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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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黃珠賜 訴訟代理人 黃怡馨 被 告 陳子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64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 、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 嘉年華汽車旅館,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孫武仲」與伊聯繫,推薦伊加入 投資群組,並向伊佯稱須繳納永久會員會費以獲取投資手續 費減免,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0 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經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後,匯款 33萬元之金錢損害間,應具因果關係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 萬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3

CLEV-113-壢簡-1557-202412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卓龍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3

CLEV-113-壢小-1494-2024121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周宏宇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3

CLEV-113-壢保險小-462-2024121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萬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 路2段與桃圳路附近,因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而撞擊由訴 外人陳堉弘所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全國租車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導 致B車損壞,而支付修復費用12萬9,785元(包含工資2萬7,9 85元,塗裝5萬7,705元,零件4萬4,095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陳堉弘是故意進入我行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堉弘駕照、B車行 照、B車修復前修復後照片、原告公司B車保險單查詢結果、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4至6頁背面、第8至11頁)為證,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 0018187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查,是本件 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第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 、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 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 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 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 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 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 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有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情形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佐,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應有過失,並具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徒稱原告係故意進入其行向等語,不僅與上開本院之判斷 相違,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應認渠之所辯為無理由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 04年12月出廠,有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4頁)可查,迄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5日止,已使用8年1月,再考諸 B車非營業用車,應以耐用年限為5年較為適當,又B車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2萬7,985元,塗裝5萬7,705元,零件4萬4,095 元,有上開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B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2萬7,985元,塗裝5萬7,7 0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9萬101元 (4,411+2萬7,985+5萬7,705=9萬101),原告僅請求9萬100 元,尚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95×0.369=16,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95-16,271=27,824 第2年折舊值    27,824×0.369=10,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24-10,267=17,557 第3年折舊值    17,557×0.369=6,4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57-6,479=11,078 第4年折舊值    11,078×0.369=4,0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78-4,088=6,990 第5年折舊值    6,990×0.369=2,5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90-2,579=4,41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2024-12-13

CLEV-113-壢保險簡-179-20241213-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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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陳稚鈞 訴訟代理人 張文燕(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秦子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 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 本院卷第83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7日21時許,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被告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該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與聖亭路八德段640巷 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另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 公里超速行駛而未於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與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吳淑華發生碰撞,致上開 小客車毀棄,吳淑華死亡,致伊受有該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 損10萬元,鑑價費用2,000元,增加保險費用4,532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上開小客車毀棄,我願意 賠償,也積極處理,但該小客車已經重新掛牌可行駛,原告 求償金額應予以合理估算,況且,該小客車是二手車,應計 算折舊,並考量我與吳淑華過失比例各半,以資計算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第5至6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2年11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27723號函暨函復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至1 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此兩造未爭執該小客車業經毀棄,而參 酌該小客車毀棄前之狀況,及當時已經累積之里程數為18萬 5,831公里等情,有該小客車毀棄前照片及儀表板照片(見 本院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查,再者,該小客車嗣經換牌, 而現仍可使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113年6月5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33066999號函暨函復該小 客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在卷可查,然無事證證明該車如何回復可行駛之狀態, 故無法認定車輛之同一性,因此,應認為該車毀棄前之市價 為10萬元,應為適當,此與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 月18日桃汽車(昇)字第113050號函暨函復鑑價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認定之結果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應計算折舊部分,應係指涉車輛 有修復之情形,與本件無涉;被告所辯應考量過失責任比例 部分,於原告而言,僅係是否對於被告與吳淑華之繼承人主 張連帶求償之權利選擇,無礙被告於法對原告所應負擔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自不能以與吳淑華繼承人間對於本件求償 金額之內部分配,主張減免其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均屬 無憑。  ㈣上開小客車因證明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價費用2,000元 ,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 )可稽,亦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請求保費增加之部分,乃原告疏於慮及保險費之計算 ,有其複雜性,更要參酌各家保險公司對於保險費計算之差 異,及當年度保險公司所推行之商業策略,因此,無從證明 原告保險費增加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屬有憑。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 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6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自 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3

CLEV-113-壢簡-46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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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被 告 潘震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萬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 萬7,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川裕於111年11月20日7時2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00巷00弄0○0號處,遭被告所飼犬隻竄出追趕,導致黃川裕 不慎撞擊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范志維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損壞,受有修復費用 13萬9,322元之損害,經伊計算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項目一、之變更後聲明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那是野狗,不是我養的狗,只是野狗跟著我,我 沒有在遛狗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被告與范志維在現場有提及犬隻是 被告養的,事後聯絡被告,被告也有提及犬隻是渠定期在餵 食,應認被告有未盡看管犬隻之注意義務等語,無非係以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其憑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據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6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 7081號函暨函附交通事故案卷宗(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背面 ),僅能認定黃川裕行經案發地點確實係因有犬隻突然竄出 追趕,而導致黃川裕撞擊上開小客車,然並無事證可以證明 被告對該犬隻有飼養之事實。又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固可做 為法院判斷當事人過失因素之證據,然法院究係綜合一切事 證而認定事實,並非割裂證據而僅憑個別證據資料所顯示之 內容即認定事實之有無,因此,本件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究 與警方卷宗所顯示之內容,存在出入,尚無從據為法院認定 被告有過失之依據。原告復未舉證本件被告對上開犬隻有飼 養之事實,當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從而,本院無 從認定被告對上開犬隻有飼養之事實,礙難認定被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所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項目一、之變更後聲明之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3

CLEV-113-壢保險簡-17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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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李家功 被 告 曾文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車時,因未注意安全而 撞擊伊當時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致伊受有B車修復費用4萬4,755元之損害(包含 工資1萬2,190元,噴漆3萬264元,零件170元,含稅2,131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是A車停太靠近邊界,我倒車時才沒看清楚,我 說要幫原告拋光支付費用,但原告不同意,我只是滑到A車 ,過失責任應只需承擔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裕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至8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6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1130011044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等件為證,是本件事 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倒 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 時,我倒車沒有看清楚,才會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 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係因不慎而撞擊B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相符,且卷內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當時有不 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原告停放之B車,應 有過失。被告徒憑B車停太靠近停車格邊線而認為原告亦應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為其辯詞,乃係疏於評價被告本身 應負之倒車注意義務,更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亦有過失 ,其辯詞不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 11年1月出廠,有B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可查,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5日止,已使用2年4月, 再考諸B車非營業用車,應以耐用年限為5年較為適當,又B 車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萬2,190元,噴漆3萬264元,零件170 元,含稅2,131元,有上開報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 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1萬2,190元,噴漆3 萬264元,含稅2,131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 用應為4萬4,645元(60+1萬2,190+3萬264+2,131=12萬2,050 ),原告僅請求4萬1,984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3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36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63=107 第2年折舊值    107×0.369=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39=68 第3年折舊值    68×0.369×(4/1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8=60

2024-12-13

CLEV-113-壢小-125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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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梁秀蘭 被 告 古芷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3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8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3

CLEV-113-壢小-147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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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許祖云 被 告 連茂盛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1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99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3

CLEV-113-壢小-1490-202412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楊緯琳 被 告 蔡旭皇 黃雅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2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48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被告蔡旭皇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黃雅璇自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3

CLEV-113-壢小-147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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