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進家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進家為擔保債務人吳秀霞向聲
請人所負債務,於民國(下同)83年7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
23,000,000元、②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現因債務人對聲請人負
債5,4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不動產登記
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吳進家、債務
人吳秀霞等人於112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
額為5,900,000元之本票影本乙紙,欲為本件抵押債權證明
。然查,上開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則自該債權證明文件外
觀,無從確認兩造已有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且已屆至。又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本票
提示日期或提出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其他相關釋明文
件,該通知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
補正,此亦有本院上開期日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等
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即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系爭
本票債權即未屆期。
四、綜上,依聲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TNDV-113-司拍-396-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