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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 上 訴 人 林昭文 蘇火順 蘇泰輝 蘇泰椿 蘇泰陸 蘇金生 蘇國清 蘇國裕 蘇國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寶珠 蘇耀堂 蘇家鋐 蘇恆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9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縣○○市○○○段○○○小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人所共有,上 訴人林昭文以房屋、水泥地、圍牆占有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C1所示部分,上訴人蘇火順以 房屋遮雨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所示部分,上訴人蘇泰輝 以次3人以房屋遮雨棚、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M、N、N1 所示部分,上訴人蘇金生以次4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蘇照惠以遮 雨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O所示部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間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 訴人係為自己用益而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所提多數決土地使 用同意書,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非民法第820 條第1項所定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各該 部分,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自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是否合於民 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共有物行為一事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 ,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又 上訴人所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尚與本件事實不 同,要難比附援用,亦與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7號判決未有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上訴人所為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2654-20241017-1

簡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永足 相 對 人 徐達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所為之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13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 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均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在其上 建有苗栗縣○○鎮○○○段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依據系爭土地前手杜金財與相對人等之分管協議及 使用借貸協議,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由杜金財管理使用,嗣 由抗告人之父朱正直、抗告人繼受。又本院112年度苗簡字 第39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將其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6分之198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訴外 人吳秀圓(下稱吳秀圓),而吳秀圓及抗告人現仍居住於系爭 建物內,吳秀圓並願繼受前述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再 吳秀圓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土地與904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39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受理在案。且吳秀圓並已同意 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後,其分得之土地,仍繼續讓抗告 人占有使用,是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結果,如系爭建物 坐落基地在吳秀圓分得之土地上,相對人即無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即不得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則另案 分割共有物訴訟結果應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有停止訴 訟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本案訴 訟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係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是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係以抗告人是否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為先決條件。 (二)系爭土地原為杜金財與相對人所共有,其後杜金財將其應 有部分出售予抗告人之父朱正直,朱正直之應有部分再因 分割繼承,登記予其子朱永良,朱永良之應有部分再於本 案訴訟進行中以贈與原因,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再於本 案訴訟進行中以贈與原因,登記予吳秀圓,業經本院調閱 本案訴訟卷(見該卷第91頁土地所有權狀、120頁土地登記 簿、121頁異動索引、143頁土地登記謄本)、另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卷(見該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明無誤,先予 敘明。 (三)吳秀圓業已就系爭土地及904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合併 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卷證 查明無誤。又吳秀圓已同意其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得 之土地,由抗告人永久無償占有使用,有吳秀圓出具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則吳秀圓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如其分得土地之部分,恰係在系爭建 物基地坐落之位置,抗告人即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使 用權,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將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權利,而無拆屋還地之請求權。是吳秀圓於另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有理由,本案訴訟相對人 之請求即無理由,則本案訴訟之裁判,以另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在另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從而,吳秀圓既已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同意分得之 土地由抗告人永久無償占有使用,如其分得之土地恰係在系 爭建物基地坐落之位置,則相對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權利,而無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則抗告人請求裁定停止本案 訴訟程序,即有理由。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6

MLDV-113-簡抗-7-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覺修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李賜福 黃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賜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68.04平方公尺、編 號E1部分面積71.1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7.5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應自 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26元。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國榮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1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06.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41平方公 尺、編號D部分面積1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5.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元。 四、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2分之1。詎被上訴人李 賜福以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發電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E、E1、F所示部分,作為經營「集福商行」使用,被上訴 人黃國榮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並連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 所示部分,作為經營「蟹老闆浮潛」、「蟹老闆獨木舟」使 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侵害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且被上訴人 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 賜福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李賜福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㈢黃國榮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 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G 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㈣黃國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4元【上訴人已撤回關於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之上 訴(本院卷第68頁),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黃氏家族共有,訴外人即系爭土 地共有人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等人係基於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別出租予伊二人,作為 經營「集福商行」、「蟹老闆浮潛」、「蟹老闆獨木舟」使 用。又於107年農曆10月間黃氏家族祖廟龍鳳寺做戲時,出 席之系爭土地共有人90餘人均同意前揭出租管理行為,且出 具同意書之系爭共有人達58人、應有部分合計15840分之899 4,已超過半數,伊二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再者,上訴 人向訴外人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黃國成等人已告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二人使用之事, 且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伊二人則已耗費鉅資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建物,上訴人訴請伊二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李賜福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李賜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㈣黃國榮應將附表 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G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㈤黃國榮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曾麗玉、陳志恩於109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 因,分別取得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32分之1,並於109年7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  ㈡黃國榮、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黃江恊現為或曾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56分之17、88分之1 、132分之1、132分之1、1320分之3。   ㈢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均為李賜福所有,坐落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位置,供李賜福經營「集福商行 」使用。  ㈣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均為黃國榮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黃國榮將該建物、鴿舍及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部分作為經營「蟹老闆浮淺」及「蟹 老闆獨木舟」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現 以附表所示建物、發電機等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黃江恊、 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基此得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出租予 伊二人使用,且該出租管理行為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伊二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以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共有 人收受租金名冊(原審卷一第153至165、181至187頁、本院 卷第107至115、175至185、211至215頁),及證人黃江恊、 黃天祐、黃文裕、黃國成、黃國雄之證詞為憑。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且不以共 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內,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黃江恊、黃文裕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 契約存在,亦未委任管理者管理系爭土地,於107年農曆1 0月龍鳳寺做戲期間時,李賜福表示要租系爭土地,共有 人中屬於長輩的人幾乎都同意,並推派黃江恊、黃天祐出 面代表簽約,系爭土地共有人也有同意出租土地給黃國榮 ,並委由黃江恊、黃中興、黃文裕代表與黃國榮簽約等語 (原審卷二第107至109、113、114頁);及證人即原系爭 土地共有人黃文裕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 使用前,共有人並未說好要如何使用土地,沒有分管協議 ,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在107年農曆10月舉行廟會時討論並 同意出租土地,嗣由伊、黃江恊、黃忠興出面處理出租事 宜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暨證人即原系爭土地共 有人黃國成於本院證稱:伊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如何使用 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足見於107年農曆10月 龍鳳寺舉辦廟會活動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 有、使用、收益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早有分管契約存在,黃 江恊、黃天祐、黃忠興、黃文裕係基於該分管契約出租土 地予其等,其等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正當權源 云云,委無足採。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 物之管理、使用、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或取得物權人,具有效力,為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共有土地之 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共有人於98年7月23日上開規 定施行後出租共有土地,即應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 同意之比例,且須將此出租情形予以登記,對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始具效力,該受讓人亦應受拘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二人於107年間分別與黃江恊、黃天祐、 黃忠興、黃文裕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為證,且經證人黃江恊、黃天祐、 黃文裕到庭證稱: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時,系爭 土地共有人大部分都有回來,在場的共有人有同意出租 系爭土地,推派其等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等語 明確(原審卷二第107至116頁、本院卷第165頁),是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有經一部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同意,堪予認定。    ⑵惟關於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時,有到場並同意出租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為若干一節,綜觀證人黃江恊證 稱:90幾個共有人在做戲時幾乎都有回來,都有同意出 租,但實際上同意的人有多少,伊沒有去計算等語,及 證人黃天祐證稱:簽契約書時,共有人有90幾人,同意 的人有10桌,約60、70人,但有些人是夫妻,只有一方 是共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4頁),暨證人黃文 裕證稱:伊沒有計算參加龍鳳寺做戲的系爭土地共有人 人數,也沒有調謄本確認哪些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當 天有人問出租好不好,大家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6頁),可見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當時並未逐 一確認在場者是否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確認在場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有為同意之表示,僅係單憑自身主 觀認知推算同意之共有人人數,是其等關於同意出租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之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58人出具同意書, 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二人,且同意者之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40分之8994,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 已過半,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云云。查:     ①依系爭土地110年9月17日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 審卷一第211至397頁),於107年農曆10月(當年國 曆11月)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者,除該登記謄本 上登記次序139前之91人(其中登記次序2之黃城已死 亡,未辦繼承登記)外,尚有於110年9月17日前死亡 或移轉應有部分之黃林烏肉、黃國雄、林慶旺、黃國 祥、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黃國展、黃志輝、黃 忠源、黃天賜等人,足見於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 戲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至少有102人。然觀之被上訴 人提出之同意書,於108年6月1、2日出具同意書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為20人(原審卷一第159、165頁),加 計黃林烏肉(由其繼承人林一郎等5人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57頁)、黃江恊、黃忠 興,人數共計23人,不及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 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之一半,且立同意書者之應有 部分合計15840分之3039,亦未超過半數,明顯未達 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同意之比例。     ②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土地同意書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收受租金名冊(本院卷第107至115、211至2 15頁),然該土地同意書乃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2年 間出具,收受租金名冊上之簽名則係於112年農曆10 月龍鳳寺做戲時所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00、206頁),審以上開文書作成時間與10 7年龍鳳寺做戲時已相隔近5年,且簽立土地同意書中 表明於107年間即同意出租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委由黃 江恊等人簽立租約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全然一致,則 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無從逕 為推認在其上簽名之共有人均有於107年龍鳳寺做戲 時在場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據此抗 辯於107年間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58名云 云,委無足採。     ③況自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後起至108年11月27日 止,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林烏肉死亡、系爭土地共有 人黃國雄出售應有部分予鐘國寧、鐘國寧贈與其應有 部分予王月華等67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增至168人 (系爭土地110年9月17日登記謄本登記次序212前之1 59人,加上林慶旺、黃國祥、黃國成、黃千峰、黃國 雄、黃國展、黃志輝、黃忠源、黃天賜等9人,原審 卷一第277至283、389至399頁),於110年9月17日增 為169人,000年00月間減為132人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1至399 頁、本院卷第263至296頁),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人 數於107年龍鳳寺做戲後至112年間已歷經多次變動。 而被上訴人自陳迄至112年龍鳳寺做戲時止,出具同 意書之共有人為58人,此人數亦明顯未達108年11月2 7日起至000年00月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半數。     ④至被上訴人抗辯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 ,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行為,長期容忍、未加干涉,可推知未出具 同意書之共有人默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云云。按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長達數年,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未立即出面反對 ,然此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共有人已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未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 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前手黃國成、黃千峰、黃國 雄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且於出賣時將此 出租情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既仍願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應受其前手同意之拘束云云。查,被上訴人係抗 辯系爭共有人於107年間達成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同意 比例而出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 須將此出租情形予以登記,始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拘 束力。然遍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相關註記,則黃 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雖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並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仍不生拘束力,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⑸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承租系爭 土地已獲過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逾半數者之同意, 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出租土地之相關註記,上訴 人之前手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雖同意出租系爭土地 ,該出租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是被上訴人抗辯黃 江恊、黃天祐、黃忠興、黃文裕與其等簽立租賃契約, 出租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黃國成 、黃千峰、黃國雄之出租行為對上訴人有拘束力,其等 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被上訴人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 電機、鴿舍等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 位置係供李賜福經營「集福商行」使用,如附圖編號A、B、 C、D、G所示位置係供黃國榮經營「蟹老闆浮淺」及「蟹老 闆獨木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43至59頁),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拆除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電機、鴿舍,將如 附圖編號E、E1、F、A、B、C、D、G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已耗費鉅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所 示建物等地上物,如任由上訴人訴請拆除,其等所受損害非 小,且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換算系爭土地 面積僅8.44坪,面積不足以興建房屋,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 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 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 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 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 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電機、鴿舍,雖損及被上訴人對該 等地上物之權利及利益,然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與他人共有, 此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憲法第15條),上訴人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客 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者,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訂立租約而占用系爭土地,未獲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者之同意,無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於109年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際,雖知悉有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然並無 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且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 無技術上困難,無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 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將遭受重大損失情事,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云 云,要無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占用期間因此獲 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60元,系爭土地西北側臨中山路,被上訴人在 其上興建之地上物係供營業使用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 依系爭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情形及小琉球近年觀 光事業蓬勃發展等因素,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110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允當 ,故上訴人請求李賜福、黃國榮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26元、14元【計算 式:760×(968.04+71.16+27.58)×5%×1/12×1/132=26;760 ×(226.11+106.28+8.41+19.86+225.44)×5%×1/12×1/132=1 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過高云云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賜福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自11 0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 元,及黃國榮將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G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附圖 所示位置 占用面積 (㎡) 備註 1 李賜福 E 968.04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招牌:集福KTV)暨該建物前方混凝土階梯 E1 71.16 F 27.58 發電機 2 黃國榮 A 226.1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招牌:蟹老闆獨木舟) B 106.28 無門牌建物(招牌:蟹老闆獨木舟) C 8.41 鴿舍 D 19.86 G 225.44 蟹老闆獨木舟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2024-10-16

KSHV-112-重上-30-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吳佳青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奕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昀臻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第10條第 1項、同業連帶擔保證明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民法第681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㈡卷第153至154頁),核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2日與原審共同被告鋐凱建 設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鋐 凱公司)簽立附被上訴人(下與鋐凱公司合稱鈜凱2公司) 出具系爭保證書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 約),並與鋐凱2公司簽立系爭甲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 同)1,368萬元,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香北苑」預售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伊已支付價金428萬元。詎鋐凱公司竟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復於110年9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楊秋華(下稱楊秋華),屬可歸責於鈜凱2公司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伊得解除系爭甲、乙契約,請求鋐凱2公司連 帶賠償伊損害。縱認被上訴人未簽立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 書,惟被上訴人知悉鋐凱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另被上訴人與鈜凱公司合夥興建 系爭建案,其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部分應連帶負 責等語。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428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 所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及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鋐凱公司連帶給付上 訴人4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上簽章, 亦未授權,或知悉鋐凱公司表示為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伊係借款予鋐凱公司,並非與鋐凱公司合夥興建系爭建 案,無須與鋐凱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107年9月2日與鋐凱公司簽立附系爭保證書之系爭 乙契約,另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當事人欄蓋有被上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欣庭(下稱吳欣庭)之印文(下合稱系爭 印文)。鋐凱公司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 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10年9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秋華等情,有系爭 甲、乙契約、系爭保證書、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至83、337、35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向 鈜凱2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可歸責於鈜凱2公司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伊得解除系爭甲、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鋐凱 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上之系爭印文,並非真正:   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應依該契約與鋐凱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   ⒉鋐凱公司經理陳睿凱(原名陳虹霖,下稱陳睿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負責處理系爭建案銷售、資金募集事宜, 鋐凱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自行偽刻被上訴人大小章 (下稱系爭印章),也未提供預售合約書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知道其被列為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人,被上訴人僅 是單純出資,鋐凱公司每月固定給被上訴人20%利息,系 爭印文是伊以偽刻之系爭印章所蓋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19 至222頁)。又陳睿凱在其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案列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時承認:伊與上訴人簽約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被上 訴人不知道伊在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蓋用系爭印章等 語,另鋐凱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慧美(下稱林慧美)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亦坦承:鋐凱公司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刻系 爭印章,並在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上蓋系爭印文等語 (見本院㈡卷第71、77、69頁),可見陳睿凱、林慧美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偽刻系爭印章,並在系爭甲契約、 系爭保證書上盜蓋系爭印文,佯以被上訴人名義於上開文 書上用印。再陳睿凱、林慧美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沒收系爭印章、印文乙 情,有起訴書、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153 至158、285至288頁),益徵陳睿凱、林慧美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偽刻系爭印章,進而偽造系爭印文之事實為真 。   ⒊上訴人雖以陳睿凱、林慧美在系爭刑案調查時曾稱,吳欣 庭有授權其等刻用系爭印章,且鋐凱公司員工亦向上訴人 表示受被上訴人委託將帶大小章到場為由,主張系爭印章 並非偽刻云云。然陳睿凱、林慧美固曾於系爭刑案偵查、 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有授權其等刻用系爭印章,惟 嗣於審理時均坦承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並受有罪判決確定 ,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鋐凱公司刻用系爭印章 ,則陳睿凱、林慧美應無自承犯罪而甘受刑事處罰之理; 另鋐凱公司員工在與上訴人聯繫時雖表示:「奕品公司會 把公司大小章委託我們的副總帶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403頁),但此僅係該員工單方意思表示,難據此即認鋐 凱公司有獲被上訴人授權刻用系爭印章,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以採憑。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負有配合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定會授權鋐凱公司刻 用印章,用以與買受人簽訂契約、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清 償等事宜云云,然土地共有人是否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 ,端賴當事人間之約定,並非必然授權他人處理,上訴人 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無從 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為 無理由: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 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 律行為而言。又若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 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仍不須由本 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得僅憑將印章交付該他人 之事實,即認本人就任何法律行為之訂立均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被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案列原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1號,下稱確認通行權事件),委任 陳睿凱為其訴訟代理人,陳睿凱提出之書狀、同意書曾蓋 用系爭印章,且吳欣庭於該案庭訊時,曾對上開同意書表 示無意見,足見被上訴人有授權鋐凱公司之表見行為,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陳睿凱於確認通行權事件 所提出予法院之陳報狀、答辯狀、同意書、陳睿凱與被上 訴人之合夥契約書,有以系爭印章蓋用被上訴人、吳欣庭 印文,另吳欣庭於該事件審理中,就上開同意書表示沒有 意見等情,固有上開文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㈡卷第33至40、47至52頁),惟被上訴人於確認通行權 事件所委託對象係陳睿凱,並非鋐凱公司,自不能僅憑陳 睿凱於確認通行權事件曾蓋用系爭印章,即推論鋐凱公司 有獲被上訴人授權於系爭建案中使用系爭印章。況確認通 行權事件訴訟與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為不同法律行為 ,被上訴人縱因委託陳睿凱擔任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而有同意其刻用系爭印章之表見外觀,然陳睿凱除 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外,其他以被上訴人名義蓋用系爭印 章之法律行為,仍不須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是以,陳睿凱雖於確認通行權事件曾使用系爭印章、 吳欣庭當庭對蓋用系爭印章之同意書表示無意見,仍不得 憑此即論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陳彥廷、陳沛涵(下稱陳彥廷、陳沛 涵)購買系爭建案其他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亦蓋 用系爭印章,嗣後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書將其名下系爭 土地移轉予該2人,可見被上訴人確表見授權鋐凱公司於 系爭建案為其代理人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陳彥廷、陳沛涵 之買賣契約書為證。陳彥廷、陳沛涵於107年8月10日所簽 立買賣契約書上有蓋用系爭印章,嗣後該2人分別自鋐凱 公司、被上訴人處移轉取得所購買之建物含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等節,雖有土地謄本、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3、193至217頁 、本院㈠卷第365至400頁)。惟鋐凱公司並未將買受人簽 立之買賣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閱覽之事實,業經陳睿凱證 述明確(見上開㈠⒉),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鋐凱公司在 與陳彥廷、陳沛涵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表示為其代理人 之情況。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與鋐凱公司簽立意 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其中第3、6條分別約定:「甲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依據乙方(即鋐凱公司)規劃之合 建進度,並按本合建契約相關各條款,密切與乙方配合, 務期本合建契約有效依約執行。」、「…若有餘屋皆由乙 方負責售出,相關之銀行利息稅金皆由乙方負擔。甲方以 後之任何稅金皆由乙方負責。部分清償分配利潤後,甲方 無條件配合產權過戶事項。…」等詞,有系爭意向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意 向書約定,負有配合鋐凱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 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據系爭意向書而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彥廷、陳沛涵等語,非全然無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鋐凱公司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意思,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無可採憑。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鋐凱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甲契約第 10條第1項、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連 帶給付428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系爭甲契約 、系爭保證書上系爭印文均係陳睿凱、林慧美所偽造,且被 上訴人就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已如上㈠、㈡所述,被上訴人既非該契約書、保證書之 當事人,自無須負該等契約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甲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 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連帶給付428萬元本 息,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鈜凱公司連帶給 付428萬元本息,為不可採:    ⒈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合夥債務,係指合夥營業所負債務而言,合夥人 個人所負債務,則非屬合夥債務。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意向書內容,及被上訴人擔任鈜凱公司 貸款連帶保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同意於系爭建 案完成後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情狀,可知被上訴人與 鋐凱公司係合夥興建系爭建案,鋐凱公司因違約應賠償伊 428萬元本息之債務屬該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債務,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責云云。觀諸系爭意向書第2至6條分別約定 :「雙方同意由乙方(即鋐凱公司)專業建築師針,對 區域環境…設計符合雙量一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設計。」 、「雙方同意共同委請銀行特約陳虹霖地政士…土建融資 金由乙方負責管理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依據乙方規劃之合建進度,…務期本合建契約有效執行」 、「有關本『合建案』之圖面,由甲方全權授權乙方申請 建造執照。雙方同意原地主劉天福、劉天池有私人借貸需 先行過戶清償,由甲方取得產權過戶後,代為清償2人之 借貸共計1,200萬,其餘地主之付款由乙方負責支付及先 行過戶於甲方名下,同時辦理土建融。」、「乙方(即 鋐凱公司)同意以出資額之20%為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 ),甲方不負責任何稅金及盈虧,無條件配合分戶分售事 宜,於完工分戶完畢時支付本金預計15個月。甲方所支付 之金額乙方需開立相同之金額與利潤之支票交付甲方保管 。本書面一式份(份數空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若 有餘屋皆由乙方負責售出,相關之銀行利息稅金皆由乙方 負擔。甲方以後之任何稅金皆由乙方負責。部分清償分配 利潤後,甲方無條件配合產權過戶事項。」等字句(見同 上頁),顯示鈜凱2公司在系爭意向書中約定關於系爭建 案之系爭土地取得、融資、興建等事宜,鋐凱公司於系爭 建案興建完工分戶後,即需給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金, 被上訴人無需支付任何稅金、盈虧,每個月仍可領取出資 額20%之利潤,此與合夥契約需計算盈虧,有盈餘方得分 配利潤之規定有異,難認鈜凱2公司係基於合夥之意思而 簽立系爭意向書。另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同意於系爭建案完成後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 法律行為,均屬當事人間之約定,與合夥間非有必然之關 聯,要難僅因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鋐凱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即 認其與鋐凱公司間有合夥關係。況被上訴人非系爭甲契約 、系爭保證書之債務人,已如上㈢所述,而系爭乙契約係 鋐凱公司與上訴人所簽,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5至47頁),可見上訴人所主張鋐凱公司未履行系爭甲、 乙契約之違約責任,核屬鋐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無從認屬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之合夥債務。   ⒊基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間就系爭建 案有合夥關係,且所稱之違約債務難認屬合夥債務,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鈜凱公司連帶 給付428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與鋐凱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28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系 爭甲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保證書約定、民法第681條規定 為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5

TPHV-111-上-831-2024101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劉權賜 訴訟代理人 林雲惠 被 告 劉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之標示部分,面 積約為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更 正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0.9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2面積0.9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 B面積2.55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磁磚、編 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花圃拆除及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而追加聲明:被告占用土地應返還於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民國111年9月起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690元, 及每月租金1090元至地上物拆除止(見本院卷第369頁)。經 核原告更正聲明㈠部分,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 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而原告追 加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係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為址設新竹縣○○鎮○○街0巷0弄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 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91平方公尺、編號 A2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5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 4.8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共計9.34平方公 尺,對比系爭建物成果圖,地面層面積僅有65.05平方公尺 ,且比對成果圖的建物與現在占用之花圃、雨遮及瓷磚部分 均是後來加蓋,被告企圖用鑑界錯誤擾亂誤導其房屋越界建 築占用的事實。被告擅自利用阻礙物占用土地,並無正當權 源,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享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㈡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23日說明會已說明本件相關地籍 資料並無錯誤,地政機關僅是紀錄、登記地籍資料,並無疏 失。根據發文字號東地所測字第1120001241號回函內容,新 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94年間辦理重測時,係按照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施測並公告而無異議,故 土地標示登記完竣。在法源上地籍圖並無錯誤,且本件現況 確有越界之事實。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 9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2面積0.9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B面 積2.55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磁磚、編號D 面積0.11平方公尺花圃拆除及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占用土地應返還於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1年 9月起共計3萬2690元,及每月租金1090元至地上物拆除。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竹東鎮金福街之大矽谷名人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内,系爭社區於77年起建至80年間完工。系爭土地 屬法定空地及社區專用之道路用地,須過戶給系爭社區住戶 ,惟建商為逃避土地增值稅,並未將之過戶給系爭社區住戶 ,而保留於建商曾明宗名下,嗣因欠稅被法拍,而由原告拍 得。惟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可移轉,並經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建商雖未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系爭社區管委會或住戶,但系爭 土地供系爭社區住戶無償使用近30年。以理而言,系爭土地 屬系爭社區建案的一部份,住戶於購屋時必定己經分擔系爭 土地之成本,理應屬系爭社區居民所有且應無償使用。依法 而論,建商三十年來從未要求住戶購買或收取租金等,系爭 土地由系爭社區住戶無償使用,殆無疑義。而原告並非無辜 善意之第三人,理應承受系爭土地已經無地上權之事實,因 系爭土地法拍公告上己明確標示土地為法定空地及道路用地 ,最低拍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66.9元,遠低於該地之法定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4000元,表示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 等相關問題才如此低價。原告一過戶完成,即派代理人至社 區,自稱有專業土地團隊,除以十幾倍的價格要求住戶付使 用費外,並申請量測土地。還一度封閉社區內部分道路,又 對房屋越界之住戶一一提告。綜上,可知原告應知系爭土地 會有相關問題,則其拍得系爭土地後,即應承受系爭土地己 無地上權之事實。  ㈢被告居住系爭建物十幾年,期間除修繕漏水外,並無對系爭 建物改建,與建商當年所建完全相同,並於80年申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成,屬合法建築,代表當時有申請相關土地及 房屋測量,並未侵占系爭土地。又經詢問竹東地政事務所, 系爭建物越界原因為94年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建物屋主未到 場指界所造成,且除被告外之同巷道對面三戶也因同樣情形 被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住戶未到場指界雖負有責任,然政府 對於如此重大影響人民權益的政策顯然宣傳不足,才造成民 眾未到場指界。  ㈣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鄰地之土地界線應以鄰地現有之界 址為第一優先。系爭土地94年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也是因舊地 籍圖年代久遠,產生誤差且不準確才重測,且重測時需要尊 重現有之地界。而系爭建物為於80年間建成之合法建物,並 有相關花圃水溝及巷道等,為兩地界線之最好證明。竹東地 政事務所卻沒有以現有地界為第一優先,不考慮現場花圃、 水溝及建築物等合法經界,直接將相鄰之界線從系爭建物中 劃過,顯然違法並有重大瑕疵,且造成本件糾紛。又針對本 件情形,竹東地政事務所竟以:重測後有公告,但相關住戶 未提出異議為由,將責任推給權益受損害的民眾。但地政單 位重測後明知民眾房屋重測後已越界,卻不告知民眾,明顯 無視人民權益。而依內政部之台(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釋 可知,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 錯誤者而言,而本案係竹東地政事務違法造成,並無其所謂 公告期滿之問題。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 誤,於112年2月3日對相關所有權人招開竹東鎮金福段98地 號等土地地籍疑義說明會。原告之代理人也參加上述之說明 會,且對地籍圖錯誤一事未提出任何辯駁,顯然對現今地籍 圖有誤一事原告並無爭執,或無法提出有根據之辯駁。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最主要之依據為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謄本,但 依上說明,該主要證據不足採信。  ㈤原告本件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旁之 畸零道路用地,無法作為他用,原告要求拆屋還地除了對被 告造成房屋損害以外並無實質利益。又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 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而道路用地之目的在於供社區民眾通行使用,由此可知系 爭土地之相關用途法律上已定義明確。原告非社區住戶,對 系爭土地無使用需求,也無法改變土地用途以謀取利益,卻 執意拍得系爭土地,並以地籍圖重測產生之漏洞要求被告拆 屋還地,明顯為民法第148條所禁止之權利濫用。  ㈥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障,原告之系爭土地財產權需要保護 ,但被告之財產權也同樣要保護。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 地段98地號土地謄本上均註記:「本案之土地重測成果與地 籍圖重測調查表不符,尚在查明中」,為土地重測重大瑕疵 ,嚴重影響民眾之財產權益,竹東地政事務所未查明原因而 直接塗銷此註記,顯然違法並意圖影響司法之公正。  ㈦被告無意侵占系爭土地,被告也是受害者。若法院認為被告 確有侵佔事實,被告願意以公平合理之價格購買或承租所越 界之土地。  ㈧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91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面積0.96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B 面積2.55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之磁磚 、編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之花圃,共計9.34平方公尺之事 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同時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履勘筆 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東地所測字000000 0000號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 261至263頁),足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 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所示部 分土地之地上物?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所示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法上之 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 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 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 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 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 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 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 2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 利益,並避免不動產之前手利用債權相對性,以迂迴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 當結果,倘該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時或之前,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他人對該不動產有繼續使用、占有該不動產之權源 時,該第三人即應受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 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有申請使用執照, 並經過測量等情,有證人劉邦蔚提出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又系爭土地係於99年9 月15日分割自同地段99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 曾兆宗單獨所有,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而 由原告取得,並於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5-179頁),可認原告確已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可移 轉,並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下稱前案), 且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有違法及重大瑕疵之情事等語 。惟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論係法定空地或退縮地之留設,其 目的均在增益房屋以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 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75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可知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 目的應係確保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有一定比例之空 地,非謂移轉乃絕對無效。又該規定原係規定興建建物時 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與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單一土地時 ,非依規定不得將之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部分分割後移轉 ,尚非規範興建時即已具備獨立所有權而提供作為法定空 地使用之土地亦不得移轉,甚或否定建築物之起造人與第 三人間買賣該部分土地之法律行為效力,否則原始起造人 將其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後,於出售建物時即無法移轉 與購屋者,反將使購屋者無法一併取得法定空地之所有權 ,更易造成留設之法定空地再遭重複使用之問題,反與建 築管理之目的不符。從而,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係以 已具備單獨所有權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時,其移轉既 未再經分割,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符合法定空地 分割之規定即可單獨移轉,僅係取得該法定空地性質土地 之所有權人,仍受法定空地不得再行建築使用之行政上限 制而已,並不影響其得單獨取得法定空地所有權之地位, 是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無疑義。另依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東地所測字第1120002263 號函暨檢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所載施測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141-158頁),亦可見地籍重測之程序確有依照 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⒊再查,同段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 原所有人為曾兆宗,並曾於00年0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意起造人曾珍妮等人在包含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 上興建地上3層之透天房屋集合式住宅即系爭建物等系爭 社區內建物,且曾兆宗兼為本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等情 ,亦有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前案卷第4 0至42頁、第197至227頁)。是系爭社區之起造人於系爭社 區住宅興建之初,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不論起造人等人係將系爭土地作為系 爭社區建物本身所坐落之基地,或作為建物以外之法定空 地使用,起造人曾珍妮等人均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除 起造人等係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原始取得系爭社區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而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外,其餘購買系爭社區建物之後手,則均係本於買 賣關係而輾轉自前手繼受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基 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該等後手即系爭社區住戶自均得 對曾兆宗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於99年2 月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既同為購買系爭社區建物 之後手,其自得為相同之主張。 ⒋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兆宗死亡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北區分署任其遺產管理人,因曾兆宗積欠遺產稅未繳,乃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 買受等情,已如前述。觀之拍賣公告附表附記事項3已載 明:「查封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位於竹東鎮『大矽谷名 人山莊』社區內;部分為金福街6巷、6巷2弄、8巷、8巷2 弄之社區道路;部分為金福街8巷2弄7號旁之雜竹木林。 另依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 函,本件土地領有(80)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 字第1037號建築執照,部分面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 通路;另部分面積為法定空地,故拍定後不點交。」,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9頁)。再參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社區內,部分作為社 區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地,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系爭 社區現況照片、空照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72- 73頁),則自系爭社區整體外觀觀之,即可知系爭土地係 該社區之建築基地,並作為留設之法定空地或私設道路, 而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此情亦應為原告於 取得系爭土地前所知悉。是依上說明,基於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原告取系爭土地前,既已悉系爭土 地為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並作為留設之法定空地,及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曾兆宗遺產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曾兆宗出具之同 意書效力拘束,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   ⒌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在占用之部分均是後來加蓋等語, 惟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 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 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 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 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 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 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 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 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可參) 。據此,可知若建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所建之地上物未 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物法定 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即不得對建物所有人行使妨害除去請求 權,自亦不得對其主張無權占有。而本件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編號A1、A2、B、C、D部分之地上物縱然占用系爭土 地,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及系爭社區多年使用情況以觀,尚 難認該部分之地上物有違背系爭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 。據此,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A1、A2、、B、C、D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應屬 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享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構成要件,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係基於前述法律關係而得向原告主張有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 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1年9月起共計3萬2690元,及每月 租金1090元至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止,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15

CPEV-112-竹東簡-5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啟祥(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蔡枝芹(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蔡璿(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營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解決金都家園建案通行問題,於民國10 7年12月5日徵得原審被告吳錦秀(已於OOO○OO○OO○○○,由上 訴人蔡啟祥、蔡枝芹、蔡璿,下稱蔡啟祥等3人承受訴訟) 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 作為該建案之通行道路,詎吳錦秀竟違背約定,於109 年8月16日在系爭土地砌一道磚牆,妨碍通行等情。爰依吳 錦秀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962 條 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吳錦秀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牆拆除,回復得通行狀態;㈢吳錦秀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之判決,並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供金都家園建案施工之用,屬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有適宜通行之通路及施工 完成後,通行目的已達,即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屬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伊亦得終止之;磚牆非伊所砌,伊 無拆除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吳錦秀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OOO○OO○OO○○○。法定繼 承人為蔡啟祥等3人,並於113年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所提吳錦秀於107年8月23日簽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 A),授權林正義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依被上訴人所提該授權 書記載「1.花蓮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門牌:○○ 街00號)買賣總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2.花蓮市○○段00 00地號買賣每坪單價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合計總價新台幣 柒佰叁拾貳萬元整。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事宜」等語,上訴 人提出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B)則無「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 事宜」等字之記載。授權書A,被上訴人於兩造前案(109年 度訴字第100號卷㈠第583頁)即已提出,吳錦秀於前案並未爭 執其內容真正。 ㈢吳錦秀於107年12月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吳錦秀 所有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無條件同意營豐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瑞宮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 。 ㈣黃瑞宮於107至108年間取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 有權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7),並於108 年2月19日向訴外人劉文子買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1/7)。 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磚牆,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經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抗 字第52號裁定確定,嗣被上訴人依裁定提出40萬元為吳錦秀 供擔保後,經原法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拆除完畢。 ㈥系爭土地依照花蓮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公文書載有「本案執 照(花建使照字第OOOOOOOO號至第OOOOOOOO號)中私設通路 為長度超過35公尺雙向出口之規劃,系爭土地為其中一處出 口,本案建照執照內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系爭土地供私設通路,同意永久通行使用,並依建築法 第11條於本府建築執照管理系統中套繪管制為私設通路,非 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 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磚牆等情,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系爭同意書有期限或通行目的已完成,上訴人不得通 行,磚牆非其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同意書為無條件無期限通行之同意書  1.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吳錦秀所有花 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無條件同意營豐建設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瑞宮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原審 卷第23頁),其上並無明確使用期限及使用條件之限制,且 供通行使用之目的及範圍相當明確。又通常所有土地供他人 通行使用,事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對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衡諸常情,若有期限或設有限制, 均會於使用同意書上一併載明,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系爭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既以「無條件」之明文顯示,上 訴人即應受系爭同意書「無條件」通行之限制,準此,上訴 人於本審提出系爭授權書B,以其上並無「及同段0000地號 通行事宜」等字之記載,抗辯吳錦秀出具系爭同意書屬定有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108年4月10日終止云云,即 明顯與系爭同意書未設條件及期限之明白文義不相符合。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兩造另案訴訟提出系爭授權書A時,亦 未明白否認系爭授權書A有「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事宜」之 文字記載,故上訴人以系爭授權書B,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抗辯如上,無可採取。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營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建設) 非系爭同意書所同意通行之對象,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但查,依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OOOOOOOO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原審卷1第27頁),營豐建設為起造人,領照日 為108年4月22日,營豐建設本於金都家園建案起造人(即未 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之地位,於109年8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第11頁),即係依系爭同意書為通行 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3.上訴人又抗辯,當初係被上訴人為解決金都家園建案通行問 題時暫時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現建案另有通道,系爭同意書 目的已達,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 為通行,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屬權利濫用云云,並舉代書魏學 良於另案之證言為證。查,魏學良固曾於另案證稱:吳錦秀 跟被上訴人黃瑞宮有提到系爭土地屬於第三人,後來協議就 不予通行,這部分是他們自己協議(另案卷2第62頁),但魏 學良上述證言,除與系爭土地自79年8月21日起即登記為吳 錦秀所有(原審卷1第19頁),非有其他共有人,明顯不符外 ,其所謂吳錦秀與黃瑞宮有自行協議不再通行系爭土地云云 ,既無吳錦秀與黃瑞宮間協議成立不予通行之客觀文書可證 ,且無證據可證魏學良於其所謂吳錦秀與黃瑞宮另協議不再 通行系爭土地時在場,明顯屬魏學良無據之言,不得僅憑該 無據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認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另協議不再 通行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之通行目的已完成云云,可以採 取。又系爭同意書並未附有金都家園建案有其他通路時,即 不再提供通行之條件,上訴人上項抗辯,明顯與系爭同意書 「無條件」之文義不符,無可採取。  ㈡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同意書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抗辯吳錦秀並未同意將系爭 土地作為金都家園建案之私設通路套繪,其得合法終止系爭 同意書云云,但查:  1.系爭同意書並未有使用期限且無使用限制等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營豐建設持系爭同意書供做申請系爭建照使用,即難 認屬違反系爭同意書目的之使用。上訴人僅以吳錦秀並未同 意系爭建照將系爭土地套繪為私設通路,抗辯被上訴人違反 同意書之目的而為使用,並不足採。  2.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同意書僅提供給黃瑞宮使用,黃瑞宮違 反系爭同意書之明文提供系爭同意書給營豐建設使用,違反 系爭同意書使用之目的云云,但查,吳錦秀107年12月5日所 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已明白表示除營豐建設負責人黃瑞宮外, 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亦得通行使用。而吳錦秀於出具系爭 同意書前107年9月1日既同時出售○○段0000地號土地及○○街0 0號建物(原審卷1第159-166頁),且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上述建物之拆除同意書(原審卷1第389頁),依其先出售上述 土地建物予黃瑞宮後,出具系爭同意書,再於其後出具建物 拆除同意書之時間序,可得推知吳錦秀出售上述土地及建物 予黃瑞宮時,已知悉黃瑞宮所負責之營豐建設,正在籌建金 都家園建案,若出具系爭同意書,有遭被上訴人使用於金都 家園建案之可能。吳錦秀於出具系爭同意書後,為使營豐建 設順利進行金都家園建案,再出具建物拆除同意書,即可推 認其支持金都家園建案,蓋其若不同意金都家園建案且不同 意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其何須再出具建物拆除同意書,並 使營豐建設所推出之金都家園建案得以順利進行,準此,黃 瑞宮持系爭同意書申請系爭建照,即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同意 書目的之使用,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抗辯其得因黃瑞 宮違反系爭同意書供營豐建設申請系爭建照,其得終止系爭 同意書,難以採取。  3.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在未經吳錦秀同意之情 形下,套繪為私設通路並因此遭套繪管制造成其權利重大損 害云云,經查,系爭同意書係在吳錦秀知悉金都家園建案, 且於出具系爭同意書後再同意拆除其出售予黃瑞宮之○○街00 號建物之拆除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並未設有任何期限及條件 ,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時,將系爭土地列為 私設通道,即無何違背系爭同意書使用目的之可言。況依花 蓮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府建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審卷1 第467頁),系爭土地於吳錦秀之父吳保維64年間興建完成○○ 市場(原審卷1第417頁)時,即已供為通路使用,而得認有長 期通行使用之事實,吳錦秀出具系爭同意書,即係確認系爭 土地長久供通行使用之事實,縱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照受套繪 管制,亦難依此遽認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使用系 爭同意書,並因而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抗辯可以採取 。  ㈢磚牆屬上訴人所有且本院應審酌被上訴人拆除磚牆之主張  1.上訴人固抗辯非磚牆所有人云云,但磚牆係位在系爭土地上 ,若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無任意於他人土地上逕自設 置磚牆之可能,況系爭磚牆經原法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 字第3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後,迄今並未見有何磚牆 所有權人出面向法院主張磚牆之權利,此益足認上訴人上項 抗辯,並無可取。  2.至磚牆雖經原法院執行處拆除完畢而回復供通行之狀態,但 因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拆除磚牆之訴部分,屬假處分執行程 序之本案,自不得僅因磚牆已經拆除,而逕認被上訴人於原 審有關拆除磚牆部分之訴,已無受法院判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磚牆,回復得通行之狀 態,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等,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准,並依聲請分別定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之擔保,雖主文第五項「本判決第一項」係「第二項」之誤 繕,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HLHV-113-上-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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