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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家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家禾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4,445元整。(二)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 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95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臺幣34,44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證物名 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 資料。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44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4

PCDV-114-司促-6722-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劉秉軒 郭秉豪 被 告 張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83元, 及其中136,89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409元 ,及其中115,177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卷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189,540 元,期間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每月1期, 分36期繳納。如逾期未繳納,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詎被告依約履行至第10期,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115,177元、第11期至第36期剩餘應還之利 息21,713元,及第1期至第10期應還遲延費1,519元,共計13 8,40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 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 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另按民法第205 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修正 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 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 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核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14

TPEV-113-北簡-12192-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4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文娟 債 務 人 張愛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42-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偉伸 陳力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 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40,000 元,到期日114年2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票-2265-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黃玉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40-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亞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陳亞琳於民國98年2月6日與 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 323723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 息共新臺幣465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2372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 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06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23723元 陳亞琳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69-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5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陳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並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58-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4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秀琪 債 務 人 張景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46-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5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丁建志 債 務 人 何旻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52-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4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秀琪 債 務 人 郭東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 為限,暨國外交易手續費新臺幣陸拾玖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4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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