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天成醫院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101-102 筆)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民國113年9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8808號函檢送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前方告訴人林春榮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大腿、右側膝關節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前案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胡志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鄰圓山子5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瑋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環東路方向 欲左轉進入新農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林春榮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駛,胡 志瑋竟疏未注意,而與林春榮發生碰撞,致使林春榮受有左 側大腿及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號)1紙、 桃園市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TYDM-113-壢交簡-1009-2024100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經被告於 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李昕霈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道路上騎乘車輛, 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令被害人受有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前 開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 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 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5頁 )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環境(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5號   被   告 陳嘉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楊梅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撞及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李昕霈,造成李昕霈 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嘉龍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未對李昕霈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李昕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昕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暨告訴人傷勢 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請予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1

TYDM-113-審交簡-294-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