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明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
幣人頭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詐騙被害人陳美玲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頁
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9年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
決書附卷可按,理應知悉不得於未經查證下,即隨意交付個
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詎以相似手法再犯
本案,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後,註冊虛擬貨幣
帳戶,進而充作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因缺錢孔急之犯罪動機、手段
、幫助詐得財物之金額非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受
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9,975
元、19,975元匯入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
,而不知去向,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
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
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
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
被 告 葉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虛
擬貨幣帳戶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
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拍攝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埤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正
反面,存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其手持
國民身分證及註記「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條自拍
等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曉蕾」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陳曉蕾」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葉明福之名義及前
開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並由某自稱「Andy」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美玲佯稱:可至「Star E
xchange」網站投資泰達幣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
12年7月26日下午8時23分、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鑫門市,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各支付新
臺幣(下同)19,975元、19,975元匯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用
於購買泰達幣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一
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美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
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
(四)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提
領紀錄各1份。
(五)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六)被告與「陳曉蕾」之LINE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PTDM-113-金簡-52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