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4號
反 請 求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暨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關於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
告給付反請求原告131,13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PCDV-113-婚-354-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