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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科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陳文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罪質相同之累犯,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法院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將 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法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 前有2次之酒駕素行,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2倍,仍無視自 身及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 前已有2次酒駕素行,竟未警惕再為本案犯行,素行可議,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4

TYDM-113-桃原交簡-327-20241024-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林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32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拾參萬壹仟元之電 纜線與林均、向皇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拾參萬壹仟元之電纜 線與陳俞成、向皇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補充更正為「陳俞成、 林均及向皇錩(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 4時2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彭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陳俞成、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俞 成、林均與同案共犯向皇錩3人共同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老 虎鉗,其前端均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自屬質 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 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 「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經查,被告陳俞成於偵 訊時供稱:去的時候玻璃就已經破了,是從玻璃破損處進入 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卷【下 稱偵卷三】第208頁)、被告林均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打 破窗戶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7頁),核與同案共犯向皇錩於偵訊 時供稱:沒有印象是打破窗戶進入住宅等語(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頁) 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窗戶玻璃為被告2人及同案被 告所破壞,是應認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向皇錩無「毀損」窗 戶之行為,揆諸上述,本案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難謂相合,而應論以「踰越窗戶 」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陳俞成、林均(下簡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中供 陳係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電纜線等語(詳偵卷二第97頁、偵 卷三第208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稱係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00號之5之住家遭竊等語(詳偵卷三第41頁), 是被告2人尚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 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陳俞成、林均與同案共犯向皇錩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共同持兇器老虎 鉗至被害人房屋竊取電纜線,足見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渠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非輕,暨考量 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竊得之電纜線(規格38*3C,長 度50公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固稱已將上開物品變 賣,且變買之款項三人會一起花用,惟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向皇錩均稱不記得賣得多少錢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偵卷 二第97頁、偵卷三第229至230頁),然因卷內無證據足供本 院以區分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各自實際分得之具體財 物,自應認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就前開所示之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另查被害人於偵查中偵訊時證稱:遭竊之電 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詳偵卷三第271頁) ,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均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遭竊之 物變賣金額,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向皇錩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 之變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 2人及同案被告向皇錩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 鉗,固屬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 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衡諸該老虎鉗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 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向皇錩駕駛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由報告 機關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搭載林均及陳俞成 至彭再賢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房屋附近後, 由陳俞成以不詳方式毀損上址位在之鋁窗玻璃(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陳俞成、向皇錩、林均即進入上址房屋,由陳俞成持前開老 虎鉗將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規格為38*3C,長度50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剪斷,竊取得手即共同 搬運上車,載至某資源回收廠銷贓。嗣彭再賢發現電纜線遭 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陳俞成、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2 被告(證人)陳俞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進入被害人上址房屋後,由其持攜帶之老虎鉗1支,剪斷該屋內之電纜線,竊取得手之事實。 3 被告(證人)林均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彭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5 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害人提供之估價單1張 佐證被告等3人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林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 夥3人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23萬1, 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俞成使用之犯罪工具老虎 鉗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審原易-207-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坤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坤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柳坤廷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 ),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 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1個門號可抵銷新臺幣(下同)2、 3萬元債務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之銨心通訊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老闆」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 日晚間7時許,以上揭手機門號致電林○燕並自稱為宏憶事業有限 公司之靈骨塔業務「郭耀揚」,向林○燕訛稱:有人欲購買其持 有之靈骨塔位,但因持其有之塔位暫停交易,需轉換成北海福座 的塔位,轉換後該公司將以3分之1之價格回購云云,林○燕不疑 有他,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林○燕 所有之展雲祥雲觀塔位權狀2張及現金7萬2,000元(總價值計84萬 元)交予「郭耀揚」。嗣「郭耀揚」失去聯絡,林○燕始知受騙, 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柳坤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後,交付予「李老闆」使用,因而抵銷2、3萬元債 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 被債主脅迫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予「李老闆 」使用,嗣告訴人確接獲前開門號所撥打之詐騙內容而被詐 取展雲祥雲觀塔位權狀2張及現金7萬2,000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是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20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郭耀陽之名片影本 、委託代辦‧授權書、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宏億 )、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22、25至41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⒉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 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另現今日常生活,透 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電子支付之方式,亦屬常態,可 知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 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若無故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 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 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  ⒊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並於審理時自承:伊大學肄業,目前 在餐飲業擔任外場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應具相當 之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前開說明之內容自應可預見。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向民間小額借款2、3萬元, 對方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給他們使用,可以抵銷我向 他們的借款,該門號在遠傳門市申辦完後,我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李老闆」,他可以幫我償還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 2至13頁)。衡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亦無 從單以申辦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即可換取金額或抵償債務, 可見被告有足夠之辨別能力質疑其所交付之門號是否可能遭 他人作為不法利用,卻猶輕率交付上揭門號予他人,並因此 獲取抵銷債務之利益,應認被告係基於自身之判斷而選擇提 供門號予真實身分不明且與其不具密切親誼關係之「李老闆 」,當可預見其交付上開門號予「李老闆」,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李老 闆」於取得前開門號後,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前開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被債主用脅迫方式,不得不交付門號云云 ,然卷內並無此部分主張之相關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交付門 號予「李老闆」係出於被告遭脅迫等意志不自由之情形,自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犯行抵償債務2至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易-1197-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6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洪伯翰於民國112年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勇 哥」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伯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負責佯為 虛擬貨幣幣商與被害人聯繫討論交易事宜、轉出虛擬貨幣至被害 人指定電子錢包、向佯為幣商業務之車手收取贓款再行上繳等工 作,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招募劉謦安(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洪伯翰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詳下述「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負責依洪伯翰 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洪伯翰、 劉謦安、「勇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 、「智瑋」、「實現自由」、「耀光【黑科技】」、「Mike」、 「LMEX」等身分,向林飛帆佯稱可至「CS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Lmex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投資 等語,致林飛帆陷於錯誤,持用詐欺集團所提供並實際掌控之電 子錢包與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洪伯翰聯繫欲以10萬元購買泰達幣 2941顆,交易談妥後,林飛帆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0萬 元予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之劉謦安以購買泰達幣2941顆,洪伯 翰並將泰達幣2941顆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電子錢包內,使林 飛帆誤信已購得泰達幣,劉謦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洪伯翰之 指示,前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洪伯翰,洪伯翰再將 款項轉交予「勇哥」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翰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謦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林飛帆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 之LINE對話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 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劉謦安、「勇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詐 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所犯加 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 幣幣商與被害人聯繫討論交易事宜、轉出虛擬貨幣至指定電 子錢包、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行上繳等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 參、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個月薪水9萬元,拿到3個月薪 水等語,被告上開報酬已包含本案犯罪日所獲取之報酬,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727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如再重複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 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劉謦安收取再轉交之10萬元款項固為其洗錢 之財物,然該款項未經檢警查獲,且已交予「勇哥」指定之 人而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招募劉謦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雖未列上開罪名,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犯罪 事實,應認在追加起訴範圍)。 二、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招募劉謦安加入「阿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42、19035、24659號提起公 訴,於112年8月7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同院於113年 3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等,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前案),尚未 確定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並有該案起訴 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照 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均是加入「阿勇」或「勇哥」所 屬詐欺集團,並招募劉謦安且負責指示劉謦安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等工作,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且被告招募劉謦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在其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同一詐欺集 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部分,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被告被訴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於113年3月20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3月19日桃檢 秀寒113偵6630字第113903518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 卷可考,既本案繫屬在後,則本案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即屬重複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 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YDM-113-金訴-82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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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彬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彬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羅彬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 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0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2倍,及被告所騎乘者為普 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汽車者為輕,又被告本 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羅彬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彬云自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TV內飲用啤酒後,先搭 乘計程車返家,再於113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步行返回該KTV 。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是日凌晨3時1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即遭警攔檢盤查,並 於18日凌晨3時20分許,測得羅彬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彬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YDM-113-壢交簡-967-202410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CONG CHINH(中文名:陳公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CONG CHI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TRAN CONG CHINH前已 經我國遣送出境,明知外國人士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國 境,仍為求賺取報酬,非法偷渡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 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列印資料附卷可佐,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本 案係以偷渡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漠視我國邊境管制, 顯乏遵循我國法律規範之意識,於我國境內亦無固定住居所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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