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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鄭學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簡-276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第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7.7.215) 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借 款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09%(本件違約時為5.83 %)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 金116萬72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 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帳務查詢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 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9

TPDV-113-訴-583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劉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 0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週年利率2.810%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6%),採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 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50萬682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9

TPDV-113-訴-545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被 告 徐文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4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7,4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64.48.157)於 民國113年2月16日確認消費性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60,000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在原 告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 16日起至120年2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4%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4%+4%=5.74%),被告應自借款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5 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114,439元,及自113年6月1 6日起按年息5.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暨帳務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9

TPDV-113-訴-558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莊均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7,92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54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02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於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季變動)加計9.79%計算(即1.61%+9.79%=11.4%),並 約定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內 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原告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0萬7,92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3 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 13.29%計算(即1.61%+13.29%=14.9%),並約定若未依約按 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 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原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 款27萬7,545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內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款綜合 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 3402號卷第11至5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2024-11-29

PCDV-113-訴-215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昀霖(即林玉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玉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玉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玉花(下以 姓名稱之)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玉花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經以其開戶時留存之個人 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核對後,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 7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61%(即為週年利率2.97% )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玉花未依約 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4萬8 ,5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玉花於111年11月22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除被告 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林玉花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撥 款申請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原告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林玉 花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2、 348號公告、林玉花除戶謄本、被告暨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 、帳戶匯款明細、存款開戶印鑑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112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8

TPDV-113-訴-564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蘇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22日至114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加週年利率2.59%機動計息(違約時 為週年利率4.2%),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 2月22日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共51萬7,88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1、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4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51萬7,887元 51萬7,887元 109年4月22日至114年4月22日止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2%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28

TPDV-113-訴-513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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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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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435元,及其中新臺幣250,58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9日、105年7月27日、112 年7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 (本件為年息15%)。惟被告截至113年9月5日尚餘新臺幣25 9,435元(含本金250,589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187-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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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5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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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簡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6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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