如敏 擔任提領詐欺所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 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 某時許,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阮如 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再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振桓、張典娥、余姵萱、黃國偉、彭程陽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阮如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 桓、張典娥、余姵萱、黃國偉、彭程陽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張振桓、張典娥、余姵萱、黃國偉、彭程陽等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 示提領ATM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符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現行法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老闆」、「弟弟」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 張振桓、彭程陽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 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 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5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稱不知道自己所做的工作是提款車 手等語,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 問被告,僅以被告前因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之 情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 ,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 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 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於113年3月2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現金,其 所涉詐欺犯行前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供 稱為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提款日期均為113年3月17日,而其於前案擔任車手 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而遭判處罪刑之詐欺犯行時間 亦同為113年3月17日,且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扣得其身上所有 之現金,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6, 000元,堪認被告於113年3月17日當日多次提款之行為應僅 獲得1筆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前已因當場為警查獲而繳交 其此部分犯罪所得6,000元,本院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予減 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符合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 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以外籍移工 身分來台工作,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 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 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各告訴人 和解成立、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 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 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5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外國人,以移工身分居留於我國,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被 告在我國境內加入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 被告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且因本 案犯行時間與前案犯行之日期相同,均為113年3月17日,故 被告此部分應僅獲得1筆犯罪所得6,000元,且已經前案判決 諭知沒收並判決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此已說明如前,是本案自無庸再予重複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張振桓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5:55至 15:59 74123元 49985元 26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3/17 16:07至 16:12 提領2萬元共7次,提領1萬元1次,共計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典娥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8:50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下同) 113/3/17 18:59 19:00 19:00 19:01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共計7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ATM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余姵萱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8:57 22345元 同上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黃國偉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7:12 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 113/3/17 17:18 17:19 17:20 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同上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彭程陽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7:29 17:33 49983元 19123元 同上 113/3/17 17:35 17:36 17:37 17:38 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6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731-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1號 原 告 傅珮茵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志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07

KSDM-113-審附民-1301-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維駿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2時起至13時30 分許止,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廠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 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7時8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查車籍查駕駛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表明被告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是 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相同罪質之罪,足見 其未因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非 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案 為其第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 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未能 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KSDM-113-審交易-1282-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0號 原 告 焦憶茹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志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07

KSDM-113-審附民-1300-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易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易 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33分許」補充更正為「蔡易璋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同日12 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1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0788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而請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前因 交通違規而於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其汽車駕駛執照遭易處 逕註處分,惟該案裁決書因送達未完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於112年9月27日補送達完成,並撤銷原處分,改吊扣被告 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為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 6日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1日高市交裁決 字第11340788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上開對被告汽車 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故被告本件於112年9月24日行為時仍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 執照無誤,且本件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將本案起訴法 條變更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故本院自毋庸再 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未依 規定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 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 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 己行為,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 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蔡易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395巷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萬丹路395巷與前庄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 至未設交通號誌巷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車輛駕駛人應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萬丹路395巷進入前庄路交岔路口前之路 面設有「停」之標字,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朱琇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庄路由西向東行 駛,未依路面設有「慢」之標字於該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貿 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朱琇瑛摔入水溝內 ,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9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朱琇瑛之子李昇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展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朱琇瑛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片等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74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為: ⒈蔡易璋: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⒉朱琇瑛: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6 員警密錄器畫面暨翻拍相片數張 證明: 1.警方於12時35分許接獲報案,於12時44分許抵達現場,員警到場時,被害人係位於水溝內面部朝下之事實。 2.該水溝內水流量甚小,警方將被害人翻身後其口鼻即離開水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警 詢中固主張被害人可能係掉入水溝後遭溺水致死云云,然按 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即足令 負既遂責任;又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 「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 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 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 既遂之責。被害人固有遭被告駕車碰撞後掉入水溝之情事, 然參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當時水溝之水流大小 ,尚難認被害人掉入水溝係屬所謂重大因果偏離,被告就此 自仍應負既遂責任,且被告於偵訊中亦業已表示對於因果關 係部分並不爭執,自仍就此部分負既遂責任。又被告蔡易璋 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有上開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5-01-23

KSDM-113-交簡-2327-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9號 原 告 張月華 地址詳卷 被 告 邱宏恩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20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23

KSDM-113-審附民-1019-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N-3632」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綽號『 小豪』不詳成年男子」補充更正為「綽號『小豪』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第4行「並隨即懸掛於原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而據以行使」補充更正為「並隨即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之懸掛於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查 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而行使偽造車 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 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 關吊扣,即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而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N-363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   被   告 蘇柏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瑜明知綽號「小豪」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AMN-3632號 自用小客車2面為偽造車牌,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高 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某處,以新臺幣2萬元價格加以買受, 並隨即懸掛於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據以行使。警 方於同年3月13日0時45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青年 二路口攔獲該車,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瑜偵查及警詢中供詞 坦承上述客觀事實,惟辯稱不知情為假車牌云云。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相關照片 警方查獲之情形。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 扣案車牌2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誤為「變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偽造車牌2面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1-23

KSDM-113-簡-4208-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09號、第13170號、第13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宏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宏恩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宏恩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 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侵占、竊得之財物,均未 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邱宏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邱宏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三星)、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邱宏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OPP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   被   告 邱宏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恩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 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以無交通工 具前往找友為由,向陳慶輝借用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離 去而侵占入己,期間經陳慶輝聯絡無著,不知去向,迄今仍 未歸還。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 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體育路口地下停車場 內,利用幫友人張月華代為保管包包及手機之機會,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張月華手機1支(廠牌:三星)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侵占入己,假稱幫張月華尋找手機趁 隙離去,期間經張月華聯絡無著,不知去向,迄今仍未歸還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3 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地下1樓休息室,趁同事 劉河明午休之際,徒手竊取劉河明所有手機1支(廠牌:OPP O),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慶輝、張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宏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向告訴人陳慶輝借用上該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等情,惟辯稱:因該機車皮帶斷掉,便牽去朋友處修理,後來沒空就沒去拿車,沒有朋友聯絡方式云云。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因告訴人張月華上廁所而幫忙告訴人張月華保管包包及手機,及有拿走告訴人張月華上該手機、100元等情,惟辯稱:告訴人張月華告知其手機不見後,其有幫忙尋找,後來是在鳳山捷運站旁曹公圳步道上撿到告訴人張月華手機,並放置在自己包包內,又因為趕著要去找朋友,所以才沒沒回去與告訴人張月華會合;至於100元是未經告訴人張月華同意自行從告訴人張月華包包內拿取,惟事後有跟告訴人張月華說,告訴人張月華也有同意云云。 ⑶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慶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照 3 告訴人張月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影像、對話紀錄 4 被害人劉河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證人王芝勻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影像、手機殼照片、被告基本資料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23

KSDM-113-簡-420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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