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廷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戴明凱
被 告 鄭念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0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前方同向停於路
旁原告承保、劉楊麗珠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劉忠淵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
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57,078元(包括工資37,944元、塗裝50,234元
及零件68,9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維修費用總計157,078元(包括工資37,944元、塗裝50,
234元及零件68,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
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
造成訴外人劉楊麗珠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
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計157,078元(包括工資37,944元、塗裝50,234元
及零件68,9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
107年(即西元201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9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4,881元(計算式(68,900-11,483)/5*3.833=44,019,68,9
00-44,019=24,881)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7,944元、塗
裝50,234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13,059元(
計算式:24,881+37,944+50,234=113,059)。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7,078元,但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13,059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3,059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SDEV-113-沙簡-84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