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霖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霖於民國於113 年3 月17日23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0 段○○○○○○○○路0 段000 號前方外側車道,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周思辰、楊仁鈞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999 -JUY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同向前方外側車道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
不慎擦撞周思辰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後側,致周思辰摔車倒地
,向前滑行20公尺,受有左髖鈍傷之傷害,另造成後方楊仁
鈞亦閃避不及,與周思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楊仁鈞摔
車倒地,受有有下巴3 公分撕裂傷、左手大拇指甲蓋斷裂、
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語(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思辰、楊仁鈞告訴被告潘建霖過失傷害
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SLDM-113-審交訴-9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