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迪凱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庭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21日1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因進入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損由訴外
人劉一軒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6,890元(含零件17,964元、工資2,525
元、烤漆6,4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
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21-37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卷第43-67頁、第115-116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6,8
90元(含零件17,964元、工資2,525元、烤漆6,401元),該
車為108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1日止,已使用
約3年6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
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7,964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2,525元及烤漆6,401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12,606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依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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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64×0.369=6,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64-6,629=11,335
第2年折舊值 11,335×0.369=4,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35-4,183=7,152
第3年折舊值 7,152×0.369=2,6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52-2,639=4,513
第4年折舊值 4,513×0.369×(6/12)=8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13-833=3,680
MLDV-113-苗小-608-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