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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尤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3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尤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尤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尤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尤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王俊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 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惟此 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 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共20萬元之損害,並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 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土地銀行、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土地 銀行、郵局等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 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 確(見偵字卷第76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沒收)(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42號   被   告 張尤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尤谷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下午2時4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巴頓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土 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王俊凱 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王俊凱察 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尤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①被告申設本案2帳戶。 ②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及密碼予暱稱「日本,林雅娟」、「國際業務處-龔先生」。 2 ①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截圖2張 ③告訴人王俊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④告訴人王俊凱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3 本案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②告訴人王俊凱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日本,林雅娟」常居日本,帳戶遭其夫 收走,近期欲返臺購屋,亟需臺灣銀行帳戶,故伊提供本案 2帳戶供其所用,當時迷迷糊糊就借了等語。惟查,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詐騙集團要我趕快處理,當天我太緊張不小心 將LINE對話紀錄全部刪掉,而將所有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等語 ,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與所稱詐欺集團成員之來往或對話紀錄 ,其辯詞已缺乏相關證據可佐。又被告並不否認其知悉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物,然本案郵局帳戶已申 辦近40年,足見被告非初用銀行帳戶之人,應深知銀行帳戶 之重要性,竟全無任何查證即交付本案2帳戶予素昧平生之 人,可認被告容任相關不法情事之發生,其主觀上至少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王俊凱 (提告) 113年3月20日至113年4月1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雪婷」佯稱可在「TARROT.COM」網站(後網址更改為shopeechat.life)投資商品交易獲利 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49分 5萬元 張尤谷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2分 5萬元 張尤谷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29分 5萬元 張尤谷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39分 5萬元 張尤谷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5

TYDM-114-審金簡-59-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米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米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米平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陽信、土銀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 附表所示陳炤燁等3位告訴人(下稱陳炤燁等3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陳炤燁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陳炤燁等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2張,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6號   被   告 曾米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米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 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向陽信商業 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及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炤燁 、林意萍及翁湘婷等人,致陳炤燁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陽信帳戶或土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滙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陳炤燁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炤燁、林意萍及翁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米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在113年7月中遺失,而且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卡片上,所以帳戶才會被他人拿去盜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陽信帳戶、土銀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陽信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又告訴人陳炤燁、林意萍及翁湘婷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前揭陽信帳戶或土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炤燁、林 意萍及翁湘婷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陽信帳戶及土銀帳戶,確已 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 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 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 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將寫有密碼之字條與提款卡 共同存放,以避免提款卡遺失遭人拾獲後,即可同時得知密 碼而提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可能。本件被告係高職肄業,被 告身心狀況健全,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3歲,並有2、30 年社會經歷,足認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提款卡密碼時,可就其以不同數字所設定之各家銀行提款 卡密碼流暢答覆,顯見並無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 又自詐騙集團成員角度觀之,該詐騙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 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 ,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款項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詐騙集團僅須付出少許對價即能取得人頭帳 戶使用,並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本件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陽信帳戶或土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跨國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該 詐騙集團成員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使用甚明。再參以被告於「遺失」上開陽信帳戶及土銀 帳戶提款卡前,上開金融帳戶內僅餘極少餘額,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且觀之前揭陽信帳戶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甚明, 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 低,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一併提領之經驗 法則相符。準此,被告所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 失等語,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被告提供前揭陽信帳戶 及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悖於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堪認被告係將上開陽信帳戶及土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 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炤燁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 12時52分 4萬9989元 陽信帳戶 113年7月12日 12時53分 4萬2123元 2 林意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 13時41分 2萬9983元 陽信帳戶 3 翁湘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未申辦安心取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 12時18分 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7月12日 12時28分 4萬9980元

2025-03-04

CTDM-113-金簡-811-2025030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88號、第212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宸達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詎許宸達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時 ,與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許宸達主觀上就本 案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知情或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不知情女友蔡函芝(原 名蔡美蓮,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 某甲,再由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1年4月某時起,陸續以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王建朋,並佯稱:伊為羣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專員,依 指示儲值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並傳送聯合佈局保密協議 書之準私文書向王建朋行使,致王建朋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26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由蕭文惠(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土銀帳戶轉匯49萬8,559元至吳怡萱(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自中信帳戶轉匯51萬500元至 合庫帳戶,其後蔡函芝即受許宸達之託,陸續於111年7月26 日14時39分及同年8月10日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4 5萬元後交予許宸達(無證據證明逾51萬500元部分為不法款 項),許宸達從中拿取1萬500元供作領款報酬,餘款50萬元 則轉交予某甲,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王建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宸達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0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52、108、114、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朋、證人 蔡函芝、吳怡萱、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文惠、證人即羣倫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鐘登科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至7、19 至24、33至38、137至139、147至152頁、警二卷第27至37頁 、偵一卷第96至102、149至153、205至207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其所簽署之聯合佈局 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12年10月26 日美濃字第1120003046號函及函覆資料、土銀帳戶、中信帳 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至10、25至26、39至4 1、267頁、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113至128頁、偵二卷第 107至137、141至246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蔡函芝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  ⒊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⒋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利用蔡函芝提款及被告上繳詐欺贓款 等事實,而認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再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 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涉犯事實 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院卷第52、107、113頁】,其防 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以賠付1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而 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9至71、10 1至102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21頁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零件販售,月 收入約3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又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 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 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 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 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5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院卷第5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前所述,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又其所賠償金額 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26860994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271938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00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7號卷,稱院卷。

2025-03-04

CTDM-113-審金易-667-202503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可登投資獲利」更正為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㈣附件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可投資獲利」更正為「 可投資外匯獲利」。   ㈤附件附表編號7「詐騙方式」欄所載「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 更正為「可登入網站投資黃金交易獲利」。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志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交付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寄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羅大偉、王怡評、吳建華、 張睿紘、蔣麗香、蔡琬晴、林湘庭、黃勛彬、蘇語柔、被害 人蔡富安、詹珮琪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內未有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 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曾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 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 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王志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許、1 13年4月6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統一超商、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平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提款卡,寄送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 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羅大偉、王怡評、吳建 華、張睿紘、蔣麗香、蔡琬晴、林湘庭、蔡富安、詹珮琪、 黃勛彬及蘇語柔,致羅大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羅大偉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大偉、王怡評、吳建華、張睿紘、蔣麗香、蔡琬晴、 林湘庭、黃勛彬及蘇語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羅大偉、王怡評、吳建華、張睿紘、蔣麗香、蔡琬晴、林湘 庭、黃勛彬及蘇語柔、被害人蔡富安、詹珮琪警詢證言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交易截圖、郵局帳戶及土銀帳 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因同一事實,於緊接時間交付2帳 戶,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 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1 羅大偉 詐騙份子向羅大偉佯稱可登入博弈網站下注獲利,致羅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1時21分許 5萬元/土銀帳戶 提告 113年4月7日11時23分許 5萬元/土銀帳戶 2 王怡評 詐騙份子向王怡評佯稱可登投資獲利,致王怡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8時8分許 5萬元/土銀帳戶 提告 3 吳建華 詐騙份子向吳建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吳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1時14分許 3萬元/土銀帳戶 提告 4 張睿紘 詐騙份子向張睿紘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張睿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4時23分許 2萬元/土銀帳戶 提告 5 蔣麗香 詐騙份子向蔣麗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蔣麗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6時26分許 3萬元/郵局帳戶 提告 113年4月3日17時12分許 3萬元/郵局帳戶 6 蔡琬晴 詐騙份子向蔡琬晴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蔡琬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1時3分許 1萬1000元/郵局帳戶 提告 7 林湘庭 詐騙份子向林湘庭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林湘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43分許 3萬元/郵局帳戶 提告 8 蔡富安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佈廣告,佯稱可提供祈福服務,致蔡富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9時35分許 8000元/郵局帳戶 不提告 9 詹珮琪 詐騙份子向詹珮琪佯稱可捐款改運,致詹珮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1時16分許 1萬3000元/郵局帳戶 不提告 10 黃勛彬 詐騙份子向黃勛彬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黃勛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3時1分許 2萬3000元/郵局帳戶 提告 11 蘇語柔 詐騙份子向蘇語柔佯稱可登入平台購物轉取價差,致蘇語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14分許 2萬3000元/郵局帳戶 提告

2025-03-04

MLDM-113-苗金簡-273-202503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辰蔚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24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土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龔 祈讚、孫綵妏(起訴書誤載為孫彩妏)、蔡尚浩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30日 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基檢嘉行113偵緝846字 第1139035854號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2月1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祈讚 (提告) 112年6月1日間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 13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孫綵妏 (提告) 112年6月24日間 假投資 112年6月24日 19時3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蔡尚浩 (提告) 112年6月16日間 假投資 112年6月25日 15時07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5日 15時09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5日 15時11分許 1萬元

2025-03-03

KLDM-114-金訴-6-202503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均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5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亭志」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2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陳亭志」 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至4「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 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1至4「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匯款之金額轉匯至該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編號1 至4「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該欄所示之第三層帳 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岳蓉、胡舒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孫偉真、張世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 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岳蓉提供之對話 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孫偉真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張世宗提供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胡舒堯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2年4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168號函附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昱綸)客戶存款往來一覽 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回覆存款查 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客戶存款 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然被告自述有 犯罪所得10萬元(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0頁),卻未自動繳交 ,則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得款項匯款及隱匿贓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並致 其陸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 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亦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 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成 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2至4所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 述,是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 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至被告上 開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或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並因此獲得10萬元報酬乙節,業如前述,是該10萬元 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靳 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即被告提供之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被害人 蔡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假投資網站誘使蔡岳蓉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假投資APP,並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提領獲利須另外繳款云云,致蔡岳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2年3月28日11時31分,匯款5萬元至賴昱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昱綸土銀帳戶)。 ②於112年3月28日11時35分,匯款5萬元至賴昱綸土銀帳戶。 於112年3月28日12時36分,自賴昱綸土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內。 於112年3月28日12時37分,自被告一銀帳戶內匯款80萬元至岳少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岳少聰(其涉犯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在案)於112年3月28日12時55分,提領100萬元。 2 告訴人 孫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曉雅」與孫偉真聯繫,佯稱:下載信康APP,可短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孫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3月29日9時41分,匯款200萬元至賴煜綸(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045 號刑事判決在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昱綸中信帳戶)。 ①員於112年3月29日10時43分,自賴昱綸中信帳戶匯款199萬9,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8時53分自賴昱綸中信帳戶匯款3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於112年3月29日10時48分、10時51分、13時02分、13時05分,自被告土銀帳戶跨行轉帳50萬元、50萬元、50萬元、49萬9,900元至不詳帳戶。 3 告訴人 張世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4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李佩恩」、「李佳琪」與張世宗聯繫,佯稱:加入「信康投顧」網站會員,可進行理財投資云云,致張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30日9時33分,匯款10萬元至賴昱綸土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0時6分,自賴昱綸土銀帳戶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0時3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跨行轉帳35萬元至不詳帳戶。 4 被害人 胡舒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程鴻生」、「李佳琪」與胡舒堯聯繫,佯稱:加入「一路長紅群組」,並下載信康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胡舒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31日9時18分,匯款10萬元至賴昱綸土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0時10分,自賴昱綸土銀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0時2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跨行轉帳80萬元至不詳帳戶。

2025-02-28

CTDM-113-金簡-702-20250228-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惠蕙 蘇東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孟繁勻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儀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改 由劉文欽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據劉文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 性腫瘤至聖功醫院住院接受甲狀腺葉狀切除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由聖功醫院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孟繁勻醫師進行手 術。孟繁勻術前未告知手術之風險;於進行侵入性手術過程 ,應注意避免傷及食道等其他器官,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割斷郭惠蕙食道, 造成食道全斷;復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自有過 失(合稱系爭醫療行為過失),直至當晚郭惠蕙之傷口腫脹 至頸部、下巴,始由值班醫師告知孟繁勻。孟繁勻於翌日( 即109年3月17日)將郭惠蕙送入手術室,仍未就食道破裂為 及時處理,家屬於當日將郭惠蕙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榮醫院),立即實施食道修補及胃造口引流管置入手術與 空腸造口灌食管置入手術,及用胸腔鏡行右側縱膈腔膿瘍引 流手術急救,於同年4月16日出院,但因無法由口進食,需 人協助為腸胃道灌食至少6個月。郭惠蕙於109年10月14日再 因術後食道破裂併縱膈腔炎,由高榮醫院實施全胃食道切除 術及食道胃重建吻合手術、空腸造口術;又因術後重建之食 道狹窄,陸續再回高榮醫院實施食道擴張手術,迄今食道仍 屬狹窄無法順利進食和發聲,生活均須他人照顧。孟繁勻因 醫療行為過失,致郭惠蕙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700萬2422元;被上訴人亦不法侵害上訴人即郭 惠蕙配偶蘇東隆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蘇東隆蒙受極 大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郭惠蕙與聖 功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孟繁勻為聖功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 助人,聖功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聖功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孟繁勻事 後坦承醫療疏失,承諾賠償蘇東隆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 5468元,孟繁勻、蘇東隆就此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並委任 蘇東隆照顧郭惠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 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縱認無契約或委任關係存 在,蘇東隆照顧郭惠蕙係利於被上訴人,不違反被上訴人明 示之意思,蘇東隆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蘇東隆因全職照顧郭惠蕙所受前開損失,被上 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規定及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郭惠蕙700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東隆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87萬54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項給付及第㈠項給付於87萬5468元範圍内,如其中任一被上 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 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均以:郭惠蕙手術前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孟繁勻即 已告知郭惠蕙系爭手術常見併發症。郭惠蕙前於109年2月4 日因甲狀腺腫瘤至聖功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就醫,並於同月 12日接受放射科甲狀腺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抽出30cc 液體,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 生,依血腫多寡於臨床上會有頸部疼痛、影響呼吸等不同症 狀,只要發生血腫,即易誘發炎症反應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 。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約7公分,腫脹情況 嚴重且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沾黏),並有血腫發生,增加 手術風險及併發症機會。孟繁勻於術後當晚前至郭惠蕙病房 查房,當時尚不確定有無產生併發症,故於郭惠蕙生命徵象 穩定狀況下,先予以觀察。嗣於翌日上午,郭惠蕙發生皮下 氣腫明顯,因醫學實務出現皮下氣腫代表可能發生食道或氣 管損傷,即於中午安排二度手術探查原因。孟繁勻於第二次 手術中發現郭惠蕙有食道破裂之併發症,於第一時間協助安 排郭惠蕙轉院至高榮醫院胸腔外科治療。孟繁勻發現郭惠蕙 產生手術併發症後,需先穩定家屬情緒,故於面對家屬質疑 時,秉持醫者仁心及職業道德,先向家屬表達歉意,並非承 認有醫療疏失,上訴人自行擷取對話紀錄,片面曲解孟繁勻 所為禮貌及善意溝通。孟繁勻確實依現今之醫學知識及現行 醫療常規所載程序,為郭惠蕙進行醫療行為,於手術前、後 均依照標準程序進行檢查,已盡必要之檢查程序及注意。醫 學臨床手術本具有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不 得以郭惠蕙術後不幸發生併發症之結果,遽論孟繁勻手術有 過失。況上訴人對孟繁勻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 第25號偵查案件(下稱醫偵25號)偵辦,認定孟繁勻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過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自無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可言。縱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 求償金額並無理由,且系爭手術亦無造成蘇東隆之配偶權受 到嚴重侵害,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適用,蘇東隆請求慰 撫金,並無理由。孟繁勻與蘇東隆間並未成立無名契約,被 上訴人與蘇東隆間亦無無因管理、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 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即關於附表二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後於本院主張不真正連帶給付,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性腫瘤,至聖功醫院 住院接受系爭手術,由受僱於聖功醫院之醫師孟繁勻實行。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整理本件案情摘要如下:  ⒈郭惠蕙(55年出生)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 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 發現有甲狀腺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査及細 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⒉郭惠蕙109年2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引甲   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⒊郭惠蕙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科孟繁勻醫師門診就診,孟繁 勻醫師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結果,無惡性發 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郭惠 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  ⒋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郭惠蕙及 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 署。  ⒌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 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5分鐘 ,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  ⒍郭惠蕙於3月17日06:20病人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   、呼吸19次/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   腫脹不適,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   處,並告知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   NIH/V DRAI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 行傷口換藥,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 惠蕙禁食。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 術原因,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12:19進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 食道有破裂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 建議轉高榮醫院治療。  ⒎孟繁勻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於109年3月17 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行後續處置及 治療。14:14郭惠蕙抵達高榮,於19:50接受湯恩魁醫師執 行之食道修補、胃造屢、腸造療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 顧,於4月16日出院。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㈡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 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 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 ,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 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 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 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 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 明。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 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 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 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 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 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 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 為違反注意義務,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八、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㈠孟繁勻是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風險,即為郭惠蕙進行手 術,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⒈郭惠蕙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 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發現有甲狀腺 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及細針抽吸細胞學 檢查;郭惠蕙於同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 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後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 科孟繁勻門診就診,孟繁勻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 檢查結果,無惡性發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 狀腺切除手術,郭惠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9年3月16 日由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立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後, 孟繁勻於當日施行系爭手術切除甲狀腺腫瘤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見聖功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司醫調卷二第153至155頁)】 ,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醫審會鑑 定書案情摘要第四項記載:「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 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醫師,郭惠蕙及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 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署。…」等情,上訴人於 手術前,確實有簽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⒉前開手術同意書記載擬實施之手術(含疾病名稱、建議手術 名稱、原因)、醫師之聲明(其中之醫師已經儘量以病人所 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需實施手 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 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 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部分均 經勾選)、病人之聲明(含醫師已向病人解釋,並且病人已 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 資訊;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已經瞭解手術可 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 慮,並已獲得說明;…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 擇,…基於上述之聲明,同意進行此手術)等內容,並由郭 惠蕙在手術說明書,由孟繁勻在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師 欄簽名。蘇東隆對於孟繁勻於原審當庭所提出「甲狀腺切除 手術說明書」(原審卷第177頁),亦無意見(原審卷第165至 168頁),該「甲狀腺切除手術說明書」關於「手術/醫療處 置風險」亦記載:「沒有任何手術/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 險的,以下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 期的風險未列出:⑴出血:1%。⑵傷口感染:0.2%。⑶聲音沙 啞:單側1%~3%。⑷副甲狀腺機能低下造成低血鈣:2%~10%。 」,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醫療行為前,確已就手術有關之需實 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 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 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 永久症狀等資訊,對上訴人為揭露及風險告知,足堪認定。  ⒊從而,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進行系爭手術前 ,確已對上訴人進行風險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迄無 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尚 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主張,遽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 並無可採。  ㈡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 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手術中誤認食道為甲狀腺,傷到食道,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割斷食道,造成食 道全斷而有醫療過失所為之舉證無非以:孟繁勻於109年6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 傷害」(司醫調卷一第65頁)及依孟繁勻與蘇東隆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 133頁、第167至193頁),孟繁勻曾自承有重大過失為憑( 本院卷第151頁)。然查,上該診斷證明書開立及系爭對話 緣由,經孟繁勻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 我會開具診斷證明書是因為當時蘇東隆有來我的門診,他說 因為郭惠蕙除了這個併發症外,家裡經濟有一些問題,蘇東 隆說在南山人壽有保意外險,蘇東隆希望我能出具一個證明 ,證明郭惠蕙是因為意外而產生的傷害,我對於保險法也不 清楚,我也希望在不違反法律的情形下,能幫助蘇東隆解決 經濟的問題,所以我開出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一部分造成傷 害的診斷證明書,在我的認知這個不是我們手術預期中的一 件事情,也算是一個意外事件,所以我才開立這個診斷證明 。」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觀該事件經過歷程,依 其所陳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 傷害」乙語,係因應蘇東隆請領保險之經濟需求而為,而醫 師除同情病患外,主觀上亦認該醫療事故之發生,並非意料 中之常情,故而應家屬要求記載為「意外」,並無承認有上 訴人所指施行甲狀腺切除術時,有傷到食道之醫療過失。此 再參諸孟繁勻、蘇東隆前開LINE對話內容:「(蘇東隆): 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不下來主動找您調查,還是要我協調 你們能提供因甲狀腺腫瘤手術意外傷害我內人食道破裂的醫 院證明,我再次表明你我立場不被採納,申請理賠案件退回 。(孟繁勻):蘇先生您好:就您提供給我保險回函,您認 為保險公司的意外是指突發是和疾病無關,雙方認定不同的 結果,保險公司認定是醫療疏失而非意外事件,不知您是否 認同我的解釋。(蘇東隆):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認為『 醫療過失是屬於意外事件』,但是要我補以上所述的『診斷證 明書』,或是以後再檢附報案證明,法院判決或是第三人公 證和解筆錄重新送件審核理賠。(孟繁勻):蘇先生:不知 道您準備如何做呢?有需要我做些什麼嗎?(蘇東隆):我 當然想早點拿到這筆理賠填補這段日子的生活開銷,但是顧 慮孟醫師是否有難處對於『南山要求有醫療疏失的診斷證明』 …?所以我就先退一步等以後再說」(本院卷第111頁),足 證孟繁勻於診斷證明書「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 害」之記載,確僅為滿足上訴人持該診斷證明書為意外事件 之憑據,期使上訴人得以順利獲取保險理賠給付,尚不得執 此憑據逕為孟繁勻有無醫療疏失認定之依據。  ⒉再觀諸孟繁勻、蘇東隆間之LINE對話內容,孟繁勻於對話中 固以:「…對您太太我有無限的歉意和自責,也不知道怎麼 會犯下如此的過失,我自己都無法原諒自己,對您太太造成 的傷害,我一定會盡可能彌補」、「您的大量讓我愧疚無法 原諒自己的心情獲得些許的安慰,希望這次不幸事件能早日 平順落幕,您家庭也能一切恢復正常」、「蘇先生您好:聽 聞您太太的狀況真是讓我愧疚,再次表達我的歉意…」、「 蘇先生您好:您不是軟弱和遲疑,對我來說您是包容和原諒 ,這是我最感激您的地方,謝謝您對我的包容讓我愧疚得到 些許的減輕」(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頁、第187 頁),然經孟繁勻於當事人訊問就此陳證:「這些所有的對 話,基本上在發生這個併發症之後,我們第一個一定會想要 去安撫病人家屬的情緒,希望他們的情緒不要有突發的狀況 發生,第二我們真正也關心病人後續情況…沒有一個外科醫 生希望發生類似併發症這種狀況,發生之後也沒有一個醫生 心裡面不會感到很遺憾,問題是事實上有一些手術,我們看 都是正常的常規的手術都很順利開完刀就出院的,但是有一 些狀況不是我們醫生可以預估的…再則我們是否有疏失、過 錯也不是我說了算,也不是由病人家屬說了算,所以才會有 把醫療事件送交醫審會做鑑定,由醫審會鑑定我們有無醫療 疏失,我想醫審會應該會做一個公平鑑定。」(原審卷第16 9頁),孟繁勻並未自認有過失,亦與孟繁勻於LINE後續向 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 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解 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生 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我 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相符(本院卷 第193頁)。揆諸前開說明,孟繁勻於實施甲狀腺切除手術 過程中,究竟是否發生如上訴人主張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 過失情事發生,徒憑該對話內容無從得知。孟繁勻與蘇東隆 間就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 頁、第187頁),係於手術2週後陸續所為,斯時郭惠蕙已發 生食道破裂併發症,孟繁勻於該結果因不如醫療期望且發生 後遺症,基於醫者道德衍生愧疚自責,本於善意醫病關係溝 通,一方面安撫上訴人情緒,另一方面協助郭惠蕙處理併發 症情況,甚引薦高雄榮總醫院湯恩魁醫師安排郭惠蕙住院及 居中協助後續醫療(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第179至191頁) ,揆其過程等節,自無法徒據前開對話內容,推論孟繁勻於 實施手術過程,有上訴人所指孟繁勻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 過失,此與醫療過失與否認定顯然相悖,不得據此認定孟繁 勻自承過失。  ⒊況,醫療行為究竟有無過失,並非以事後論之溝通、協調對 話內容等之方式回溯或反推來判斷,蓋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 、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許多風險雖然是已知,但發生與否 卻不確定,醫師對於醫療意外發生的預見,僅能就目前醫學 累積的經驗推出或然率,而非絕對率,故判斷醫師於實施系 爭手術過程有無過失即違反注意義務,應以手術當時是否逾 越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判斷,而非以醫 療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感染發生,遽認定醫師具有違 反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事由。如前所認,郭惠蕙因 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 師門診就診,經王敏蕙醫師門診安排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 超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醫審會鑑定書所載 鑑定意見就此明確說明:「出血或血腫為甲狀腺細針抽吸細 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造成附近組織黏連 ,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況會越嚴重。」( 原審卷第69頁),核與卷附醫學文獻報告所載:「在甲狀腺 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生,且依血腫 多寡臨床上有不同症狀,輕者可能感覺頸部疼痛,嚴重者甚 至會影響呼吸,而基本上只要發生血腫,就會誘發炎症反應 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相符(司醫調卷醫第275至281頁)。 是郭惠蕙於手術前,為確定甲狀腺腫瘤是否為惡性,接受超 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有發生出血或血腫併 發症,進而造成附近組織粘連。此依孟繁勻於原審陳證:細 針抽吸最常見併發症就是出血,往往有時候出血就會造成組 織的沾黏,組織沾黏就會造成解剖結構變異的異常,這會影 響我們後續手術的併發症產生,郭惠蕙甲狀腺大小在細針抽 吸之前,我記得在門診照超音波是4.5公分大小,可是我們 開刀拿掉的甲狀腺是7公分大小,甲狀腺病理檢查化驗裡面 顯示有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我們所說產生沾黏的意思,正 常的甲狀腺切片下來不會有廣泛性的纖維化,這個就是證實 了郭惠蕙這個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所謂嚴重的沾黏,因為嚴 重的沾黏才會發生後續併發症的產生,這兩個是有相關性的 …109年3月16日第一次開刀時發現郭惠蕙的甲狀腺後面有很 嚴重的沾黏無法正常剝離,我們才會誤認食道是甲狀腺的一 部份,所以我們切掉甲狀腺的一部分也同時切除掉一部份的 食道(原審卷第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狀腺腫 瘤如果很大,後壁會與食道沾粘在一起,甲狀腺摘除手術會 從後面做到前面,如果食道與甲狀腺沾粘在一起,開刀時食 道會與甲狀腺腫瘤一起翻起來,然後將兩者沾粘部份一起切 除,差不多拿掉約5公分的食道,並非整個食道切除,因為 沾粘太嚴重分不清楚,翻轉過來時會有部份的食道與甲狀腺 一起被切除,因為甲狀腺在氣管的兩旁,氣管下方就是食道 ,若曾經做過細針抽吸而產生沾粘的副作用,甲狀腺與食道 產生嚴重沾粘,後面翻起來的話,食道被拉扯出來的部份會 很像我們看到的甲狀腺組織(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經核 孟繁勻前開陳述與醫審會鑑定書、醫學文獻記載相符,是依 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腫脹情況嚴重,病理組 織描述其腫瘤大小約7公分,並敘及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 沾黏,孟繁勻於手術過程中,發現郭惠蕙甲狀腺有嚴重沾黏 現象,特別是其甲狀腺後方空間,無法與周邊組織做有效剝 離,此等嚴重廣泛沾黏程度,於甲狀腺手術過程,即會增加 手術風險及併發症之機會,此乃無法完全避免發生,郭惠蕙 僅以術後發生併發症,逕以結果推論孟繁勻實施手術有過失 ,尚無可採。  ⒋再,郭惠蕙以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過程,誤切其食道,造成食 道破裂,且於術後未施予妥善照顧等過失行為,向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該署檢察官檢送郭惠蕙於聖功 醫院及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就:「⑴醫學實務上,甲狀腺 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是否可能併發血腫進而引發甲狀 腺腫瘤和周邊組織產生沾黏?⑵醫學實務上,甲狀腺切除手 術,是否可能發生如食道損傷或氣管損傷之併發症?⑶醫學 實務上,甲狀腺囊腫沾粘情況嚴重,是否可能增加本案甲狀 腺手術(即「單側甲狀腺葉狀切除術」)之併發症發生機率 ?⑷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替告訴人施行甲狀腺手術過程(造 成告訴人的食道破損)及術後(食道感染)處置,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等事項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 ⑴甲狀腺為一富含血流之器官,並與氣管、食道、頸部大血 管相連,細針抽吸之主要風險為出血。一般而言,局部出血 之風險約5~10%,嚴重出血之風險小於1%,故出血或血腫為 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 造成附近組織黏連,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 況會越嚴重。⑵甲狀腺手術常見之併發症,包含聲音沙啞、 副甲狀腺損傷、術後出血或血腫、食道損傷、氣管損傷、胸 管損傷等,前開併發症發生率在各種不同的疾病狀態下皆不 同,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之外科醫師,仍無法完全避免前開 併發症發生的可能。因食道、氣管屬甲狀腺之周圍組織,於 執行甲狀腺切除手術時,存有周圍組織受損之風險。⑶醫療 實務上,組織黏連即會影響手術時正常人體構造的辨識,進 而增加手術之困難度,且手術困難度與黏連嚴重程度呈正比 。手術困難度提高,必定會增加手術併發症發生之可能。故 病人若甲狀腺囊腫黏連情況嚴重,是可能增加本案甲狀腺手 術併發症發生之機率。⑷孟醫師施行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 造成病人之食道受損,此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 發生的可能。」(原審卷第67至70頁)。矧上述之頸部組織 沾黏乃甲狀腺與週邊組織產生纖維化,導致其等間之界線分 層因相互沾黏,致模糊不清,難以分離,沾黏的程度與範圍 若高又嚴重,則手術併發症之風險必然提高,依目前之醫療 水準,尚難完全避免其發生之可能,醫審會就本件事件之個 案,醫療過程資料逐項檢認孟繁勻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 常規,本件實因甲狀腺切除手術中所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即 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發 生的可能,郭惠蕙因自身疾病狀態,甲狀腺囊腫組織粘連嚴 重,而於手術過程發生食道受損之可能併發症,不可歸責於 孟繁勻,該經過專業人員檢測討論,所得鑑定結論,堪足採 信。佐以郭惠蕙前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益見孟繁勻對於 郭惠蕙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有過失。  ⒌依上,上訴人主張因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核屬無據。  ㈢孟繁勻是否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而有過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復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當晚 郭惠蕙傷口腫脹至頸部、下巴,孟繁勻於109年3月17日再將 郭惠蕙送入手術室處理,然仍未就食道破裂為及時處理,孟 繁勻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雖以聖功醫院交接記錄單(司醫 調卷醫一第45頁)為證。惟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 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 議病人轉診,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兩造所 不爭執為醫審會鑑定書所引用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孟 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為郭惠蕙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 全身麻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 5分鐘,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郭惠蕙 於3月17日06:20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呼吸19次 /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腫脹不適, 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處,並告知 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NIH/V DRAI 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行傷口換藥 ,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惠蕙禁食。 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術原因,郭 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12:19進 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食道有破裂 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建議轉高榮 醫院治療,孟繁勻並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 於109年3月17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 行後續處置及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孟繁勻於 將郭惠蕙轉診至高榮醫院前,即將郭惠蕙相關病情與該院胸 腔外科醫師湯恩魁醫師聯繫,經湯恩魁醫師函覆:「依病歷 記載,當郭惠蕙自109年3月17日到高雄榮總急診室就診時, 已知道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在聖功醫院接受左側甲狀腺葉 狀切除手術,知道有食道破裂情形,才轉院至高雄榮總就診 。」明確(原審卷第199頁),可以認定孟繁勻為探查郭惠 蕙傷口腫脹原因,於第一次手術之翌日隨即安排第二次手術 ,後發現食道破裂,評估後認定無法為郭惠蕙提供完整治療 時,建議郭惠蕙轉診,術後處置並無延遲或有處置不當可言 。  ⒉上訴人雖質疑孟繁勻術後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然醫審會鑑 定書所認:「就術後處置,郭惠蕙於術後發生傷口腫脹不適 ,且腫脹範圍至脖子、下巴處,孟繁勻先囑郭惠蕙禁食並安 排再次手術探查,在術中發現食道破裂後,因評估超過聖功 醫院之處置能力,故立即聯絡並安排郭惠蕙轉送醫學中心接 受進一步治療,孟繁勻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 審卷第70頁),明確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術後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  ⒊據此,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 而有過失,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請求醫審會就前開所提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因誤認食 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是否具醫療過失?又甲狀腺 手術中,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而切除,是否與併發症有關? 另依郭惠蕙入院身體評估單,郭惠蕙並無黏連情況嚴重之問 題,是否仍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等節再為鑑定,惟由醫 審會前揭鑑定意見,醫審會就前開鑑定事項,已詳為鑑定, 並迭次於鑑定書鑑稱:「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造成病人食 道受損,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上訴人復再聲 請通知證人湯恩魁到庭,然參諸其要求待證事項(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顯然欲以湯恩魁證言取代醫審會前開鑑定孟 繁勻有無醫療過失,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既已足認定孟 繁勻並無上訴人所指醫療過失,故本件無再送請醫審會鑑定 及通知湯恩魁醫師到庭之必要。  ㈤綜上,孟繁勻於手術前已告知手術風險,所施行之系爭手術 及術後診斷等照護方式,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孟繁勻尚有何其他未盡醫療上必要注 意義務或醫療處置逾越合理專業裁量之處。孟繁勻即聖功醫 院之受僱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執行職務時既無過失 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聖功醫院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 負責,亦不須就醫療契約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完全給付 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示損害700萬2422 元及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於法無據。 九、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依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 所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㈠關於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雙方當事人 主觀上達成與對方締約之意思,契約始能成立,法院仍須視 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合致及有否履行之事實以為判斷。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蘇東隆主張其全職照顧郭惠蕙乃因與孟繁勻成立無名契約或 委任契約而來,並與聖功醫院成立有委任契約乙節,係以其 與孟繁勻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220頁,司醫調 卷一第59至6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蘇東隆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之蘇東隆與孟繁勻 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133頁、第167 至193頁),孟繁勻雖曾表示:「我一定會盡可能的彌補」 (本院卷第167頁)、「醫院要求我提醒您,所有您的花費 收據請保留下來,以便日後使用,謝謝」(本院卷第169頁 )、「之前跟您說過,這段時間您的工作損失還有您太太的 一切費用我都會負責,看您還有什麼問題」(本院卷第177 頁),蘇東隆則回以:「和解部分等食道重建穩定後再談」 (本院卷第177頁),孟繁勻再以:「…有預計什麼時候來討 論賠償的事宜嗎?向您報告最好預先告知我時間,因為賠償 問題醫院也有專員要參與…」、「對您夫人要求的賠償問題 ,如您沒有什麼時間的要求,我就安排時間來見面」(本院 卷第187頁),細繹渠等前後對話內容,孟繁勻與蘇東隆係 達成欲以和解方式解決爭議之共識,此由孟繁勻後續以LINE 向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 ,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 解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 生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 我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可明(本院 卷第193頁),復經孟繁勻以當事人訊問時結稱:「我有答 應過蘇東隆會給付他在工作上的損失,是基於道義上,這原 本就是和解的一部份,但蘇東隆一直拒絕跟我有任何的溝通 」(原審卷第171頁)可明,無從認定蘇東隆所指稱孟繁勻 與其已成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之事實。此外,蘇東隆僅憑 其與孟繁勻前開對話內容,逕稱其與聖功醫院就照顧郭惠蕙 一事,亦成立委任契約云云,難認憑採。  ⒊基此,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並為不真 正連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條第1 項所明定。  ⒉蘇東隆復主張其照顧郭惠蕙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然 孟繁勻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上 訴人所指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對郭惠蕙並無 看護照料之義務,即非其本人之事務,蘇東隆主張其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委無可採。  ⒊據此,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共計87萬5468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24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 示損害700萬2422元、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 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郭惠蕙): ㈠重建手術及住院費用41萬9897元。 ㈡急診、門診及交通費用5萬5640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3萬3000元。  郭惠蕙因孟繁勻過失行為受損害時年54歲,原任職導遊、小學 代課老師,因食道切除導致無法正常言語,無法從事原本工作 ,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 共計11年之減少收入損失,為333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 元×12月×11年=333萬3000元) ㈣醫療輔助用品及藥品19萬3885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合計為700萬2422元。 附表二(蘇東隆): ㈠薪資75萬5922元:  蘇東隆於109年留職停薪,未工作超過6個月以上,因此無法領 得歷年公司均會發給之固定加班費、激勵獎金、工作考核年終 與績效獎金,且3年内無法參加升遷評審,損失金額無法明確 計算。先以108年報稅薪資所得106萬7185元為計算標準,計算 8.5個月(即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損 失(計算式:106萬7185元÷12月×8.5月=75萬5922元) ㈡勞保3萬0614元:  蘇東隆於土銀留職停薪期間,無法參加公司勞保,為延續勞保 權益及分擔期間生活風險,只能自費參加高雄縣各類工人聯合 會勞保,被上訴人應賠償該等勞保費用【計算式:9624元(10 9年5至6月)+〈2萬4912元(109年7至12月)-3922元〉=3萬0614 元】。 ㈢退休金8萬8932元:  蘇東隆任職土銀20年,依法已可退休,但因留職停薪7個月期 間年資中斷,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1 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計算式:106萬7185÷12月=8萬8932元 )。  合計87萬5468元。

2025-02-27

KSHV-113-醫上-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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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青田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至17日間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 、「賴振茗」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向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所示之人各自陷於 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青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於113年9月間某時,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陳先生」、「賴振茗」使 用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被 害人,當時心急要還銀行錢,所以沒有想太多,對方說可以 把伊的帳戶數字洗漂亮一點,以利辦貸款,沒有想到他們是 詐欺集團,伊手機有連線銀行,可以即時確認帳戶有沒有款 項匯入,但他們利用星期六日來使用,所以無法即時查知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50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功能之用途已無 從置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 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 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 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 ,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㈡參合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 年1月16 日集中作字第11400054561號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4年1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294號函及附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1140007845號 函及附件及本案臺銀、土銀、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等資料(見偵卷D1第37至48頁、D2第35至44頁;本院卷 第61至82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綜合全 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曾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詢問申貸過,知悉申貸需提供財力證明,且不需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且明知自身債信不佳,難以向銀行 申貸,而其與對方先前毫不相識,僅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即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亦未曾與其見面過,即商談計 畫以製作假金流方式以利辦理貸款,而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又被告於113年9月12日交付帳戶前,自本案 土銀帳戶提款共計3000元而僅存餘5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共計2900元而僅存餘83元、自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共計900 元而僅存餘50元等情(見偵卷D2第47頁、D1第166至168頁; 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 身利益,且欲謀求取得資金使用之利益,故執意為之。  ㈢據此,堪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有可 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 ,願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又聲請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有聽聞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乙節,然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 NE對話紀錄已不復存,已無客觀之內容可供核實,且依本案 卷內之事證已足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自己主觀上犯意之有 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雖於偵審 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未與附表一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係因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等語(見偵卷D1第51至52頁),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收款帳戶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曾琍涵 於113年9月15日13時54分許,向曾琍涵佯稱抽獎中獎,需繳交費用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3時32分許 ①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琍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曾琍涵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1第63至6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69至76頁)。 ②113年9月17日13時52分許 ②4000元 ③113年9月17日14時32分許 ③2萬元 2 楊子瑜 於113年9月17日15時4分許,向楊子瑜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且中獎後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5時4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107至110頁)。 ⒉告訴人楊子瑜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111至114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115至122頁)。 3 魏嘉柔 於113年9月17日11時47分許,向魏嘉柔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且中獎後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4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77至81頁)。 ⒉告訴人魏嘉柔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1第83至97頁)。 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99至106頁)。 4 鄭宇茜 於113年9月17日間,向鄭宇茜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8時12分許 ①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123至125頁)。 ⒉告訴人鄭宇茜之轉帳紀錄、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127至141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143至150頁)。 ②113年9月17日18時15分許 ②3萬4,123元 5 吳听庭 於113年9月14日0時許,向吳听庭佯稱抽獎中獎,須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听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吳听庭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詐欺人士提供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D2第59至6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65至72頁)。 6 簡資璇 於113年9月17日11時許,向簡資璇佯稱抽獎中獎,需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4時27分許 ①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資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簡資璇之轉帳紀錄、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2第75至8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83至90頁)。 ②113年9月17日14時46分許 ②4,000元 7 連震東 於113年9月17日11時42分許,向連震東佯稱抽獎中獎,需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5時24分許 ①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震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連震東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2第93至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99至106頁)。 ②113年9月17日15時49分許 ②2,000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宗 偵卷D2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3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2-27

KMEM-113-城金簡-83-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4號 原 告 許詩宜 被 告 王茂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 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原告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 共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現在已經易服勞役,刑事民事我根本不懂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 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 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 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 ,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 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 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 為不知,被告僅泛稱刑事民事我根本不懂,並未提出任何反 證,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 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 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依照前述規 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如涉刑事上犯罪而經國家追訴、裁判 及科刑,此為被告就其涉及刑事不法所應接受之處罰,與其 侵害原告權利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係屬二事,無從以此免 去對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以作 為被告免責之理由,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等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 行為,是被告等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75,000元及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小-94-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14號、第30144號、第323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晨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謝晨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翔 盛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6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書豪」、「王業臻」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業臻」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王若嫚、黃柏森、黃資華、鄭雅云(下稱王 若嫚等4人),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6帳戶內。嗣 王若嫚等4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晨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王若嫚等4人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王若嫚等4人匯 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6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附此敘明。   ㈢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王若嫚等4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本院卷第17頁)之犯後態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 解並與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鄭雅云各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3萬元、16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53、55、59頁),損害 已有部分減輕,及僅係提供帳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鄭雅云等3人調解成立,已如上 述(至告訴人黃資華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 與被告調解成立),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程序與科刑判決 後,當知警惕,而不再犯,且上開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 鄭雅云等3人均具狀請求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告訴人王 若嫚、黃柏森、鄭雅云等3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3、55、5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王若嫚、黃 柏森、鄭雅云等3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 予如附表二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  ㈡另審酌告訴人黃資華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果,然告訴 人黃資華終究因本案被告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 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黃資 華之意願,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 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 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黃 資華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 擔之必要。  ㈢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若嫚等4人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與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若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若嫚佯稱:欲向伊購買遊戲片,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王若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9時46分 ⑵113年6月16日19時47分 ⑶113年6月16日19時49分 ⑷113年6月16日19時53分 ⑸113年6月16日19時54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⑶2萬3,107元 ⑷1萬6,903元 ⑸1萬363元 台新帳戶   2 黃柏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柏森佯稱:欲向伊購買住宿券,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黃柏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6時15分 4萬123元 玉山帳戶 3 黃資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資華佯稱:欲向伊購買口紅,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黃資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6時5分 ⑵113年6月16日16時8分 ⑶113年6月16日16時13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⑶9,999元 玉山帳戶 4 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云佯稱:欲向伊購買電動吸乳器,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3時51分 ⑵113年6月16日13時52分 ⑴9萬9,857元 ⑵9萬9,857元 ⑴連線帳戶   ⑵土銀帳戶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 告訴人 王若嫚 被告應給付王若嫚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若嫚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0日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告訴人黃柏森 被告應給付黃柏森參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柏森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告訴人鄭雅云 被告應給付鄭雅云壹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鄭雅云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10日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告訴人 黃資華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黃資華新臺幣捌萬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0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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