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9號
原 告 張麗玲
被 告 曾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ㄧ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23時許侵入原告住
處,竊取原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900元,下稱系爭手機),並於11
2年6月1日14時41分許,登入使用原告裝設在系爭手機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將原告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方式轉出2萬元至訴外人
鄭俐婷之銀行帳戶內,再於112年6月1日21時25分許,透過
網際網路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購買APPe服
務990元、1,690元,致原告受有共計49,58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臺幣活存明細,交易訊息、繳費證
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明有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手機價額為26,900元,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為證,惟系爭手機為108年8月28日所購
買,至112年5月31日失竊時已使用近4年,已非新品,並參
酌一般市場行情及使用後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就系爭手
機之損害應為8,00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應為30,680元(即系爭手機8,000元+轉帳20,000元+小額付
費服務費用2,68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SJEV-114-重小-5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