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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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許家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度過重,希望重新審酌,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 8人,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並於偵查、原審 均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繳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該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6罪),就其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㈡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的 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 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 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 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告有傷害、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的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案件,被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 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 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入監前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以各被害人 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於偵查供稱:1天報酬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偵 卷第278頁),且其提領、回繳詐欺犯罪所得的日期均為112 年3月8日,可認被告犯罪所得是3,000元,且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 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 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 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 ,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賴奕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賴奕辰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被誤設為批發客戶,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賴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中和郵局) 6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6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 2萬9,000元 112年3月8日17時7分 7,21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 葉俞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葉俞廷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葉俞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8分 12萬6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中和中鼎店) 2萬5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6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7時32分 4萬8,12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斌店)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3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4分 8,00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4萬7,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福店) 12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2,1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5萬元 3 林秀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予林秀珊佯稱:需透過銀行認證才能刪除在99文具購物網消費云云,致林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22分 5,017元 4 謝佩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謝佩勳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1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8日17時1分 4萬9,989元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112年3月8日17時10分 9,998元 112年3月8日17時12分 9,997元(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 5 李沛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李沛蓉佯稱:在伊甸園基金會扣款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沛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19分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8日17時21分 9,985元 6 楊智越【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楊智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楊智越佯稱:caco服飾店誤將楊智越設定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智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8時8分 4萬9,94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3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3月8日18時39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18分 4萬6,4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40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42分 1萬元 7 陳銘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陳銘德佯稱:one boy因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關閉網路交易功能云云,致陳銘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分 9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庭榮 112年3月8日17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嘉和店)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8日17時4分 9萬9,983元 112年3月8日17時45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高庭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未扣案許家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高庭榮所有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家齊、高庭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詐騙集團成 員並指示許家齊、高庭榮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許家齊再將提領款項交付高 庭榮,最終由高庭榮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許家齊、高庭榮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 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許家齊、高庭榮已經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 191頁至第19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 07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 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 告許家齊、高庭榮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至於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應該由最先繫屬於法院 的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並非本案),而且本案起訴書核犯 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加入詐騙集團 」等字句,應該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 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與「V」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各自擔任詐騙、聯繫、領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數次提領款項的客觀行為,分別侵害 同一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性非常薄弱,無 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 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回 繳予詐騙集團成員,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除了是詐 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 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 比洗錢罪還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又被告許家齊並未提領告 訴人陳銘德(即附表一編號7)被詐騙的款項,檢察官也 沒有起訴這個部分,因此被告許家齊為6罪,被告高庭榮 則為7罪。 四、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一)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 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要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的規定。 (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 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 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 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許家齊、高庭 榮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許家 齊、高庭榮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 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 ,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許家齊 、高庭榮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許家齊有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的前科 ,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被告高 庭榮則有詐欺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 告許家齊、高庭榮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 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告許家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入監前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高庭榮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 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沒收的說明:   被告許家齊於偵查供稱:我的提領報酬1天是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語(偵卷第278頁),又被告高庭榮於偵查供稱 :我的薪水1天2,000元等語(偵卷第209頁),本案被告許 家齊、高庭榮提領、回繳詐欺犯罪所得的日期都是民國112 年3月8日,可以認為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的犯罪所得分別是 3,000元、2,000元,而且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賴奕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賴奕辰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被誤設為批發客戶,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賴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中和郵局) 6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6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 2萬9,000元 112年3月8日17時7分 7,21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 葉俞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葉俞廷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葉俞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8分 12萬6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中和中鼎店) 2萬5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6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7時32分 4萬8,12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斌店)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3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4分 8,00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4萬7,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福店) 12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2,1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5萬元 3 林秀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予林秀珊佯稱:需透過銀行認證才能刪除在99文具購物網消費云云,致林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22分 5,017元 4 謝佩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謝佩勳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1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8日17時1分 4萬9,989元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112年3月8日17時10分 9,998元 112年3月8日17時12分 9,997元(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 5 李沛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李沛蓉佯稱:在伊甸園基金會扣款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沛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19分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8日17時21分 9,985元 6 楊智越【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楊智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楊智越佯稱:caco服飾店誤將楊智越設定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智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8時8分 4萬9,94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3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3月8日18時39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18分 4萬6,4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40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42分 1萬元 7 陳銘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陳銘德佯稱:one boy因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關閉網路交易功能云云,致陳銘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分 9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庭榮 112年3月8日17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嘉和店)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8日17時4分 9萬9,983元 112年3月8日17時45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賴奕辰) 賴奕辰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賴奕辰報案資料 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葉俞廷) 葉俞廷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葉俞廷報案資料 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秀珊) 林秀珊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林秀珊報案資料 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謝佩勳) 謝佩勳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 謝佩勳報案資料 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李沛蓉) 李沛蓉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李沛蓉報案資料 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楊智越) 楊智越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楊智越報案資料 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陳銘德) 陳銘德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陳銘德報案資料 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銀行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3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5頁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7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9頁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1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3頁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5頁 監視器畫面 提領紀錄一覽表 偵卷第9頁至第22頁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至18時(中和郵局) 偵卷第11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112年3月8日17時25分(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偵卷第157頁 112年3月8日17時38分至42分(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6頁 112年3月8日18時21分至26分(全家中和中鼎店) 偵卷第11頁 112年3月8日18時12分至14分(統一超商安斌店) 偵卷第12頁 112年3月8日18時49分(統一超商日福店) 偵卷第12頁、第167頁 112年3月8日17時43分(萊爾富超商嘉和店) 偵卷第170頁

2024-10-09

TPHM-113-上訴-3965-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44號、第3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受有頭部多 處鈍傷、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頓傷」應更正為「受有頭臉部 多處鈍傷、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陳冠璋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 ,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不滿,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陳 冠璋,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 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傷害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粗鄙之穢語辱罵 告訴人陳冠璋,傷害告訴人陳冠璋、張德川,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2 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4號 第37655號   被   告 吳永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鎗、張德川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正聲瓦 斯行之員工,陳冠璋為該瓦斯行運送司機。(一)吳永鎗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9時54分許,在上址瓦斯行內,因不明原因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辱罵陳冠璋「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陳冠璋之名譽,並徒手毆打陳冠 璋之臉部,致陳冠璋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右腳第五趾 末梢趾骨骨折等傷害。(二)吳永鎗於113年5月17日8時50分 許,在上址瓦斯行內,因懷疑張德川在客戶前說其壞話,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德川之臉部,致張德川受有頭 部多處鈍傷、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頓傷及雙側眼結膜出血等 傷害。 二、案經陳冠璋、張德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璋、張德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陳冠璋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張德川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及現場照片 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0-08

PCDM-113-簡-4129-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7210 號、第32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昀晞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昀晞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   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即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之新臺幣1,000 元,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阮碧玄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2261 號卷第23至27頁、第3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TRUU76酵母胺基酸淨膚潔顏露150g1 個(價值新臺幣 1,080 元) 二 寶拉美甲手作系列24片(DP000-000)0 組(價值新臺幣499 元) 三 寶拉美甲手作系列24片(DP000-000)0 組(價值新臺幣499 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0號 第32261號   被   告 莊昀晞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昀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2年11月25日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TRUU76酵母胺基酸淨膚潔顏露150g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1,080元)、寶拉美甲手作系列24片(DP000-000)0組(價   值499元)、寶拉美甲手作系列24片(DP000-000)0組(價值499   元),得手後將贓物攜至該店3樓廁所內,將商品防盜標籤拆   除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店員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於113年4月23日13時41分許,   在阮碧玄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美甲   店美容時,趁阮碧玄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碧玄手機殼內   之現金1,000元,嗣莊昀晞離開該店後,阮碧玄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阮碧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昀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碧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宛諭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13張、告訴人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失竊商品明細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   取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告訴人阮碧玄之1,000 元業經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PCDM-113-簡-323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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