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工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郭宗穎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被 告 武恩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學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 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 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3 年12月2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 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 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 /月×12月×5年=2,1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2 7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100,000元( 計算式同上),惟其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7,672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107,672元(計算式:2,100,000元+7,672元=2,1 07,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 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7,45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29元 (計算式:26,187元-17,458元=8,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勞補-35-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建伸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建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建伸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523,28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523,28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因於112年6月患有食道惡性腫瘤,現無業,每月由配 偶給予生活費5,400元,而其名下僅88年出廠車輛,另有南 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57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20,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 月14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 審查通知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南壽 保單字第113005915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 生活費5,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5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5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523,28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26-20250320-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楊邦臣 被 告 路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出廠使用,至113年8月27日本件車 禍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張修理 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1446元折舊後為1142元, 加計鈑金8200元、烤漆85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 費用共1萬7842元(計算式:1142元+8200元+85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5日,並以每日營業損失197 3元計算,請求營業損失9865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新北市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707元( 計算式:1萬7842元+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132-2025032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潘抒涵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990號),因被 告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勞小字第12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 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500元已由原告於支 付命令程序中繳納,其餘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500 =50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 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0

TCDV-114-司他-106-2025032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原 告 林再福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黃奕儒律師 被 告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92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萬8,373元(含舊制退休金差額9萬9,696元、薪資差 額63萬8,711元與提繳3萬9,96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起 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71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以其5年之老年給付差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則核定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8,260元(計 算式:4,471*12*5=268,26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4萬6,633元(計算式:778,373+268,260=1,046,633),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除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萬8,3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 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893元(計算式:10 ,340*2/3=6,8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 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92元(計算式:13, 785-6,893=6,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20

TCDV-114-勞補-142-2025032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吳孟勲 被 上訴人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 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主張5 年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9萬4,640‬元 【計算式:月薪43,244×12月×5年=2,594,640‬】。而上訴人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一審訴之聲明第2項自113年5月29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 定為259萬4,6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880元,暫免徵 收裁判費2/3即3萬1,92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960元(4 7,880-31,920=15,960),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20

KSDV-113-勞訴-197-2025032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金彥輝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4年2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35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 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 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 分之1,達到70.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23%+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54% =70.9%),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 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向第三人徐景風租賃曳引車,並自行接案運送 貨物,每月淨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0,046元〔以113年9月至1 14年1月平均淨收入計算,(48899+63915+49639+65474+2230 3)÷5=50046〕,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每月收支表為 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906,825 元、666,844元及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堪認其除上開運送貨物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爰以50,046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 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 符,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未成年子及女 (分別為109及106年生),其等111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亦均無財產,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等之扶養義 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及 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8,618元(18618÷2×2=18618),其主張其 負擔同額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8,618元列計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及MZP-7259號普通重型機車 ,分別為107及108年出廠,均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 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9月23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 049447號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 每月收入50,046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 費18,618元,餘12,810元(00000-00000-00000=12810),堪 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2,81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3.3%。 5.債務總金額:2,768,900元。 6.清償總金額:922,32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2,354 5,794 417,168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538 400 28,8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519 174 12,528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4,045 2,887 207,864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8,444 3,555 255,960 總計 2,768,900 12,810 922,320

2025-03-20

PTDV-113-司執消債更-135-202503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蘇庭宏 原告與被告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1,21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657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293,000元、加 班費140,92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7,340元、特休未休106,626元 、資遣費223,279元、提繳6%勞退金150,052元,合計941,217元 ,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367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0元(計算式:15,657元-8,367元=7,2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20

KSDV-114-勞補-59-20250320-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泓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粒米食品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工資111,33 0元、資遣費4,014元、加班費4萬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175元, 合計156,519元;(二)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 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1,660元,惟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53元 【計算式:1,660元×1/3=5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上開(二)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3,553元【計算式:553元+3,000元=3,553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9

SLDV-114-勞補-4-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許雯君(原名:許惠妮)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雯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99年11月起,分167期,利率6%,每月清償 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0 年7月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可參(清卷第131-143頁)。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 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 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 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 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固於高雄縣美容業職 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卷,下稱調卷 ,第33-35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31,762元、16,005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69-271頁)可參。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每月11,000元之 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 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受理,於 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5,040元、132, 909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216,885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664,177元,11 1年11月7日、112年11月7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50,000元) ,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部分,則已失效。   ⒉又聲請人有乙級美容證照,自行接案從事新娘秘書工作, 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母親自111年6月起每月資助2,500 元,另有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11年7月收 入28,722元,112年申報所得119,793元,112年9月11日至 9月28日從事中鋼月餅製作臨時工,收入12,000元,111年 6月15日領取疫情補助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另娘家生涯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9月30日設立,由 聲請人任董事,104年7月6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112 年5月2日廢止,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 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6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3頁)、戶 籍謄本(清卷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 35-2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 第1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 第171頁)、乙級美容證照(清卷第223頁)、存簿(清卷 第247-251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53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31頁、清卷第31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 清卷第225-229、369、397頁)、聲請人臉書及IG網頁擷 取畫面(清卷第321-323頁)、與客戶對話擷圖(清卷第3 25-326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71頁)、潔承 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19頁)、善美得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47-167頁)、聲請人113年11月15日 及114年3月7日補正狀(清卷第311-313、401頁)、高雄 市政府函(清卷第121-129、2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函(清卷第169、265-267頁)、營業稅稅籍證明(清卷第 245、263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77-183頁)、三商 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85-215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每月新娘秘書 收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22,500元(計算式:20,000 +2,500=22,5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9,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 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7,9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28,33 7元(調卷第61-76、95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8年【計算式:(2,92 8,337-216,885)÷7,941÷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清-180-202503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