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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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4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吳敏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債權人既已 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 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上開第三人所在地 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2-11

TCDV-113-司執-199446-202412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741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蔣祐誠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敏誥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存放於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 西門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等資料,而上開第三人公司位於台北市萬華區,此有債權人 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11

PCDV-113-司執-197412-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敏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 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吳敏蔚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語」、 「宏佳客服001」、一起陪同前往取款之收水車手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 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惟此 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敏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語」、「宏佳客服 001」、一起陪同前往取款之收水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於便當店工作、月 收入15,000-20,000元、需扶養外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報酬,因為沒有拿到等語(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犯罪報酬,並已將款項上繳與收水車手,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1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   被   告 吳敏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詩語」、「宏佳客服001」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敏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分派工作及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詩語」、「宏佳客服001」向洪淑月佯稱:可代操作股票 保證獲利云云,致洪淑月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7日13時3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面交該款項,吳敏蔚即 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上址,向洪淑月收取20萬元並交付現儲 憑證收據予洪淑月收執,再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洪淑月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淑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 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2675-20241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2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敏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1121 2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537元正,迭經 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 )相關欠費子號:Y211212、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 :欠費設備清單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促-22327-2024120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李華灣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6時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名人士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郵局、 玉山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 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華灣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錢 包遺失,當時遺失的東西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又因我的記憶不好,所以我是 將提款的密碼寫在紙條上,而關於身分證、健保卡我大約在 遺失後2、3個月就有去補辦,此外,郵局帳戶提款卡我也有 去補辦,至於玉山銀行提款卡部分,因為很少用,我就沒有 去補辦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宗鈞、 吳敏源、張欽湟、陳淑芳、許馨之,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 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潘宗鈞、吳敏 源、張欽湟、陳淑芳、許馨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 49至52、67、68、87、89、105、106、127至129頁),復有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敏源所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 截圖、告訴人陳淑芳所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截圖、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馨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截圖資料等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3、39、43、45、75至 77、113至117、135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 帳戶,首堪認定。  ㈡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交予他人,我是皮包遺失,我不知道為何他人會知悉我 的密碼云云(偵字卷第16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我是皮包遺失,至於別人會知道我提款卡之密碼,係因我 記憶不好,而將密碼寫在紙云云(偵字卷第153頁反面,本 院卷第65頁),可徵被告固均以提款卡遺失置辯,惟就拾得 該等提款卡之人係如何知曉提款密碼乙事,前後所述不一, 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然有疑。  ⒉又依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該等帳 戶於陳淑芳、張欽湟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分別 僅有區區8元、3元;另於告訴人5人將遭詐騙之款項予以匯 入後,均旋於相隔區區數分鐘後即經人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 ,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 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 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吻合。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參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均係在112年12月25日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徵不詳 之人於向其等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 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 生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因其記憶不佳,遂將提款 卡密碼寫在紙上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個人之生日(本院卷第78頁), 如此又豈有被告所辯之擔心無法記憶密碼之情事。  ⒌再者,被告所辯稱之,因皮包遺失,因此除前開提款卡外, 身分證、健保卡一併遺失,並於約遺失2、3個月後補辦,參 照卷附之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及桃園○○○○○○○○ ○113年7月17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09259號函所示(偵字卷 第189、199頁),可見被告雖有申請補發健保卡及身分證, 然健保卡係在112年9月18日申請補發,而身分證則係在110 年1月20日辦理補發,二者時間相距逾2年之久,該等情狀, 核與被告所辯不一。  ⒍尤以,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係有申請補發 ,而徵之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儲字第 1130044833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臻字 卷第183、185頁)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卷第39頁 )以觀,雖見被告有於113年10月25日9時許至郵局辦理提款 卡掛失補發之業務,然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則分別係 於該日20時許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即遭人持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足證持詐欺集團成員係持被告 申請補發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此節亦與被告所辯稱 之,係因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始辦理補發之情,全然相 悖。   ⒎基此,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 交付予他人使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 遺失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3歲,且其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並有正當之工作,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則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 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以 被告之知識、生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 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 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被告提供 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 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 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宗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29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健身會員自動續約須進行退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解除自動續約,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25日19時33分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吳敏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8時53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網購操作失誤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其解除錯誤之付款設定,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25日19時16分 1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張欽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6時33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肯驛因遭駭客入侵,導致接送訂單錯誤須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解除錯誤訂單,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25日18時7分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8時15分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陳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20時6分許,透過FB名稱「陳雅君」聯繫告訴人,佯稱賣場無法交易須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交易,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25日20時24分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5日20時33分 3萬2,128元 郵局帳戶 5 許馨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透過FB名稱「陳雅君」聯繫告訴人,佯稱賣場無法交易須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誤認係排除賣場無法付款乙事,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25日20時38分 4萬2,123元 郵局帳戶

2024-11-27

TYDM-113-審金訴-2236-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鳳春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法蘭克」、「陳尚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 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鳳春即與 「法蘭克」、「陳尚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LINE自稱「王毓芬」與王志豪聯繫,並將王志豪加 入「股漲之力」群組,嗣該集團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向王志豪詐稱「可下載『零壹』APP,交付現金儲值,投 資股票」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日至8月6 日,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王志豪因而受 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之損害(上開部分張鳳春 尚未參與)。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再次 向王志豪詐稱需再繳納現金,才可獲得入金之報酬云云,但 因王志豪已於113年8月24日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 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9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區街0號「南港軟體園區」H棟外面交350萬元 。而後張鳳春即依「陳尚利」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某時 (本件張鳳春之犯罪時點為113年8月29日),先前往臺北市 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陳尚利」所提供偽造之裕利投資財務 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組(如附表編號1所示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福 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之私文書1張(如附 表編號2所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 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之私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於113年8月29日16 時33分許,攜帶上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新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並向王志豪佯稱其為公司外務 人員,欲向王志豪收取350萬元之款項,並向王志豪出示上 開偽造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王志豪、裕利投資公司及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嗣張鳳春交付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之私文書予王志豪,並向王志豪收取350萬元(為警方準 備之假鈔)之際,即遭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鳳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偵查、羈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8221卷第16頁 至第3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4頁至第205頁、113聲 羈297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8 3頁至第86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18221卷第63頁 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訴字 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被告扣案黑色IPHONE SE、白色A SUS手機內之螢幕截圖及相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3偵18221卷第33頁至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畫面所示照片(113偵18221卷第119 頁至第126頁)、告訴人王志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8221卷第68頁至第93頁 、第96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30日偵查佐職務報告書(113偵182 21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8月24日14時36分至14時 45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扣案「現 金收款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113偵18221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8月29日19時45 分至19時50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扣案「偽造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張】(113偵 18221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8月 29日16時33分至16時50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區街0號 南港軟體園區H棟1樓大廳,扣案「偽造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1張、「印泥」1個、「偽造裕利投資財務部外 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1組、「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黑色IPhone SE」1支、「白色ASUS手機」1支 】(113偵18221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印泥、偽造識別證、偽造 收據等物】及採證照片(113偵18221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係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 身上出示予告訴人,佯裝為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之財務部 外務經理「吳青雲」,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 ,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章印文2枚、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法蘭克」、「陳尚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著手,惟遭員 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 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 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 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 害,且其所為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 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及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 與程度,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 至第1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入所前曾從事鐵工工作,月薪 約3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備 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 85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 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 即無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 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 1組 2 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 1張 3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1張 4 印泥 1個 5 黑色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6 白色AS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1-27

SLDM-113-訴-927-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宸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宸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末段補充 「並查扣現金1,000元及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8、37、43頁)」,並應補充「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 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 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蓋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 、「洪啟源」之印文及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 照片、假名「洪啟源」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 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八炷香」、「Eason」及 「3」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八炷香」、「Eason」及「3」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 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 減輕規定,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連繫詐 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頁),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 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 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 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 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1,000元及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三) 共1張 蓋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洪啟源」印文及「洪啟源」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四) 共1張 化名「洪啟源」。 3 洪啟源私章 1枚 4 iPhone SE行動電話(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二)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0號   被   告 游宸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宸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八炷香」、「Eason」及「3」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 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日可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八炷香」等人於113年6月15日透過Line與 林義雄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義雄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7月16日起迄同年10月11日,陸續依照指示面 交給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定)4仟435萬元。 嗣林義雄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之麥當勞竹東長春路店,向該詐騙集團成員面交現金600 萬元之款項。游宸昊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照「八炷香」等人指示列印冒用「新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之收據及偽造上有游宸昊照片 與載有「姓名:洪啟源」;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並偽刻洪啟源之印章後,即至該麥當勞竹東 長春路店,以出示偽造新昇公司營業員洪啟源之工作證方式 ,假冒該公司營業員洪啟源,將蓋印「新昇公司」、「吳敏 暐」、「洪啟源」等偽造印文、署押之新昇公司收據,交予 林義雄收執後,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宸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3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林義雄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3年10月21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刑案蒐證照片。 ⑶被告偽造之如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品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 二、核被告游宸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八炷香」、「Eason」及「3」等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7

SCDM-113-金訴-890-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684-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潔 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念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 偽造之「吳佩甄」、「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 」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念潔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ETFLI X」、「萬古長空」帳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方 」、「夏冰鑫」、「張淑菁」(起訴書誤載為「張淑晶」, 爰予更正)帳號,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T」帳號(真 實姓名為「邱漢同」)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李蜀方」、「夏冰鑫」自113年6月10日起,向陳美足佯 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何念潔即先於不詳時、地,依「NETFLIX」、「萬古長空 」及邱漢同之指示,列印由「NETFLIX」、「萬古長空」以 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偽造之「新昇投資營業部營業員吳佩 甄工作證」(下稱「新昇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新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之「保密協議書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新昇收據)之文 件檔,復於新昇收據上蓋用由邱漢同所交付刻有「吳佩甄」 印章之印文、偽簽「吳佩甄」署押,嗣於同年7月29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向陳美足提示新昇工 作證與之確認,並提供偽造之保密協議書由陳美足簽署後收 回,再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後,交付新昇收 據1份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足以生 損害於陳美足、「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何念潔 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轉交予「萬古 長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飆股黑馬廣告,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 間網路巡邏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小辰」,加入上開 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褶褶生股」群組,而同在群組內自 稱助教之「張淑菁」向員警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員警 即假意配合投資而同意交付150萬元款項。何念潔即先於不 詳時、地,依「NETFLIX」、「萬古長空」及邱漢同之指示 ,列印由「NETFLIX」、「萬古長空」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吳佩甄 工作證」(下稱東安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東安機構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下稱 東安收據)之文件檔,再於東安收據上蓋用由邱漢同所交付 刻有「吳佩甄」印章之印文、偽簽「吳佩甄」署押,於同年7 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東安工作證 及東安收據欲向喬裝投資人之新莊分局員警收取款項,足生 損害於「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嗣員警交付玩具鈔150 萬元予何念潔後,旋即出示警察服務證並當場逮捕何念潔。 警方復在何念潔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美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何念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何念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 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昇工作證」及「新昇收 據」翻拍照片、其與暱稱「夏冰鑫」及在「小股飄紅」群組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所簽署之保密協議書、 新莊分局員警與暱稱「張淑菁」、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扣案手機中與暱稱「Netflix 」、「T」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其等通訊軟體個 人資料擷圖、被告於「一起發大財」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Telegram好友清單頁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3年7月29日警備隊警員江昱辰、光華派出所113 年7月30日警員蕭翰鴻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31頁、第47、第49頁、第51 至74頁、第78至83頁、第95頁、第97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其照片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 未遂罪)。準此,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自同 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所定之情形,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 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要無適用餘地; 至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據前開說明,亦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被告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未來不會與詐欺集團聯繫,之 後也不會拿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 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 於舊法最低度刑,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認定新法較輕並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 罪事實欄一、㈡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亦陳明其未收取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則不論依修正 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未遂犯 行,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 之規定。 二、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揆諸前說明,自不得就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經詐欺集團「NETFLIX」、「萬古長空」及邱漢同之指示 ,於新昇收據、東安收據上蓋用「吳佩甄」印章、偽簽「吳 佩甄」署名(見偵字卷第51頁、第77頁)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新昇收據、東安收據、 保密協議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新昇工作證、東安工作證之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暱稱「NETFLIX」、「萬古長空」、「李蜀方」、「夏 冰鑫」、「張淑菁」、邱漢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以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至公訴意旨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於起訴之初雖漏載該部分起訴法條,然 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對被告之 防禦權無妨礙,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乃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 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誘騙被害人加入詐騙群組,實已著手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惟因本案係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時發現並聯繫,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 淑菁」向佯裝被害人之新莊分局員警施以詐術,但員警未因 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階段。本案固無證據 可茲證明被告對於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投資資訊乙節有所知悉,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仍在共同被告間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 ,是其他共同正犯所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不明詐欺 集團成員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著手詐欺犯行之行為, 可得與被告取款之行為相互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此部分既已達詐欺取財之著手階段但未遂,則被告即應就此 結果共負責任,為未遂犯。準此,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 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業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已為認定,又被告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其中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 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 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 不該,又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判決並於113年 1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竟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判決不到一年時間,又為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惡性甚明。惟念其於 案發後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 組織、洗錢等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已獲告訴人宥恕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表示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賺取清償姑姑曾為其代繳罰金款項 而所為(見偵卷第113頁),兼衡其素行、目的、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為1.5萬元,有爺爺、 奶奶、阿祖等長輩須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免持、告訴人對 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本案犯行,或出示與本案告訴人確認身分、取得告訴人信賴 誤認投資契約存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即偽造之新昇投 資保密協議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新昇收據」1張(見偵卷第51頁)雖未據扣案,然其 上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吳佩甄」、「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新昇收據」之其餘部分,以及未據扣案之「新昇工作 證」(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偽造之文書僅屬事先 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亦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而附表編號3即「東安 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吳佩甄」、「東安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玩具鈔,業經發還予新莊分局員警, 況此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均未取 得犯罪所得及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考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東安機構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吳佩甄」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 4 偽造之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 由告訴人陳美足簽署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 5 偽造之「吳佩甄」印章 1顆 6 玩具鈔 總面額150萬元 已發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金訴-1877-2024112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政龍 相 對 人 吳敏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 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6號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48,488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 可憑。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8,488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1-22

KLDV-113-司聲-10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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