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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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郭素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8,967元,及其中新臺幣370 ,715元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9

CHDV-114-司促-1690-20250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1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賴文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20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9

CHDV-114-司促-1451-20250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221元,及其中新臺幣 19,51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9

CHDV-114-司促-1710-20250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4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陳正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新臺幣1,8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9

CHDV-114-司促-1664-20250219-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奕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400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9

CHDV-114-司促-1538-2025021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06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陳芓彤即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766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之敦親睦鄰債權等語。嗣經本院依 債權人之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之台 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債權在案。然,債務人於113年11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因欠款多家銀行,工作收入不穩定 ,無任何經濟來源,生活困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然債務人上開異議之聲明,並未據其提出任何釋明文件, 是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11日請債務人提 出債務人112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並釋明其 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然迄未 據債務人提出。  ㈡、則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之台塑六輕敦親 睦鄰基金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 強制執行,並未據債務人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為憑據,故 本院無從僅依債務人之聲明書即得憑以認定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敦親睦鄰債權係為維持債務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 不得予以強制執行。是,本件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ULDV-113-司執-43060-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賴德沐 賴金蓮 廖宥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謝木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聲 明為請求(一)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謝木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具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追加先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如伊 下列先位聲明(3)、(4)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慶榮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渠應有部分18分之1)、同段1590地號 土地(渠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1631地號土地(渠應有部 分18分之1)、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渠應有 部分3分之1;下各簡稱1589地號土地、1590地土地、1631地 號土地及1773地號土地,4筆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渠於107年間透過被告黃永順分別向被告謝木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向訴外人陳秀珍借款70 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並委由被告黃永順代渠將系爭土 地分別於107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謝木(即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秀珍(下稱系爭A抵押權,現已塗銷 ),用以擔保上開借款;惟則,被告謝木當時實未曾交付系 爭借款予張慶榮,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 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為無效。 (一)因張慶榮其後於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將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5 8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及渠所有 另筆尖下段15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3筆土地 )出售予陳秀珍,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且張慶榮得於1 年內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另於同年10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原告賴德沐於 109年9月17日透過訴外人盧宏喜居間,與張慶榮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而以總價120萬元向張 慶榮購得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土地 、另筆尖下段16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如附 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等共 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前,原告賴德沐即於同年10月5日透過盧宏喜居間,以 總價150萬元將渠所購得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589地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土地、1591地號土 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1632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共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仁森,並於109年 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廖仁森所指定之原告廖宥樺;而原告 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先由陳秀珍於109年12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德沐,而 原告賴德沐再於111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7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賴金蓮。是原告賴德沐、原告賴金蓮現均為177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廖宥樺則為15 89地號、1590地號、1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應有部 分各為18分之1、6分之1、18分之1。 (二)另者,即便審認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然 張慶榮既已於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原告賴德沐時,約定由 原告賴德沐逕將120萬元價金中之100萬元交予被告黃永順 ,用以清償張慶榮積欠被告謝木、陳秀珍之系爭借款及系 爭A借款;後原告賴德沐於出售上開5筆土地予廖仁森之同 時,原告賴德沐再將伊上開約定代張慶榮清償100萬元債 務中之50萬元讓渡予廖仁森,伊等2人事後並確已分別於1 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3日經盧宏喜偕同至被告黃永順所 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而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黃永順收執 (共100萬元),用以代張慶榮清償上開欠款。而後,陳 秀珍乃於同年11月18日以渠獲償系爭A借款為由,塗銷原 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 ;然被告謝木於其代理人即被告黃永順交付上開清償款項 即收到系爭借款之清償款項後,迄今竟仍未辦理塗銷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謝木即不得持本院112年 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 1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然被告謝木仍執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 結,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是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三)又倘認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且迄今尚未 獲清償,則足見被告黃永順所受領該100萬元中之30萬元 顯無法律上原因,當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爰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備位依民法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先位聲明:(1)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2)被告謝木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被告謝木不得持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備位聲明:被告黃永順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永順則以:張慶榮曾於107年間透過其向被告謝木、 陳秀珍各借取系爭借款及系爭A借款,而其確有收受原告賴 德沐及廖仁森代張慶榮所清償之100萬元款項,固屬無訛; 然張慶榮積欠陳秀珍之債務合計共100萬元,此依108年9月1 6日張慶榮與陳秀珍間所訂系爭A契約中不動產標示欄內(四 )所載:「買方(即陳秀珍)同意1年內給予賣方(即張慶 榮)出售他人。…張慶榮應優先償還陳秀珍100萬元。」等情 可明,並經原告賴德沐於109年9月19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將上開10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張慶榮對於 陳秀珍之債務,是原告賴德沐等2人代張慶榮所為之清償, 乃係針對張慶榮對陳秀珍所積欠之100萬元債務,與被告謝 木無關,被告謝木對張慶榮之系爭借款30萬元則尚未獲償。 而其代陳秀珍受領上開100萬元,並業已全數交付予陳秀珍 收執,自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謝木則以:張慶榮確曾於107年間向其借取系爭借款, 並於107年3月29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交予其收執,並為其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 權,而其亦確已交付借款20萬元予張慶榮,然因其系爭借款 債權本息共30萬元迄今仍未受任何清償,則系爭抵押權自仍 存在無疑。又原告雖與張慶榮約定該100萬元款項由渠等間 系爭B契約所定價金中扣除無訛;然原告既係將該款項交予 被告黃永順,且已由被告黃永順全數交付陳秀珍,此經被告 黃永順及陳秀珍陳述甚詳,益徵其系爭借款債權迄今確未獲 任何清償。況其未曾授權被告黃永順有何代理其代收系爭借 款清償之權限,是原告所為本件先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79至281頁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僅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廖宥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 (1)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張慶榮所有,張慶榮並分別於107 年3月28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 、於107年6月6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A抵押權予 陳秀珍。 (2)張慶榮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宥樺;嗣陳秀珍於109年11月18日以清 償為由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A抵押權登記。 (二)原告賴德沐、賴金蓮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張慶榮所有,於107年3月28日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謝木、於107年6月6 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普通抵押權予陳秀珍。 (2)張慶榮於10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陳秀珍以清償為由塗銷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A抵押權後,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賴德沐;再由原告賴德沐 於111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賴金蓮。 (三)張慶榮於107年3月28日、同年6月6日分別透過被告黃永順 向被告謝木、陳秀珍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 ,由被告黃永順代理張慶榮及被告謝木、陳秀珍辦理上開 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嗣被告黃永順收受原告賴德沐、廖 仁森代張慶榮清償之100萬元,惟被告黃永順未交付上開1 00萬元款項中任何款項予被告謝木。 (四)被告謝木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 抗告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抗告確定,被告謝木即持系爭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現尚未終結。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塗銷等情 ,既為被告謝木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否已有 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張慶榮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於107年 間透過被告黃永順分別向被告謝木為系爭借款及向陳秀珍 為系爭A借款,並委由被告黃永順代渠將系爭土地分別於1 07年3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於同年6月間設定 系爭A抵押權予陳秀珍,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張慶榮其後 於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將渠系爭3 筆土地出售予陳秀珍,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且張慶榮得 於1年內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另於同年10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原告賴德沐 於109年9月17日透過盧宏喜居間,與張慶榮簽訂系爭B契 約,而以總價120萬元向張慶榮購得系爭6筆土地;然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原告賴德沐即於同年10月5日透 過盧宏喜居間,以總價150萬元將渠所購得之上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158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 土地、159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 、16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5筆土地)出售予廖仁森 ,並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廖仁森所指定之原告廖宥 樺;而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先由陳秀珍於109年1 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賴德沐,而原告賴德沐再於111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賴金蓮,是原告賴德沐、原告賴金蓮現均為 17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廖 宥樺則為1589地號、1590地號、1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伊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6分之1、18分之1;又張慶榮 確已於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原告賴德沐時,約定由原告賴 德沐逕將120萬元價金中之100萬元交予被告黃永順,用以 清償張慶榮所積欠之借款;而後,原告賴德沐於出售上開 5筆土地予廖仁森之同時,原告賴德沐再將伊上開約定代 張慶榮清償100萬元債務中之50萬元讓渡予廖仁森,伊等2 人事後並確已分別於1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3日經盧宏 喜偕同至被告黃永順所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而各交付50 萬元予被告黃永順收執(共100萬元),用以代張慶榮清 償上開欠款;其後,陳秀珍乃於同年11月18日以渠獲償系 爭A借款為由,塗銷原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然被告謝木迄今並未辦理塗銷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且仍持本院系爭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 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最新第二登記謄 本、他項權利異動索引、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923號處分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9頁), 且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屬真實 。 (三)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木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塗銷;又即便認被 告謝木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然被告謝木之代理人 即被告黃永順既已代被告謝木收取系爭借款之還款30萬元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業經清償而已不存在,是 原告先位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被告謝木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不得執系爭裁定及抗告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當均 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謝木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 件先位訴訟之爭點,當為:(1)被告謝木有無交付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2)如有,系爭借 款是否已獲清償?此涉及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順有代被告謝 木收受系爭借款之還款權限,是否有據?(3)原告主張 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按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就擔保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木未 曾交付系爭款項予張慶榮,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既為被告謝木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謝木就兩造間確實具有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存在之積極事實,擔負舉證 責任。 (2)查被告謝木就此乃提出其所執有由張慶榮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1紙為證;而觀諸系爭本票之背面確另載有「借款實際 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正」等語,並經張慶榮捺按指印 於其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乃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已堪認被告謝木辯稱其確有交付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20萬元予張慶榮,方因而取得張慶榮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兌付等情,尚非無憑,否則張慶榮 蓋無於該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背面另行記載確認實際借 款金額為22萬元之必要。再者,佐以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人:謝木。擔保 債權總金額:3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3 月26日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3頁),亦與 被告謝木所辯系爭借款30萬元乃係其實際交付金額20萬元 並包含該借款利息之總額等語,及系爭本票面額為30萬元 等情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91頁),並合於一般借款交 易常態;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107年3月29日亦與系爭土地 謄本中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日期極 為相近,且與被告黃永順於114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確認陳稱:「…我直接辦了該抵押權給謝木,辦好後 謝木第一次拿了22萬元給盧宏喜、張慶榮2人。…該抵押權 登記就是擔保30萬元借款,利息應該是有約定。…我有看 到謝木交付22萬元予盧宏喜、張慶榮。」等語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是益徵張慶榮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謝木後,確有依約自被告謝木處收取系爭借款20萬 元,方另簽發加計借款利息後為3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予 被告謝木以為擔保甚明。況且,參諸證人盧宏喜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具結陳稱:「(問:你何時介紹張慶榮向被告黃 永順借錢?)107年3、4月間,一開始是借20萬元,張慶 榮有拿到這20萬元借款,由黃永順交給他的。(問:金主 是誰?)一開始不知道,後來黃永順有說要設定抵押權給 謝木,擔保債權是30萬元。錢是黃永順拿給張慶榮,但實 際上錢是誰的我不清楚。黃永順說要設定抵押權給謝木, 我是有聽說黃永順跟謝木拿了22萬元,但沒看到黃永順跟 謝木拿。」等語,亦核與被告謝木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 證稱:「黃永順一開始跟我說要我拿20萬元出來,可以拿 到抵押權,我就去跟我姊夫借錢,我姊夫分2次匯給我, 隔天就拿20萬元給黃永順。…黃永順叫我塗銷抵押權,我 說我已經拿20萬元給你了,應該要還20萬元給我,我才要 塗銷。…黃永順叫我無緣無故塗銷抵押權,但我的錢都沒 有還。…到現在我都還沒拿到錢。」等語大致相符(見高 分檢系爭偵查案卷第11至14頁),在在可徵被告謝木確已 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無疑,否則原 告與張慶榮約定由原告代償欠款而交予被告黃永順之100 萬元款項,亦蓋無欲將其中30萬元交付被告謝木用以塗銷 系爭抵押權部分之餘地。基上,堪認原告依被告黃永順前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反覆不一之陳述為據, 主張被告謝木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故系爭抵押權 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實無足取。 (3)另原告雖主張縱認被告謝木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 然原告賴德沐、廖仁森既已代張慶榮為清償,並由被告謝 木之代理人即被告黃永順受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亦經清償而不存在等情;然此亦為被告謝木所否認,且 辯稱被告黃永順雖代其為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並居中處 理抵押權設定、收受系爭本票等事宜;然其並未授權被告 黃永順得受領系爭借款之還款款項等情。而查,系爭借款 係張慶榮透過盧宏喜居間後向被告謝木借得,並簽立系爭 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則張慶榮自當知悉渠 所為系爭借款應係向被告謝木為清償,而原告欲代張慶榮 清償系爭借款,自當同理為之;又借貸與受領清償之行為 本屬不同,如欲委任第三人處理,自應分別授予代理權; 然則,觀諸原告既非將伊欲代張慶榮清償系爭借款之還款 款項向被告謝木為給付,且自始亦未就伊所指被告謝木確 有授權由被告黃永順代領系爭借款之還款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認定被告黃永順確經被告謝 木授權而具有代領系爭款項還款之權限,又原告已代張慶 榮向被告謝木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真。準此,遑論被告黃 永順自原告處收取之100萬元款項並未交付被告謝木分毫 ,為兩造所是認,自已難認原告有何向被告黃永順清償系 爭借款之情,且即便審認原告賴德沐、廖仁森確有向被告 黃永順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然該清償行為對於被 告謝木仍不生效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謝木辯稱其已交 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惟迄今尚未獲 任何清償,是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等語,核屬可採;而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憑。 (4)又原告主張被告謝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不得 執系爭裁定及抗告裁定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仍為被告謝木所否認。而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尚存在,抵押權並未失所附 麗,則抵押權登記仍屬有效,抵押人不得請求塗銷。承上 所述,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 張慶榮,且迄今仍未受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無效事 由且仍存在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謝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另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並非不成立,亦未因事後清償而消 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謝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業如前述,則被告謝木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並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 即屬有據;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訴請被告謝木不得執系爭裁定、系爭抗告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另原告備位主張張慶榮於107年3月28日、同年6月6日分別 透過被告黃永順向被告謝木、陳秀珍借款,並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抵押擔保,由被告黃永順代理張慶榮及被告謝木、 陳秀珍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嗣被告黃永順收受 原告賴德沐、廖仁森代張慶榮清償之100萬元,惟被告黃 永順未交付上開100萬元款項中任何款項予被告謝木;則 倘認原告對被告黃永順所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未及於被 告謝木,則被告黃永順受領系爭30萬元款項當屬無法律上 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永順返還該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則為被告黃永順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備位訴 訟之爭點,當為:被告黃永順收取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 還款,有無就其中30萬元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 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 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參照) 。 (2)查原告主張原告賴德沐、廖仁森已分別於109年9月17日、 同年11月3日,依張慶榮指示共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黃永順 代張慶榮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A借款債務,然被告黃永順 並未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木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賴德沐、廖仁森乃基於代張慶榮清 償債務之目的對被告黃永順為給付行為甚明。至原告主張 被告黃永順未將其中30萬元給付被告謝木,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黃永順所否認 。而查,觀諸證人陳秀珍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乃到庭具結證稱:「黃永順有說張慶榮要借款,都 是透過黃永順交付借款,3人當面交付,總共交付100萬元 ,沒有利息。一開始是先借70萬元,後來增加到100萬元 ,借據是簽寫100萬元,利息先扣給我了,利息有包含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00萬元裡面。…事後我是收 到100萬元的還款,才去辦理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當時盧宏喜、張慶榮、黃永順都在。(問:後 面又陸續借到100萬元,多了30萬元,是否沒有另行設定 抵押權?)我忘記了。…(問:你後來有跟張慶榮談土地 買賣的事?)這些事都是委託黃永順處理。」等語詳實( 見本院卷第384頁),參以證人張慶榮於108年9月16日出 具之同意書乃載明:「立同意書人:張慶榮。土地坐落: 即系爭6筆土地。其土地於107年5月間經盧宏喜介紹向陳 秀珍借款7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A抵押在案。今 因無法清償該借款,今由本人會同盧宏喜與債權人陳秀珍 研商後取得共識,同意追加尖下段1591地號及1632地號土 地,與前已設定抵押之系爭4筆土地共計6筆土地,共同以 總價100萬元出售予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以及證人張慶榮於108年9月16日將系爭6筆土地以100萬 元出售予陳秀珍所簽訂之系爭A契約及其中土地標示欄( 四)乃載明:「…買賣價金為100萬元。第3條:(一)此 項定款係賣方(下均指張慶榮)107年5月以土地抵押借款 (指系爭A抵押權)無法償還甲方(指陳秀珍)所簽定同 意書做為買賣定款。(二)經雙方結算後…。(三)訂約 日起賣方即停止給付利息。買方(下均指陳秀珍)亦不得 再收取利息及其他費用。…不動產標示:…系爭1589地號土 地、1591地號土地及1631地號土地,買方暫不登記。…買 方同意1年內給予賣方出售他人,但賣方需銀貨兩訖,優 先償還買方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 頁),又陳淑珍其後確已另依約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賴德沐,另其餘土地亦已由張慶榮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人,均如前述,足見陳秀珍對於張慶榮之借 款債權,原僅有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借款債權70萬 元;然因張慶榮表明渠已無法清償系爭A借款債務,經與 陳秀珍結算系爭A借款本息後,則合意另行簽立系爭A契約 ,約定由張慶榮將系爭土地以結算系爭A借款債務後包含 全數利息之欠款總額100萬元為計出售予陳秀珍,雙方即 不得再主張原系爭A借款之後續利息及其他費用,而另與 陳秀珍成立系爭A借款本息結算後之買賣契約關係,亦即 以出售張慶榮所有包含系爭土地之系爭6筆土地作價100萬 元償付張慶榮前所積欠陳秀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系爭A借 款本息之欠款債務,然尚約定系爭6筆土地得由賣方張慶 榮另於1年內出售他人,惟出售時則應給付陳秀珍該100萬 元,故陳秀珍方未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而僅辦理取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 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於嗣後張慶榮將系爭6筆土 地出售原告等人時,依約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德沐,則依系爭A 契約之約定,張慶榮自應給付陳秀珍該100萬元,陳秀珍 始有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甚明。次以,審之被告 黃永順所提原告賴德沐於109年9月19日所簽屬之系爭同意 書,既亦可見原告賴德沐於向張慶榮購買系爭6筆土地時 ,即曾表示由伊逕將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代張慶榮向陳 秀珍為清償等情,此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因張慶榮取回 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1份(即系爭A 契約),今收到賴德沐所支付50萬元,另差額50萬元待產 權移轉完成後,賴德沐同意3日內給付陳秀珍。此致陳秀 珍收執。立同意書人:賴德沐。見證人:盧宏喜。」等情 可明(見本院卷第317頁),又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真 正亦未為爭執,是益徵原告賴德沐顯然明知伊與廖仁森交 付予被告黃永順之100萬元,乃係用以清償張慶榮對於陳 秀珍基於系爭A抵押權及系爭A契約所生之100萬元債務, 其中實未包含張慶榮對於被告謝木之30萬元借款債務至明 。準此,被告黃永順既經陳秀珍授權而代陳秀珍受領該10 0萬元還款,且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陳淑珍,並由陳秀珍 據以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而陳淑珍前亦確已將系爭部 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均 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當堪認被告黃永順並無另將原告 所交付而受領取得上開100萬元中之30萬元據為己有等不 當得利之情事甚明。綜上,被告黃永順取得上開100萬元 款項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 永順受領上開100萬元中之3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等情為真 ,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順應就其中30萬元不當得利返 還予原告云云,當嫌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 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木塗 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不得執系爭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 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 聲明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永順給付原告3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43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62 0元及53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589 4476 1/18 廖宥樺 2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590 2095 1/6 廖宥樺 3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631 3975 1/18 廖宥樺 4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1773 422 1/6 賴德沐 5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1773 422 1/6 賴金蓮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次序 權利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0001 謝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日期:107年 收件字號:頭份跨字第2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3月28日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3月26日借款 清償日期:109年1月25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慶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2 0002 (已塗銷) 陳秀珍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日期:107年 收件字號:頭份跨字第4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6月6日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6月4日借款 清償日期:109年6月3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20萬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慶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2025-02-18

MLDV-112-苗簡-851-202502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0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賴家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 臺幣863元、滯納金新臺幣1,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8

CHDV-114-司促-1010-20250218-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曾郁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7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2,171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7

CHDV-114-司促-1574-202502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承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211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7

CHDV-114-司促-160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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