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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即債 吳莉稜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認可 聲請人所提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9,755元,清償總額為702,360元之更生方案。惟查,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提出異議,主張聲請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然聲請人所提每期清償9,755元,清償總額 為702,360元之更生方案,僅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應予廢棄,債 務人應法應提出清償總額770,401元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1,752元(計算 式:收入26,691元/月×72月=1,921,752元),加計保單解約 金之清算價值178,69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4,88 0元(計算式:17,290元/月×72月=1,244,880元)後,其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需超過85 5,569元之10分之9即770,013元(未滿1元以1元計),聲請 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02,360元,低於聲請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十分之九即770,013元,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故撤銷 原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1

KSDV-112-司執消債更-128-20241101-3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岢橞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岢橞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07,62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707,6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方案而不成立,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頁)。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 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額為0 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6日存款餘額為0元;農會 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27日存款餘 額為0元;新光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30日存款餘額為0元; 合作金庫帳戶,於113年5月3日存款餘額為24元;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額為0元;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4月30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合計24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凱基 人壽的保險,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4,792元;另有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以其他親屬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保單價值 準備金目前為556,231元(參本院卷一第325頁)。以上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931,023元。另外,聲請人陳稱 另有宏泰人壽的保險,但目前已停效,該保險沒有解約金, 因為是醫療的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約在93年間與朋友在台中經營服飾店,進貨 與生活支出大都是以信用卡與現金卡支應。伊所有債務大都 是信用卡與現金卡,在印象中只有台新銀行是用汽車借款, 和日盛銀行借信用貸款。嗣後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 還要付房租,當時還要扶養女兒,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農場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4,513元( 或24,000元至25,000元)左右。扣除伊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未成年孫子之費用合計24,086元後,伊願努力省吃儉用,每 月盡力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707,625元。而查,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404,403元(其中本金為98,169元、利息為304,574元、訴訟 費用為1,66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8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564元(其中本金 為13,332元、利息為39,057元、違約金為55元、費用為1,12 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4日民事 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77,415元(其中本金為399, 335元、利息為870,779元、費用為7,300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488,798元(其中本金為341,658元、利息為1,143 ,386元、費用為3,754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 記載之債權數額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000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59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65,503元、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00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1,33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345,84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6,896元,予以計 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於4,962,356元 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農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25,0 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項目為租金5,50 0元、工會勞健保費用2,587元、三餐費用6,000元、手機費1 ,399元、交通支出600元、雜支1,000元,以上合計,總共為 17,08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 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 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 屋而需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 得列報特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 租支出的部分,此後應該可以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 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 另外應還可再扣除房租支出的數額。惟每個月的扣除總額, 依上述113年度財政部新制,應該在於31,833元以下【計算 式:(基本生活費用202,000元+房租支出180,000元)÷12個月 =31,833元】。而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項目,經扣除房 屋租金部分後,僅為11,58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 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尚未逾17,076元之數額,應該可以 採認。另外,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支出5,5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115-146頁),依照上 述說明,應該可以採認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查,聲請人 主張伊必須扶養外孫,扶養費每月7,000元;惟查,聲請人 雖然是外孫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載明可稽(本 院卷一第77頁),然因聲請人外孫的母親亦即聲請人的女兒 仍在,法律上並無免除其母親的扶養義務,其母親應支付聲 請人扶養外孫的費用。故聲請人因監護、扶養外孫之費用部 分,尚難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5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在農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25,0 00元左右。以最高數額25,000元計算,扣除每個月生活費用   11,586元、房租5,50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約為7,914元。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4,962,356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 款24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931,023元後,也仍然還有4,031,8 09元以上債務,至少需要509個月即4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又查,聲請人負欠無擔保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 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經營服飾店,進貨與生活費用支出 大多以信用卡與現金卡支應,並辦理汽車借款、信用貸款, 嗣後因收入太少,還必須支付房租、扶養女兒,入不敷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 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日提出之 消債事件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函、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 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30

CYDV-113-消債更-221-20241030-2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美吟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美吟設籍於高雄○○○○○○○○致聲 請人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惟依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所示,相對 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之1,聲請人尚 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4-10-30

KSEV-113-雄司聲-103-202410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1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莊彭雲禎 彭尚謙即彭信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具體指明標的為債務人莊彭 雲禎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第三人所在地) 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0-29

TYDV-113-司執-127716-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坤燕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24日所提每月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8,578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17,616元、 清償成數5.11%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新竹市華德福實驗 學校,擔任約用人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 新竹市華德福實驗學校約用人員僱用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24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7,798元,有債務人所 提新竹市華德福實驗學校約用人員僱用通知書影本等在卷 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27,798元,已高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22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3,000元,堪認債務人 積極尋求更高薪資收入,以供清償債務。是於有其他歧異 認定證明前,仍以最新任職之每月收入27,798元為認定依 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並 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 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0月2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元相符。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確有支出等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 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27,79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001,456元(計算式:27,798×12×6=2,001,456)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 12×6=1,229,472),餘額為771,984元(計算式:2,001,4 56-1,229,472=771,98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 為一期清償金額8,578元,清償總額為758,160元(計算式 :8,578×12×6)=617,616),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 式:617,616÷771,984×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 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6

SCDV-112-司執消債更-63-20241026-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5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謝立宏即謝兆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43,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本 金 (新台幣) 利 息 起 迄 日(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379,831元(其中計息本金354,068元) 94.10.20~清償日止 11.88 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3,186元(其中計息本金63,033元) 94.12.5~104.8.31 20 ....................... 104.9.1~清償日止 15

2024-10-24

SCDV-113-司促-9751-202410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宛芸即蔣依伶即蔣金美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邱唯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55,491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987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 為1期,每期於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71,064元,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1,064元,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 出而無有餘額【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計算 式:(18,000-18,337)x24=-8,088】,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資料,保 單解約金共11,453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自112年起均以於工地擔任臨時工維生,現每 月平均收入約可達20,000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勞保投 保明細等資料,勘信屬實;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9,172元,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 計算標準,故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20,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828元,又其名下保單之保單解約金現值11,453元亦 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159元,兩者合計 共987元,其願全額提出作為每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 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 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 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8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                 5.債務總金額:3,555,491元。            6.清償總金額:  71,06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4

TYDV-113-司執消債更-87-202410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3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吳憶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資料,惟債務 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4327-202410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0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陳碧崗 債 務 人 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陳碧崗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潘淑芬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3

PTDV-113-司執-69081-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宜庭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宜庭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第197 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 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千千幼兒園,每月薪 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 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債務人目前確實加 保於臺北市私立千千幼兒園,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最近三個月每月 領取之薪資為31,2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依據債務人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 9頁),債務人每月應固定領有2,300元之輔助費,是以,本 院認應以每月33,500元,做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 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 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尚需負擔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5,692元 等情,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債程序 準用之。經查,本院雖於113年7月9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13 年度消債補字第292號通知,命債務人補正扶養費支出之金 流證明、受扶養人之收入狀況、領取之相關津貼及財產現況 、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或交易明細、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所得 資料等必要文件,並敘明債務人如未依通知進行補正,即依 法剔除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債 務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債務人父母之金融存摺影本以供本院查 驗,是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父母具體之收支情形與財產現況 ;又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父母稅務資料記載(見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9頁),債務人父母名下應尚有相當之資產 ;且至少領有每月15,000元之榮民年金及每月8,000之勞保 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債務人父母是否已有不能維 持生活,應非無疑。因本件無從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確 認債務人父母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扶養要件,亦無 從認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具體為何,揆諸舉證責 任之法則,債務人前開扶養費支出之主張,不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33,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3,579元後,雖餘9,921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已達至少4,117,804元,扣除債務人名下財產現值之1,420,4 73元後,尚餘2,697,331元未清償(見調解卷第15頁   ),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應難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 債務,自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2

TPDV-113-消債清-14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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