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V-113-醫上-4-20250227-2

字號

醫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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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惠蕙 蘇東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孟繁勻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儀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改由劉文欽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據劉文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 性腫瘤至聖功醫院住院接受甲狀腺葉狀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由聖功醫院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孟繁勻醫師進行手術。孟繁勻術前未告知手術之風險;於進行侵入性手術過程,應注意避免傷及食道等其他器官,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割斷郭惠蕙食道,造成食道全斷;復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自有過失(合稱系爭醫療行為過失),直至當晚郭惠蕙之傷口腫脹至頸部、下巴,始由值班醫師告知孟繁勻。孟繁勻於翌日(即109年3月17日)將郭惠蕙送入手術室,仍未就食道破裂為及時處理,家屬於當日將郭惠蕙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醫院),立即實施食道修補及胃造口引流管置入手術與空腸造口灌食管置入手術,及用胸腔鏡行右側縱膈腔膿瘍引流手術急救,於同年4月16日出院,但因無法由口進食,需人協助為腸胃道灌食至少6個月。郭惠蕙於109年10月14日再因術後食道破裂併縱膈腔炎,由高榮醫院實施全胃食道切除術及食道胃重建吻合手術、空腸造口術;又因術後重建之食道狹窄,陸續再回高榮醫院實施食道擴張手術,迄今食道仍屬狹窄無法順利進食和發聲,生活均須他人照顧。孟繁勻因醫療行為過失,致郭惠蕙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0萬2422元;被上訴人亦不法侵害上訴人即郭惠蕙配偶蘇東隆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蘇東隆蒙受極大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郭惠蕙與聖功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孟繁勻為聖功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助人,聖功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聖功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孟繁勻事後坦承醫療疏失,承諾賠償蘇東隆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孟繁勻、蘇東隆就此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並委任蘇東隆照顧郭惠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縱認無契約或委任關係存在,蘇東隆照顧郭惠蕙係利於被上訴人,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蘇東隆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蘇東隆因全職照顧郭惠蕙所受前開損失,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惠蕙700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東隆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87萬5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及第㈠項給付於87萬5468元範圍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均以:郭惠蕙手術前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孟繁勻即 已告知郭惠蕙系爭手術常見併發症。郭惠蕙前於109年2月4日因甲狀腺腫瘤至聖功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就醫,並於同月12日接受放射科甲狀腺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抽出30cc液體,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生,依血腫多寡於臨床上會有頸部疼痛、影響呼吸等不同症狀,只要發生血腫,即易誘發炎症反應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約7公分,腫脹情況嚴重且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沾黏),並有血腫發生,增加手術風險及併發症機會。孟繁勻於術後當晚前至郭惠蕙病房查房,當時尚不確定有無產生併發症,故於郭惠蕙生命徵象穩定狀況下,先予以觀察。嗣於翌日上午,郭惠蕙發生皮下氣腫明顯,因醫學實務出現皮下氣腫代表可能發生食道或氣管損傷,即於中午安排二度手術探查原因。孟繁勻於第二次手術中發現郭惠蕙有食道破裂之併發症,於第一時間協助安排郭惠蕙轉院至高榮醫院胸腔外科治療。孟繁勻發現郭惠蕙產生手術併發症後,需先穩定家屬情緒,故於面對家屬質疑時,秉持醫者仁心及職業道德,先向家屬表達歉意,並非承認有醫療疏失,上訴人自行擷取對話紀錄,片面曲解孟繁勻所為禮貌及善意溝通。孟繁勻確實依現今之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所載程序,為郭惠蕙進行醫療行為,於手術前、後均依照標準程序進行檢查,已盡必要之檢查程序及注意。醫學臨床手術本具有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不得以郭惠蕙術後不幸發生併發症之結果,遽論孟繁勻手術有過失。況上訴人對孟繁勻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25號偵查案件(下稱醫偵25號)偵辦,認定孟繁勻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可言。縱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求償金額並無理由,且系爭手術亦無造成蘇東隆之配偶權受到嚴重侵害,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適用,蘇東隆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孟繁勻與蘇東隆間並未成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與蘇東隆間亦無無因管理、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即關於附表二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後於本院主張不真正連帶給付,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性腫瘤,至聖功醫院 住院接受系爭手術,由受僱於聖功醫院之醫師孟繁勻實行。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整理本件案情摘要如下:  ⒈郭惠蕙(55年出生)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 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發現有甲狀腺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査及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⒉郭惠蕙109年2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引甲   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⒊郭惠蕙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科孟繁勻醫師門診就診,孟繁 勻醫師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結果,無惡性發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郭惠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  ⒋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郭惠蕙及 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署。  ⒌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 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5分鐘,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  ⒍郭惠蕙於3月17日06:20病人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   、呼吸19次/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   腫脹不適,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   處,並告知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   NIH/V DRAI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 行傷口換藥,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惠蕙禁食。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術原因,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12:19進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食道有破裂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建議轉高榮醫院治療。  ⒎孟繁勻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於109年3月17 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行後續處置及治療。14:14郭惠蕙抵達高榮,於19:50接受湯恩魁醫師執行之食道修補、胃造屢、腸造療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顧,於4月16日出院。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㈡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㈠孟繁勻是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風險,即為郭惠蕙進行手 術,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⒈郭惠蕙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 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發現有甲狀腺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及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郭惠蕙於同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後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科孟繁勻門診就診,孟繁勻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結果,無惡性發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郭惠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9年3月16日由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立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後,孟繁勻於當日施行系爭手術切除甲狀腺腫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見聖功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司醫調卷二第153至155頁)】,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第四項記載:「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醫師,郭惠蕙及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署。…」等情,上訴人於手術前,確實有簽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⒉前開手術同意書記載擬實施之手術(含疾病名稱、建議手術 名稱、原因)、醫師之聲明(其中之醫師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部分均經勾選)、病人之聲明(含醫師已向病人解釋,並且病人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基於上述之聲明,同意進行此手術)等內容,並由郭惠蕙在手術說明書,由孟繁勻在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師欄簽名。蘇東隆對於孟繁勻於原審當庭所提出「甲狀腺切除手術說明書」(原審卷第177頁),亦無意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該「甲狀腺切除手術說明書」關於「手術/醫療處置風險」亦記載:「沒有任何手術/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⑴出血:1%。⑵傷口感染:0.2%。⑶聲音沙啞:單側1%~3%。⑷副甲狀腺機能低下造成低血鈣:2%~10%。」,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醫療行為前,確已就手術有關之需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資訊,對上訴人為揭露及風險告知,足堪認定。  ⒊從而,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進行系爭手術前 ,確已對上訴人進行風險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迄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主張,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㈡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 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手術中誤認食道為甲狀腺,傷到食道,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割斷食道,造成食道全斷而有醫療過失所為之舉證無非以:孟繁勻於109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司醫調卷一第65頁)及依孟繁勻與蘇東隆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133頁、第167至193頁),孟繁勻曾自承有重大過失為憑(本院卷第151頁)。然查,上該診斷證明書開立及系爭對話緣由,經孟繁勻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我會開具診斷證明書是因為當時蘇東隆有來我的門診,他說因為郭惠蕙除了這個併發症外,家裡經濟有一些問題,蘇東隆說在南山人壽有保意外險,蘇東隆希望我能出具一個證明,證明郭惠蕙是因為意外而產生的傷害,我對於保險法也不清楚,我也希望在不違反法律的情形下,能幫助蘇東隆解決經濟的問題,所以我開出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一部分造成傷害的診斷證明書,在我的認知這個不是我們手術預期中的一件事情,也算是一個意外事件,所以我才開立這個診斷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觀該事件經過歷程,依其所陳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乙語,係因應蘇東隆請領保險之經濟需求而為,而醫師除同情病患外,主觀上亦認該醫療事故之發生,並非意料中之常情,故而應家屬要求記載為「意外」,並無承認有上訴人所指施行甲狀腺切除術時,有傷到食道之醫療過失。此再參諸孟繁勻、蘇東隆前開LINE對話內容:「(蘇東隆):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不下來主動找您調查,還是要我協調你們能提供因甲狀腺腫瘤手術意外傷害我內人食道破裂的醫院證明,我再次表明你我立場不被採納,申請理賠案件退回。(孟繁勻):蘇先生您好:就您提供給我保險回函,您認為保險公司的意外是指突發是和疾病無關,雙方認定不同的結果,保險公司認定是醫療疏失而非意外事件,不知您是否認同我的解釋。(蘇東隆):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認為『醫療過失是屬於意外事件』,但是要我補以上所述的『診斷證明書』,或是以後再檢附報案證明,法院判決或是第三人公證和解筆錄重新送件審核理賠。(孟繁勻):蘇先生:不知道您準備如何做呢?有需要我做些什麼嗎?(蘇東隆):我當然想早點拿到這筆理賠填補這段日子的生活開銷,但是顧慮孟醫師是否有難處對於『南山要求有醫療疏失的診斷證明』…?所以我就先退一步等以後再說」(本院卷第111頁),足證孟繁勻於診斷證明書「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之記載,確僅為滿足上訴人持該診斷證明書為意外事件之憑據,期使上訴人得以順利獲取保險理賠給付,尚不得執此憑據逕為孟繁勻有無醫療疏失認定之依據。  ⒉再觀諸孟繁勻、蘇東隆間之LINE對話內容,孟繁勻於對話中 固以:「…對您太太我有無限的歉意和自責,也不知道怎麼會犯下如此的過失,我自己都無法原諒自己,對您太太造成的傷害,我一定會盡可能彌補」、「您的大量讓我愧疚無法原諒自己的心情獲得些許的安慰,希望這次不幸事件能早日平順落幕,您家庭也能一切恢復正常」、「蘇先生您好:聽聞您太太的狀況真是讓我愧疚,再次表達我的歉意…」、「蘇先生您好:您不是軟弱和遲疑,對我來說您是包容和原諒,這是我最感激您的地方,謝謝您對我的包容讓我愧疚得到些許的減輕」(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頁、第187頁),然經孟繁勻於當事人訊問就此陳證:「這些所有的對話,基本上在發生這個併發症之後,我們第一個一定會想要去安撫病人家屬的情緒,希望他們的情緒不要有突發的狀況發生,第二我們真正也關心病人後續情況…沒有一個外科醫生希望發生類似併發症這種狀況,發生之後也沒有一個醫生心裡面不會感到很遺憾,問題是事實上有一些手術,我們看都是正常的常規的手術都很順利開完刀就出院的,但是有一些狀況不是我們醫生可以預估的…再則我們是否有疏失、過錯也不是我說了算,也不是由病人家屬說了算,所以才會有把醫療事件送交醫審會做鑑定,由醫審會鑑定我們有無醫療疏失,我想醫審會應該會做一個公平鑑定。」(原審卷第169頁),孟繁勻並未自認有過失,亦與孟繁勻於LINE後續向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解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生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我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相符(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開說明,孟繁勻於實施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究竟是否發生如上訴人主張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過失情事發生,徒憑該對話內容無從得知。孟繁勻與蘇東隆間就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頁、第187頁),係於手術2週後陸續所為,斯時郭惠蕙已發生食道破裂併發症,孟繁勻於該結果因不如醫療期望且發生後遺症,基於醫者道德衍生愧疚自責,本於善意醫病關係溝通,一方面安撫上訴人情緒,另一方面協助郭惠蕙處理併發症情況,甚引薦高雄榮總醫院湯恩魁醫師安排郭惠蕙住院及居中協助後續醫療(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第179至191頁),揆其過程等節,自無法徒據前開對話內容,推論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過程,有上訴人所指孟繁勻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過失,此與醫療過失與否認定顯然相悖,不得據此認定孟繁勻自承過失。  ⒊況,醫療行為究竟有無過失,並非以事後論之溝通、協調對 話內容等之方式回溯或反推來判斷,蓋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許多風險雖然是已知,但發生與否卻不確定,醫師對於醫療意外發生的預見,僅能就目前醫學累積的經驗推出或然率,而非絕對率,故判斷醫師於實施系爭手術過程有無過失即違反注意義務,應以手術當時是否逾越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判斷,而非以醫療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感染發生,遽認定醫師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事由。如前所認,郭惠蕙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經王敏蕙醫師門診安排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醫審會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就此明確說明:「出血或血腫為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造成附近組織黏連,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況會越嚴重。」(原審卷第69頁),核與卷附醫學文獻報告所載:「在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生,且依血腫多寡臨床上有不同症狀,輕者可能感覺頸部疼痛,嚴重者甚至會影響呼吸,而基本上只要發生血腫,就會誘發炎症反應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相符(司醫調卷醫第275至281頁)。是郭惠蕙於手術前,為確定甲狀腺腫瘤是否為惡性,接受超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有發生出血或血腫併發症,進而造成附近組織粘連。此依孟繁勻於原審陳證:細針抽吸最常見併發症就是出血,往往有時候出血就會造成組織的沾黏,組織沾黏就會造成解剖結構變異的異常,這會影響我們後續手術的併發症產生,郭惠蕙甲狀腺大小在細針抽吸之前,我記得在門診照超音波是4.5公分大小,可是我們開刀拿掉的甲狀腺是7公分大小,甲狀腺病理檢查化驗裡面顯示有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我們所說產生沾黏的意思,正常的甲狀腺切片下來不會有廣泛性的纖維化,這個就是證實了郭惠蕙這個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所謂嚴重的沾黏,因為嚴重的沾黏才會發生後續併發症的產生,這兩個是有相關性的…109年3月16日第一次開刀時發現郭惠蕙的甲狀腺後面有很嚴重的沾黏無法正常剝離,我們才會誤認食道是甲狀腺的一部份,所以我們切掉甲狀腺的一部分也同時切除掉一部份的食道(原審卷第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狀腺腫瘤如果很大,後壁會與食道沾粘在一起,甲狀腺摘除手術會從後面做到前面,如果食道與甲狀腺沾粘在一起,開刀時食道會與甲狀腺腫瘤一起翻起來,然後將兩者沾粘部份一起切除,差不多拿掉約5公分的食道,並非整個食道切除,因為沾粘太嚴重分不清楚,翻轉過來時會有部份的食道與甲狀腺一起被切除,因為甲狀腺在氣管的兩旁,氣管下方就是食道,若曾經做過細針抽吸而產生沾粘的副作用,甲狀腺與食道產生嚴重沾粘,後面翻起來的話,食道被拉扯出來的部份會很像我們看到的甲狀腺組織(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經核孟繁勻前開陳述與醫審會鑑定書、醫學文獻記載相符,是依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腫脹情況嚴重,病理組織描述其腫瘤大小約7公分,並敘及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沾黏,孟繁勻於手術過程中,發現郭惠蕙甲狀腺有嚴重沾黏現象,特別是其甲狀腺後方空間,無法與周邊組織做有效剝離,此等嚴重廣泛沾黏程度,於甲狀腺手術過程,即會增加手術風險及併發症之機會,此乃無法完全避免發生,郭惠蕙僅以術後發生併發症,逕以結果推論孟繁勻實施手術有過失,尚無可採。  ⒋再,郭惠蕙以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過程,誤切其食道,造成食 道破裂,且於術後未施予妥善照顧等過失行為,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該署檢察官檢送郭惠蕙於聖功醫院及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就:「⑴醫學實務上,甲狀腺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是否可能併發血腫進而引發甲狀腺腫瘤和周邊組織產生沾黏?⑵醫學實務上,甲狀腺切除手術,是否可能發生如食道損傷或氣管損傷之併發症?⑶醫學實務上,甲狀腺囊腫沾粘情況嚴重,是否可能增加本案甲狀腺手術(即「單側甲狀腺葉狀切除術」)之併發症發生機率?⑷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替告訴人施行甲狀腺手術過程(造成告訴人的食道破損)及術後(食道感染)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事項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⑴甲狀腺為一富含血流之器官,並與氣管、食道、頸部大血管相連,細針抽吸之主要風險為出血。一般而言,局部出血之風險約5~10%,嚴重出血之風險小於1%,故出血或血腫為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造成附近組織黏連,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況會越嚴重。⑵甲狀腺手術常見之併發症,包含聲音沙啞、副甲狀腺損傷、術後出血或血腫、食道損傷、氣管損傷、胸管損傷等,前開併發症發生率在各種不同的疾病狀態下皆不同,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之外科醫師,仍無法完全避免前開併發症發生的可能。因食道、氣管屬甲狀腺之周圍組織,於執行甲狀腺切除手術時,存有周圍組織受損之風險。⑶醫療實務上,組織黏連即會影響手術時正常人體構造的辨識,進而增加手術之困難度,且手術困難度與黏連嚴重程度呈正比。手術困難度提高,必定會增加手術併發症發生之可能。故病人若甲狀腺囊腫黏連情況嚴重,是可能增加本案甲狀腺手術併發症發生之機率。⑷孟醫師施行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造成病人之食道受損,此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發生的可能。」(原審卷第67至70頁)。矧上述之頸部組織沾黏乃甲狀腺與週邊組織產生纖維化,導致其等間之界線分層因相互沾黏,致模糊不清,難以分離,沾黏的程度與範圍若高又嚴重,則手術併發症之風險必然提高,依目前之醫療水準,尚難完全避免其發生之可能,醫審會就本件事件之個案,醫療過程資料逐項檢認孟繁勻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本件實因甲狀腺切除手術中所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發生的可能,郭惠蕙因自身疾病狀態,甲狀腺囊腫組織粘連嚴重,而於手術過程發生食道受損之可能併發症,不可歸責於孟繁勻,該經過專業人員檢測討論,所得鑑定結論,堪足採信。佐以郭惠蕙前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益見孟繁勻對於郭惠蕙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有過失。  ⒌依上,上訴人主張因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核屬無據。  ㈢孟繁勻是否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而有過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復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當晚 郭惠蕙傷口腫脹至頸部、下巴,孟繁勻於109年3月17日再將郭惠蕙送入手術室處理,然仍未就食道破裂為及時處理,孟繁勻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雖以聖功醫院交接記錄單(司醫調卷醫一第45頁)為證。惟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兩造所不爭執為醫審會鑑定書所引用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為郭惠蕙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5分鐘,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郭惠蕙於3月17日06:20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呼吸19次/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腫脹不適,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處,並告知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NIH/V DRAI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行傷口換藥,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惠蕙禁食。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術原因,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12:19進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食道有破裂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建議轉高榮醫院治療,孟繁勻並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於109年3月17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行後續處置及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孟繁勻於將郭惠蕙轉診至高榮醫院前,即將郭惠蕙相關病情與該院胸腔外科醫師湯恩魁醫師聯繫,經湯恩魁醫師函覆:「依病歷記載,當郭惠蕙自109年3月17日到高雄榮總急診室就診時,已知道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在聖功醫院接受左側甲狀腺葉狀切除手術,知道有食道破裂情形,才轉院至高雄榮總就診。」明確(原審卷第199頁),可以認定孟繁勻為探查郭惠蕙傷口腫脹原因,於第一次手術之翌日隨即安排第二次手術,後發現食道破裂,評估後認定無法為郭惠蕙提供完整治療時,建議郭惠蕙轉診,術後處置並無延遲或有處置不當可言。  ⒉上訴人雖質疑孟繁勻術後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然醫審會鑑 定書所認:「就術後處置,郭惠蕙於術後發生傷口腫脹不適,且腫脹範圍至脖子、下巴處,孟繁勻先囑郭惠蕙禁食並安排再次手術探查,在術中發現食道破裂後,因評估超過聖功醫院之處置能力,故立即聯絡並安排郭惠蕙轉送醫學中心接受進一步治療,孟繁勻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第70頁),明確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術後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⒊據此,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 而有過失,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請求醫審會就前開所提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因誤認食 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是否具醫療過失?又甲狀腺手術中,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而切除,是否與併發症有關?另依郭惠蕙入院身體評估單,郭惠蕙並無黏連情況嚴重之問題,是否仍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等節再為鑑定,惟由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醫審會就前開鑑定事項,已詳為鑑定,並迭次於鑑定書鑑稱:「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造成病人食道受損,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上訴人復再聲請通知證人湯恩魁到庭,然參諸其要求待證事項(本院卷第164至165頁),顯然欲以湯恩魁證言取代醫審會前開鑑定孟繁勻有無醫療過失,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既已足認定孟繁勻並無上訴人所指醫療過失,故本件無再送請醫審會鑑定及通知湯恩魁醫師到庭之必要。  ㈤綜上,孟繁勻於手術前已告知手術風險,所施行之系爭手術 及術後診斷等照護方式,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孟繁勻尚有何其他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醫療處置逾越合理專業裁量之處。孟繁勻即聖功醫院之受僱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執行職務時既無過失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聖功醫院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亦不須就醫療契約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示損害700萬2422元及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於法無據。 九、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依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㈠關於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雙方當事人 主觀上達成與對方締約之意思,契約始能成立,法院仍須視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合致及有否履行之事實以為判斷。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蘇東隆主張其全職照顧郭惠蕙乃因與孟繁勻成立無名契約或 委任契約而來,並與聖功醫院成立有委任契約乙節,係以其與孟繁勻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220頁,司醫調卷一第59至6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蘇東隆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之蘇東隆與孟繁勻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133頁、第167至193頁),孟繁勻雖曾表示:「我一定會盡可能的彌補」(本院卷第167頁)、「醫院要求我提醒您,所有您的花費收據請保留下來,以便日後使用,謝謝」(本院卷第169頁)、「之前跟您說過,這段時間您的工作損失還有您太太的一切費用我都會負責,看您還有什麼問題」(本院卷第177頁),蘇東隆則回以:「和解部分等食道重建穩定後再談」(本院卷第177頁),孟繁勻再以:「…有預計什麼時候來討論賠償的事宜嗎?向您報告最好預先告知我時間,因為賠償問題醫院也有專員要參與…」、「對您夫人要求的賠償問題,如您沒有什麼時間的要求,我就安排時間來見面」(本院卷第187頁),細繹渠等前後對話內容,孟繁勻與蘇東隆係達成欲以和解方式解決爭議之共識,此由孟繁勻後續以LINE向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解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生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我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可明(本院卷第193頁),復經孟繁勻以當事人訊問時結稱:「我有答應過蘇東隆會給付他在工作上的損失,是基於道義上,這原本就是和解的一部份,但蘇東隆一直拒絕跟我有任何的溝通」(原審卷第171頁)可明,無從認定蘇東隆所指稱孟繁勻與其已成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之事實。此外,蘇東隆僅憑其與孟繁勻前開對話內容,逕稱其與聖功醫院就照顧郭惠蕙一事,亦成立委任契約云云,難認憑採。  ⒊基此,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並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⒉蘇東隆復主張其照顧郭惠蕙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然 孟繁勻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上訴人所指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對郭惠蕙並無看護照料之義務,即非其本人之事務,蘇東隆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委無可採。  ⒊據此,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共計87萬5468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示損害700萬2422元、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郭惠蕙): ㈠重建手術及住院費用41萬9897元。 ㈡急診、門診及交通費用5萬5640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3萬3000元。  郭惠蕙因孟繁勻過失行為受損害時年54歲,原任職導遊、小學 代課老師,因食道切除導致無法正常言語,無法從事原本工作,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共計11年之減少收入損失,為333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12月×11年=333萬3000元) ㈣醫療輔助用品及藥品19萬3885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合計為700萬2422元。 附表二(蘇東隆): ㈠薪資75萬5922元:  蘇東隆於109年留職停薪,未工作超過6個月以上,因此無法領 得歷年公司均會發給之固定加班費、激勵獎金、工作考核年終與績效獎金,且3年内無法參加升遷評審,損失金額無法明確計算。先以108年報稅薪資所得106萬7185元為計算標準,計算8.5個月(即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06萬7185元÷12月×8.5月=75萬5922元) ㈡勞保3萬0614元:  蘇東隆於土銀留職停薪期間,無法參加公司勞保,為延續勞保 權益及分擔期間生活風險,只能自費參加高雄縣各類工人聯合會勞保,被上訴人應賠償該等勞保費用【計算式:9624元(109年5至6月)+〈2萬4912元(109年7至12月)-3922元〉=3萬0614元】。 ㈢退休金8萬8932元:  蘇東隆任職土銀20年,依法已可退休,但因留職停薪7個月期 間年資中斷,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1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計算式:106萬7185÷12月=8萬8932元)。  合計87萬5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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