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李華灣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6時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名人士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郵局、
玉山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
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華灣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錢
包遺失,當時遺失的東西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又因我的記憶不好,所以我是
將提款的密碼寫在紙條上,而關於身分證、健保卡我大約在
遺失後2、3個月就有去補辦,此外,郵局帳戶提款卡我也有
去補辦,至於玉山銀行提款卡部分,因為很少用,我就沒有
去補辦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宗鈞、
吳敏源、張欽湟、陳淑芳、許馨之,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
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潘宗鈞、吳敏
源、張欽湟、陳淑芳、許馨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
49至52、67、68、87、89、105、106、127至129頁),復有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敏源所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
截圖、告訴人陳淑芳所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截圖、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馨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截圖資料等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3、39、43、45、75至
77、113至117、135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
帳戶,首堪認定。
㈡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交予他人,我是皮包遺失,我不知道為何他人會知悉我
的密碼云云(偵字卷第16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我是皮包遺失,至於別人會知道我提款卡之密碼,係因我
記憶不好,而將密碼寫在紙云云(偵字卷第153頁反面,本
院卷第65頁),可徵被告固均以提款卡遺失置辯,惟就拾得
該等提款卡之人係如何知曉提款密碼乙事,前後所述不一,
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然有疑。
⒉又依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該等帳
戶於陳淑芳、張欽湟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分別
僅有區區8元、3元;另於告訴人5人將遭詐騙之款項予以匯
入後,均旋於相隔區區數分鐘後即經人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
,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
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
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吻合。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參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均係在112年12月25日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徵不詳
之人於向其等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
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
生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因其記憶不佳,遂將提款
卡密碼寫在紙上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個人之生日(本院卷第78頁),
如此又豈有被告所辯之擔心無法記憶密碼之情事。
⒌再者,被告所辯稱之,因皮包遺失,因此除前開提款卡外,
身分證、健保卡一併遺失,並於約遺失2、3個月後補辦,參
照卷附之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及桃園○○○○○○○○
○113年7月17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09259號函所示(偵字卷
第189、199頁),可見被告雖有申請補發健保卡及身分證,
然健保卡係在112年9月18日申請補發,而身分證則係在110
年1月20日辦理補發,二者時間相距逾2年之久,該等情狀,
核與被告所辯不一。
⒍尤以,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係有申請補發
,而徵之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儲字第
1130044833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臻字
卷第183、185頁)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卷第39頁
)以觀,雖見被告有於113年10月25日9時許至郵局辦理提款
卡掛失補發之業務,然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則分別係
於該日20時許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即遭人持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足證持詐欺集團成員係持被告
申請補發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此節亦與被告所辯稱
之,係因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始辦理補發之情,全然相
悖。
⒎基此,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
交付予他人使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
遺失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3歲,且其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並有正當之工作,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則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
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以
被告之知識、生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
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
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被告提供
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
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
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宗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29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健身會員自動續約須進行退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解除自動續約,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25日19時33分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吳敏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8時53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網購操作失誤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其解除錯誤之付款設定,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25日19時16分 1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張欽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6時33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肯驛因遭駭客入侵,導致接送訂單錯誤須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解除錯誤訂單,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25日18時7分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8時15分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陳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20時6分許,透過FB名稱「陳雅君」聯繫告訴人,佯稱賣場無法交易須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交易,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25日20時24分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5日20時33分 3萬2,128元 郵局帳戶 5 許馨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透過FB名稱「陳雅君」聯繫告訴人,佯稱賣場無法交易須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誤認係排除賣場無法付款乙事,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25日20時38分 4萬2,123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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