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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瑜心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許佩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32、4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瑜心、許佩如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所載「2 萬0,005元、7,005元、1,005元」應更正為「2萬0,000元、7 ,000元、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瑜心、許佩如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周采妮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認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已 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五)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已如前述,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 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 欺贓款之車手、收水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同 意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非鉅,以及告 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固經手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該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分別擔 任車手、收水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查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   被   告 邱瑜心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佩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瑜心、許珮如自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邱瑜心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 5為報酬擔任1號提款車手,許珮如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 報酬擔任2號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 帳戶,由邱瑜心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則交由許珮如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 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瑜心、許珮如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周采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 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 錄影截圖、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周采妮 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112年10月13日0時3分許 2萬7,08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0時11至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全家超商誠德店 2萬0,005元 7,005元 1,005元

2024-11-28

SLDM-113-審原訴-63-202411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秀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秀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關於「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 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⒉補充:被告范秀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相關犯 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而後即再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 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 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市場賣衣服,離婚,有5名 子女(1名已歿,其餘4名均成年),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范秀糧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秀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 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7日某時,在 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某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3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前盤查,經范秀糧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秀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 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5-202411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36號、第217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哲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被告黃郁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因此,本判決下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郁哲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 組織」,更正為「黃郁哲於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卷卷』、『阿輝』等人所組成」 。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附表編號1」更正為「附表編號㈠」。  3.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某分行」,更正為「天母分行」。  4.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附表編號2」更正為「附表編號㈡」   。  5.附表編號㈠匯款時間欄「同左日13時2分許」,更正為「同上 日13時2分許」。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㈣證據名稱欄中之「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2」分別更正為「附表編號㈠」、「附表編號 ㈡」。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㈣證據名稱欄中1.「第3層帳戶」刪除 。   3.補充「被告黃郁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之犯行,且未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法始能予以減刑,而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中間時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該條 例第3條之罪,行為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 刑要件,惟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增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㈡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卷卷」、「阿輝」及前來向被告收取其臨櫃提 領之贓款之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本案被害人徐紹瑋、告訴人李國燦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院清潔工作、月 薪約3萬元、尚有1名幼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有因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有獲得薪水2萬元,此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黃郁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黃郁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36號   被   告 黃郁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哲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徐紹瑋、李 國燦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 戶,徐紹瑋、李國燦所匯款項如附表所示過程,轉至黃郁哲 申設如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帳戶後,附表編號1部分,由 黃郁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日13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8,000元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部分,則由黃郁哲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郁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第3層、編號2所示第2層、第3層帳戶由其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第3層帳戶匯入之款項,由其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揭金額之事實。 3.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轉匯過程,由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㈡ 1.證人即被害人徐紹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影本、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手機翻拍照片 2.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燦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 3.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事實。 ㈢ 1.附表編號1所示第1層、2層、第3層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2557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 3.附表編號1所示第1層、第2層帳戶申登人陳禾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1.證明被害人徐紹瑋遭詐騙所匯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過程,轉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申設之第3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第3層帳戶匯入之款項,由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揭金額之事實。 3.附表編號1所示第1層、第2層帳戶申登人陳禾諺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實施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㈣ 1.附表編號2所示第1層、第2層、第3層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附表編號2所示第1層帳戶申登人萬梅花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3年2月15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30000013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08968號函暨所附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 5.被告提出之萬梅花112年5月24日購買虛擬貨幣證明 1.證明告訴人李國燦遭詐騙所匯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過程,轉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申設之第2層、第3層帳戶之事實。 2.附表編號2所示第1層帳戶申登人萬梅花於112年5月23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申設之第2層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萬梅花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實施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3.萬梅花與被告簽約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黃珮瑜、蔡雅玲、洪世杰等人)所匯,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實施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申登人) ㈠ 徐紹瑋 112年1月11日12時49至5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第1層帳戶(陳禾諺) 00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同上日12時57分許 39萬9,001元 第2層帳戶(陳禾諺)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同左日13時2分許 39萬7,981元 第3層帳戶(被告) 000-000000000000 ㈡ 李國燦 (提告) 112年5月29日13時50、5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第1層帳戶(萬梅花) 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同上日14時18分許 25萬元 第2層帳戶(被告) 000-00000000000 被告 同上日14時28分許 100萬元 第3層帳戶(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虛擬帳戶)

2024-11-25

SLDM-113-審訴-1499-20241125-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3、18264、21822、15496、22206、2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得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叁萬伍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尹得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金額更 正為「1萬7,123元」,及補充「被告尹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⑷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⑶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 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 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 ,由共同被告庚○○(另案審結)提領後,交付共同被告廖佳 恩(另案審結),再轉交共同被告陸冠宇(另案審結),嗣 層轉至被告尹得宇,經尹得宇轉交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尹得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尹得宇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尹得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尹得宇所犯上開 4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尹得宇否認 知悉吳○軒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本案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尹得宇知悉上情,自不得遽認被告尹得宇主觀上有與少年共 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尹得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尹得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市場搬貨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車手提領之金額共23萬5元(計算式:6萬元+4萬元+2萬5 元+5萬元+6萬元),嗣經共同被告廖佳恩、陸冠宇依序轉交 至被告尹得宇,再經被告尹得宇往上層交,為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尹得宇擔任本案收水工作,自承收受3,000至7,000元報 酬(他1855卷第130頁反面),以較有利被告尹得宇之中位 數5,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卯○○ 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天○○ 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 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B○○ 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被   告 陸冠宇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時飛律師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庚○○          尹得宇          陳金水          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 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黃晟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庚○○、尹得宇、廖佳恩、陸冠宇及少年吳○軒(00年0月生, 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 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二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 帳戶,由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 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陸冠宇、尹得 宇、吳○軒之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人員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由陳金 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提 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黃晟瑋之過程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三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廖佳恩與陳金水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四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由廖佳恩就附表四所 示匯款帳戶提款卡進行洗車(即測試提款卡功能、更改密碼) ,再交由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四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四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暨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附表三所示人員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附表四編號1、4、6、8、10至18、 20、22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1號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將款項予被告廖佳恩之事實。 ㈡ 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2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 4.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 4.證明附表四所示匯款項帳由其洗車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證明被告陳金水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被告陸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3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三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層轉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尹得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4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 4.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㈥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鄭聖堂、被害人A○○、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渠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共犯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5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吳○軒友人姜林松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1.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2.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 3.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比對照片、車辨照片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陸冠宇、廖佳恩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陸冠宇、廖佳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廖佳恩、冠宇、尹得宇共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3.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15496、22206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戊○○、戌○○、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三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戌○○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 證明渠等如附表三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被告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共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玄○○、亥○○、己○○、酉○○、午○○、丁○○、C○○、壬○○、癸○○、辰○○、地○○、E○○、甲○○、D○○、被害人寅○○、宙○○、丙○○、未○○、宇○○、黃○○、丑○○、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四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渠等如附表四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陸冠宇、廖佳恩、庚○○、尹得宇、陳金水、黃 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被告庚○○、尹得宇、廖佳恩、陸冠宇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就犯罪事實三;被告陳金水、 廖佳恩就犯罪事實四,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被告陸冠宇、廖佳恩、庚○○、尹得宇、陳金水、 黃晟瑋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數罪併罰:  1.被告尹得宇、陸冠宇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4 次、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 犯3次、被告黃晟瑋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犯4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2.被告廖佳恩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4次、附表三 所示告訴人所犯4次、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3.被告陳金水就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所犯3次、附表 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庚○○、黃晟瑋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犯罪事實二扣案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之手機為渠等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陸冠宇、廖佳恩、庚○○、尹得宇、陳金水、黃晟 瑋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分工,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組織人員 報酬 分工 1 庚○○ 每次5,000元至1萬元 車手 2 廖佳恩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收水、洗車 3 陸冠宇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收水 4 尹得宇 每日3,000元至7,000元 收水 5 陳金水 每日1萬元 車手 6 黃晟瑋 每日4,000元 收水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卯○○ (提告) 佯稱:多刷訂單云云 112年3月21日16時18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天○○ 佯稱:重複扣款云云 同日17時13分許 2萬8,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A○○ 佯稱:誤刷云云 同日16時50分許 1萬7,13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B○○ (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同日16時44分許 3萬2,01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之1:犯罪事實二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16時24、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 6萬元 4萬元 卯○○ 同日1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達店 2萬0,005元 A○○、B○○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 5萬元 天○○ 庚○○詐欺天○○部分前經起訴,本案併辦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 6萬元 天○○ 附表三: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 (提告) 佯稱:設定錯誤有消費云云 112年4月12日18時7分許 1萬0,01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戌○○ (提告) 佯稱:作業疏失,信用卡將扣款云云 同日18時9至11分許 9,987元 9,988元 9,989元 同上 同日18時33至46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90元 4萬9,991元 4萬9,992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1分分許起至19時1分許止 4萬9,993元 4萬9,994元 4萬9,995元 4萬9,996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申○○ (提告) 佯稱:交易刷錯將扣款云云 同日18時11、14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子○○ (提告) 佯稱:取消訂單云云 同日17時2分許 9,998元 同上 附表三之1: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18時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6萬元 6萬元 1萬9,000元 戊○○、戌○○、申○○ 陳金水詐欺戌○○部分前經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店 1萬0,005元 子○○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42至44分許、翌(13日)0時5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南銀行東湖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戌○○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8分許起至翌(13)日0時8分許,在同上地點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戌○○ 附表四:犯罪事實四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玄○○(提告) 佯稱:信用卡多扣款云云 112年4月1日16時47、49、55分許 4萬9,986元 3萬4,123元 99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寅○○ 佯稱:訂單錯誤云云 同上日16時50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 3 宙○○ 佯稱:將扣存款云云 同上日17時9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4 亥○○(提告) 佯稱:從帳戶扣年費云云 同上日17時10分許 8萬3,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日0時1、2分許 9萬9,985元 9,12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丙○○ 佯稱:網站升級云云 112年4月1日日17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6 己○○ (提告) 佯稱:收會費云云 同上日17時20分許 6,998元 同上 7 未○○ 佯稱:每月扣款云云 同上日17時52分、18時2分許 9,987元 2萬4,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 酉○○(提告) 佯稱:升級高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17時55分、18時22分許 4萬9,985元 6萬5,986元 同上 9 宇○○ 佯稱:自動扣款云云 同上日20時35分許 9萬8,767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午○○(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同上日20時40分許 2萬1,001元 同上 同上日22時9、11分許 2萬9,989元 2萬1,99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 丁○○(提告)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1分許 3萬5,138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2 C○○(提告)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7分許 1萬9,019元 同上 13 壬○○(提告) 佯稱:扣會員費云云 112年4月2日0時10、11分 9,999元 9,985元 同上 14 癸○○ (提告) 佯稱:個資外洩云云 112年4月1日22時14、19、25分許 2萬5,123元 1萬1,085元 3萬1,985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5 辰○○(提告) 佯稱:誤下訂單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45分許 2萬9,987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6 地○○(提告) 佯稱:疏失下訂云云 同上日18時29分許 1萬3,123元 同上 17 E○○(提告)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同上日18時48分、19時12、17分許 29,985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黃○○ 佯稱:誤設批發商云云 同上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同上 19 甲○○(提告) 佯稱:自動扣款云云 同上日20時29、33分許 3萬元 1萬2,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 丑○○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21 D○○(提告) 佯稱:誤下訂單云云 同上日20時40分許 3萬9,976元 同上 22 巳○○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8日0時14、18分許 9萬9,987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之1:犯罪事實四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6萬元 5萬5,000元 玄○○、寅○○ 同上日17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樓統一超商大饌門市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宙○○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12萬元 亥○○、丙○○、朱育彰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18時3至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 6萬元 2萬4,000元 6萬元 6,000元 未○○、酉○○ 4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40、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林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宇○○、午○○ 同上日20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同上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 2萬0,005元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 11萬4,000元 丁○○、C○○ 112年4月2日00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 5萬元 壬○○ 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 6萬元 6萬元 午○○、癸○○ 112年4月2日0時12、13分許,在同上地點 6萬元 4萬9,000元 亥○○ 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3萬元 辰○○ 同上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基門市 1萬3,000元 地○○ 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陽明店 12萬元 E○○ 上同日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北店 3萬元 黃○○ 9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0○○路00號全家超商大南店 11萬2,000元 甲○○、丑○○、D○○ 1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0時20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林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巳○○

2024-11-25

SLDM-113-訴緝-757-20241125-2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壬 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更 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鏢』、 『一路發』等成年人所組成」。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錢」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金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規定 ,應加重其刑2分之1,較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罪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本附表編號2、5所示收據、合約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⑵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飛鏢」、「一路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羅智強」、「劉嘉欣」 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僅因警員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本案係屬未遂,無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刑法第59條: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不能未遂以及被告為原住民 等情狀,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②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法院裁定羈押,嗣於113年4月10日經釋放出所後,竟又 再為本案犯行,顯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 及環境,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收據及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約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 要。   3.扣案如本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 往欲收取款項,而於被告向警員出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 並未取得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 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113年6月12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顯」、經辦人「賴子豪」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賴子豪」,職務為「外勤業務員」,部門為「外勤部」。 4 偽造之「賴子豪」印章 1個 5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其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顯」印文各1枚。 6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賴子豪」,職務為「外務專員」,部門為「外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5號   被   告 張金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  護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立委「 羅智強」股票投資廣告,警員康力仁察覺有異點擊加入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羅智強」、「劉嘉欣」將康力仁拉 至「股市金華」投資群組,接續佯稱:儲值廣隆代買股票, 保證鉅額獲利、獲利約200%,不可外洩投資方式云云,康力 仁乃扮演會員「黃照盈」向詐欺集團表示面交儲值新臺幣50 萬元,張金任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外勤業務員「賴子豪」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賴子豪」印章、廣隆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載有廣隆公司大、小章印文、「賴子豪」印文及署 押,下稱本案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載有廣隆公司大、小 章印文,下稱本案合約書)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2時48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圓山直營門市,向 康力仁出示本案工作證,要求康力仁簽署本案合約書,向康 力仁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張金任為警當場 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任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審理 庭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 編號5手機翻拍照片、警員康力仁職務報告、警員康力仁提 出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 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 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及編號1、3、4所載之偽造印文、署押,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收據 3張 2 本案工作證 2件 3 本案合約書 1份 4 「賴子豪」印章 1枚 5 智慧型手機 1支

2024-11-25

SLDM-113-審原訴-58-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祥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21247號、第214 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祥恩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蘇祥恩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祥恩已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72頁 ),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 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8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 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不 予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111年11月25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 時均否認犯行(見偵128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2頁),然 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8、134頁、 原審訴字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73頁),是其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㈢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情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8 、134頁、原審訴字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73頁),然其於 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82頁),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與附表編號5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賠償全 部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若獲得緩刑之寬 免,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人先犯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 和解而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亦可先行賠付部分賠償金而獲 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果爾,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 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 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 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與附表 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 ,然未對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是本案並無 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 。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祥恩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於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又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新舊 法之比較,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涉本案與 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案件,在事實和證據上密切相 關,請鈞院併案審理。又本案於量刑時,法律未考慮被告之 自首和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達到和解之行為,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宣告緩刑及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聲請與另案併案審理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 」,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 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 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 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 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 響。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 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 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 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 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被告涉犯另案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3上訴字 第4181號案件)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頁),然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是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該案件尚在繫屬中,依法礙難一同併案審理,被告 上訴意旨似對併案審理有所誤會,其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案於量刑時,法律未考慮被告之自首和 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達到和解之行為云云。然查,本案係經 被害人遭詐騙後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請檢 察官核發拘票後,將被告依法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至11頁),足見本案於偵查機關業已發覺被告有上開犯罪 嫌疑後,經拘提被告到案,核無自首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自首乙節,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1、83 頁),原審業已審酌上情而為量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又考量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 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坦 承犯行,然未對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是本 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原審未對被告 宣告緩刑,亦無違誤之處。另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經查,本院 判決所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5之刑俱超過6月有期徒刑,被告 依法自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況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 官職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似有誤 解之處。    ㈣是以,被告就原審量處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雖為無理由,然原審量刑部分既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 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審判決主文」欄之宣告刑部 分均撤銷,各該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祥恩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的 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復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金,有 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各1份(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在卷可 參,然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情,兼衡被告就本案犯罪分工及其素行,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廚房 內場,月收入約2萬多元,目家裡有父母、弟弟,未婚,家 裡經濟由其與母親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 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提領 車手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江美治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6時31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江美治,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設成代理商每月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江美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8時48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8時52分、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①5萬元 ②5萬元 許珮蓁 1.告訴人江美治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7至60、65、113、1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江美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4至17頁) 3.被告蘇祥恩、同案被告許珮蓁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9、99頁) 4.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戶名陳奕偉(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戶名陳品臻(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淡水崁頂郵局、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蘇祥恩比對照片、共同被告方廷恩之調查照片(見他卷第26頁、偵12846卷第42、56、59、43至52、60至69頁、偵21247卷第26至33頁)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5萬元 2 李世超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9時許假冒「達摩本草保健食品」客服致電李世超,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即將扣款,需將存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保管云云,致李世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4分許/2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11分、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淡水市鎮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蘇祥恩 1.告訴人李世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8至52、5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1至13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9時14分許/1萬9,985元 111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 1萬9,000元 許珮蓁 111年11月25日19時21分許/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3萬元 許珮蓁 3 黃永清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1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黃永清,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輸入款項給銀行,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永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13分許/1萬4,0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14分、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①5萬元 ②1萬4,000元 許珮蓁 1.告訴人黃永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8至31、35、40至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7至10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昱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9時16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曾昱翔,佯稱:業務疏失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曾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51分許/7,985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52分許、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淡水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③3,000元 許珮蓁 1.告訴人曾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44至1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0至23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9時54分許/2,123元 5 胡瑞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22時許假冒「喜樂時代影城 」客服致電胡瑞哲,佯稱:業務疏失訂購20張電影票,取消訂單需驗證銀行帳戶云云,致胡瑞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23時59分許/2萬7,123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0時4分、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7,005元 許珮蓁 1.告訴人胡瑞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52至156、1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胡瑞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4頁正反面)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1

TPHM-113-上訴-4966-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治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BenBen」、「王小姐」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其依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他人匯款,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仍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劉治國於112年6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王培傑」向石采蘋佯稱:代為協助法會事宜云云,致 石采蘋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9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3時 5分許,由劉治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 行天母分行,提領30萬9,430元後,將其所領款項交予「Ben Ben」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石采蘋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治國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訴字卷第29至32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29頁、第34、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石采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 ),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畫面、Telegram、LINE、微信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31、33至41、43、47至 53、58、69至133、155至207、211至213頁、訴字卷第39至7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 19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 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 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 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 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 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 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 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BenBen」、「王小姐」等成 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白犯 行,其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未明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名加以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此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 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提領、 交款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要屬自白無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 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等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 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 悟之意,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尚未獲 得報酬,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自白部分(無證據可認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得減輕 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來源為打零 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3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 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 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 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另本判決所宣 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一)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傭金(見偵字卷第6頁 ),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可供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在其住處樓下交付予駕 駛白色自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情,已如前述, 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2024-11-19

SLDM-113-訴-721-20241119-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3、18264、21822、15496、22206、2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伍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一第2行「 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附表二編號3之匯 款金額更正為「1萬7,123元」,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 廷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⑷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⑶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 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 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 二編號1、3、4所示帳戶,由被告何廷宇提領後,依序交付 共同被告廖佳恩、陸冠宇(均另案審結)、乙○○(另案審理 )等人,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 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何廷宇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何廷宇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廷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何廷宇所犯上開 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何廷宇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何廷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幫助 詐欺取財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 、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證 被告何廷宇知悉吳○軒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何 廷宇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何廷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何廷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 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防水工 作、月收入約4至4萬5,0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何廷宇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共12萬5元(計算式:6萬元+4 萬元+2萬5元),嗣交付共同被告廖佳恩,再由廖佳恩轉交 共同被告陸冠宇等人,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 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何廷宇擔任本案車手工作,自承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 之報酬(偵21822卷第6頁、偵18264卷第240頁),以較有利 被告何廷宇之5,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卯○○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B○○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被   告 陸冠宇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時飛律師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何廷宇          乙○○          陳金水          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黃晟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12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何廷宇、乙○○、廖佳恩、陸冠宇及少年吳○軒(00年0月生, 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 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二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 帳戶,由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二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陸冠宇、乙○ ○、吳○軒之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人員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由陳金 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提 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黃晟瑋之過程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三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廖佳恩與陳金水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四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由廖佳恩就附表四所 示匯款帳戶提款卡進行洗車(即測試提款卡功能、更改密碼) ,再交由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四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四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暨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附表三所示人員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附表四編號1、4、6、8、10至18、 20、22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廷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1號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將款項予被告廖佳恩之事實。 ㈡ 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2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 4.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 4.證明附表四所示匯款項帳由其洗車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證明被告陳金水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被告陸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3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三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層轉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4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 4.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㈥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鄭聖堂、被害人A○○、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渠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共犯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5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吳○軒友人姜林松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1.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2.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 3.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比對照片、車辨照片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陸冠宇、廖佳恩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陸冠宇、廖佳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廷宇、廖佳恩、冠宇、乙○○共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3.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證明被告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15496、22206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戊○○、戌○○、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三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戌○○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 證明渠等如附表三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被告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共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玄○○、亥○○、己○○、酉○○、午○○、丁○○、C○○、壬○○、癸○○、辰○○、地○○、E○○、甲○○、D○○、被害人寅○○、宙○○、丙○○、未○○、宇○○、黃○○、丑○○、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四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渠等如附表四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何廷宇、乙○○、陳金水、黃 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被告何廷宇、乙○○、廖佳恩、陸冠宇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就犯罪事實三;被告陳金水、 廖佳恩就犯罪事實四,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何廷宇、乙○○、陳金水、 黃晟瑋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數罪併罰:  1.被告乙○○、陸冠宇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4次 、被告何廷宇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 犯3次、被告黃晟瑋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犯4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2.被告廖佳恩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4次、附表三 所示告訴人所犯4次、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3.被告陳金水就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所犯3次、附表 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何廷宇、黃晟瑋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犯罪事實二扣案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之手機為渠等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何廷宇、乙○○、陳金水、黃晟 瑋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分工,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組織人員 報酬 分工 1 何廷宇 每次5,000元至1萬元 車手 2 廖佳恩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收水、洗車 3 陸冠宇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收水 4 乙○○ 每日3,000元至7,000元 收水 5 陳金水 每日1萬元 車手 6 黃晟瑋 每日4,000元 收水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卯○○ (提告) 佯稱:多刷訂單云云 112年3月21日16時18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天○○ 佯稱:重複扣款云云 同日17時13分許 2萬8,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A○○ 佯稱:誤刷云云 同日16時50分許 1萬7,13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B○○ (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同日16時44分許 3萬2,01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之1:犯罪事實二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16時24、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 6萬元 4萬元 卯○○ 同日1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達店 2萬0,005元 A○○、B○○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 5萬元 天○○ 何廷宇詐欺天○○部分前經起訴,本案併辦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 6萬元 天○○ 附表三: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 (提告) 佯稱:設定錯誤有消費云云 112年4月12日18時7分許 1萬0,01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戌○○ (提告) 佯稱:作業疏失,信用卡將扣款云云 同日18時9至11分許 9,987元 9,988元 9,989元 同上 同日18時33至46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90元 4萬9,991元 4萬9,992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1分分許起至19時1分許止 4萬9,993元 4萬9,994元 4萬9,995元 4萬9,996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申○○ (提告) 佯稱:交易刷錯將扣款云云 同日18時11、14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子○○ (提告) 佯稱:取消訂單云云 同日17時2分許 9,998元 同上 附表三之1: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18時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6萬元 6萬元 1萬9,000元 戊○○、戌○○、申○○ 陳金水詐欺戌○○部分前經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店 1萬0,005元 子○○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42至44分許、翌(13日)0時5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南銀行東湖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戌○○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8分許起至翌(13)日0時8分許,在同上地點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戌○○ 附表四:犯罪事實四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玄○○(提告) 佯稱:信用卡多扣款云云 112年4月1日16時47、49、55分許 4萬9,986元 3萬4,123元 99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寅○○ 佯稱:訂單錯誤云云 同上日16時50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 3 宙○○ 佯稱:將扣存款云云 同上日17時9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4 亥○○(提告) 佯稱:從帳戶扣年費云云 同上日17時10分許 8萬3,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日0時1、2分許 9萬9,985元 9,12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丙○○ 佯稱:網站升級云云 112年4月1日日17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6 己○○ (提告) 佯稱:收會費云云 同上日17時20分許 6,998元 同上 7 未○○ 佯稱:每月扣款云云 同上日17時52分、18時2分許 9,987元 2萬4,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 酉○○(提告) 佯稱:升級高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17時55分、18時22分許 4萬9,985元 6萬5,986元 同上 9 宇○○ 佯稱:自動扣款云云 同上日20時35分許 9萬8,767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午○○(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同上日20時40分許 2萬1,001元 同上 同上日22時9、11分許 2萬9,989元 2萬1,99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 丁○○(提告)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1分許 3萬5,138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2 C○○(提告)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7分許 1萬9,019元 同上 13 壬○○(提告) 佯稱:扣會員費云云 112年4月2日0時10、11分 9,999元 9,985元 同上 14 癸○○ (提告) 佯稱:個資外洩云云 112年4月1日22時14、19、25分許 2萬5,123元 1萬1,085元 3萬1,985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5 辰○○(提告) 佯稱:誤下訂單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45分許 2萬9,987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6 地○○(提告) 佯稱:疏失下訂云云 同上日18時29分許 1萬3,123元 同上 17 E○○(提告)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同上日18時48分、19時12、17分許 29,985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黃○○ 佯稱:誤設批發商云云 同上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同上 19 甲○○(提告) 佯稱:自動扣款云云 同上日20時29、33分許 3萬元 1萬2,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 丑○○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21 D○○(提告) 佯稱:誤下訂單云云 同上日20時40分許 3萬9,976元 同上 22 巳○○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8日0時14、18分許 9萬9,987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之1:犯罪事實四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6萬元 5萬5,000元 玄○○、寅○○ 同上日17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樓統一超商大饌門市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宙○○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12萬元 亥○○、丙○○、朱育彰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18時3至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 6萬元 2萬4,000元 6萬元 6,000元 未○○、酉○○ 4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40、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林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宇○○、午○○ 同上日20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同上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 2萬0,005元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 11萬4,000元 丁○○、C○○ 112年4月2日00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 5萬元 壬○○ 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 6萬元 6萬元 午○○、癸○○ 112年4月2日0時12、13分許,在同上地點 6萬元 4萬9,000元 亥○○ 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3萬元 辰○○ 同上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基門市 1萬3,000元 地○○ 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陽明店 12萬元 E○○ 上同日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北店 3萬元 黃○○ 9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0○○路00號全家超商大南店 11萬2,000元 甲○○、丑○○、D○○ 1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0時20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林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巳○○

2024-11-19

SLDM-113-訴緝-757-202411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富蘭克林羅斯福』、『孫悟空』、『專業兼職 人員』、『小老虎』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前補充「新臺幣(下 同)」。  3.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中之「2萬0,005元」、「1萬0,005元 」,更正為「2萬元」、「1萬元」。   4.附表編號2提領時、地欄中之「同日20時21、22分許」,更 正為「同日20時20、21、22分許」。  5.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中之「2萬0,005元」、「2萬0,005元 」、「4,00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4,000 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羽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應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應從寬 認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如前 所述,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亦為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 人陳心緣、葉雅婷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 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2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富蘭克林羅斯福」、「孫悟空」、「專業兼職人員 」、「小老虎」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從寬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 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告 訴人2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償還款項,貿然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事 室內設計工作、月薪3萬8,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6,000元的車 馬費;這段期間就只有拿到6,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的另案,我已經有約好要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我之前欠錢莊一筆錢;獲利是一整天提領金額抽 3%,但我實際上只拿到計程車錢,其他的都被錢莊拿走了等 詞。顯見被告雖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繳回6,00 0元,惟被告本案用以抵償積欠錢莊之債務,亦為被告之報 酬,是被告就附表1、2各得之900元、1,320元(計算式:【 3萬元×3%=900元】、【4萬4,000元×3%=1,320元】),均屬 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由林志鴻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 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心緣、葉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偵查報告、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匯款暨提領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陳心緣 (提告) 佯稱: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 2萬9,983元 同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2 葉雅婷 (提告) 佯稱:金流認證云云 同日20時17分許 4萬3,997元 同日20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民族西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4,005元

2024-11-18

SLDM-113-審訴-1267-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韋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韋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樂果」、「火龍果(無 急事請打字)」、「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韋治擔任取款車手。呂 韋治即與「可樂果」、「火龍果(無急事請打字)」、「龍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朱家泓老師投 資廣告,俟陳金英觀之主動聯絡,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雙城客服專人」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儲值代 為操作股票云云,致陳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 嗣陳金英經配偶告知,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並與警配合 ,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3時30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2號出口,面交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呂韋治即依「可樂果」、「火龍果(無 急事請打字)」等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偽造 之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務人員「蘇志勇」工作證與陳金 英面交,並將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 之不明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蘇志勇」署押各1枚)交付予 陳金英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雙城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英、「蘇志勇」, 旋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呂韋治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聲羈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110頁、本院卷 第72、90、108、148、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英 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57至59頁),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5張、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郵政 跨行申請書、收據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5至1 9、37至43、49、53至55、63至64、69至79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規定,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較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罪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7、15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假收據上 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可樂果」、「火龍果(無急事請打字)」、「龍」 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 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卷內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⒊被告於聲羈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須扶養父親、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之假收據上有偽造之 不明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蘇志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假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蘇志勇」假名牌2張 3 假收據1批 4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

2024-11-18

SLDM-113-訴-590-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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