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郝灝揚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某時許入境臺灣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綽號為「(泡泡符號)」、「(蝴蝶符號)」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條例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120號刑事判決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郝灝揚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李宜婷」、「慶霙
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羅碧娥佯稱:在「慶霙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8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於同(8)日13時24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後方之土地公福德祠,先後二次當
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76萬3,000元予喬裝成「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之郝灝揚,並由郝灝揚提出
預先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工作證,及其
上蓋有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以取
信羅碧娥,復由郝灝揚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陳家
偉」之印文,而交付羅碧娥以行使,用以表示慶霙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收受羅碧娥所交付70萬4,000元、76萬3,000元之意
,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及羅碧娥。郝
灝揚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追
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又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再按追加
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
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740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3頁)。
㈡然而,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0月8日宣判,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見
本院卷第29至38頁)及原起訴案件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0至51
頁)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27日始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中檢介龍113偵397
83字第1139120570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見本院卷
第5頁)、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在卷可參。是以
,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原起訴案件於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7日方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TCDM-113-金訴-3356-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