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族企業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101-106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培菁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佩甄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5年 度綜合所得加徵滯納金超過2,952,744元及應加計利息超過8 77,504元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查得原告為欣國橡 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股東,於民國105年5月 16日將欣國公司股權46,4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設立之 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使其原應獲配自欣國 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之 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依原告原持股比率10.6685 %,調整原告原應獲配股利49,018,036元及可扣抵稅額992,6 52元,扣除欣國公司給付之股利總額8,365元及可扣抵稅額8 6元,核增營利所得49,009,671元及可扣抵稅額992,566元, 歸課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079,575元、綜合所得淨 額48,850,794元、補徵應納稅額19,684,962元,並依納保法 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2,952,793元及利息878,08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9月21日南區國稅法 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追減加計利息561元,其餘 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欣國公司股東不同意出售土地價金採逐年分配,為免股東 拋售欣國公司股權,及為讓欣國公司在大陸工廠、香港好事 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HOSTWELL公司)順利找到買家前 不被清算,藉由劉芙美委託之胡立三先前成立之利山公司作 為家族控股公司,收購家族中包括原告及其他股東之股權, 以免影響欣國公司之營運。且原告從未過問公司營運,皆任 由母親劉芙美處理,縱然持有欣國公司、利山公司股份,對 該等公司仍無實質控制權。 2、胡立三一方面為鞏固劉芙美之經營權,使欣國公司免遭解散 清算之結果,另一方面,更係以商業利益經濟投資角度觀之 ,通盤考量大陸工廠、香港HOSTWELL公司仍有相當獲利空間 ,遂同意以利山公司收購集結股權方式,進而成為欣國公司 之控制公司,並順利賣出香港HOSTWELL公司;且利山公司於 105年增資成為欣國公司之控制公司,至112年欣國公司清算 後,此期間共賺進約27,799,343元之收益,年投資收益率為 10.94%,利山公司不僅有獲利事實,並超過同業利潤標準。 原告實係為謀求比清算欣國公司更大之經濟利益,而以能雙 重獲利之價格移轉股權,各資金並無回流,非虛偽通謀之交 易行為,亦無逃漏或規避稅捐之目的。 3、本件股權移轉誠為商業經濟利益考量,並非租稅規避或逃漏 稅捐,故無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調整應納稅額之餘 地,而被告引據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保法條文,核課補 稅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顯然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15%滯納金顯 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且滯納金既已兼具延 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 4、被告未適用105年有效的所得稅法核課,除不符納保法的立 法原意,也規避其舉證責任,且無報請財政部核准,法規適 用顯然對當事人極度不利,本件核課稅捐程序顯不完備。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欣國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劉芙美、原告、蘇培欣、蘇翁麗子 、蘇豪偉、蘇羿蓁、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蘇豪欽、陳 昭蓉、蘇豪霖及蘇芳誼計13人(下稱劉芙美等13人)家族成 員合計持有欣國公司股權87.92%,嗣將近於全數之股權出售 予利山公司;又劉芙美、原告、蘇培欣、蘇翁麗子、吳玲芳 及蘇豪霖6人(下稱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並持有股 權81%,原告家族仍間接持有欣國公司71%(87.92%×81%)股 權,對欣國公司營運仍保有相當之控制權。 2、劉芙美、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4人(下稱劉芙美等4人 )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劉芙美等4人 對欣國公司股東會於105年6月6日決議通過之104年度盈餘分 配案,具實質決策權且知悉盈餘分派內容。又利山公司105 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0元, 其承購欣國公司股份資金來源主要為設立及增資股款、向股 東劉芙美等4人借款及105年6月間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現金股 利,劉芙美等6人應可知悉利山公司無資力承購欣國公司股 份,卻濫用形式安排,藉由鉅額借款予利山公司,及對欣國 公司盈餘分配之控制權,製造利山公司具支付購買欣國公司 股份價金能力之假象。 3、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軌跡,係源自於106年至 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或 其他應付款等方式,非出自利山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之報酬 。是劉芙美等13人移轉欣國公司股權模式係屬計劃性安排, 將個人應受配欣國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 券交易所得,於稅法之評價屬租稅規避,被告依職權調查後 ,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於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依法有據。 4、依欣國公司股東劉芙美等6人持有欣國公司之股權計55%,已 超過全部股權之一半,欣國公司股東會已難依公司法規定決 議同意解散,更遑論有遭清算之可能;再者,劉芙美等6人 亦可透過個人買入欲主張清算股東股權方式,化解所稱之困 境,是原告等移轉爭股權予利山公司,顯非合理。 5、稅捐規避之行為適格主體並非以納稅義務人為限,劉芙美為 原告母親,縱原告未實際參與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經營, 惟仍屬受劉芙美等4人為家族規劃租稅規避之受益人,核屬 租稅規避行為之適格主體,被告按實質課稅原則,核增原告 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歸課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依 法有據。 6、按納保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依同法條第10項前段 規定,於納保法施行(106年12月28日)前之租稅規避案件 ,因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經稅法評價具有裁罰性,必須依 各稅法處罰,惟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除納稅者有 於稅捐申報或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 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 稅捐應予處罰之外,納稅者因租稅規避行為經依實質課稅原 則予以補稅之性質與遲延繳納相近,乃設有第7條第3項及第 7項之規範,原告主張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有違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顯有誤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出售所有之欣國公司股份予利山公司,是否該當租稅規 避? (二)被告依納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9,684,962元,並加徵滯 納金2,952,793元及利息877,52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未 申報核定(原處分A1卷第6至7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 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A1卷第3至4頁)、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43 至356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58至378頁)等可 以證明。 (二)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之3(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個人 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 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 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 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②第66條之8(86年12月30日增訂,107年2月7日廢止):「個 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 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 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 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 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2)納保法第7條第1至4項、第6至8項、第10項(105年12月28日 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 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 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 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 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 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 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 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第7 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計算;並自該 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 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 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 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 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 在此限。……(第10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 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 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 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2、本件有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財政部98年函釋)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之適用 (1)本件行為時為105年,斯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已經公布施行 、同法第66條之8尚未刪除,納保法則尚未施行,依實體從 舊原則,有關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自仍有所得稅法第14條 之3、第66條之8的適用。而納保法施行後,依納保法第7條 第6項規定:「……,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 規定予以調整。」關於所得稅租稅規避事件,亦有所得稅法 第14條之3規定之適用。 (2)財政部98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藉股 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 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 、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 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 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 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 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未收付 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 。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 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 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 供資金,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 ⒌其他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權交易 構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營有成擁有鉅 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公司鉅額股 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 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⒊股權承買公司背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 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 或當事人之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 相當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權 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⒌規避 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 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 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上述函 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適 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判斷標準,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 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核 與該條文規定意旨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而得予以援用(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所得稅法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即就自然人股東藉由控制 關係將原屬個人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盈餘隱藏於可控制個 體之行為,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章節增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予以規範,嗣後基於法律規範體系考量,另增訂同法第14 條之3,做為防杜隱藏盈餘行為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一 般性條款,除規範「應納稅額、股利盈餘所得、可扣抵稅額 」等股權項目調整外,尚包括「其他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 以調整之項目」,此參所得稅法於101年增訂之第14條之3, 其立法理由:「鑑於個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 屬之所得人、所得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 其他減除項目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 規定或利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 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66條之8,規定 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納稅 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或稅額者 ,並依第110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及107年2月7日 刪除第66條之8,其刪除的理由:「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 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 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 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14 條之3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即可明。是前述財政部98 年函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之認定方式與判斷標準,於判斷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所稱, 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 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範圍時,仍有其適用,先予敘 明。 3、原告為欣國公司之股東,於105年5月16日將其名下欣國公司 股份計46,4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成立之利山公司,原 告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已該 當租稅規避行為,其具體安排規劃行為如下: (1)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104年度股東18人,皆為家族成 員,105年度負責人為劉芙美(原告之母),吳玲芳、蘇豪 霖為董事,蘇翁麗子為監察人,欣國公司104年間因出售土 地獲利甚鉅,於10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股 利淨額)450,160,607元(股利總額459,465,121元-可扣抵 稅額總額9,304,514元),此有欣國公司105年1月7日變更登 記表、104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買賣合約書及增補條款、 土地付款明細表及支票、105年6月6日欣國公司股東常會紀 錄暨104年度盈餘分配表、欣國公司股東關係表、欣國公司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附於原處分B卷(第619至6 22頁)、原處分A卷(第20、31至35、26至30、38至40、71頁 )及原處分C卷(第798頁)可以證明;利山公司則設立於10 5年4月,資本額200,000元,同年5月增資9,800,000元,除 董事胡立三持股19%外,其餘劉芙美等6人合計持股81%,此 亦有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於原處分B卷(第6 01至604頁)可參。足見原告家族對於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 均有實質控制權,且劉芙美等6人顯可知悉欣國公司將發放1 04年度盈餘。 (2)原告家族即劉芙美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 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 股份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移轉 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028,400元 ,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款則開立即期支票 ,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份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 、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可 查(原處分A卷第80至92、230至286頁),亦有被告整理之 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 月購入欣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57、15 9頁)。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 ,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且依利 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原處分B 卷第289至416頁)及被告查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 資金來源顯示(本院卷第161頁),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 1日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 股東劉芙美借款10,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 合計40,000,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 有利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兆豐信義 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利山公司 提供之資本及購買股票金流、105年度分類帳在卷可參(原 處分A卷第207至208、226至227頁、原處分B卷第361至363頁 );尾款開立支票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 541元,於105年6月7日匯入利山公司於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 4827015951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加計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借 款31,000,000元及利山公司活期存款6,000,000元,合計431 ,692,541元,用以支付票款431,378,400元等情形,亦有上 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分類帳(原處分A卷第186頁、原 處分B卷第360頁)及被告製作之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 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附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利山公司並無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資力,而係向股東 借款及取得欣國公司原應分配給原告家族個人股東之股利後 ,再以支付購買股份價金之名義,將欣國公司股利轉付予原 告家族個人股東。 (3)參以利山公司105年度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處分C卷第868至874頁),其營業收入淨額均為0元;及利 山公司償還股東借款(前述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借款)之來 源係取自106年至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 發放現金股利等情,有欣國公司110年3月2日說明書暨105至 109年股利分配明細、減資分配明細及資金流向等(原處分A 卷第98至113頁)、利山公司105年及108年獲配欣國公司股利 分類帳(原處分A卷第219至221頁)、收回106年及109年欣 國公司減資資金流程文件(原處分A卷第211至218頁)及被 告整理之利山公司還款予股東劉芙美等4人之明細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63頁),足見利山公司成立之目的僅為原告 家族用以規避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無疑。 (4)綜觀前述原告家族股權移轉過程,對照財政部98年函釋就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虛偽交易規避稅負認定之參考基準,原告 家族藉成立利山公司,取巧安排欣國公司股權移轉,將原應 按累進稅率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 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再安排資金 實質回流至個人股東名下,不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 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有關租稅規避之規定,被告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 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有租 稅規避之行為,未善盡舉證責任等語,核無足採。 4、原告主張本件股權移轉為商業經濟利益考量,並非租稅規避 等語,然查: (1)依欣國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暨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欣國公司104年度出售土地增 益538,382,497元(原處分B卷第738頁),而劉芙美等6人入 股利山公司後,旋於欣國公司1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 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足見劉芙美等6人早在成立 家族控股公司前即有分配盈餘(出售土地利益)之共識,欣 國公司股東應可順利取得出售土地利益,而無庸主張清算欣 國公司。原告稱股東希望趕快分配到出售土地之現金,陸續 主張清算欣國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2)依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本 院卷第157頁)、欣國公司股票簽證明細表(原處分B卷第61 2至618頁)及105年度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原處分B卷第601至604頁),劉芙美等6人(含原告)持有欣 國公司股權55%(持有股數239,247股/欣國公司發行股數435, 000股),且持有利山公司股權達81%,則劉芙美等6人(含原 告)之持股已足擔保欣國公司之持續經營及免遭清算,並無 須再藉由利山公司向欣國公司其餘股東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 必要。又劉芙美等6人(含原告)既同意藉由訴外人胡立三 成立之利山公司做為家族控股公司,而由利山公司收購渠6 人之欣國公司股份,其股價自應一致,然利山公司收購之價 格卻均不相同,顯非合理。 (3)原告陳稱若欣國公司解散,連帶也必須結束清算大陸工廠、 香港HOSTWELL公司,出於經濟利益考量,成立利山公司做為 家族控股公司云云。然香港HOSTWELL公司並非由欣國公司出 資設立,而係原告之母劉芙美等人以個人名義投資設立,有 欣國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 之關係人交易可參(本院卷第225頁);且原告自承欣國公 司生產線早已移往大陸工廠,多年來皆以欣國公司採購原料 後透過香港HOSTWELL公司將原料送至大陸工廠加工,再由香 港HOSTWELL公司銷售(本院卷第200頁),則欣國公司僅負 責採購原料,香港HOSTWELL公司才是真正負責生產及銷售, 香港HOSTWELL公司尚非不得自行採購原料至大陸工廠生產, 欣國公司清算與否實無影響。至於利山公司之獲利來源主要 為欣國公司之股利分配及減資返還,有原告提供之利山公司 投資欣國公司金流彙總說明(本院卷第273頁),而其105年 至109年營業收入為0元,已如前述,難認利山公司之設立係 出於商業考量無租稅規避目的。原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4)原告雖未參與欣國公司、利山公司之經營,並授權其母劉芙 美安排及處理,然原告之母劉芙美既為欣國公司負責人,亦 為利山公司之股東,難認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 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無所知悉;縱然原告僅是 聽任其母劉芙美安排出售股權,然透過整體觀察,原告與家 族成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 近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 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難認原告無「獲得租稅利益 」之主觀意思。 5、依證人胡立三之證述,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符合租稅規避 ,而應予調整課稅 (1)依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筆錄,該事 件於113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傳訊證人胡立三到庭陳稱 :欣國公司自處分不動產開始,該公司大小股東之間開始產 生爭議,小股東要求將公司清算分錢,因欣國公司清算結束 營業,會影響家族在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STWELL關係 企業,其因有會計師身分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 WE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 公司繼續營運,劉芙美與其談好計畫後,因時間緊急,故借 用其成立的利山公司讓其他股東入股,來作為控制欣國公司 股權的控股公司,並告知其他股東可將股票出售予利山公司 ,於是欣國公司股東就將股權移轉到利山公司,作為控制欣 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司等語。證人胡立三另陳稱:其為三顧 公司董事長,因三顧公司需要增資,其成立利山公司的第一 個投資案就是投資三顧公司;利山公司早就成立,因當時可 以用的投資公司只有利山公司,於是將欣國公司股權陸續移 轉到利山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10頁)。 (2)然依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購入欣國公司股權支付價款明細表 及股權之資金來源表觀之(本院卷第159、161頁),利山公 司設立的資本額及增資款尚不足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簽 約金,而需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借款支應,如何有餘款投資 三顧公司?另依利山公司分類帳(原處分B卷第361頁),利山 公司(105年4月成立)投資三顧公司之股款已於105年5月30 日退回,並無證人胡立三所述,因三顧公司須增資,其才會 成立利山公司投資三顧公司之情事。況且證人胡立三陳稱其 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 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公司繼續營運的目的,是 希望能爭取3至5年的營運期間,以便於尋找下手買家,承接 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STWELL關係企業(本院卷第308 至309頁)。換言之,劉芙美等人欲繼續經營欣國公司,只 是為爭取時間尋找其大陸及香港的關係企業買家,且為欣國 公司結束營業清算做準備,並無長期繼續經營欣國公司的意 願,而入股利山公司為股東者,除證人胡立三外,其餘為劉 芙美等6人,又其中劉芙美、蘇培欣、蘇翁麗子、蘇豪霖、 吳玲芳等5人(下稱劉芙美等5人)同時為香港HOSTWELL的股 東,因此若欲達到上述規劃目的,亦僅需欣國公司其他股東 將該公司股權出售予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劉芙美等5人 ,即可達到維持欣國公司、香港HOSTWELL及大陸加工廠繼續 經營之效果,並無轉投資利山公司做為欣國公司的控股公司 之必要。是依證人胡立三的論述,適足證其以會計師身分協 助原告家族安排兩岸三地投資企業之股權移轉及租稅措施, 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符合租稅規避,而應予調整課稅。故 原告再請求傳訊證人胡立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股東,對於欣國 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 有所知悉,且就本件股權移轉並不具備稅捐考量以外之合理 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與家族成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 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近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 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 ,則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無 誤。  (三)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被告核定補徵 稅額19,684,962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第1項第1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 配之股利總額……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 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 ②第14條之3、第66條之8:內容同上五、(二)、1、(1)①、②。 (2)納保法: ①第1條第2項:「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 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②第7條第3項、第6項至第8項、第10項:內容同上五、(二)、1 、(2)。 2、本件租稅規避行為時為105年5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 之3、同法第66條之8規定,仍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依法調 整 (1)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所謂實體 從舊原則,是指在過去已經發生並完結之法律事實,應適用 行為時法規或法律事實發生時之法規。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係鑑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 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 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之目的而制定。即本條所欲防杜者,屬利用不同身分納 稅義務人而不當獲致租稅利益情事,是其規範之情形,原則 上會發生形式所得人與實質所得人之歧異,故為本條規定之 調整時,多會含所得主體之調整,乃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 為「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亦有類 似的規定)。 (2)納保法第7條第10項雖規定:「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 ,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 第8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 第7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 適用之。」然該條文僅係就納保法施行前租稅規避案件是否 應予裁罰及已裁罰者的處罰金額上限所為的規定,該條文所 援引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 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 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 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觀其 內容僅有定義租稅規避行為及其所生稅法上之法律效果,該 條項並無規定應如何就租稅規避行為為調整課稅。參以納保 法第7條第6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 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 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而納 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 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本法 為針對稅捐課徵之特別法,如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其性質 ,回歸相關普通法之適用,爰於本條第2項訂明。」則租稅 規避行為於包含所得主體之調整時,為茲慎重,於所得稅法 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財政部核准」之 程序,賦予財政部再予確認及監督之責,以確保納稅者之權 益。 (3)又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條文明確規範了2種行為 態樣,一為「藉資金、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隱藏盈餘分配行為,屬租稅規避 行為範疇;一為「藉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逃漏稅捐行為,前述2條文並 非僅適用逃漏稅行為,稽徵機關應就個案證據分別檢驗構成 要件,判定個案係屬租稅規避行為或稅捐逃漏行為,並賦予 財政部如前述之監督責核定權責。是被告主張所得稅法第14 條之3第1項規定係對「租稅逃漏」行為產生遏阻作用而設, 與納保法在防杜納稅者藉由「租稅規避」行為獲取租稅利益 ,顯有不同等語,並不可採。本件租稅規避行為之調整課稅 ,不論依實體從舊原則或依納保法第7條第6項規定回歸各稅 法即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的規定,均應報經財政 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補稅, 始符合納保法的立法精神。 3、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 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 請財政部核准本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並 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經財政部以11 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件尚有疑義 待釐清,應查明並依法辦理,有上述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295至297頁);復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綜合所得稅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高行津紀孝112訴000365字第0 000000000號函,請財政部說明上述回函是否已核准被告依 法辦理。經財政部以113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復稱:上述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查明釐清逃漏 稅捐事實,並未予以核准,後來依據被告調查結果,認定本 件係屬租稅規避行為,並依納保法第7條規定辦理,並未適 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本件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 亦有上述本院及財政部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惟前述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納保法第7 條第6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不合,且與 納保法的立法精神有違。然本件既經被告以上述110年6月3 日函呈報財政部核准,復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函請財政部 確認,足見財政部就本件案情已經明瞭,且財政部認定被告 對原告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顯然財政部事後亦已同意被 告調整課稅的結果,自無以本件欠缺財政部核准為由撤銷原 處分,由被告再報請財政部核准之必要,應可認被告於本件 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及判斷業已踐行法定程序,不影響原處 分之適法性。 4、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已如前 述,是被告以原告原持有之欣國公司股權比率10.6685%,核 算調整其原應獲配之股利為49,018,036元(計算式:股利總 額459,465,121元×10.6685%)及可扣抵稅額為992,652元( 計算式:9,304,514元×10.6685%)後,扣除欣國公司給付之 股利總額8,365元及可扣抵稅額86元(序號1),依法調整核 增營利所得49,009,671元及可扣抵稅額992,566元(序號6) ,歸課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本次應補徵稅額19, 684,962元(詳見原處分C卷第798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A1卷第6至7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105年度未申報核定),於法即無不合。 5、原告主張被告引據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保法條文核定處 分105年度股權交易轉讓事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 業已就納稅義務人透過非常規之方式進行「課稅主體」之轉 換,藉由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取得租稅利益之行為 ,授予稽徵機關得依經濟事實調整補稅之依據;稅務稽徵實 務對於實質經濟事實應否課予稅捐,亦早已採取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並於98年5月13日立法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後來因納保法立法完成,於該法第7條有相同規定,遂 於110年12月17日刪除稅捐稽徵法之本條規定,是納保法之 制定與實行,僅係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有關稅捐 規避與實質課稅之適用加以明定,並未變更稅法上納稅義務 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行為時納保法雖尚未施行,然有關租稅 規避之認定仍得於本件中予以適用,無待納保法生效後始得 援引。是被告審認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符合租稅規避之認 定標準,按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予以調整,自無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四)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規定,對原告加 徵滯納金2,952,744元及利息877,504元範圍內,於法尚無不 合,惟逾此部分,核有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內容同上五、(二)、1 、(2)。 (2)納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本 法第7條第7項加計利息之規定,指按應補繳稅款加計利息, 不包括本法或其他稅法加徵之滯納金;所稱原應繳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自行繳 納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第3項)依 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2、加徵滯納金部分 (1)國家課稅應符合量能原則,於抑制租稅規避行為之情形,應 合併觀察納稅義務人在租稅程序上之負擔,且不宜產生絞殺 效果,以免引起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慮   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 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 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94號、第7 01號、第722號解釋參照)。租稅規定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 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 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是其決定如有正當目的,且 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第746號解釋參照)。人民從事租稅 規避行為,本質上係以脫法行為降低稅捐負擔,立法政策上 並非完全不能抑制,要如何應對租稅規避行為,立法者毋寧 有形成空間。再者,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 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依租 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 捐(司法院釋字第565號、第635號解釋參照)各該法律之內 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 參照)。此即我國司法實務及稅法學界多數承認之國家課稅 應符合量能原則(Leistungsfäigkeitsprinzip)。又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 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 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 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 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 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 義(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參照)。足見納稅義務人之稅 捐負擔能力,不應僅從稅捐債權之角度觀察,亦應從稅捐稽 徵程序所造成之租稅程序負擔合併觀察,以保障人民程序上 負擔能力,此即程序上量能原則。準此,人民在租稅程序中 因租稅規避行為所受到之抑制(如滯納金、利息等金錢負擔 ),法律雖然沒有規範最高上限金額,但與實體稅捐債權加 總觀察,仍不宜超過人民該次稅捐客體所能負荷之半數,以 免產生絞殺效果(Erdrosselungswirkung),引起過度侵害 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慮。 (2)本件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並無過度侵害原告之實體 及程序上負擔能力   依納保法第7條立法理由五、六所示:「稅捐規避雖非屬違 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法行為有間, 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 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 機關應依處罰法定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 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 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百分之15 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規定,按延遲天數 加計利息,以維公平。」又依納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 定:「依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 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第3項定明本法第7條第3項加 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法律創設納 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與各稅法 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為避免衍生後續稽徵、行政 救濟或強制執行等適用疑義,爰予定明。」故稅捐稽徵法雖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20條第1項本文:「依稅法規定逾期 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將本文規定 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修正為「每 逾3日」加徵百分之1,總加徵率由百分之15降為百分之10。 因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部分,納保法第7條第7項已有特 別規定,依前揭納保法及其施行細則的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納保法第7條第7項的規定,且於納保法施行前的租稅規避行 為尚未裁罰者,亦有適用,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規定的餘地。由於租稅規避行為與已依法通知繳納稅 捐之情形不同,立法者採取加徵滯納金之方式抑制租稅規避 行為,尚難認為有恣意或欠缺合理關聯之情形;被告直接以 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作為依據,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 問題;又原告因本件租稅規避行為,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負 擔之滯納金、利息與實體稅捐債權加總觀察,原告105年度 之綜合所得淨額為48,850,794元;補徵應納稅額19,684,962 元,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2,952,793元及 利息878,081元,合計23,515,836元(計算式:19,684,962+ 2,952,793+878,081=23,515,836元),並未超過原告所得淨 額之半數(即24,425,397元),原告亦未合理說明有何嚴重 侵害其基本權利致難以承受之特殊情形,尚難認為有過度侵 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主張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15%滯 納金顯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要無可採 。 (3)被告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7項計算應補徵稅額有違誤,核定滯 納金逾2,952,744元部分,應予撤銷   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之應補徵稅額,是指租稅構成要件實 現時,當年度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但未繳納之所得稅額, 與納稅義務人有無辦理結算申報無關。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 權行為既經評價該當租稅規避行為,已如前述,且申報或調 查時無納保法第7條第8項之未予自動揭露或隱匿申報之重要 事項行為,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應按補徵稅額加 徵15%滯納金2,952,744元(計算式:19,684,962元×15%)。 然被告係以應補徵稅額19,684,962元據以計算滯納金2,952, 793元(計算式:19,685,291元×15%)其所持理由為原告未 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辦,故其可扣繳之稅額合計3 29元(序號1至3),於計算租稅規避應補繳稅額時不予減除云 云,然原告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可扣抵稅額無法 退還,實際上是國家稅收受有利益,被告本次核定僅係將原 告原應受有之利益(未退還之可扣抵稅額329元)返還,並 未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且法條既明定按應補徵稅額之15%加 徵滯納金,自無由被告以納稅義務人是否申報為由,逕自改 變計算方式。是被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本件核定滯納金逾 2,952,744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3、加計利息部分 (1)加計利息不違反一事不二罰   有關滯納利息之計算,因納保法係以法律擬制納稅者延遲繳 納,與納稅者逾期未繳納應納稅款,依各稅法加計利息,係 屬二事;且租稅規避行為並無可能產生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 項等規定所稱之滯納期間,為避免適用爭議,爰定明加計利 息起算日之認定,係自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納保 法施行細則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 具有抑制租稅規避行為的功能,加計利息亦屬立法者政策形 成空間,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聯,尚可支持;且加計期間 係自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並無就滯納部分再重複 加計利息之情形,與滯納金部分合併觀察,亦無超過原告所 得淨額之半數,不能認為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滯納金既 已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亦 無足取。 (2)被告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7項計算利息有違誤,核定加計利息 逾877,504元部分,應予撤銷   本件行為時為105年,原告原應於106年5月1日至同6月1日( 註:財政部10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8380號函業將 申報截止日延至6月1日,原處分A1卷第299頁)申報及繳納 綜合所得稅,故自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10 6年6月2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110年12 月8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877,520元(計算式:詳如 原處分A1卷第3頁,及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43至 356頁),有加計利息起迄畫面(原處分A1卷第106頁)、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申報核定(原處分A1卷第6至7 頁)、106年至110年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原 處分C卷第1041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 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處分 A1卷第3至4頁),然因被告據以計算之應補徵稅額有前述漏 未扣除可扣抵稅額329元之違誤,經重新計算加計利息應為8 77,504元,有被告提示之應補稅額各種情形比較表可參(本 院卷第371頁),是被告核定加計利息逾877,504元部分,即 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稅 額19,684,962元、加徵滯納金2,952,744元及利息877,504元 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上 述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於加徵滯納金 超過2,952,744元及加計利息超過877,504元部分,核有違誤 ,重審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有關加徵滯納金超過2,95 2,744元及加計利息超過877,504元部分之原處分(含重審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17

KSBA-113-訴-23-202410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翁麗子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佩甄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 月2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2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應加計利息超過新臺幣743,527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欣國橡膠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25,84 1元,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為欣國公司之股東,於 民國105年5月16日將欣國公司股權39,000股,出售予105年4 月間甫設立之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使其原應 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 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按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依原告原持股比率百分之9.0152,調整其原應獲配 股利41,421,700元及可扣抵稅額838,821元,扣除原告原申 報數,核增營利所得41,195,859元及可扣抵稅額836,508元 ,歸課核定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2,615,314元及補徵 應納稅額16,671,493元,併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 滯納金2,500,723元及利息744,00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欣國公司股東不同意出售土地價金採逐年分配,未免股 東拋售欣國公司股權,及為讓欣國公司在大陸工廠、香港 HOSTWELL INDUSTRIAL LTD.(下稱香港HOSTWELL公司)順利 找到買家前不被清算,原告支持劉芙美作法,藉由劉芙美 委託之訴外人胡立三先前成立之利山公司作為家族控股公 司,收購家族中包括原告及其他股東之股權,以免影響欣 國公司之營運。 ⒉胡立三一方面為鞏固劉芙美之經營權,使欣國公司免遭解 散清算之結果,另一方面,更係以商業利益經濟投資角度 觀之,通盤考量大陸工廠、香港HOSTWELL公司仍有相當獲 利空間,遂同意以利山公司收購集結股權方式,進而成為 欣國公司之控制公司,並順利賣出香港HOSTWELL公司;且 利山公司於105年增資成為欣國公司之控制公司,至112年 欣國公司清算後,此期間共賺進約27,799,343元之收益, 年投資收益率為百分之10.94,利山公司不僅有獲利事實 ,並超過同業利潤標準。原告係為謀求比清算欣國公司更 大之經濟利益,而以合理之價格移轉股權,各資金並無回 流,非虛偽通謀之交易行為,且原告亦已依法誠實申報年 度境外所得,無逃漏或規避稅捐之目的。 ⒊原告偶有在公司幫忙,惟實際上未參與經營決策,本件股 權移轉誠為商業經濟利益考量,並非租稅規避或逃漏稅捐 ,故無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調整應納稅額之餘地 ,被告引據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保法條文,核課補稅 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非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更使原告處於不利之地位,並未確保納稅者 權利,有違納保法立法意旨。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 徵15%滯納金顯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且 滯納金既已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 罰。 ⒋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適用105年有效的所 得稅法核課,除不符納保法的立法原意,也規避其舉證責 任,且無報請財政部核准,法規適用顯然對當事人極度不 利,本件核課稅捐程序顯不完備。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欣國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劉芙美、蘇培菁、蘇培欣、原告 、蘇豪偉、蘇羿蓁、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蘇豪欽、 陳昭蓉、蘇豪霖及蘇芳誼計13人(下稱劉芙美等13人)家 族成員合計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87.92,嗣將全數股 權出售予利山公司;又劉芙美、蘇培菁、蘇培欣、原告、 吳玲芳及蘇豪霖6人(下稱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並 持有股權81百分之,原告家族仍間接持有欣國公司百分之 71(百分之87.92×百分之81)股權,對欣國公司營運仍保有 相當之控制權。 ⒉劉芙美、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4人(下稱劉芙美等4人)分 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其中原告為監察 人,劉芙美等4人對欣國公司股東會於105年6月6日決議通 過之104年度盈餘分配案,具實質決策權且知悉盈餘分派 內容。又利山公司105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之營業收入淨額0元,其承購欣國公司股份資金來源主 要為設立及增資股款、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借款及105年6 月間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現金股利,劉芙美等6人應可知悉 利山公司無資力承購欣國公司股份,卻濫用形式安排,藉 由鉅額借款予利山公司,及對欣國公司盈餘分配之控制權 ,製造利山公司具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價金能力之假象 。 ⒊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軌跡,係源自於106年 至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 利或其他應付款等方式,非出自利山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 之報酬。是劉芙美等13人移轉欣國公司股權模式係屬計劃 性安排,將個人應受配欣國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 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於稅法之評價屬租稅規避,被告 依職權調查後,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於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依法有據。 ⒋依欣國公司股東劉芙美等6人於105年5月間入股利山公司之 行為觀之,其等主觀上冀圖欣國公司仍繼續營運,欣國公 司章程既未就解散事宜訂定相關規範,而渠等6人持有欣 國公司之股權計百分之55(原持有欣國公司股數239,247股 ÷欣國公司全部股數435,000股),已超過全部股權之一半 ,欣國公司股東會已難依公司法規定決議同意解散,更遑 論該公司有遭清算之可能;再者,劉芙美等6人亦可透過 個人買入欲主張解散清算股東股權之方式,化解所稱遭受 清算之困境,基此,原告主張渠等移轉股權予利山公司, 具有合理之商業目的存在,不足採信。 ⒌原告提供之欣國公司財務報表有揭露劉芙美、吳玲芳及蘇 豪霖等3人係以個人名義單純投資香港HOSTWELL公司,而 非欣國公司與香港HOSTWELL公司成立母子公司,是香港HO STWELL公司為一獨立法人個體,可自行以其名義接單及銷 售,欣國公司如遭受清算亦不受影響,本件股權交易目的 在獲得租稅利益,並無足以支撐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之理由 。 ⒍租稅逃漏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租稅規避則適用納保 法第7條,縱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該條亦載明「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裁量性質,且本件非未報部,程序 無問題。又依納保法第7條第10項前段規定,於納保法施 行(106年12月28日)前之租稅規避案件,因違反誠實申 報之義務,經稅法評價具有裁罰性,必須依個別稅法處罰 ,惟納保法施行後,稅捐規避行為,除有同條第8項但書 情形應予處罰之外,納稅者因租稅規避行為經依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予以補稅之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乃設有第7 條第3項及第7項之規範。原告105年度藉由移轉股權規避 應稅股利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按租稅規避之補徵 稅額16,671,493元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2,500,273元及利 息744,002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核課期間5年 ,原處分已合法送達,無罹於時效問題。原告主張本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顯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是否該當租稅規避? ㈡被告依納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 處分A卷第20-21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 分A卷第7-8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 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4-5頁)、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110-12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A卷第157-173頁)等可以證明。  ㈡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 ⒈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⒉查本件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於106年5月26日申報,依前 開規定,核課期間至111年5月25日止,而原處分已於110 年12月13日送達,有原告申報書之收件章及送達證書在卷 (原處分A卷第20、36頁)可參,是本件被告核課處分之作 成,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逾核課期間, 並不足採。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之3(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      「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 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②第66條之8(86年12月30日增訂,107年2月7日廢 止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      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 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 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    ⑵納保法第7條第1至4項、第6至8項、第10項(105年12月2 8日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1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 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 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 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 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 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 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 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 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 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 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第10 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 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已裁 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定滯 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⒉租稅規避一般防杜條款與特別防杜條款: ⑴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綜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租稅規避行為之防杜,立法上除 有上開納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一般防杜條款(廢止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同此規範意旨)之立法外 ,個別稅法針對已類型化之租稅規避行為,訂定特別防 杜條款以為規範,亦屬常見,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及於107年2月7日刪除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均屬 就「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類型之具體防杜規範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納稅者租稅規避 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已具體化之類型規定。再者,本 件行為時為105年,斯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已經公布施 行、同法第66條之8尚未刪除,納保法則尚未施行,依 實體從舊原則,有關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自仍有所得 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的適用。而納保法施行後, 依納保法第7條第6項規定:「……,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 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關於所得稅租稅規 避事件,亦有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納保法為處分依據,並無法規 溯及既往適用之疑義: 如上所述,有關公司股東隱藏盈餘分配之租稅規避防杜 ,行為時法制上已將其類型化,先後訂定如前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之規定,而就此類租稅規避行 為之認定及調整補稅,稽徵機關有關法律之適用,援引 此一具體規定原為已足,其作成處分時併引用一般防杜 條款,無非強化論述其等就租稅規避行為調整課稅,法 制上確屬有據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況如上所述,納稅 義務人經認定租稅規避,稽徵機關得調整課稅之依據納 保法第7條第6項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6項( 規定內容: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 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亦無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尚未生效之納 保法第7條第6項作為調整補稅之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⒊報部核准非裁量規定: ⑴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條文規範可知 ,其規範了2種行為態樣,一為「藉資金、股權之移轉 ,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隱 藏盈餘分配行為,屬租稅規避行為範疇;一為「藉其他 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為典型逃漏稅捐行為,前述2條文並非僅適用逃漏稅 行為,並因納保法施行生效前,租稅規避經稽徵機關認 定成立,除有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補稅)外,其構 成租稅逃漏者,並有所得稅法第110條漏稅罰之處罰(所 得稅法第14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故本條規定調整課稅 或處罰時,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賦稅主管機 關核准」之程序。是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安排是否該 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範之租稅規 避類型,補稅及漏稅裁罰,均關涉納稅義務人財產權, 法制設計上遂由主管所得稅法稽徵業務規劃、指揮、監 督、考核之上級機關為審核,故應報部審核之案件,並 無以構成漏稅罰者為限。從而,財政部以113年7月2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13年7月2日 函)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報部核准」限於漏稅 罰之裁處方有適用(或以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除 有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情形外不得處罰,報部案件無 涉裁罰,自無核准與否之爭議),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第66條之8之規範目的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⑵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 查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報請財政部核准本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1 項規定調整,並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 利息,如上所述,因財政部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之適 用,以涉及租稅罰者為限,故先以110年11月24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 )復「本件尚有疑義待釐清,應查明並依法辦理」,於 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訴字第36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4月16日高行津紀孝112訴000365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本院113年4月16日函)查本案是否已經 「報部核准」,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復稱:上述財政 部110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查明釐清逃漏稅捐事實,並 未予以核准,後依據被告調查結果,認定本件係屬租稅 規避行為,並依納保法第7條規定辦理,並未適用所得 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本件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有 上述本院及財政部函文(本院卷第373-376頁)可參。然 如上所述,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不合,且與納保法 的立法精神有違,惟本件既經被告以上述110年6月3日 函呈報財政部核准,復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函請財政 部確認,財政部認定被告對原告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 (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實已對被告認原告租稅安排 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為審認,亦已 踐行法定程序。從而,原告以被告本件有關所得稅法第 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適用,未踐行報部核准之法定 程序,亦無可採。 ⒋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之相關問題: ⑴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行為之法律效果除遲延利息外加徵滯     納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違反: ①納保法第7條第3項「滯納金」之定性: A.立法理由--遲延繳納利益之衡平手段: 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立法理由以:「稅捐規避雖非 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 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 。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 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 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 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 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 百分之15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 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納保法第 7條立法理由:五、六參照)」。又納保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第3項定明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 法律創設納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 法律效果,與各稅法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 。為避免衍生後續稽徵、行政救濟或強制執行等適 用疑義,爰予定明。」 B.學理上之闡釋: 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論 者認為租稅規避行為係經稽徵機關依經濟觀察法調 整課稅後始發生租稅請求權,亦即稽徵機關將納稅 義務人規避租稅之法律形式,按經濟利益予以調整 ,以調整後之擬制事實,溯及既往取代與經濟實質 不符之原事實,從而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 債務請求權,則可自租稅債務成立後,逾原繳納期 限起,每逾2日為一計算單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稽徵機關於查明事實後予以調整課稅,應皆超過 1個月以上,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應屬常態,故此 滯納金已非傳統之滯納金,而係立法創新之制度, 「借名上市」,此一滯納金之制度,係用以平衡納 稅義務人因從事租稅規避而遲延繳納之利益,並非 租稅罰(參陳敏,稅法總論,新學林出版,2019年2 月初版,頁407)。    C.按租稅規避者相較於守法納稅義務人已於期限內納       稅,雖於事後被要求補稅,早已享有逾期繳稅利 益,從而立法上有上開加徵類似滯納金之衡平設 計,且如後所述此項加徵滯納金之立法,兼有限縮 租稅規避行為構成漏稅罰之範圍,立法目的仍係在 強化納稅者之保護,原告主張滯納金之加徵與納保 法強調納稅者之保護,名實不符,尚不足採。     ②本件無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      有關「滯納金」逾3日始加徵百分之1之適用:  如上所述,納保法第7條第3項之滯納金,係立法者就 租稅規避防杜採取之衡平手段,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 之滯納金係以「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 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司法 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參照)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故 稅捐稽徵法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20條第1項本文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 者,移送強制執行。」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 由「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修正為「每逾3日」加 徵百分之1,總加徵率由百分之15降為百分之10,二 者性質非同一,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顯然 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要無可採。 末以,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 ,如上所述,雖得透過解釋而明確其內涵,但與稅捐 稽徵法第20條之滯納金「同詞」異義,造成解讀及法 律適用之歧異,日後修正是否改採論者引介比較法上 之「過少申報加算稅」(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出 版,2016年9月修訂九版,頁235)、前開立法理由所 稱之「延滯金」(延滯繳納利得),或其他更名實相符 之名詞,以免法規適用上之紊亂,則屬別一問題,附 此說明。 ⑵本件對原告課徵「滯納金」非屬不利之溯及既往: 依上開規定可知,納保法第7條第3項有關租稅規避行為 加徵滯納金之制度設計,將納保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 件,依納稅者是否有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正當之行 為而分別處理,亦即在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之情形, 除稽徵機關可證明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仍得以漏稅罰論處 外,其餘之租稅規避行為,則從過往認租稅規避行為因 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於個別稅法有處罰規定,多以漏稅 罰論處,改以加徵不具懲罰性之滯納金,立法目的亦以 納稅者之保護為取向,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之 「滯納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無可採。    ⑶對稅捐規避者加徵滯納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①稅捐規避者無「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按租稅規避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除成立租稅上 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而因租稅規避行為並 無可能產生所得稅法等規定所稱之滯納期間,為避免 適用爭議,同條第7項有關利息起算日規定「並自該 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而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 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 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有關逾期繳 納利息起算日,應自滯納期限(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 明顯有別,可知租稅規避行為並無前揭所得稅法第11 2條第2項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②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遲延利息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      再者,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禁止重複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 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依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者加徵之滯 納金,係對租稅規避經查獲者,租稅債務法上之衡平 措施,並非租稅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滯納金既已 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 ,並無足取。  ㈣原告股權交易不具經濟實質該當租稅規避要件: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有關原告股權交易屬租稅規避認定應適用之法令,除前引 部分外,於茲補充如下: ⑴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 政部98年函釋)有關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認定之 解釋函示於本件得適用:   ①財政部98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或營利事 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 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 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 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 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 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 未收付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 未收付價款者。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 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 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 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 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⒌其他僅具 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權交易構 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營有成擁 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 公司鉅額股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 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 、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⒊股權承買公司背 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 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 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 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 。⒌規避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 進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 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 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②上述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 助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判斷 標準,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核與該條文規定意旨 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而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財政部98年函釋雖闡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作成,於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亦有適用: 按所得稅法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即就自然人股東藉 由控制關係將原屬個人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盈餘隱藏 於可控制個體之行為,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章節增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予以規範,嗣後基於法律規範體系考 量,另增訂同法第14條之3,做為防杜隱藏盈餘行為規 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規定,除規範「應納稅額、股利 盈餘所得、可扣抵稅額」等股權項目調整外,尚包括「 其他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之項目」,此參所得 稅法於101年增訂之第14條之3,其立法理由:「鑑於個 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 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 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 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 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66條之8,規定 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 或稅額者,並依第110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及107年2月7日刪除第66條之8,其刪除的理由:「配合 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 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14條之3規定辦理,爰刪 除本條。」即可明。是前述財政部98年函釋就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 判斷標準,於判斷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所稱,如有藉資 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範圍時,仍有其適用,併予敘 明。 ⒉原告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      ⑴規避稅負動機—欣國公司處分資產獲有鉅額利益:    查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股東18人即①劉芙美(負責人 )、蘇培菁、蘇培欣②原告(監察人)、蘇羿蓁、蘇偉豪、 蘇宥蓁③吳玲芳(董事)、蘇豪斌、蘇豪欽④陳昭蓉、蘇豪 霖(董事)、蘇芳誼(見本院卷第199頁,①至④即劉芙美等 13人)⑤蘇佐智、蘇麗智、吳昭慧、吳怡慧、吳昆益等人 ,劉芙美等人並於105年間擔任上開括號內說明之職稱 。欣國公司104年間因出售土地獲利甚鉅,於105年6月6 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股利淨額)450,160,6 07元(股利總額459,465,121元-可扣抵稅額總額9,304,5 14元)。 ⑵利山公司之設立及股權移轉之安排: ①利山公司於系爭股權交易前甫成立,資本額與購入股      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查利山公司於105年4月間成立,負責人胡立三,資本 額2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有 欣國公司股東11人規避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共通證據 及加計滯納金暨利息案卷(下稱「共通證據A、B、C卷 」,此部分見共通證據B卷第525-526頁),與後述擬 購入之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 ②購買股權之資金由交易關係人提供並於股權交易完成      後以獲配現金股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 查劉芙美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 04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股 份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 移轉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 028,400元,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 款則開立即期支票,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 份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共通證據A卷第230-28 6、80-92頁)可查,亦有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 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 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99、201頁)可 參。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 00元,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 當,已如上述;且依利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 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共通證據B卷第289-416頁)及被告 查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本院卷 第203頁)顯示,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1日向劉芙美 等4人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股東劉芙美 借款10,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合計 40,000,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 ,有利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 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表(共通證據A卷第207-208頁)、利山公司提供之資 本及購買股票金流(共通證據A卷第226-227頁)及105 年度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2-363頁)足證;尾款開 立支票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541 元,於105年6月7日匯入利山公司於兆豐信義分行帳 號:04827015951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加計向劉芙美等 4人借款31,000,000元及利山公司活期存款6,000,000 元,合計431,692,541元,用以支付票款431,378,400 元等情形,亦有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共通證 據A卷第186頁)、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0頁)及被 告製作之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公司股票支付價 款明細表附卷(本院卷第203頁)可以證明。足見利山 公司並無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資力,而係向欣國公司 負責人、監察人、董事借款及取得欣國公司原應分配 給原告家族個人股東之股利後,再以支付購買股份價 金之名義,將欣國公司股利轉付予原告家族個人股東 。 ③利山公司資本額小且無其他營業活動,成立目的在為      欣國公司規避稅負:      查利山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共通證據C卷第868-878頁),其營業收入淨額均為 0元;而利山公司償還股東借款(前述購買欣國公司股 份之借款)之來源係取自106年至109年間,欣國公司 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等情,各有欣國 公司110年3月2日說明書暨105至109年股利分配明細 、減資分配明細及資金流向等(共通證據A卷第98-113 頁)、利山公司105年及108年獲配欣國公司股利分類 帳(共通證據A卷第219-221頁)、收回106年及109年欣 國公司減資資金流程文件(共通證據A卷第211-218頁) 及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來 源及明細(本院卷第205頁)等附卷可參。足見利山公 司成立之目的僅為原告家族用以規避欣國公司發放之 股利無疑。 ④原告家族對利山公司有控制關係:      再者,105年股東常會開會前,劉芙美等6人入股甫成 立利山公司,而觀其等持股合計百分之81,有欣國公 司105年1月7日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19-622 頁)、104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共通證據A卷第71頁) 、買賣合約書及增補條款(共通證據A卷第31-35頁)、 土地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共通證據A卷第26-30頁) 、105年6月6日欣國公司股東常會紀錄暨104年度盈餘 分配表(共通證據A卷第38-40頁)、欣國公司股東關係 表(共通證據A卷第20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及利山公司設 立及增資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等可 參。足見原告家族對於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均有實質 控制權,且劉芙美等6人顯可知悉欣國公司將發放104 年度盈餘。 ⑤不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      得: 綜觀前述原告家族股權移轉過程,對照財政部98年函 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虛偽交易規避稅負認定之參 考基準,原告家族於欣國公司發放盈餘前,藉由成立 利山公司,取巧安排欣國公司股權移轉,將原應按累 進稅率百分之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 ,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 ,再安排資金實質回流至個人股東名下,不當規避減 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其等上 開股權移轉之安排,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 為,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 定,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 依法予以調整,確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本件股權移轉家族利山公司為緩和欣國公司股東 清算之請求以爭取大陸工廠出售時更好價格之時間、空間 具經濟實質,非屬法律形成之濫用,並不可採: ⑴欣國公司105年度並無原告所述處於清算可能之狀態: 查依欣國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 告書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欣國公司104年 度出售土地增益538,382,497元(共通證據B卷第738頁) ,而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後,旋於欣國公司105年 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 足見劉芙美等6人早在成立家族控股公司前即有分配盈 餘(出售土地利益)之共識,欣國公司股東應可順利取得 出售土地利益,而無庸主張清算欣國公司。原告稱股東 希望趕快分配到出售土地之現金,陸續主張清算欣國公 司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經營權尚無旁落之虞慮: 再者,依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 股數表(本院卷第199頁)、欣國公司股票簽證明細表(共 通證據B卷第612-618頁)及105年度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可知,劉芙美 等6人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55(持有股數239,247股/ 欣國公司發行股數435,000股),且持有利山公司股權達 百分之81,則劉芙美等6人之持股已足擔保欣國公司之 持續經營及免遭清算,並無須再藉由利山公司向欣國公 司其餘股東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必要。又劉芙美等6人 既同意藉由訴外人胡立三成立之利山公司做為家族控股 公司,而由利山公司收購渠6人之欣國公司股份,其股 價自應一致,然利山公司收購之價格卻均不相同,顯非 合理。    ⑶利山公司之成立與香港HOSTWELL公司之經營無關:     原告另稱若欣國公司解散,連帶也必須結束清算大陸工 廠、香港HOSTWELL公司,出於經濟利益考量,成立利山 公司做為家族控股公司云云。然查香港HOSTWELL公司並 非由欣國公司出資設立,而係劉芙美等6人以個人名義 投資設立,有欣國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揭露之關係人交易(本院卷第269頁)可參 ;且欣國公司生產線早已移往大陸工廠,多年來皆以欣 國公司採購原料後透過香港HOSTWELL公司將原料送至大 陸工廠加工,再由香港HOSTWELL公司銷售,亦有原告11 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88頁以下)可參, 則欣國公司僅負責採購原料,香港HOSTWELL公司才是真 正負責生產及銷售,香港HOSTWELL公司尚非不得自行採 購原料至大陸工廠生產,欣國公司清算與否實無影響。 至於利山公司之獲利來源主要為欣國公司之股利分配及 減資返還,有原告提供之利山公司投資欣國公司金流彙 總說明(本院卷第361頁),而其105年至109年營業收入 為0元,已如前述,難認利山公司之設立係出於商業考 量無租稅規避目的。原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⒋證人胡立三之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胡立三於本院113年3月28日調查時證述: 欣國公司自處分不動產開始,該公司大小股東之間開始 產生爭議,小股東要求將公司清算分錢,因欣國公司清 算結束營業,會影響家族在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其因有會計師身分受劉芙美委託,說 服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 股東支持讓欣國公司繼續營運,劉芙美與其談好計畫後 ,因時間緊急,故借用其成立的利山公司讓其他股東入 股,來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司,並告知其他 股東可將股票出售予利山公司,於是欣國公司股東就將 股權移轉到利山公司,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 司。再者,伊同時為三顧公司董事長,因三顧公司需要 增資,其成立利山公司的第一個投資案就是投資三顧公 司;利山公司早就成立,因當時可以用的投資公司只有 利山公司,於是將欣國公司股權陸續移轉到利山公司等 語(本院卷第233頁以下)。 ⑵利山公司成立後與三顧公司之經營並無關聯: 如上所述,依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購入欣國公司股權支 付價款明細表及股權之資金來源表觀之,利山公司設立 的資本額及增資款尚不足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簽約 金,而需向劉芙美等4人借款支應,如何有餘款投資三 顧公司?另依利山公司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1頁), 利山公司(105年4月成立)投資三顧公司之股款已於10 5年5月30日退回,並無證人胡立三所述,因三顧公司須 增資,其才會成立利山公司投資三顧公司之情事。況且 證人胡立三陳稱其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WE LL股東之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公 司繼續營運的目的,是希望能爭取3至5年的營運期間, 以便於尋找下手買家,承接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本院卷第235-236頁),換言之,劉芙 美及原告等人欲繼續經營欣國公司,只是為爭取時間尋 找其大陸及香港的關係企業買家,且為欣國公司結束營 業清算做準備,並無長期繼續經營欣國公司的意願,而 入股利山公司為股東者,除證人胡立三外,如上所述, 其餘為劉芙美等6人,其中劉芙美、蘇培欣、原告、蘇 豪霖、吳玲芳等5人同時為香港HOSTWELL的股東,因此 若欲達到上述規劃目的,亦僅需欣國公司其他股東將該 公司股權出售予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劉芙美等5人 ,即可達到維持欣國公司、香港HOSTWELL及大陸加工廠 繼續經營之效果,並無轉投資利山公司做為欣國公司的 控股公司之必要,證人所述原告將股權移轉利山公司在 延續對大陸工廠之控制,尚與常情不符,並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無避稅之主觀意思並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偶有在公司幫忙,惟實際上未參與經營決策, 然原告既為欣國公司監察人,亦為利山公司及香港HOSTWE LL公司之股東,難認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 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無所知悉;原告與家族成 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近 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 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難認原告無「獲得租稅利 益」之主觀意思。   ⒍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股東,對於欣 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 安排有所知悉,且就本件股權移轉並不具備稅捐考量以外 之合理理由,均如前述,是原告利用證券交易停徵所得稅 之規定,將其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出售予家族可控制之利 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課稅之營利所得,則原告出售欣 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無誤。 ㈤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被告核定補徵 稅額16,671,493元,並無違誤: 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已如前 述,是被告以原告原持有之欣國公司股權比率百分之9.0152 ,核算調整其原應獲配之股利為41,421,700元(計算式:股 利總額459,465,121元×百分之9.0152)及可扣抵稅額為838,8 21元(計算式:9,304,514元×百分之9.0152)後,扣除欣國公 司給付之股利總額225,841元及可扣抵稅額2,313元(序號1) ,依法調整核增營利所得41,195,859元及可扣抵稅額836,50 8元(序號14),歸課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本次應 補徵稅額16,671,493元(詳見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欣國公司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A卷第7-8頁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於法即無不合。 ㈥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規定,對原告加徵 滯納金2,500,723元,於法尚無不合,惟加計利息逾743,527 元部分,核有違誤: ⒈加徵滯納金部分:    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行為既經評價該當租稅規避行為, 已如前述,且申報或調查時無納保法第7條第8項之未予自 動揭露或隱匿申報之重要事項行為,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 第7項規定,按補徵稅額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2,500,723元 (計算式:16,671,493元×百分之15),並無不合。 ⒉加計利息部分,原處分有多計1日利息之違誤: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本件行 為時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應自106年5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止,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按納保 法第7條第7項規定,自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106年6月1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 (110年12月8日)止,按補繳稅款16,671,493元,依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為744,002元(計算式:詳如原處分A卷第4頁),有加 計利息起迄畫面(原處分B卷第56頁)、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7-8頁)、106年至110年郵政 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共通證據C卷第1041頁)、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 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4-5頁)附卷可參。然 查,財政部業以10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8380號 函將105年度所得稅申報截止日期延至106年6月1日,有上 開函釋在卷(本院卷第332頁)可參,則依納保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始為加計 利息之起始日,即106年6月2日,原核定以106年6月1日作 為系爭加計利息之起算日即有違誤,經重新計算加計利息 應為743,527元【計算式:106年度利息101,179元(16,671, 493元×百分之1.04×213/365)+107至109年度利息合計520, 149元+110年度利息122,199元】,是被告核定加計利息逾 743,527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6,6 71,493元、加徵滯納金2,500,723元及利息743,527元部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上述部分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於加計利息超過743, 527元部分,核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 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有關加 計利息過743,527元部分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7

KSBA-112-訴-360-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召開112年第1次董事會作成第七案「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 」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存在與否,影響被告公司 支出之費用及淨利,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董事長、總經理 調薪案,惟陳佩君為時任董事長,董事陳和成亦身兼總經理 一職,該議案對2人直接造成具體權利義務變動,將使該董 事特別取得權利,是陳佩君與陳和成為上開董事會議案之利 益衝突對象,依法應主動說明其自身之利害關係,並迴避表 決該議案,惟其未於董事會討論過程中主動說明自身利害關 係,且未迴避表決,甚至行使同意表決而使該議案通過,系 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4項避免利益衝突 之規定而當然自始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雖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 ,惟最終仍須經股東會議通過後始可辦理執行,並非董事會 任意專斷擅為,復經比較同業之薪酬標準,被告董事長及總 經理之薪酬實屬偏低,縱使調薪後之薪酬標準,亦僅約同業 薪酬50%,符合同業標準,並無損及股東權益之情形,又被 告為家族企業,其原始股東結構或董事會成員間幾乎皆為親 屬關係,而調薪案為董事會3人於會議前即已明知,本無需 再次說明該議案與董事間具有利害關係,若如原告所述須迴 避,本質上根本無從做成有效決議,是陳和成、陳佩君並無 違反利益衝突之規定,原告所述委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 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不 算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 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 將因該事項决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 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 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免除 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 接導致該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 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112年3月30日112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第七案: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說明一、本公司章 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 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標準支給之。…三、因去(111) 年公司營收及淨利均大幅成長,為肯定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 公司業績大幅成長的貢獻,故擬依人資部門建議將董事長薪 資由每月新台幣15萬元調升至每月新台幣30萬元,總經理薪 資由原每月新台幣10萬元調升至每月新台幣25萬元。請董事 會同意送股東會決議」,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至28頁),可見上開調薪案雖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 ,但須提請「股東常會決議」後始得調升董事之報酬,亦即 ,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生提交股東會決議之效果。由此觀之, 各董事於上開決議事項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即 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 情事,或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之情事,故被告公司時 任董事長陳佩君、總經理陳和成即無迴避或不加入表決之必 要。況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該議案嗣送交股東會表決, 於112年5月12日經被告股東會決議通過,該次股東會並有改 選董事之議案,有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9至91頁),足見系爭董事會決議之作成並未直接造成 陳佩君、陳和成具體權利義務變動。  ㈢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理人報酬屬 於董事會權限事項,故被告時任總經理兼董事陳和成未依法 迴避該議案,此部分決議即屬當然自始無效,無從經由股東 會決議補正等語。然查,經理人報酬雖可透過董事會決議通 過即可執行,然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生「送股東會決議」之效 力,並未直接決議經理人之報酬,亦未直接對陳和成之權利 義務產生變動,是尚難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已決定經理人之報 酬,自無從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06條迴避 規定而自始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5

TPDV-113-訴-3046-202410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公司 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且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渝葵於擔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期間,擅自以公司名義所簽發,為偽造之本票。 茲楊渝葵並無單獨代表公司對外簽發本票之權限,且上訴人 為楊渝葵之父,亦為公司之董事,就本件關係人之交易,竟 未依法揭露並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自屬無權代表,應類 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伊不予承認,應屬無效。系爭本票 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楊渝葵之董事任期雖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 惟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始改選黃香綺為董事,依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前段規定,楊渝葵之董事任期延長至111年3月13日 為止,是楊渝葵於110年12月20日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屬有權簽發。另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創始股東,長期貸款給 公司供作營運資金,金額高達3,278萬9,000元,不能僅憑公 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而推論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另被上 訴人公司業於107年間修改公司章程,將「三董一監」之架 構改為「一董一監」,系爭本票簽發時,伊已非公司董事, 楊渝葵有單獨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權限,無須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為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記載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群公司),其上並蓋有富群公司之公司章及訴 外人楊渝葵之個人章。其上之印章均為真正。 ⒉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 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86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⒊訴外人楊炳榮自79年2月14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楊渝葵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 月13日止為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香綺自 111年3月14日起迄今為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公司自95年1月16日迄今之董事長、董事及監 察人登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⒋被上訴人公司自99年至107年間沒有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 及臨時股東會。 ⒌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 於107年11月23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故所為「修正 章程案」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將公司組 織由「三董一監」變更為「一董一監」) 不成立,上開判 決已經確定。 ⒍96年12月29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 人,監察人1人」;第22條(於87年12月30日修訂章程時所 增列) 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 決議」;第25條(於76年11月24日設立章程時即定於第15 條,後始移至25條) 規定「監察人單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 ,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決。」(見原審卷1 第104-105頁) 。105年4月6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刪除上開 22、25條之規定(見原審卷1第142頁);107年11月23日修 訂之公司章程,再將原第19條之規定修訂為14條「本公司 設董事1-2人,監察人1人」(見原審卷1第152頁)。 ⒎被上訴人公司至遲自97年起,即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申辦貸 款及歷次與銀行重訂額度時,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或股東 會。 ⒏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⒐楊渝葵為上訴人之子。 ㈡本件爭點: ⒈楊渝葵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⒉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能否以董事代表權限 制事項對抗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渝葵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 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 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206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 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223條亦有規定。次按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 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亦無明文,惟參 諸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 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 ,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 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 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 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 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 ,即逕為決議,其決議亦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 ,將公司之董事改為1至2人,如設董事1人則不適用董事 會之決議,業經原法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該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5第161-164頁),本院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 ,不得為歧異之認定。   ⒊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該案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炎生、黃茂潭等人 均供述被上訴人公司創立以來幾乎沒有開過股東會、臨時 會及董事會,富群公司99年至107年確實沒有召開董事會 及臨時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1第159-167頁);且兩造對 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07年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亦不 爭執,是104年修正章程之股東會決議亦難認合法成立, 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自仍應以96年修訂之章程為依據 。茲96年修訂之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 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第25條規定:監察人單 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 決(見原審卷5第97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重要事項之 決策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僅係 依董事會決議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⒋次查證人楊渝葵證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起於前負責 人楊炳榮時,公司資金若有不足,會向上訴人周轉資金。 在之前黃香綺等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所以上訴人認為對 這些資金有釐清之必要,因此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之金額是從楊炳榮擔任公司負責人時起一直累積下來,由 上訴人所整理之金額。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伊有跟上訴人 對過借款金額總計為22,415,000元。其代表公司向上訴人 借款,會單獨告知股東黃茂潭,但不會告知家族股東。簽 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時,沒有召開董事會,有告知黃茂潭 ,沒有告知其他人,因為當時跟公司部分股東有訴訟的關 係,所以無法告知其他股東,但確實有告知黃茂潭等語( 見原審卷4第頁12-22頁)。可知楊渝葵係為處理被上訴人 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而簽發系爭本票。   ⒌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按(見原審卷1第155頁),系爭本票面額高達為22,4 15,000元,則簽發系爭本票自攸關公司財務健全及正常營 運,自屬公司重要決策之營業上事務。依公司法第206條 及公司章程規定,公司重要事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及有 監察人列席表示意見,並非董事長可以單獨決定。然楊渝 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召開董事會,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楊 渝葵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曾經董事會決議,自無法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此外,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 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 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 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 十日,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足認,關於公司董事之選舉,亦應召開股東會並按上開 程序行之。查,被上訴人公司既自99年至107年間,均未 曾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及臨時股東會,則楊渝葵於99年 至107年間擔任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之程序,顯然亦 未完備。   ⒎末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始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楊渝 葵未依法定程序被選任為董事長,且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 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不符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 2條之1第2項、第206條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核屬無權代表 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上訴人以公司行之多年之慣例,或公司其他重要事項,亦 未召開董事會、或通知監察人,作為搪塞,均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善意信賴楊渝葵有權簽發系爭本票應無理由:   ⒈按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 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 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 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 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 力。而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 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 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 照)。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但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 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 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縱該借款行為係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然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其有無經董事會決 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 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於被 上訴人為善意時,上訴人始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 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 。   ⒉查,楊渝葵被選任為董事長之程序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 公司於111年3月間雖僅登記董事楊渝葵1人,然至少自99 年起至110年為止均未召開股東會,107年股東臨時會修正 章程及選任楊渝葵為唯一董事之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之 公司組織應按照96年股東會決議而定,是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並非楊渝葵一人可以單獨代表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楊渝葵為父子關係,公司為家族 企業,股東、董事均為家族近親成員,上訴人本人亦曾於 104年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兩度登記為監察人(參附表二 所示),堪認上訴人並非單純外部交易對象。又上訴人既 曾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明確知悉公司自99年起並未實際 召開股東會,則其對於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變更章 程將公司組織改為1董1監未經合法程序乙事,亦無從諉為 不知。職是之故,難認上訴人對於楊渝葵獨自以公司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善意信賴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伊善意 信賴111年3月間之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57、58條規定應 受保障,被上訴人不得以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對抗伊云 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楊渝葵於110年12月20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為無權代表之行為,因被上訴人公司拒絕承 認上開行為,故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付款地 違約金 票據號碼 附註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10.12.20 22,415,000 111.01.20 彰化縣○○鄉○○村○○路 00號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被上訴人公司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之董、監事名單 編號 登記日期 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備註 1 76.11.24 辛俊男 黃茂潭、柯裕祥 楊炎生 設立登記 2 79.02.14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 3 82.08.12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4 86.07.16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5 87.12.30 楊炳榮 張素娟、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6 91.12.16 楊炳榮 張素娟、楊渝葵 黃香綺 7 95.01.16 楊炳榮 張素娟、楊渝葵 黃香綺 8 99.05.03 楊渝葵 黃茂潭、曾麗香 楊景筑 9 101.03.05 楊渝葵 黃茂潭、曾麗香 楊炎生 10 104.08.01 楊渝葵 楊炎生、曾麗香 黃茂潭 11 107.11.23 楊渝葵 曾麗香 12 111.03.14 黃香綺 楊敦富 13 112.06.05 黃香綺 楊景貿、楊景筑 楊敦富

2024-10-09

TCHV-113-重上-11-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葦 郭淑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淑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妃、吳姿葦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智忠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智忠公司)之股東,蔡秀孌則係該公司之員 工,郭淑妃、吳姿葦因懷疑蔡秀孌竊取該公司之資源回收物 品,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郭淑妃、吳姿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智忠公 司內,見蔡秀孌欲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下班離去,即共同基於強制、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 一同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予以阻攔,以此強暴手段共同妨 害蔡秀孌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復未經蔡秀孌之同意,亦無 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強行以該 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 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並強行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 電線等物品。 (二)郭淑妃、吳姿葦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智忠公司 內,因蔡秀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 箱,遂又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在未經蔡秀孌之同意, 亦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強行 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 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 二、案經蔡秀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 罪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 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 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 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 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 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姿葦主張:本案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惟查: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再於113年7月8日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 議確定,就被告吳姿葦前案所涉「被告吳姿葦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開始至7月中旬止,在上開地點以腳 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機車內有無夾帶公 司物品後,才讓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正常騎乘機車前行與離去之通行權利。」之事實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7至52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但本案檢 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事實欄一(一)部分:除被告吳姿葦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蔡 秀孌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外,復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機 車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事實欄一(二)部分:係被告吳姿 葦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由被告吳姿葦強行以該機 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 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按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 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2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 所載時、地,見告訴人蔡秀孌欲牽引機車下班離去,即一同 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 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與 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電線 等物品。又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因告訴人蔡秀 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箱,其等無 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 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非法搜索之犯行,均辯稱:郭淑妃、吳姿葦為智忠公司之股 東及員工,有管理權限,下班時都有例行檢查員工車內有無 公司資產,是告訴人蔡秀孌同意讓我們檢查的,她自己承認 說我要檢查的時候會讓我們看,事實上我們沒有找到東西她 就可以離開,蔡秀孌對這個要求是同意配合。4月底到7月中 ,他下班一定要檢查有沒有攜帶公司的物品,我們都沒有強 迫,是他自己自動要給我檢查;告訴人時常拿公司東西,我 們後面才會開股東會議,我們是家族企業的利益,告訴人就 是一直趁我們不在一直偷,我們也有提告偷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見告訴人蔡秀 孌欲牽引機車下班離去,即一同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無 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 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 箱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電線等物品。又於上開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因告訴人蔡秀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 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箱,其等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 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等 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承(易字卷第41至43、92至11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51至53 頁、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偵卷第37-6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 易卷第57至87、93至10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㈠0000000錄影檔(時長2分33秒)【(圖1)至(圖12)】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以對話方式描述影片內容,而動作之內容則以【】敘述於對話後方) 00:00至00:23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圖1) 以下為其3人與錄影男子(男聲)之對話內容(全程皆為台語): 蔡秀孌:你不要給我動手喔。 男聲:牽著儘管回去、牽著儘管回去。 郭淑妃:我不敢對你動手啦。歐〜我們家三個都是你的寶貝捏。 吳姿葦:好啦、好啦、好啦,看重點、看重點。 男聲:要幫你牽嗎? 蔡秀孌:不用不用不用。 男聲:不用喔。 郭淑妃:你如果對你媽媽這樣就好。 男聲:欸你如果對我這麼好就好了。 郭淑妃:啊你看你怎麼忤逆我。 男聲:你看你怎麼對待我。 00:23至00:28 郭淑妃:啊為什麼你不敢?【蔡秀孌牽著機車向後退,吳姿葦伸出右手放在蔡秀孌之機車後方扶手並站在機車後方。(圖2)】 蔡秀孌:走啦,跟我去警察局啦。【站在機車後方之吳姿葦身體前傾至車頭,吳姿葦並伸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圖3)】 男聲:強制罪。 蔡秀孌:你不要給我拿。【吳姿葦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郭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圖4)】 00:28至00:32 【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止,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及透明色物品各一樣。(圖5)】 蔡秀孌發出ㄟㄟㄟ的聲音,同時欲阻止郭淑妃及吳姿葦拿取車廂內之物品。 吳姿葦:哦〜 男聲:哦〜啊賀、啊賀。 郭淑妃:啊賀。【吳姿葦右手拿取自車廂內取出之透明色物品及藍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則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圖6)】 00:32至00:41 男聲:啊賀、啊賀。【吳姿葦將手上的透明色物品(內裝物品應為電線)交給郭淑妃。(圖7)】 郭淑妃:來,拍起來。 吳姿葦:啊還有一包。哦~【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拿取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蔡秀孌試圖以右手奪回未果。(圖8)】 郭淑妃:來,拍起來、拍起來。 男聲:啊賀、啊賀。 蔡秀孌:拍起來啊。 00:41至01:01 男聲:哎呀。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蔡秀孌欲拿回其車廂內物品,郭淑妃用手撥開。(圖9)】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你敢跟我搶? 男聲:哎呀、哎呀。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 蔡秀孌:那都是人家給我的啊,那是你們的嗎?你們敢說那是你們的?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在這裡就是我的。 吳姿葦:這是公司的東西。 蔡秀孌:公司的東西? 吳姿葦:蔡秀孌小姐,這是公司的東西。 男聲:哎呀、哎呀。 蔡秀孌:吳姿葦…(無法辨識),搶公司的東西喔? 吳姿葦:蔡秀孌小姐,這是公司的東西。 01:01至01:23 吳姿葦:放你的車廂喔。【蔡秀孌自車廂內拿出一張紙條,放入後方車牌000-000號機車之前置物箱。(圖10、圖11)】 男聲:好啦回去回去回去。 郭淑妃:啊你不是都沒欠?【吳姿葦取出蔡秀孌剛放好的紙條,拿在右手裡並用手機拍攝。(圖12)】 蔡秀孌:那是人家拿給我的啦,人家不要的。 郭淑妃:你如果沒有拿給人家,人家不會來拿給你啦。 男聲:我拿給她的。 吳姿葦:有看到吼(拿紙條示意)。 男聲:我拿給她的,哎呀,好好,你回去你回去,好好,沒關係沒關係。 01:23至02:33 蔡秀孌:這樣跟我搶就好了啦。 郭淑妃:這樣跟妳拿,這樣跟妳拿,啊妳不是沒欠車? 吳姿葦:蔡秀鑾小姐,麻煩妳,公司的東西不能拿。 蔡秀孌:吳姿葦,妳不是員工也不能拿。 男聲:好、好,阿姨妳先回去。好、好,阿姨妳先回去。 吳姿葦:公司的東西你不能拿,蔡秀孌小姐,我已經跟妳說了喔蔡秀孌小姐,公司的東西妳不能拿。 蔡秀孌:好,我現在去警察局,跟我來啊 郭淑妃:好好好。 蔡秀孌:走。 郭淑妃:好啊。 男聲:好,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我處理。 蔡秀孌:我要叫她去,她不敢去,在這邊欺負人,說人家在欺負妳女兒,真的打人喊救人就是這樣。 男聲:好啦好啦好啦,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 吳姿葦:在蔡秀孌小姐的車廂裡面看到(…聽不清)。 男聲:回去,快點下班,我也要下班了,好,慢慢騎,騎慢一點。 ㈡0000000錄影檔(時長1分53秒)【(圖13)至(圖29)】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以對話方式描述影片內容,而動作之內容則以【】敘述於對話後方) 00:00至00:22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紅色長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 以下為其3人與錄影男子(男聲)之對話內容(全程多為台語): 吳姿葦:現在的例行公事,麻煩妳,蔡秀孌,開妳的車廂。【吳姿葦站在蔡秀孌機車後面,右手指著機車要求蔡秀孌做例行公事。(圖13)】 蔡秀孌:叫吳…啦(無法辨識) 男聲: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注意妳的態度,她是員工,老闆、老闆的、請的員工。 蔡秀孌:…人家給我的。 吳姿葦:是不是公司的東西?…拿的?是妳拿的 蔡秀孌:妳也沒資格。 男聲: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郭淑妃,妳請的員工處理一下。 00:22至00:35 【黑色長袖上衣男子出現,並牽著蔡秀孌之機車移向畫面右方空地】(圖14、圖15) 黑衣男子:來。 蔡秀孌:大聲什麼?你去叫警察阿。 男聲:郭淑妃,妳請的員工處理一下。好,阿姨下班、下班、下班,阿姨下班,阿姨下班,阿姨下班。 00:35至00:57 蔡秀孌:你看你看,不要開不要開不要開,去叫警察來,不然我不開啦,不行啦。【黒衣男子右手拿準備插入蔡秀巒機車之鑰匙孔,郭淑妃伸出右手搶鑰匙;吳姿葦也伸出右手靠近鑰匙孔;黒衣男子隨即拔出鑰匙。(圖16、圖17)】 黑衣男子:坐上去坐上去,不要說話。 男聲:妳坐上去,妳坐上去,阿姨下班,阿姨下班,什麽都不要管,你騎著,慢慢騎出去就好,慢慢騎出去就好。 黑衣男子:坐好坐穩。【蔡秀孌坐上機車,黑衣男子欲再次將鑰匙插入鑰匙孔,郭淑妃又伸出右手欲搶奪鑰匙,黑衣男子隨即收回拿鑰匙之右手。(圖18)】 男聲:慢慢騎出去就好。【蔡秀孌坐在機車上,黑衣男子欲第三次將鑰匙插入鑰匙孔,郭淑妃又伸出右手欲搶奪鑰匙,黑衣男子隨即收回拿鑰匙之右手。(圖19)】 蔡秀孌:我等警察局來。 00:57至01:35 男聲:沒啦,你把鑰匙給阿姨,剩下的就都有影片為證啦。【蔡秀孌坐在機車上,黑衣男子將鑰匙交給蔡秀孌,蔡秀鑾將鑰匙拿在右手。(圖20)】 郭淑妃:你跟警察說喔。 男聲:阿姨你騎著出門,阿姨騎出門,阿姨騎出門。 郭淑妃:說她不能拿喔。 吳姿葦:而且我們例行公事喔。 郭淑妃:公司的東西…(聽不清) 男聲:阿姨你騎著出門,吳姿葦,講話注意妳的態度,老闆請的員工,吳姿葦,講話注意妳的態度,老闆請的員工,阿姨騎出門。 郭淑妃:公司的東西…(聽不清) 蔡秀孌:我…(無法辨識) 男聲:騎出門,阿姨騎出門。 黑衣男子:騎騎騎騎騎。 蔡秀孌:除非老闆有…(聽不清) 男聲:阿姨你騎出門,妳坐在那裡沒關係,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態度,態度態度。【蔡秀孌欲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吳姿葦向前伸出右手作勢拿取鑰匙。(圖21)】 01:35至01:53 男聲: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蔡秀孌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孌持續手握鑰匙,吳姿葦則欲搶走該把鑰匙。(圖22)】 黑衣男子:不要管他,不要管他。 男聲:哇,老闆在這裡,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 吳姿葦:開囉。【蔡秀孌鬆開握住鑰匙的右手,吳姿葦隨即握住鑰匙並向左轉動鑰匙。(圖23)】 蔡秀孌:來喔來喔。 男聲:郭淑妃,妳請的員工,郭淑妃,妳請的員工,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喔。【蔡秀孌持續坐在機車上,吳姿葦仍在蔡秀孌坐在機車上時翻開機車座墊。(圖24、圖25)】 蔡秀孌:吳姿葦…(聽不清) 男聲:吳姿葦、郭淑妃,注意…【吳姿葦及郭淑妃二人掀開蔡秀孌機車座墊後,二人皆以右手不斷翻看蔡秀孌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墊擠壓而下車。(圖26至圖28)】 【蔡秀孌被擠壓下車後,以左手拍打吳姿葦的頭部。(圖29)】 ㈢0000000錄影檔(時長2分2秒)【(圖30)至(圖37)】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無聲音) 00:00至00:32 【監視器時間】 17:47:56至17:48:29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紅色長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 吳姿葦、郭淑妃二人在蔡秀孌機車後方(吳姿葦於機車正後方、郭淑妃於機車右後方)狀似與蔡秀孌對話,藍衣男子及黒衣男子亦站在蔡秀孌機車附近各持手機攝影。(圖30) 00:32至00:42 吳姿葦、郭淑妃二人狀似與蔡秀孌對話之過程中,黒衣男子自蔡秀孌左方接過蔡秀孌之機車,並牽著該機車朝畫面左方移動移至建築物旁空地。(圖31) 00:42至00:56 黒衣男子以右手拿著鑰匙,吳姿葦及郭淑妃二人則伸出右手、身體前傾一同靠近蔡秀孌機車之鑰匙孔處。(圖32) 00:56至01:11 蔡秀孌坐上機車,黑衣男子站在蔡秀孌機車左邊以右手拿著鑰匙再度伸出右手朝向鑰匙孔位置,郭淑妃站在蔡秀孌機車右邊伸出右手做出欲搶奪該鑰匙之動作。(圖33) 01:11至01:38 藍衣男子、郭淑妃、吳姿葦、蔡秀孌四人狀似持續對話,蔡秀孌坐在機車上並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圖34) 01:38至01:56 蔡秀孌坐在機車上插入機車鑰匙後,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孌持續手握鑰匙。(圖35) 01:56至02:02 蔡秀孌鬆手,吳姿葦掀開機車座墊,吳姿葦及郭淑妃一同翻動蔡秀孌機車車廂內物品(此時蔡秀孌仍坐在機車上)。隨後在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墊擠壓而下車。(圖36、圖37)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孌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案發日期是否提 出手機攝影的時間?)是。(你稱吳姿葦、郭淑妃於案發日期 你下班時不讓你騎車離開?)是。現在我已經沒有在該處上 班。(這2次案發當時吳姿葦、郭淑妃為何阻擋你,不讓你騎 車離開?)吳姿葦、郭淑妃說我有從回收場偷東西。(112年5 月10日吳姿葦從你機車車廂拿出1包透明塑膠袋,內容物是 什麼?)塑膠袋內容物是銅裝水龍頭及電線。(這些銅裝水龍 頭及電線是怎麼來的?)這是吳瑞南的兒子吳鼎緯拿給我的 。(112年5月17日吳姿葦、郭淑妃在你車廂內沒找到東西?) 是。(這2次吳姿葦、郭淑妃是否強行打開你機車座墊擅自翻 找置物箱?)是。(吳姿葦、郭淑妃這樣做是懷疑你偷東西嗎 ?)對阿,他們不想讓我在回收場繼續工作,所以故意找我 碴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該證述內容與前揭手機錄影及 監視器畫面內容相符,堪認證人蔡秀孌所述可以採信。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所稱「強暴 」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 」行為,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 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 ,自可認為係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經 查:告訴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已先表示「你 不要給我動手喔」,並牽著機車向後退,吳姿葦伸出右手放 在機車後方扶手,並站在機車後方阻攔,嗣身體前傾至車頭 ,伸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以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 ,郭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 止,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 及透明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 ,則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 拿取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蔡秀孌試圖以右手奪回 未果。本案被告2人前揭共同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行 為,已屬施強制力於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客觀上足使 告訴人無法發動並騎乘該機車,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 制作用,該當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與強制罪 之要件相合。 (五)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物品或處所,所實施 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 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 件與程序加以搜索。再觀諸刑法第307條之規定,其法條文 字並無如其他關於身分犯規定,將公務員明列為該罪行為主 體之情形,且該條文係列於刑法分則之妨害自由罪章,而非 瀆職罪章,則依此立法體例,解釋上應認為任何人均得成為 該罪之行為主體,而不以具有搜索職權之人為限,僅係具搜 索職權之人如具公務員身分,須另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 其刑而已,如此始能完足保障人民之個人隱私權兼及人身自 由、住居自由等權利,並符該條立法意旨。至最高法院32年 非字第265號判例固認:「刑法第307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 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 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 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要 不能執同法第307條以相繩。」,惟該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 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益徵刑法第307條 規定實不以有搜索職權之人為其成立要件。查:  1.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由吳姿葦伸 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以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郭 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止, 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及透 明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則 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拿取 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  2.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蔡秀孌已先表示「去叫警察 來,不然我不開啦,不行啦」等語。蔡秀孌將鑰匙插入鑰匙 孔,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 孌持續手握鑰匙,吳姿葦則欲搶走該把鑰匙。蔡秀孌鬆開握 住鑰匙的右手,吳姿葦隨即握住鑰匙並向左轉動鑰匙。蔡秀 孌持續坐在機車上,吳姿葦在蔡秀孌仍坐在機車上時翻開機 車座墊。吳姿葦及郭淑妃2人掀開機車座墊後,2人皆以右手 不斷翻看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 墊擠壓而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3.被告2人未經機車所有權人蔡秀孌同意,打開機車坐墊下方 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被告2 人之搜查行為確屬搜索無誤。  4.又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須向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依同法第12 8條之2規定,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本件被告2人均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具有搜索權之人,當然 亦無搜索票,其2人所為之搜索行為係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 搜索行為,自屬不依法令為之。 (六)被告2人固辯稱:是告訴人蔡秀孌同意讓我們檢查的云云, 然告訴人於被告2人欲搜索前,均有明確拒絶,有前揭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辯解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 採信。被告2人又辯稱:其等有管理權限,公司下班時都有 例行檢查員工車內有無公司資產,告訴人一直偷竊云云,然 搜索須依令狀為之,在無令狀情況下,無搜索權之被告2人 進行搜索,所為仍屬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應無疑義 。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犯行,皆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就 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述事實欄一(一)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非法搜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被告2人各自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應知 其等無搜索票,不能以私人蒐證之目的而為搜索,是縱使其 等懷疑告訴人行竊,而欲蒐集證據,理應報警處理,並無權 取代公權力逕自為之之理,惟其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上 開強行開啟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共同為本件非法搜 索之行為,無視告訴人之權益,並以事實欄一(一)之強暴手 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又其等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及其等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 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NDM-113-易-129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廖立竣(原名廖逸豪)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瑜律師 謝璨鴻律師 蕭依幀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返還登 記予被上訴人。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 :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 翰(股)公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 訴人就前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原審卷二第218頁)。嗣因上訴人另訴主張泳翰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其餘股東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未能 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以不存在組織召開 109年12月21日股東會所為修正章程及選任董監事等決議欠 缺成立要件等,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廢棄改 判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02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申 請撤銷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18日核准泳翰(股)公司之組織 、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獲准,泳 翰公司組織由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股 東出資額等回復至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14日核准登記時狀態 (本院卷二第79、80、85、86頁),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變 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泳翰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90 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64 、145、14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既在本院合法變更起訴,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 終結者,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 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 審之該部分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 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父子,伊於78年11月間設立泳 翰公司,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需有5人之規 定,故將出資額分別借名登記在伊配偶吳秀卿、當時未成年 之上訴人、次子廖逸凱及員工陳國基名下,實質股東僅為訴 外人沈朝棟,嗣吳秀卿、上訴人、廖逸凱於泳翰公司歷次增 資或出資額變動,均由伊出資及決定,上訴人名下之泳翰公 司出資額139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乃伊借用上訴人名 義登記之出資額,伊已於110年8月6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 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其出資設立泳翰公司 ;又泳翰公司於78年11月設立時資本額660萬元,由母親吳 秀卿出資508萬元並擔任公司唯一董事,母親將10萬元出資 額贈與伊;84年9月1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20萬元,其中增 資10萬元乃被上訴人與吳秀卿各自贈與5萬元;另95年7月3 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320萬元,依95年6月26日泳翰公司股 東同意書第2點記載係伊自行出資增資300萬元;100年1月26 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490萬元,其中增資170萬元是被上訴 人繼承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後,再將其中170 萬元贈與伊;104年3月30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1390萬元, 其中增資900萬元係伊以出售繼承吳秀卿所遺門牌號碼臺北 市○○○○0段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出資 。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自78年11月2日設立至歷次增資、出 資額變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均是其出資並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 負舉證責任。  ㈡泳翰公司於78年11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60萬元,董事為被 上訴人配偶吳秀卿、出資額508萬元,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分 別為上訴人10萬元、廖逸凱10萬元、沈朝棟99萬元、陳國基 33萬元,斯時上訴人僅00歲,廖逸凱00歲等情,有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 31、32頁,及原審限閱卷第7、24頁)。依證人即瑞泰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胡明昌證述:當初是由被上訴人與配偶來事 務所與伊洽談公司設立事宜,出資額要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 5名股東,他們有問小孩子可不可以,伊說可以,故借用兩 名小孩即上訴人、廖逸凱作股東,辦理公司登記不須要出具 借名契約書,只要出具監護人同意書,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 被上訴人決定,當時上訴人還是小孩,是被上訴人出資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上訴人成年後,可能牽涉稅務問題, 伊有分析說夫妻所得合併報稅,稅務比較高,所以部分出資 額登記在小孩名下,就沒有改變等語(原審卷一第198至200 頁)。佐以廖逸凱在原審證述:泳翰公司是被上訴人在經營 ,伊直到成年才聽被上訴人提到泳翰公司78年11月設立登記 時,依當時法令要有5名股東,被上訴人拿伊與上訴人名字 登記為泳翰公司股東,出資額各10萬元,並非伊自行出資, 因是家族企業,被上訴人要借名就借名,與贈與無關,泳翰 公司從設立登記到現在的經營決策,都是被上訴人決定,伊 未行使過股東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0、13頁)。證人 即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長女廖依亭在原審亦證稱:伊成年 後才知道被上訴人希望把泳翰公司作成家族企業,將小孩充 任股東,伊小時候不是很清楚公司事情,都是父母做決定, 伊於84年9月泳翰公司增資時,成為股東,伊名下出資額20 萬元,伊實際未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泳翰公司於 78年11月設立登記當時,被上訴人固非董事或股東,但由證 人胡明昌、廖逸凱、廖依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負責泳翰公司 設立登記,因囿於當時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故將年僅00 歲之上訴人及00歲之廖逸凱登記為股東,其後負責公司之營 運決策,並於80年1月間原登記在吳秀卿名下出資額508萬元 ,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出資額475萬元、吳秀卿33萬元,被 上訴人自80年1月間起迄今皆擔任泳翰公司法定代理人等節 ,有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可證(原審卷二第39 、40、43、47、51、57、63、67、73、79、85頁,本院卷二 第7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泳翰公 司出資額10萬元股東,合於常情,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抗辯 出資額10萬元係吳秀卿贈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 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泳翰公司於84年9月1日增資,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出資額20元,其中增資10萬元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等情,亦據廖逸凱在原審證述:84年9月1日增資時 ,伊尚未成年,登記在伊與上訴人、廖依亭名下出資額各20 萬元,增資額均非伊等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及廖 依亭在原審證稱:伊於84年9月泳翰公司增資時,成為泳翰 公司股東,出資額20萬元,伊當時00歲,伊未出資,亦非被 上訴人或吳秀卿贈與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互核相符。 再佐以泳翰公司84年9月增資時,00年次之上訴人尚未成年 ,被上訴人為泳翰公司唯一董事,負責公司營運及決策,則 其主張持續借用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廖逸凱、廖依亭登記 為出資額各20萬元股東,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 單可稽(原審卷二第47、48頁),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 此次增資10萬元是被上訴人與吳秀卿各贈與5萬元,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於95年7月3日增資,上訴人出資額320 萬元,其中增資300萬元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乙節,業據證人胡明昌證述:泳翰公司95年7月3日出資額從 660萬元增資到2000萬元,是以95年6月26日轉帳匯入泳翰公 司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1340萬元資金辦 理,此筆資金是被上訴人處理的,股款繳納明細表所載上訴 人繳納300萬元現金,並非上訴人提出現金繳納,基本上是 以上開帳戶存款,公司股東要誰分配多少錢,股東同意書上 就會載明誰出多少錢,作為辦理增資之依據,伊從未與上訴 人接洽過,泳翰公司變更登記過程都是被上訴人與伊接洽等 語(原審卷一第199、223至227頁);廖逸凱亦證稱:95年7 月增資當時,伊在當兵,沒有參與到家族會議,但伊有在95 年6月26日泳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第2點雖記 載:「增資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由廖逸豪(即上訴人 )、廖逸凱、廖依亭各出資參佰萬元…」等語,但伊實際上 沒有出資,當時也沒有錢,上訴人亦未實際出資,因泳翰公 司都是被上訴人在作決定,錢也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當時上 訴人才剛結婚2、3年,有跟大家說結婚時把存款3、40萬元 都花光了,上訴人在泳翰公司上班,應該存不到那多錢,且 當時伊姪女剛滿週歲,正需用錢,上訴人應該不可能拿得出 這麼多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一第141頁);廖 依亭證稱:95年7月泳翰公司增資時,伊與上訴人、廖逸凱 均已成年,此次增資登記在3人名下出資額各320萬元,3人 均未實際出資,因從以前這些股東變更都是被上訴人在決定 ,3人成年後繼續擔任泳翰公司股東,被上訴人都會告知, 是父母做的決定,沒有二話,就讓他們決定等語(原審卷二 第16至17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雖股東同意書記載上 訴人、廖逸凱、廖依亭同意各出資300萬元(本院卷一第141 頁),然股東同意書僅係交由胡明昌辦理增資之文件,上訴 人、廖逸凱、廖依亭之增資額均一致,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調 度資金委由會計師辦理,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自行增資300萬 元之資金來源,推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應以被上訴人主 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增資300萬元,較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泳翰公司於100年1月26日變更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出資額490萬元,其中增資170萬元是其繼承吳秀卿所遺 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後,再將其中170萬元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等情,已提出99年8月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原審卷一第231頁)。復佐 以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地政士胡家瑞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上訴人與泳翰公司間返還 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借款事件)證述:伊有經手吳秀卿之遺 產分割協議等事宜,繼承人如何分配,是按家屬意思去製作 文件、蓋用印鑑章,伊當時的窗口只有被上訴人,遺產分割 協議書的內容都是被上訴人去統合小孩意見,講好才製作, 中間修正幾次,最後才定稿,前提伊有確認繼承人要合意, 這樣才能蓋到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58、259頁),吳秀卿全 體繼承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迄無人反對或質疑 ,則其上記載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由被上訴 人繼承,應屬可信。雖100年1月26日泳翰公司股東同意書記 載:「本公司原股東吳秀卿死亡其出資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 元由廖國輝繼承新臺幣壹拾萬元,廖逸豪、廖逸凱、廖依亭 各繼承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63頁), 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有所出入,惟依廖逸凱證稱:原 本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方式繼承,但被上訴人考量 到其過世後還要再繳稅,也不想再繳納贈與稅,所以就直接 分配給伊、上訴人、廖依亭名下辦理繼承,這是借名登記等 語(原審卷二第12、13頁);廖依亭證述:吳秀卿所遺出資 額原本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被上訴人認為將來其過 世後,不要再繳納太多遺產稅,才會將出資額移到3個小孩 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可證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僅係避免日後再 發生贈與或繼承之稅務問題,經上訴人、廖逸豪、廖依亭同 意,將其中繼承510萬元出資額平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廖 逸豪、廖依亭名下各170萬元,亦有泳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股東同意書可佐(原審卷二第58、163頁),應屬可信。至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辯此次出資額17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 云云,自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104年3月30日變更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出資額1390萬元,其中增資額900萬元係以出售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款項辦理增資後,再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吳秀卿以總價15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款項辦理增資後, 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房地,並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登記,吳秀卿於99年6月6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等情,有86年4月15日買賣契約 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一第321 至331頁,本院限閱卷第21至23頁)。又吳秀卿係以泳翰公 司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有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及帳簿在卷可 佐(原審卷一第333至347頁)。而證人即向上訴人買入系爭 ○○○○房地之瀚昇有限公司(下稱瀚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清 樺在另案借款事件證述:最早系爭○○○○房地是吳秀卿買下的 ,原本被上訴人與吳秀卿退休後要搬到此處居住,吳秀卿死 亡後,被上訴人沒有要住,所以賣掉,當初吳秀卿購買該房 地的錢是泳翰公司出的,出售後款項原本要匯回公司,但該 房地由上訴人繼承登記,所以款項匯到登記所有人名下等語 (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以及被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上訴人與廖逸凱、廖依亭間返還 代墊款事件(下稱另案代墊款事件)證述:系爭○○○○房地是 吳秀卿於86年間出面跟地主買賣,出錢是泳翰公司,如果登 記在泳翰公司名下要繳很多稅,所以登記在吳秀卿名下等語 (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見吳秀卿購買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係來自於泳翰公司,被上訴人未曾取得所有權,則被 上訴人主張該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吳秀卿名下云云,即非可 取。  2.雖廖逸凱於另案借款事件證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 其分割繼承之新北市○○區○○路房地是真的繼承,至於上訴人 分割繼承之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街房地則是借名登 記云云(原審卷一第273頁),惟兩造與廖逸凱均依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吳秀卿遺產,何以被上訴人與廖逸凱 分割取得之遺產是真正繼承,上訴人分割取得者卻係借名登 記?廖逸凱未舉任何證據所為偏頗之證詞,自無可採。被上 訴人事後提出自行製作之資產表將系爭○○○○房地列入個人資 產(本院卷一第453頁),則屬乏據可徵之私文書,同無可 採。至證人蔡清樺在另案借款事件證述其聽聞被上訴人告知 系爭○○○○房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257 頁),則屬傳聞證據,更無可採。  3.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2年6月5日將 上開房地出售予瀚昇公司後,瀚昇公司以公司及蔡清樺名義 將買賣價金2600萬元匯予上訴人收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支票影本、上訴人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131至 139頁,原審卷二第117、119頁),出售系爭○○○○房地所得 款項自歸屬上訴人所有。嗣泳翰公司於104年3月間增資3000 萬元,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自其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分 別匯款2340萬元、260萬元至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被上訴 人則匯入泳翰公司400萬元後,經會計師驗資無誤後,於104 年3月3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出資額490萬元增資90 0萬元變更為139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530萬元增資300萬 元變更為83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臺企銀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存 摺內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泳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二第63至66 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53、157、159、163、165頁,本院卷 一第141頁)。可徵上訴人增資額900萬元係以其出售系爭○○ ○○房地款項自行出資。而被上訴人僅憑其為泳翰公司法定代 理人,系爭○○○○房地係泳翰公司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出 售款亦歸屬其所有,空言主張上訴人900萬元增資額係其出 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 卷二第148頁),除紊亂公司資產與個人財產外,亦未舉證 證明其與上訴人就此部分增資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在另案借款事件主張其基於與泳翰公司 之借款合意,於104年3月27日匯款2600萬元予泳翰公司云云 ,雖經判決駁回確定,惟上開判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 且上訴人自始主張此筆款項係其所有,而泳翰公司會計帳冊 亦將此筆款項記載為:「廖逸豪(即上訴人)帳戶轉入,辦 增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亦與上訴人抗辯相合, 本件自不受另案借款事件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㈦承上,被上訴人主張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泳翰公司出資額139 0萬元,其中490萬元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核 屬可信。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6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泳 翰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變更請求 上訴人將泳翰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08

TPHV-112-上-89-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