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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生母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A,陸續 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與趕出家門行徑,造成受安置人被迫 在外遊蕩,生活陷入風險中。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後受 安置人生母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持續將受安置人趕出 家門,顯示生母未具有基本與合適親職功能,無視受安置人 應獲得良好生活照顧與發展之權益,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生母尚無合適照顧計畫及 尚待評估其親職技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 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 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3年10月1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 9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經診斷患有過動, 目前每日服藥,狀況良好,另於113年5月17日在校與同學發 生肢體衝突,因其同學家長提出傷害告訴,9月4日受安置人 經判決訓誡及假日輔導,將持續協助受安置人配合司法處遇 ,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受安置人生母對於受安置人司法案 件部分展現高配合度,並表示願意和受安置人修復關係,以 母職角色關心、支持,而非過往高壓姿態應對受安置人,亦 積極與受安置人主責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希望建立 正向教養合作。受安置人生母已進行9次親子探視,探視過 程氣氛融洽,受安置人亦表示該次探視有相當正面之感受, 並表示期待後續的探視。受安置人生母現階段雖有意願調整 與受安置人之互動方式,然仍需觀察其教養知能及行動是否 能因應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做出適切處理,故為維護受安置 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宜 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 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保護及親職功能仍有待評估 ,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 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 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4

PCDV-113-護-599-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4號 反 請 求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暨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關於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 告給付反請求原告131,13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4

PCDV-113-婚-35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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