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胡靖晨
被 告 邱于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150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
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
,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2時2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
體,以每日賺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alone(3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
開財產損害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
00,000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所涉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
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0,000元,核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5頁
可稽)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胡靖晨,並向其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靖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10時2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31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SYEV-113-營簡-64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