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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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承 人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2月25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積欠聲請人債務,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 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 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 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 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 ,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YV-113-司繼-4252-2024123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彥熙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6月24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8

SCDV-112-司執消債清-25-20241228-3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張金必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芷羚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中,已主 動陳報伊先前從事導遊工作,因工作關係而有出入境紀錄等 請予法院知悉,且當時出入境紀錄距離伊111年11月4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調解,均已逾 2年。其後因疫情爆發,伊於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前2年,實 係無工作收入。嗣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8月 22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0月 20日至同年月26日雖有4次出入境紀錄(下合稱系爭出入境紀 錄),然係因伊曾居住於大陸一段期間,故一般旅行社遇相 關出團事宜會找伊協助,借助伊有領隊證得幫忙處理事情, 且願意幫忙負擔伊之費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若果真有 協助旅行社帶團,旅行社一定會給領隊相關所得憑證用於報 稅,以利降低旅行社利潤並減少旅行社稅負,故旅行社不可 能不報稅。另因疫情關係,換發導遊及領隊不再需要提供執 業證明即可直接換證,伊因手續變簡單才順勢去辦理換證手 續。綜上所述,伊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同條例第 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 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 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 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 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1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嗣經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 免責之情形,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 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指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 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 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 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等情形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 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 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 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 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 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出國費用係旅行社負擔,並無對價關係, 且因換發導遊及領隊證件程序變簡單而辦理換證,並無任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欄載明僅有勞保老年及租金補貼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3,027元(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卷第15頁;下稱調解卷);其後雖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有臨時帶團之零星收入等語(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103、181頁;下稱消債清卷),然於原審程序中,本院為調查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13年3月18日函命抗告人說明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情形、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等事項,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僅陳報本院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20,454元,並註明搭配聲證13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惟觀諸聲證13所載,抗告人僅主張聲請前兩年收入包含勞保老年及租金補貼,共520,454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51頁),並未陳報因臨時帶團所得之收入,是縱不論抗告人因從事旅遊業工作是否為固定收入,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應誠實以告,而非一再變更主張,使法院難以判斷抗告人收入及支出之正確情形,遑論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非僅謂固定收入,尚包含其他一次性之收入或補助,抗告人此行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而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⒉又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抗告人自1 09年迄今,合計有6次出入境紀錄,其中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迄今,總出境次數達4次之多,抗告人雖稱系爭出入境 紀錄係一般旅行社找抗告人協助,借助抗告人有領隊證得幫 忙處理事情,且相關費用皆由旅行社支付,並無任何對價關 係云云,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尚有因臨時協助帶團 之收入,何以於系爭出入境紀錄期間內,協助旅行社帶團至 大陸地區,則無任何對價關係,似與常情有違。另抗告人就 系爭出入境費用皆由旅行社支付、旅行社名稱、支付款項、 數額等情,皆未有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遽認其 所辯為真。矧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 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 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 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 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 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 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 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 、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   ,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 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 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 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 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是本件抗告人於未經法院許可   ,即離開其居住地,而有數次出入境紀錄,且於原審程序中   ,除漏未陳報其有定期換發導遊執照,其所陳報聲請清算前 2年之可處分所得乙節,亦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顯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27

TPDV-113-消債抗-17-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債 務 人 周世幸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世幸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5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製作 債權表公告周知,並分別於同日、同年12月3日,二度函請 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5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提 出更生分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 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 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27

TNDV-113-消債清-169-20241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蕭元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33元,及其中新臺幣112,515元,自 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 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金額,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 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依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3年6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27,033元(本金112,515元)未清償。被告上開積欠之信 用卡消費款,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本金利息計算表、帳簿查詢、債權計算書為 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EV-113-南簡-1614-20241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璟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93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0,364元,每1 個 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746,208元,清償成數為26.89%,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解約 金5,950元、車牌000-0000機車估計現值60,000元、車 牌000-0000機車估計現值25,000元及○○○○公司員工認股 一張價值13,938元,共計104,888元,又本件更生方案 總清償金額為746,20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 所得稅財產資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解約金)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 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 即為110 年6月至112年5 月,依債務人110 、111、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585,835元 、584,745元、579,505元,故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 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 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現陳報現仍任職○○○○○○○○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之 工作,並提出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明細資料, 加計113年年終獎金34,144元、中秋節及端午節各3,000 元之獎金,則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45,134元,有公司之 員工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考,勘信為真實,則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45,134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現每月必要支出修正後 為35,076元,除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已 審認之父母扶養費18,000元外,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已減低為17,076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3年度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 節省開支之人,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願於成 年後即刪除扶養費支出,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方案陳報之支出均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746,208元已高於 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45134 ×00-00000 ×72+1 04888)×0.9=74615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 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 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 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2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36-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翔宇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查報債務人甲○○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若不包含尚待確認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見本院卷第127頁),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1,689,43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3頁、見本院卷第69、111 、119、12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其為大學畢業,沒有領取任何社會津貼等補助, 現任職於新興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本薪32,000元、 伙食費2,400元,加班費則視加班時數而定,年終獎金固定 一個月(基本薪資32,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 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97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表所核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並加計年終獎金及四 個月加班費之平均(即〈911元+3,640元+0元+0元〉÷4個月≒1,1 38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8,205元(計算式:本薪32,000 元+伙食費2,400元+年終32,000元÷12個月+加班費1,138元) ,本院即暫以每月38,2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另查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一台已逾使用年限之機車( 2010年8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7頁),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87頁),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17,076元、負 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17,076之一半),總計25, 6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 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 金額相當,堪予採認。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共計25,614元為度。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20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614元後,賸餘12,591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689,439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2,591元所計算,尚須約11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689,4398元÷15,537÷12個月≒11.18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日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尚待確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6

SCDV-113-消債更-20-2024122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華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 ,97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61,840元之更生方案 ,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 為:經衡量債務人支出狀況、學經歷、工作專業能力及工作 年限等為由,而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帝欣環保有限公司從事外派清潔員之臨 時工,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及原先領有身障補助,有債務 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 月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9,909元(包括每月薪 資25,860元、每月身障補助金4,049元),有債務人所提 在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 其每月收入29,909元已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6,4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 前,仍以債務人所提實際每月收入29,909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 保單解約價值為122,100元,此部分保單價值有攤計入更 生方案之實益,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 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 除日常支出外,尚需負擔因身障等相關日後支出,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9 ,909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22,100元,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75,548元(計算式: 29,909×12×6+122,100=2,275,54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 餘額為1,046,076元(計算式:2,275,548-1,229,472=1,0 46,07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 11,970元,清償總額為861,840元(計算式:11,970×12×6 =861,840),已達前開餘額之82.37%(計算式:861,840÷ 1,046,076×100%=82.37%)。本院審酌上開計算係將債務 人每月身障補助納入計算,其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 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 務。倘將每月身障補助扣除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逾九成,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6

SCDV-112-司執消債更-56-20241226-3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昱霖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冠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霖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186,55 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2年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2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 0,72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0年1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 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 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 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111年2月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0月24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結果,優先債權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獲分配金額58,158元、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44,236元,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 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星耀鋁模有限公 司(下稱星耀公司)、群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智公司) ,其自陳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在星耀公 司任職之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於113年4月1日迄今,在 群智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約29,634元,110、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158,4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而聲請人開始 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1月至113年3月)之平均薪資 為27,000元,故以該平均薪資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 止時(即111年11月至113年3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迄 今,每月必要支出約18,132元,其中包含房租4,000元、膳 食約9,000元、通訊及網路費約1,433元、交通費約1,609元 、勞、健保費用約1,090元、日用品費用約1,000元等語, 惟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112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7,303元為準,聲請人主張 其必要生活費用逾上開最低生活費部分,未釋明其必要性, 亦未據提出相關繳款收據、發票等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 逾17,303元部分,不予列計。   ③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3月至111年2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收入 部分,其主張於109年3月至110年3月在學誠公司任職之每月 薪資約24,000元、於110年4月至111年2月至星耀公司任職之 每月薪資約24,300元,合計579,300元【計算式:(24,000 元×13)+(24,300元×11)=579,300元】,110年6月15日領 取疫情補助30,000元,合計609,300元。此經聲請人陳述明 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  ②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實際支出高於高雄市 民最低生活標準1.2倍計算之數額,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 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5,7 19元、16,00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實際支出高於上開 金額,並未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 基準計算,合計2年之結果為383,904元【計算式:(15,719 ×10+16,009×12+17,303×2)=383,904元】  ③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09,3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83,904元,尚餘225,396元。 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44,236元,低於該餘額225 ,396元,因此,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422元 13.05% 5,771元 23,641元 143,71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81元 0.63% 279元 1,139元 6,957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14元 0.37% 162元 670元 4,04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612元 10.94% 4,838元 19,818元 120,484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678元 20.14% 8,908元 36,485元 221,82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465元 2.0% 884元 3,622元 22,00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2,802元 19.42% 8,592元 35,179元 213,968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3,223元 25.54% 11,298元 46,266元 281,347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179元 0.33% 148元 594元 3,688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8,055元 5.73% 2,533元 10,380元 63,07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6,235元 1.33% 589元 2,407元 14,65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0,132元 0.53% 234元 959元 5,792元 合 計 5,728,998元 100% 44,236元 181,160元 1,101,563元

2024-12-25

CT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泰瑋 被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7,9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56 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4

TNDV-113-訴-86-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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