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吳佳青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奕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昀臻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第10條第
1項、同業連帶擔保證明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民法第681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㈡卷第153至154頁),核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2日與原審共同被告鋐凱建
設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鋐
凱公司)簽立附被上訴人(下與鋐凱公司合稱鈜凱2公司)
出具系爭保證書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
約),並與鋐凱2公司簽立系爭甲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
同)1,368萬元,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香北苑」預售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伊已支付價金428萬元。詎鋐凱公司竟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復於110年9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楊秋華(下稱楊秋華),屬可歸責於鈜凱2公司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伊得解除系爭甲、乙契約,請求鋐凱2公司連
帶賠償伊損害。縱認被上訴人未簽立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
書,惟被上訴人知悉鋐凱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另被上訴人與鈜凱公司合夥興建
系爭建案,其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部分應連帶負
責等語。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428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
所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及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鋐凱公司連帶給付上
訴人4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上簽章,
亦未授權,或知悉鋐凱公司表示為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伊係借款予鋐凱公司,並非與鋐凱公司合夥興建系爭建
案,無須與鋐凱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107年9月2日與鋐凱公司簽立附系爭保證書之系爭
乙契約,另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當事人欄蓋有被上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欣庭(下稱吳欣庭)之印文(下合稱系爭
印文)。鋐凱公司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
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10年9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秋華等情,有系爭
甲、乙契約、系爭保證書、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至83、337、35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向
鈜凱2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可歸責於鈜凱2公司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伊得解除系爭甲、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鋐凱
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上之系爭印文,並非真正:
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應依該契約與鋐凱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
⒉鋐凱公司經理陳睿凱(原名陳虹霖,下稱陳睿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負責處理系爭建案銷售、資金募集事宜,
鋐凱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自行偽刻被上訴人大小章
(下稱系爭印章),也未提供預售合約書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知道其被列為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人,被上訴人僅
是單純出資,鋐凱公司每月固定給被上訴人20%利息,系
爭印文是伊以偽刻之系爭印章所蓋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19
至222頁)。又陳睿凱在其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案列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時承認:伊與上訴人簽約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被上
訴人不知道伊在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蓋用系爭印章等
語,另鋐凱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慧美(下稱林慧美)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亦坦承:鋐凱公司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刻系
爭印章,並在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上蓋系爭印文等語
(見本院㈡卷第71、77、69頁),可見陳睿凱、林慧美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偽刻系爭印章,並在系爭甲契約、
系爭保證書上盜蓋系爭印文,佯以被上訴人名義於上開文
書上用印。再陳睿凱、林慧美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沒收系爭印章、印文乙
情,有起訴書、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153
至158、285至288頁),益徵陳睿凱、林慧美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偽刻系爭印章,進而偽造系爭印文之事實為真
。
⒊上訴人雖以陳睿凱、林慧美在系爭刑案調查時曾稱,吳欣
庭有授權其等刻用系爭印章,且鋐凱公司員工亦向上訴人
表示受被上訴人委託將帶大小章到場為由,主張系爭印章
並非偽刻云云。然陳睿凱、林慧美固曾於系爭刑案偵查、
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有授權其等刻用系爭印章,惟
嗣於審理時均坦承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並受有罪判決確定
,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鋐凱公司刻用系爭印章
,則陳睿凱、林慧美應無自承犯罪而甘受刑事處罰之理;
另鋐凱公司員工在與上訴人聯繫時雖表示:「奕品公司會
把公司大小章委託我們的副總帶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403頁),但此僅係該員工單方意思表示,難據此即認鋐
凱公司有獲被上訴人授權刻用系爭印章,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以採憑。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負有配合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定會授權鋐凱公司刻
用印章,用以與買受人簽訂契約、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清
償等事宜云云,然土地共有人是否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
,端賴當事人間之約定,並非必然授權他人處理,上訴人
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無從
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為
無理由: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
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
律行為而言。又若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
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仍不須由本
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得僅憑將印章交付該他人
之事實,即認本人就任何法律行為之訂立均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被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案列原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1號,下稱確認通行權事件),委任
陳睿凱為其訴訟代理人,陳睿凱提出之書狀、同意書曾蓋
用系爭印章,且吳欣庭於該案庭訊時,曾對上開同意書表
示無意見,足見被上訴人有授權鋐凱公司之表見行為,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陳睿凱於確認通行權事件
所提出予法院之陳報狀、答辯狀、同意書、陳睿凱與被上
訴人之合夥契約書,有以系爭印章蓋用被上訴人、吳欣庭
印文,另吳欣庭於該事件審理中,就上開同意書表示沒有
意見等情,固有上開文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㈡卷第33至40、47至52頁),惟被上訴人於確認通行權
事件所委託對象係陳睿凱,並非鋐凱公司,自不能僅憑陳
睿凱於確認通行權事件曾蓋用系爭印章,即推論鋐凱公司
有獲被上訴人授權於系爭建案中使用系爭印章。況確認通
行權事件訴訟與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為不同法律行為
,被上訴人縱因委託陳睿凱擔任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而有同意其刻用系爭印章之表見外觀,然陳睿凱除
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外,其他以被上訴人名義蓋用系爭印
章之法律行為,仍不須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是以,陳睿凱雖於確認通行權事件曾使用系爭印章、
吳欣庭當庭對蓋用系爭印章之同意書表示無意見,仍不得
憑此即論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陳彥廷、陳沛涵(下稱陳彥廷、陳沛
涵)購買系爭建案其他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亦蓋
用系爭印章,嗣後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書將其名下系爭
土地移轉予該2人,可見被上訴人確表見授權鋐凱公司於
系爭建案為其代理人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陳彥廷、陳沛涵
之買賣契約書為證。陳彥廷、陳沛涵於107年8月10日所簽
立買賣契約書上有蓋用系爭印章,嗣後該2人分別自鋐凱
公司、被上訴人處移轉取得所購買之建物含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等節,雖有土地謄本、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3、193至217頁
、本院㈠卷第365至400頁)。惟鋐凱公司並未將買受人簽
立之買賣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閱覽之事實,業經陳睿凱證
述明確(見上開㈠⒉),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鋐凱公司在
與陳彥廷、陳沛涵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表示為其代理人
之情況。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與鋐凱公司簽立意
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其中第3、6條分別約定:「甲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依據乙方(即鋐凱公司)規劃之合
建進度,並按本合建契約相關各條款,密切與乙方配合,
務期本合建契約有效依約執行。」、「…若有餘屋皆由乙
方負責售出,相關之銀行利息稅金皆由乙方負擔。甲方以
後之任何稅金皆由乙方負責。部分清償分配利潤後,甲方
無條件配合產權過戶事項。…」等詞,有系爭意向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意
向書約定,負有配合鋐凱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
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據系爭意向書而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彥廷、陳沛涵等語,非全然無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鋐凱公司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意思,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無可採憑。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鋐凱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甲契約第
10條第1項、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連
帶給付428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系爭甲契約
、系爭保證書上系爭印文均係陳睿凱、林慧美所偽造,且被
上訴人就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已如上㈠、㈡所述,被上訴人既非該契約書、保證書之
當事人,自無須負該等契約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甲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
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連帶給付428萬元本
息,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鈜凱公司連帶給
付428萬元本息,為不可採:
⒈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合夥債務,係指合夥營業所負債務而言,合夥人
個人所負債務,則非屬合夥債務。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意向書內容,及被上訴人擔任鈜凱公司
貸款連帶保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同意於系爭建
案完成後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情狀,可知被上訴人與
鋐凱公司係合夥興建系爭建案,鋐凱公司因違約應賠償伊
428萬元本息之債務屬該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債務,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責云云。觀諸系爭意向書第2至6條分別約定
:「雙方同意由乙方(即鋐凱公司)專業建築師針,對
區域環境…設計符合雙量一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設計。」
、「雙方同意共同委請銀行特約陳虹霖地政士…土建融資
金由乙方負責管理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依據乙方規劃之合建進度,…務期本合建契約有效執行」
、「有關本『合建案』之圖面,由甲方全權授權乙方申請
建造執照。雙方同意原地主劉天福、劉天池有私人借貸需
先行過戶清償,由甲方取得產權過戶後,代為清償2人之
借貸共計1,200萬,其餘地主之付款由乙方負責支付及先
行過戶於甲方名下,同時辦理土建融。」、「乙方(即
鋐凱公司)同意以出資額之20%為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
),甲方不負責任何稅金及盈虧,無條件配合分戶分售事
宜,於完工分戶完畢時支付本金預計15個月。甲方所支付
之金額乙方需開立相同之金額與利潤之支票交付甲方保管
。本書面一式份(份數空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若
有餘屋皆由乙方負責售出,相關之銀行利息稅金皆由乙方
負擔。甲方以後之任何稅金皆由乙方負責。部分清償分配
利潤後,甲方無條件配合產權過戶事項。」等字句(見同
上頁),顯示鈜凱2公司在系爭意向書中約定關於系爭建
案之系爭土地取得、融資、興建等事宜,鋐凱公司於系爭
建案興建完工分戶後,即需給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金,
被上訴人無需支付任何稅金、盈虧,每個月仍可領取出資
額20%之利潤,此與合夥契約需計算盈虧,有盈餘方得分
配利潤之規定有異,難認鈜凱2公司係基於合夥之意思而
簽立系爭意向書。另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同意於系爭建案完成後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
法律行為,均屬當事人間之約定,與合夥間非有必然之關
聯,要難僅因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鋐凱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即
認其與鋐凱公司間有合夥關係。況被上訴人非系爭甲契約
、系爭保證書之債務人,已如上㈢所述,而系爭乙契約係
鋐凱公司與上訴人所簽,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5至47頁),可見上訴人所主張鋐凱公司未履行系爭甲、
乙契約之違約責任,核屬鋐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無從認屬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之合夥債務。
⒊基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間就系爭建
案有合夥關係,且所稱之違約債務難認屬合夥債務,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鈜凱公司連帶
給付428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與鋐凱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28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系
爭甲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保證書約定、民法第681條規定
為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TPHV-111-上-831-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