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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致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致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某時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 並告知提款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致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佑昇、廖珮婉、鍾昀芯、王雪琳及被害人黃淑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佑昇、廖珮婉、鍾昀芯、王雪琳及被害人黃淑琴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 人及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廖珮婉及被害人黃淑琴達成調解,且 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而告訴人許佑昇、鍾昀芯、王雪琳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許佑昇、鍾昀芯、王雪琳,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廖珮婉及被害人黃淑琴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及被 害人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3頁) ,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告訴人許佑 昇、鍾昀芯、王雪琳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 無法賠償告訴人許佑昇、鍾昀芯、王雪琳,此情尚難全然 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洗錢罪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要件,如無「特 定犯罪所得」之前提事實存在,即無何洗錢行為之可言。 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害人黃淑琴雖因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至本案帳戶,惟因驚覺 受騙,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周旋後,成功將匯款金額領回, 自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 ,故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據共犯從 屬性理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 告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許佑昇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7時33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2 廖珮婉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7時42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黃淑琴(未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5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因驚覺受騙,與詐騙集團成員周旋後,成功將匯款金額領回。 4 鍾昀芯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5時40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5 王雪琳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3日9時56、58、59分及10時0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668-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8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欣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查詢紀錄表、被告楊欣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欣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6告訴 人、1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鄭翔文、丁于庭、被害人鄭 允彤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1、53頁),足見其已 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李姍儒、程浩淳、林詩詩、胡軒銘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渠等,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素行、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鄭翔文、丁于庭、被害人鄭允彤達成調解,並得告訴 人、被害人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 50頁),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告訴 人李姍儒、程浩淳、林詩詩、胡軒銘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9號   被   告 楊欣孟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 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先以交貨便之 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提款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李姍儒、丁于庭、程浩淳、 林詩詩、鄭翔文、鄭允彤、胡軒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姍儒、丁于庭、程浩淳、林詩詩、鄭翔文、胡軒銘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欣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姍儒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姍儒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于庭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于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程浩淳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程浩淳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詩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詩詩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翔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鄭允彤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鄭允彤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胡軒銘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匯款憑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胡軒銘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告訴人李姍儒、丁于庭、程浩淳、林詩詩、鄭翔文、胡軒銘及被害人鄭允彤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楊欣孟雖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家庭 代工,一入職就要給提款卡及密碼,說要匯材料費給我,然 後材料部的人再去扣款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 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 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 不法犯行之工具,且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未積極 查核所應徵之公司,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 且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 ,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姍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10日16時40分許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炸雞免費領取代碼,後於113年4月13日13時31分許,向告訴人李姍儒佯稱因中獎可用新臺幣2,000元購買張貼之商品云云,復佯稱要購買兩項商品才能滿足抽獎金之資格云云,使告訴人李姍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3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3日15時43分許 2,000元 2 丁于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貼文,後向告訴人丁于庭佯稱因中獎下單購買商品兩次即符合活動資格云云,使告訴人丁于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 2,000元 3 程浩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4時20分許,以參加活動中獎為由,向告訴人程浩淳佯稱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認證,先行匯款才會協助完成領獎手續云云,使告訴人程浩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4 林詩詩(提告) 告訴人林詩詩於113年4月12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按讚一則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於翌(13)日佯稱獲得中獎機會,下單兩個商品才有抽獎機會云云,使告訴人林詩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39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 2,000元 5 鄭翔文(提告) 告訴人鄭翔文於113年4月13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參加商品抽獎,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購買商品方能參加云云,復佯稱因中獎需先付訂單折現核實費、稅費云云,使告訴人鄭翔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6 鄭允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5時1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因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云云,復佯稱抽中Iphone可以折現,要先轉帳穩定金流,才可以收到中獎商品的折現現金云云,使被害人鄭允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4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3日15時56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3日16時12分許 2,000元 7 胡軒銘(提告) 告訴人胡軒銘於113年4月13日,依照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指示下單行李箱,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胡軒銘佯稱中獎云云,使告訴人胡軒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40分許 2,000元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21-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龍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楊慧貞、王欣儀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鄭龍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龍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楊慧貞、王欣儀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3頁),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年紀、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楊慧貞、王欣儀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等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2頁),有如前述,是此 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告訴人楊慧貞、王欣儀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 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慧貞、王欣儀支付 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 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鄭龍財願給付楊慧貞新臺幣(下同)9萬6988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1萬元,經楊慧貞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8萬6988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楊慧貞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楊慧貞)。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鄭龍財願給付王欣儀新臺幣(下同)2萬8123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1萬元,經王欣儀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1萬8123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王欣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王欣儀)。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9號   被   告 鄭龍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晚間2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電 通市門市,將鄭富躍(另行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阿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 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慧貞、王欣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龍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阿凱」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阿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富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富躍將本案帳號借給被告鄭龍財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慧貞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欣儀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王欣儀之MESSA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㈦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楊慧貞、王欣儀有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楊慧貞、王欣儀,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慧貞 (提告)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假買家要求要用7-11賣貨便寄送,嗣提供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予被害人聯繫,致楊慧貞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8日20時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9萬6,988元 本案帳戶 2 王欣儀 (提告) 113年1月18日19時5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假買家要求要用7-11賣貨便寄送,嗣提供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予被害人聯繫,致王欣儀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8日20時1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8,123元 本案帳戶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55-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俊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之附表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2年12月18 日13時29分許(2)112年12月14日13時32分許(3)112年 12月14日13時33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99號   被   告 鄒俊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俊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惠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俊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鄒俊恩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惠雯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3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然查,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 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 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 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時 所述,可知被告知悉將帳戶及密碼交出,無法控制帳戶之使 用,亦無法排除對方拿去供犯罪使用,且知悉將帳戶、密碼 交由對方使用,將使對方可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並製造金 融斷點,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 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 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 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惠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張貼保時投資廣告,並以LINE結識黃惠雯,佯係美國珠寶公司,又向黃惠雯佯稱:購買開採的紅寶石,達到1克即可以分錢等語,致黃惠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12月18日9時許 (2)112年12月14日13時28分許 (3)112年12月14日13時33分許 (1)330,000元 (2)36,888元 (3)30,000元 (1)本案郵局帳戶 (2)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56-202503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振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匿稱「阮慕驊」、「胡詩敏」、「Agatha」向 郭月娥佯稱:以「納德證券」APP可下單買賣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第 一層人頭帳戶【戶名:曾冠翔,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0000號,爰予更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 辦中】。而李振宏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外 幣美金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使用權,交與上 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後,旋透過層層轉匯方式,將上開詐得 之款項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本案中信臺幣帳戶,再轉匯 240萬元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最後以電匯方式匯往國外 ,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月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振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 78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本 案我認罪,也瞭解檢察官就原起訴書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內容,我有收受附民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損害賠償 事件起訴狀繕本1件,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明確綦詳【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 二第35至36頁、第73至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月娥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指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再互核與證人江灝霖於11 3年5月2日偵訊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21至12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月娥)、被詐騙交 易往來紀錄表、匯款單據、郭月娥身份證影本正反面、刑事 委任狀等、郭月娥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 本(戶名:郭月娥,帳戶: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戶名:郭月娥,帳戶:000000 00000000號)、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往來明細表(戶名:李振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 111年6月3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照片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 (戶名:曾冠翔,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4日 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792號函及附件:交易 往來明細(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35分03秒)、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見偵卷第17至33頁、第19至27頁、第35至53頁、第 81至83頁、第133至1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30808112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 (戶名:郭月娥)、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387716號函及附件:帳戶網路銀行申請 情形、帳戶轉帳限額及綁定設備設定紀錄、開戶申請書、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交易往來明細表 (戶名:李振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0月21 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 7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7 2頁、第175至507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 我在偵查庭時有說是朋友跟我借帳戶用,他現在好像人不在 外面,我找不到他的人,我有提供名字,現在我找不到他, 我確實本子是被江灝霖借走乙節云云,業據證人江灝霖於偵 查時否認並證稱:我沒有跟李振宏收過薄子,我跟李振宏沒 有到很熟,不知道為什麼李振宏會說他把帳戶交給我,我當 時確實有在賭博,但我都是使用我自己的帳戶,李振宏自己 也有在賭博,我真的沒有拿過他的卡或他的本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21至125頁】,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殊無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並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 除第3項規定。」。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已如上 述,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江灝霖沒有給我什麼好處, 那一陣子有跟他聯絡,想說幫他等語甚明【見偵卷第94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認本件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綜上,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 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 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郭月娥受詐匯款後,再透過層層 轉帳方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 款卡,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上開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開二種刑 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加遞減例):「有二種以上 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規定,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個人 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 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屬可議,兼 衡被告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進行3 次準備程序,被告均無 故未到,最後一次還遲到,甚至均院安排今日的調解程序, 被告依舊未到,被告屢次傳喚未到造成院、檢、警等人的人 力與時間的耗費,被告對本案漫不在乎的態度非常惡劣,也 凸顯被告的法敵對意識非常高,又被告固然表示認罪,但告 訴人認為被告連續4次不到庭,也不出席調解的情形,是貪 圖在新法適用下獲得6個月有期徒刑,再以易科罰金的方式 脫免自由刑,請庭上審酌被告同時還另有加重詐欺跟幫助詐 欺,一共三個案件,被告對於財產犯罪顯有特別惡性,告訴 人因本案而受害的金額高達240萬元,再加上被告有高度的 法敵對意識,告訴人認為本案應從重量刑,希望判處被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資警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4頁 】,足顯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是真的因為沒有收到傳票才沒 來,我也沒能力賠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併 酌被告之前有相類似詐欺、洗錢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6、56 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等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5至570頁】,兼衡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 ,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 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 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 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因而致告訴人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 嚴重,暨考量受害總金額程度,並告訴人未受任何填補損失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 告訴人,詐得如上所示金額,惟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贓款已遭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非屬被 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實際上支配管 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 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LDM-113-金訴-398-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珅(原名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珅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品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 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年紀、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18號   被   告 黃品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珅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為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至台 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用,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19日17時31分,假冒為張瓊月之姪子向 張瓊月佯稱:因股票交割款須借錢等語,致張瓊月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3日10時5分、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 二、案經張瓊月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見提供提款卡可1天拿取1,500元、1月可領取4萬5,000元之廣告,即連繫對方,並依照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郭蕙瑜」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 證明「郭蕙瑜」向被告表示提供一帳戶即可日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被告遂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4-審金簡-75-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 選任辯護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怡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怡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恩奇及被害人鍾亞彤施行 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陳 品安、王祈嵐、楊婉琪及被害人鍾亞彤詐欺取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7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367,098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恩奇、鄭茂辰、王祈嵐均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至42頁),至告訴人羅煒家、陳品安 、楊婉琪及被害人鍾亞彤則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恩奇、鄭茂辰、王祈嵐均達成 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7號   被   告 李怡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幸福五門 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凱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令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李怡萱上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陳品安、王祈嵐及楊婉琪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 2.坦承並不知悉代工究竟可以獲得多少收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陳品安、王祈嵐、楊婉琪及證人即被害人鍾亞彤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王祈嵐等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楊婉琪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鍾亞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其與「陳芷晴」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細繹對話內容,「陳芷晴」固於一開始曾提及加工1000個為1件,1件3000元、5000元,惟就其餘細節均未告知,針對被告所詢問之月收入亦未回答,且「陳芷晴」一再強調一張卡片補助金就是1萬元,被告寄3張卡就是申請3萬元,補助金1張卡1萬元比被告代工能獲得之薪水更高,顯然不合理,被告將卡片寄給「邱公朴」,既非「陳芷晴」,亦非公司或負責人等情,是被告應可預見其一次提供3個銀行帳戶與陌生人,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號 變更)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 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陳恩奇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李國展」向告訴人陳恩奇佯稱因其友人謝易錚在ig抽中新臺幣8,8888元,但因謝易錚帳戶有問題,請告訴人陳恩奇代收,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4萬5,998元。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41  2 羅煒家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陳彥廷」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羅煒家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服務,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羅煒家,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3 鍾亞彤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透過LINE聯繫上告訴人鍾亞彤佯稱在網路中獎須先匯款等語,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1萬9,015元。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1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3 4 鄭茂辰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陳伊思」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鄭茂辰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旋轉拍賣,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鄭茂辰,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3萬0,126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5 陳品安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晚間6時35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陳品安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好賣+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陳品安,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匯款2萬5,988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6 王祈嵐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透過社交軟體ig帳號「rudolphgarner496」向告訴人王祈嵐佯稱ig抽中新臺幣8,8888元,但因告訴人帳戶有問題,請告訴人加入暱稱「李坤池」之自稱金管會專員之人,要求告訴人拍攝完整信用卡香片供查驗,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7 楊婉琪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g暱稱「幻影之旅塔羅牌」向告訴人楊婉琪佯稱ig抽中新臺幣9,6666元,但因轉帳失敗,請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張主任」之人,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1萬6,012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41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恩奇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6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鄭茂辰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       王祈嵐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李怡萱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33、3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 2 月3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恩奇       鄭茂辰       王祈嵐   相對人 李怡萱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恩奇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於調      解成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予聲請人陳恩奇      受領無訛,餘額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鄭茂辰新臺幣參萬元,於調解成      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聲請人鄭茂辰受領無訛 ,餘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祈嵐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於調      解成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玖仟元予聲請人王祈嵐受領      無訛,餘額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四)聲請人陳恩奇、鄭茂辰、王祈嵐因本件對相對人所生      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恩奇            聲請人 鄭茂辰            聲請人 王祈嵐            相對人 李怡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3-21

TYDM-113-審金簡-648-2025032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基文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7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基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基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基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 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 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舊法, 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依修正後 之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 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 刑5年限制,因自白減刑部分為必減,而幫助犯減刑為得減 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且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 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 受者利用被告曾基文之幫助,使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基文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基文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曾基文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曾基文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附件起訴書之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9人先後受詐匯 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82頁),與前引規定相符,自應 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基文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操 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 ,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 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之態度,又未能與前 述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併考量被告曾基文之所 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 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曾基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4頁、第281 頁),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基文曾 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 ,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而有 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件起訴書之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9人共詐得510,000元,惟被告曾基文於本案被訴之所為 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曾基文有參與提領上揭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 被告曾基文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曾 基文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 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曾基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基文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日向LINE暱稱「陳曉新」之人要求匯款,並拍照 名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提款卡,以LINE訊息傳送予「陳曉新」,曾基文為取 得該匯款,復依「陳曉新」指示與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 聯絡,於同年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所示之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 、謝寶廷、王淑惠、湯祺瑋、梁美華施用詐術,致王芝畇、 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謝寶廷、王淑惠、湯祺 瑋、梁美華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曾基文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 劉鳳蓁、黃奕潔、謝寶廷、王淑惠、湯祺瑋、梁美華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王淑惠、 BF000-B112129、梁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曾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陳曉新」、「李專員」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LINE暱稱「陳曉新」之人,向「陳曉新」之人表示「我欠提要150萬元台幣」、「嗎煩匯給我」、「錢會進來沒」,嗣被告為順利取得該款項而依指示聯繫「李專員」並寄交本案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芝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芝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王芝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鐘峰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鐘峰志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鐘峰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雅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雅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楊雅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鳳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鳳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劉鳳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奕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奕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黃奕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謝寶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謝寶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謝寶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淑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王淑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湯祺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湯祺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BF000-B112129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梁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梁美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梁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告訴人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王淑惠、BF000- B112129、梁美華、被害人謝寶廷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芝畇(提告) 112年11月4日 佯稱:販售錢包,匯款後寄出云云。 112年11月4日 14時7分許 1萬6,000元 2 鐘峰志(提告) 112年10月26日 佯稱:販售腰包,匯款後寄出云云。 112年11月5日 0時33分許、 112年11月6日 1時20分許 3萬元、 4,000元 3 楊雅琇(提告) 112年10月間 佯稱:提領投資獲利需繳稅金云云。 112年11月6日 9時28分許 3萬元 4 劉鳳蓁(提告) 112年6月19日 佯稱:帳號凍結需繳納罰款、手續費云云。 112年11月7日 10時5分許 2萬元 5 黃奕潔(提告) 112年9月23日 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帳號,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9時12分許 112年11月1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5萬元 6 謝寶廷(未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可於網拍網站註冊,儲值本金發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4日10時48分許 1萬元 7 王淑惠(提告) 112年10月初 佯稱:可於晟益官方客服入金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 10時3分許 15萬元 8 湯祺瑋(提告) 112年10月底 佯稱:錄有私密影像,匯款後刪除云云。 112年11月4日13時25分 3萬元 9 梁美華(提告) 112年10月間 佯稱:繳納保證金可拿回投資本金云云。 112年11月6日10時26分許 2萬元

2025-03-21

KLDM-114-基金簡-55-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06號、第17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 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獲得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允諾之金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分 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並遭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左列款項遭提領或轉出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丙○○並因交付該帳戶之金融物件獲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3,500元。末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06 號卷【下稱偵13306號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背面,本院114 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1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90頁至第91頁、 第97頁至第98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 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各1份(見偵13306號卷第51頁、第54頁至第70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 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本案並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 部分,「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所涉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 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01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8 頁至第9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所犯之前開妨害秩序案件,與其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相異 ,無一定關聯性,且罪質尚非相同,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等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 助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㈦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允 諾之金錢,將其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 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 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被害人在本院成立和解,並當庭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告訴人部分付訖和解金、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亦 給付部分和解金,惟尚未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此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103頁至 第104頁)附卷憑參,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曾有努力彌 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工程行工作 、離婚但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與其父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查被告於本案固因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有該詐欺集團 成員給予之款項2萬3,500元,業經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 98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分別與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當庭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付訖或給付部分和解金 ,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 第103頁至第104頁)存卷足憑,如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該第一銀行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派 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左列款項遭提領或轉出時間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網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對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於「BITS500」網站,可以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 17時34分許 4萬700元 ①提領時間: 112年3月31日 17時36分許、 17時37分許 ②轉出時間: 112年4月3日 13時24分許、 13時25分許、 13時26分許、 13時27分許、 13時29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下稱偵1713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7138號卷第28頁至第43頁)。 ⒊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7138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7138號卷第2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2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抖音暱稱「陳橙橙」、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建」與甲○○聯繫,並對其佯稱:於「澳門太陽城」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 18時53分 3萬元 ①轉出時間: 112年4月4日 19時7分許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330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被害人甲○○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1330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甲○○間之詐欺網站、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13306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背面)。 ⒋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306號卷第30頁至其背面)。 ⒌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3306號卷第3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025-03-21

SCDM-113-金訴-616-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日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日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張嘉玲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前往 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 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嘉玲、李佑辰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張嘉玲、李佑辰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10 萬169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告訴人張 嘉玲、李佑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 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張嘉玲、李佑辰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提領,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1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38號   被   告 葉日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 某不詳時許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葉羽 珊(葉日霖之胞姊),再由葉羽珊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內置物櫃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 方式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嘉玲、李佑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葉羽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照片24張、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辰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辰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 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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